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1 0:00:00

王长瑞、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北花园街甲1号院2号楼3层327,法定代表人李尚伟。

诉讼代表人张鑫琰,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创新事业部总监。

辩护人张启,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红亮,山东德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瑞,男,34岁(1982年6月24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硕士研究生文化,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长瑞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鑫琰及辩护人张启、徐红亮、被告人王长瑞及其辩护人王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长瑞于2013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通过张某1向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张某2提出请托,张某2为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长瑞代表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通过张某1给予张某2人民币6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长瑞犯单位行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王长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鑫琰、被告人王长瑞在法庭审理中均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尚伟将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张某1,张某1任股东的齐盛天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文惠卡项目中也对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解某亦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王长瑞给予张某2人民币60万元系张某1、解某获取的投资收益;王长瑞在文惠卡项目中向张某2提出请托,并给予张某2钱款未经过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公司不具有向张某2行贿的主观故意;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文惠卡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王长瑞通过张某1给予张某2人民币60万元的证据不足,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王长瑞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长瑞为顺利开展业务代表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行贿,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鑫琰、被告人王长瑞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出示了该公司提供的十二封电子邮件及该公司章程,申请通知张某1、解某、孙某、纪子元、郑鹏、李华、张崇松出庭作证,拟证明齐盛天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曾投资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解某参与了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王长瑞在文惠卡项目中向张某2提出请托,并给予张某2钱款的行为未经过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安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长瑞于2013年至2015年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向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资办)副主任的张某2(已判刑)提出请托,张某2为华盛建安公司承揽市文资办“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以下简称文惠卡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长瑞代表华盛建安公司于2014年给予张某2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长瑞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市文资办及内设机构的职责。

2、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某2等三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周茂非、张某2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张某2同志职责分工的说明》、《关于市文资办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关于市文资办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员会关于办领导班子分工调整情况的报告》证明:张某2于2012年1月负责市文资办筹备工作;于2012年5月担任市文资办党委书记、副主任,主持市文资办党委全面工作,先后分管产业促进处、科技创新处、国际交流处、企事业领导人管理处。

3、被告人王长瑞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1年至2012年,其准备成立公司,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由于申请条件是成立5年以上,连续盈利的科技类公司,其请解某帮忙找一家公司。解某介绍其认识了华盛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尚伟。2012年底或2013年初,李尚伟把华盛建安公司转让给其。因该公司没有业务和资金,其未向李尚伟支付转让费。此后,其成为华盛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变更工商注册手续。2013年,其请解某帮助介绍业务。解某说市文资办准备发行文化一卡通,让其先向产业促进处提交方案。2013年春节后,其向陈某介绍了公司情况和文通卡方案。因其知道解某的大姨是市文资办的领导,能够提供帮助,就让解某请张某2帮忙促成该项目。过了不久,解某说他已与张某2沟通。此后,其到市文资办参加数次文通卡论证会,张某2也参加了,并对其公司的方案提出修正意见。2013年7月,其公司和文资办确定了最终方案,即文惠卡项目。市文资办报请批准后,其公司开始垫资制作文惠卡,陆续投入约1000万元,包括其自己出资三四百万元,华盛建安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拖欠的三四百万元以及通过张某1向侯某及乐视网法务部的人分别借的1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归还。因担心市文资办不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其还让解某、张某1找张某2帮忙尽快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他们都同意了。2013年11月,在张某2的帮助下,市文资办补办了竞争性谈判手续,与华盛建安公司补签合同。其找到北京中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和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恒达公司)围标。2014年和2015年,华盛建安公司也是先实施项目后找其他公司围标,补办了招投标手续或竞争性谈判手续。三年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1600万元及1400万元,市文资办已支付2013年、2014年的合同全款以及2015年一半的合同款。2015年12月20日,华盛建安公司与市文资办签订解约协议,不再合作。在项目进行中,其有催款等需要协调的事情,也会通过解某找张某2帮忙。如果没有解某、张某1找张某2帮忙,其无法承揽文惠卡项目,故其一直想感谢解某、张某1、张某2。解某知道项目比较顺利,其挣钱后,开始向其要钱。其觉得他们帮其承揽了项目,且希望继续依托解某、张某1的关系,通过张某2帮忙承揽市文资办的项目,就同意了,共给解某、张某1共计五六百万元,其中张某1让其直接给她转款共计180万元,包括张某1和解某于2014年初让其给张某1转款的60万元。虽然其没有直接给张某2钱,张某2也没有直接向其要钱,但其认为,其给张某1、解某的钱中,包括给张某2的感谢费。而且,解某也对其说过要找机会感谢张某2。其把钱给张某1、解某,不管他们如何分配。文惠卡项目的合同金额共计5000万元,市文资办实际支付4400万元,利润约800万元。华盛建安公司是其自己创业的公司,其没有和解某、张某1一起创业。该公司的运营资金都是其的自有资金及借款。解某和张某1在华盛建安公司没有股份,没有任职,也未领取工资。

