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姚丽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姚丽,女,30岁(1987年8月2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大专文化,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族大学店经理,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大学家属院3高5单元304。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职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丽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鹏、代理检察员陈禹H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丽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长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时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韦伯豪店房产经纪人的被告人姚丽于2013年12月间,伙同时任该店店长的叶某,在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交易中介业务过程中,为帮助购房人非法少缴、不缴二手房交易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给予无业人员曹某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杨某、协税员李某共计人民币29万元,姚丽因此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5万元。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姚丽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前,姚丽主动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被告人姚丽主动退缴人民币6.5万元违法所得,并配合购房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补缴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姚丽犯行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亲笔供词、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丽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丽的辩护人认为姚丽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并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定罪免刑。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姚丽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时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韦伯豪店房产经纪人的被告人姚丽伙同时任该店店长的叶某(另案处理),在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交易中介业务过程中,为帮助购房人非法少缴、不缴二手房交易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给予无业人员曹某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杨某、协税员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29万元,姚丽因此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5万元。在检察机关对姚丽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前,姚丽主动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并主动退缴人民币6.5万元违法所得,还配合购房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补缴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丽的供述:2013年年底,客户胡某及爱人马映君经其介绍看上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房产,由于这套房子不满五年,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胡某觉得房款和税款总价太高,店长叶某让其问曹某是否能办省税,曹某让其将房产证复印件通过邮箱发给他,他让地税的人看看能不能打折,但要给他现金,共计42万元,事成之后可给其应缴税款10%作为好处费。胡某表示接受。2013年12月17日,因其要去公司培训,叶某让其将曹某的电话给他,他们联系好后,叶某带着买卖双方去上地办税大厅办理交税,叶某说如果有好处费其二人对半分。办理交税后,曹某返给叶某13万元,叶某通过他的光大银行账户将6.5万元转至其的光大银行账户。海淀地税二所的纳税档案中的房产证复印件上的登记日期变成了2008年9月3日,其认为是因为该房是不满五年就出售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改变登记日期就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不需缴纳上述税费。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链家地产韦伯豪店担任经理期间,和姚丽帮助购房人胡某购买位于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的二手房过程中,找到曹某帮忙办理减少税款。该房正常办理税款需要五六十万元,曹某称可以打六折约29万元,其和姚丽商量在29万元的基础上向购房人胡某多加13万元。2013年12月17日,因姚丽培训有事,其和胡某一起去海淀地税二所缴纳税款,胡某交给其42万元现金,其单独当面交给曹某29万元,将剩余13万元作为办理的好处费留下,后将其中6.5万元通过光大银行转账给姚丽。曹某是通过地税二所工作人员避税,其交给曹某的29万元是打点地税工作人员关系的,但不知道具体是通过谁办的。经辨认房屋材料,其怀疑所有权登记日期2008-9-3是曹某伪造的,因为房产证上登记时间应是2010年。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链家地产购买海淀区魏公村8号院5号楼房产。姚丽称税费有优惠但必须交现金,按照房产应缴税款60万元打七折,需要准备4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其从招商银行卡中取出45万元现金,第二天姚丽要培训不能到场,其将42万元在海淀地税二所大厅交给链家地产店长叶某用于办理缴税。叶某办完缴税后将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业发票的完税凭证交给其,其不知道叶某具体怎么缴税的。2017年3月,叶某和姚丽找其称需补缴税款,并承诺赔偿其31万余元,其中20万元在6月1日直接支付给地税用于缴纳滞纳金,剩余11万余元二人承诺一年内赔偿给其。其已经补缴62万余元税款和滞纳金,现在已将房屋所欠税款和滞纳金缴清。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的房屋产权证应该是房屋中介发到其邮箱里,咨询是否能办避税,其不记得具体是哪家中介公司和中介人。中介一般直接将他们那部分钱拿走,剩下的给其,有时候其也会返钱,中介自己拿多少钱,找客户要多少钱其不知道,其从中介那边拿到的钱再和李某、杨某一起分了,其根据需要找中介要避税数额的40%左右,拿到钱款后将30%至40%给杨某和李某,他们自己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海淀地税二所负责窗口初审,审查房屋原件、收取复印件,杨某负责出票和材料复核,曹某找其与杨某办过逃税的事情,事成后曹某会分给李某、杨某共计避税数额30%的好处费。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产交易纳税是曹某找其和杨某办的,通过做假房本将2010年的房本改成2008年房本,将本来不满五年的房子改成满五年,这套房交了77391.81元契税,逃了营业税和个税近50万元,其和杨某共收受好处费15、16万元,其分得6、7万元。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找其和李某办理购房人胡某购买的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产时,曹某通过做假房本将不满五年的房子改成满五的房子,偷逃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事后曹某给二人共计约16万元。

7、房屋所有权证、链家地产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业发票等书证证明: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的交易情况,2013年12月17日该房屋办理契税缴纳77391.81元,出票人为杨某。

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契税完税证等书证证明: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松桥,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3日;2013年12月17日,在海淀地税二所办理该房屋过户缴税时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3日,原所有权人为李松桥;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受理人员签字一栏为“李”。

9、姚丽电子邮箱提取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京海检技勘[2017]2号)证明:姚丽电子邮箱(地址为yaoli826@)内提取2013年12月8日发送给曹某电子邮箱(附件为“魏公村8号院5号楼404房本”,包括买卖双方身份信息和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的房产权证,显示该房产的登记时间为2010-9-3。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8日,叶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存入130000元,并于同日转给姚丽的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6500元。

1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扣押款收据证明:2016年12月26日,姚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5万元。

12、三方协议、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姚丽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审查起诉期间,叶某、姚丽与胡某商量共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姚丽、叶某分别承诺补缴31.7092万元的50%,二人均已先行支付10万元。

13、案发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法律手续证明了被告人姚丽于2016年8月4日被侦查机关调查谈话,并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姚丽的自然情况。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姚丽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姚丽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姚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姚丽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姚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张垣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