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二、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相关市场的界定,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非法预留域名、未向工信部备案域名预留情况、在无明确的有权注册人的情况下虚构域名开放备案程序,虚构商标优先规则,虚构审核公正程序,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涉案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本院对其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对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其他被告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