4、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书面证词证明:2013年初,张某1和解某对其说,他们的朋友王长瑞的公司想做第三方预付卡项目。其答复考虑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其计划开展“文化一卡通”项目,搭建一个网站平台,集合商家,老百姓持卡可以优惠消费。其让解某通知王长瑞找产业促进处的陈某商谈具体方案,其再予以关照。王长瑞把资料交给产业促进处后,经过数次调整,项目更名为“文惠卡”。因为解某和张某1让其关照、帮助王长瑞,其也想在经济上照顾张某1,让张某1赚些钱,在项目论证阶段,就比较上心,提出很多想法和意见,并最终同意王长瑞公司的方案。2013年8月,经其决定,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垫付资金开始实施文惠卡项目。项目实施数月后,才进行竞争性谈判。2013年11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文惠卡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2100万元。2014年、2015年,其决定让华盛建安公司继续承揽文惠卡项目。因2014年文惠卡项目是2013年的延续,不能更换别的公司,其决定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后补了招投标手续。2015年,因项目不能停滞,其决定由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同年6月后补招投标手续。因张某1和解某请托其关照华盛建安公司,为了帮助张某1家,其违规决定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上会研究将文惠卡项目指定华盛建安公司实施。2014年下半年,张某1与解某到其家,给其用双肩包装着的60万元现金,放在茶几边。张某1对其说,这些钱是王长瑞给其的感谢费。给钱时,解某也在场。华盛建安公司连续三年承揽文惠卡项目,赚了很多钱,王长瑞应该对其表示感谢。因王长瑞通过张某1和解某认识其,故未直接给其送钱,而是通过张某1给其送钱。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解某对其说,王长瑞承接了张某2所在单位的文惠卡项目。其曾对张某2说过,王长瑞很能干,请她在文惠卡项目中给王长瑞一个机会。张某2应该知道其和王长瑞很熟悉,是替王长瑞说情,让他承揽该项目。2014年初,其考虑到该项目已经完成,张某2给予很多帮助,应该感谢她。其让王长瑞给其转款60万元。王长瑞转款后,其从家中提取日常存放的60万元现金,装在双肩包中和解某一起到张某2家,把双肩包放在她家,对张某2说这些钱拿去用吧。其没有告诉王长瑞其准备把60万元送给张某2。但张某2知道其送钱的原因。因为其不可能送给她这么多钱,只能是因为王长瑞的项目给她送钱。其只因为这件事找她帮忙。其没有告诉解某其给张某2送钱,送钱时,解某也不在场。后来,解某知道了这件事。其和解某在华盛建安公司均没有股份。

6、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王长瑞对其说他准备开展第三方支付预付费卡项目,需要有一定经营年限的科技公司,让其帮忙寻找。其的朋友李尚伟经营的华盛建安公司符合王长瑞的要求,其就把李尚伟介绍给王长瑞。当时,李尚伟不想继续经营该公司,交给了王长瑞管理。但该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长瑞经营华盛建安公司后,请其帮忙寻找第三方支付预付费卡业务的合作方。其请张某2给予帮助。过了一两个月,张某2让其通知王长瑞到市文资办产业促进处商谈具体情况。后来,王长瑞告诉其,他已和产业促进处沟通,项目确定为文惠卡,由他的公司垫资实施,张某2参与了论证,对他的公司很关照。王长瑞非常感谢其。王长瑞垫资实施项目时,因担心市文资办不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让其和张某1请张某2帮忙尽快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其同意了。此后,其请张某2在文惠卡项目上多关照王长瑞,张某2答应了。王长瑞还曾向张某1借款。2013年底,市文资办与王长瑞的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是先实施,后补竞争性谈判的手续。2014年和2015年的情况也是一样。在实施项目时,王长瑞为其购买了两辆汽车,并替其归还信用卡和房贷,共计400余万元。张某1也向王长瑞要钱。2014年初,张某1让其通知王长瑞,给她的账户转款60万元。王长瑞转款后,张某1带了很多土特产及一个双肩包与其一起到张某2家,把双肩包交给张某2,称这是王长瑞感谢她的。回家后,其问张某1包里放了什么东西,张某1说是用来感谢张某2的钱。其知道这应该是王长瑞感谢张某2的钱。2013年,其请托张某2帮助王长瑞承揽文惠卡项目时,曾和张某1商量应该感谢张某2。其没有对王长瑞说张某1准备把60万元送给张某2。但王长瑞应该知道其和张某1要的这些钱中有一部分是送给张某2的。华盛建安公司是王长瑞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其和张某1在该公司均没有股份,不是公司员工,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领取薪酬。其、张某1与华盛建安公司的关系就是介绍李尚伟与王长瑞认识。在其的介绍下,李尚伟将该公司转让给王长瑞。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文惠卡项目于2013年实施。张某2过问了这件事情,称华盛建安公司的方案好,让产业促进处与他们商谈。因为张某2的关心,其在没有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与该公司人员多次洽谈。后因公务繁忙,该项目转给产权处负责。2014年,张某2又把该项目转给产业促进处实施。该项目已经实施三年,存在先实施后招标的问题。为了保持项目的连续性,每年招标前华盛建安公司均先垫资实施项目。该公司通过前期投资运作,比其他公司更了解项目,这在竞争性谈判和招投标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

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长瑞和陈某商谈了文惠卡项目。张某2对该项目比较支持,也参加了数次产业促进处与华盛建安公司的会议。

9、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华盛建安公司在人员储备、网络后台建设、商户联系等方面均已获得一定优势,且张某2对该项目比较关心,故文惠卡项目一直由该公司实施。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产权处接手文惠卡项目。该项目是张某2力推的项目。华盛建安公司开始就是该项目的主要参与者和推进者。在实施政府采购前,张某2指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希望华盛建安公司中标。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公司都是与华盛建安公司有关系的公司。故该公司的中标几率很大。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中船公司三次帮助华盛建安公司在文惠卡项目中围标,一次是竞争性谈判,两次是招投标。交换条件是该公司将文惠卡项目的网站建设分包给中船公司。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其听说王长瑞接手华盛建安公司准备做第三方支付业务。其将张勇介绍给王长瑞帮忙。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到华盛建安公司任行政部负责人。其不知道华盛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王长瑞负责。

1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和解某购买房产,每月需还房贷约1.2万元,解某让人给其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其还让解某找人给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其名下有一辆保时捷牌汽车,购车时王长瑞支付了20余万元定金,王长瑞公司的一个姓孙的人支付了约90万元购车款和保险、牌照费用。2015年,解某还让别人向其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款30余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开始,王长瑞让其每个月向白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2万元。2015年,王长瑞让其给孙某转款30万元。

1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王长瑞向乐视网公司借款100万元。王长瑞按照乐视网公司的要求出具借条,并抵押了他自己名下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按照年息8.5%支付利息。2013年12月,王长瑞将借款归还。

1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王长瑞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不久后,王长瑞将本息归还。

18、证人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其把身份证借给王长瑞,帮助王长瑞做挂名股东。其未出资,也未向张某1支付任何费用。

19、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北京文惠卡项目有关情况说明》、支出明细情况表证明:文惠卡项目的建设情况及资金拨付情况。

20、《北京文化消费节策划方案(草案)》、《关于举办北京惠民文化季和实施北京文惠卡的请示》、《关于举办首届北京惠民文化季和实施北京文惠卡的请示》、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文件处理单、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证明:文惠卡项目报批的过程。

2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函》证明:2013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追加2013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预算1.3亿余元,用于北京文化惠民卡等七项项目。

22、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申请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实施的函》证明:2013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文惠卡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

23、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领导工作会会议纪要证明:市文资办领导工作例会于2013年对文惠卡项目进行研究的情况。

24、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报价文件、评审报告、签约通知书、委托合同、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中期款项的支付申请》、《关于申请拨付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尾款的请示》、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明:2013年11月,华盛建安公司成为北京文化惠民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合同签约单位。2013年11月至12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委托合同,先后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1050万元、630万元、430万元。

25、北京文化惠民卡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2014年第1次、第14次领导工作会会议纪要、2015年第2次领导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明:2015年1月华盛建安公司中标北京文化惠民卡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1月至4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先后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141.421万元、53.37万元、610.209万元、644万元、161万元。

26、《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实施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追加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专项经费的函》证明:2015年6月至7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2015年文化惠民卡项目的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实施,并追加经费预算1416.85万元,专项用于该项目。

27、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情况报告、结果确认函、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文件批示单、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申请单、发票等证明:2015年,华盛建安公司中标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7月至9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704万元。

28、合同书证明:华盛建安公司与中船公司先后签订北京市文惠卡网络平台建设及维护项目合同等多份合同。

29、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31日,王长瑞向张某1转款60万元。

30、项目资料证明:华盛建安公司、齐盛天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天华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市之光社会工作事务所经营项目的情况。

3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华盛建安公司、齐盛天华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市之光社会工作事务所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32、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齐盛天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市之光社会工作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3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长瑞的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王长瑞到案的过程及王长瑞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日期。

34、户籍资料及入党、工作档案证明了被告人王长瑞的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电子邮件,申请通知张某1、解某、孙某、纪子元、郑鹏、李华、张崇松出庭作证,拟证明齐盛天华公司曾投资华盛建安公司,解某参与了华盛建安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以及关于王长瑞给予张某260万元系张某1、解某获取的投资收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解某电子邮箱提取的电子邮件仅能证明解某与王长瑞或华盛建安公司的其他人员曾经互相发送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解某实际参与了华盛建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据此否认王长瑞实际控制华盛建安公司。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长瑞有无代表华盛建安公司给予张某2钱款,辩护人所提张某1在华盛建安公司是否投资,解某是否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王长瑞给予张某2的60万元是否系投资收益等问题仅涉及华盛建安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和收益分配,与王长瑞为感谢张某2提供的帮助,代表华盛建安公司给予其60万元的关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华盛建安公司的辩护人出示的电子邮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该公司章程及关于华盛建安公司不具有向张某2行贿的主观故意,未在文惠卡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1、解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项目合同等书证证明,王长瑞为了开展第三方支付业务,请求解某帮助寻找符合条件的公司。在解某的介绍下,李尚伟将华盛建安公司转让给王长瑞经营。此后,王长瑞使用华盛建安公司承揽了包括文惠卡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并负责项目的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开展文惠卡项目的过程中,王长瑞在承揽项目、签订合同、支付项目资金等方面,代表华盛建安公司多次通过解某、张某1向张某2提出请托。华盛建安公司在张某2的帮助下,连续三年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以先施工后履行招投标手续,并找关联公司围标的方式,在市文资办承揽文惠卡项目,获取项目利润,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综合以上分析,法庭认为,在文惠卡项目中,王长瑞代表华盛建安公司向张某2提出请托,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获益主体均是华盛建安公司,王长瑞给予张某2钱款的直接目的也是感谢张某2对于华盛建安公司的帮助,该公司应当承担单位行贿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华盛建安公司的辩护人出示的公司章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长瑞通过张某1给予张某26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王长瑞主动交代了给予张某160万元的事实,张某2主动交代了收受张某160万元现金的事实。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依法讯问了张某2、张某1等人,并调取了张某2任职情况及市文资办的职权职责等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证明张某2在市文资办长期担任主要领导,主管全面工作,具有为王长瑞及其实际控制的华盛建安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王长瑞亦代表华盛建安公司为承揽市文资办文惠卡业务,通过解某、张某1多次向张某2提出请托。为了感谢张某2的帮助,王长瑞代表华盛建安公司通过张某1给予张某2巨额现金。张某2、张某1、解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张某1给予张某2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问题上均可互相印证,共同证明王长瑞及所在单位通过张某1向张某2行贿的事实。故对于华盛建安公司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长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长瑞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长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行为,对于该公司及王长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王长瑞的辩护人关于王长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长瑞为顺利开展业务代表华盛建安公司行贿,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长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长瑞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吴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隗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