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张娜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娜,女,36岁(1981年2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世纪城店原店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伟贤,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职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娜犯行贿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鹏、代理检察员陈禹H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娜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伟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娜(时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世纪城店店长)于2014年6月间,在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8号楼9层1001房屋交易中介业务过程中,为帮助购房人非法少缴、不缴二手房交易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给予无业人员曹新涛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杨某、协税员李某共计人民币55万元,张娜因此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24万元。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娜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前,张娜主动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娜主动退缴人民币5.24万元违法所得。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娜犯行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娜在法庭审理中未作辩解。张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应按照杨某的非法获利数额认定张娜的行贿数额。张娜主观恶性小,参与程度低,系初犯、偶犯,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娜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告人张娜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其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7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娜于2014年6月担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世纪城店店长期间,在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8号楼9层1001房屋(以下简称晨月园1001房屋)交易中介业务过程中,为帮助购房人非法少缴、不缴二手房交易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给予无业人员曹新涛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杨某、协税员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55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娜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娜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是机关法人。

2、海淀地税局出具的基本情况、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杨某于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任第二税务所科员(事业编),所在岗位为复核人员岗位,负责审核房产交易涉税资料及税款征收工作。

3、海淀地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李某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北京威克逊顾问有限公司派遣到海淀地税局工作,所在岗位为第二税务所预审岗位、查询唯一及房屋原值人员岗位、窗口受理人员岗位。

4、被告人张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4年5月,于华委托链家公司世纪城店出售其名下晨月园1001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距离上一次购房不满五年。同月,张某1委托其公司寻找房源。经过其公司中介张某2介绍,张某1有意购买晨月园1001房屋。张某2帮助张某1计算了购房税费,应缴契税5.79万元、营业税21.6万元、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个税)约50万元。因张某2不在岗,其曾带张某1到该房产看房。张某1觉得税费太高,问张某2能否少缴税。其让张某2找人问一问。过了两三天,张某2回复其,她找了一个姓曹的人,可以帮助少缴个税和营业税10余万元,但需要60余万元现金。张某1也同意了。此后,其和张某2约张某1、于华面谈,确定购房价为50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1办理银行贷款后,张某2对其说,姓曹的要求提供房产证照片、网签合同等,用于办理少缴税。其让张某2把这些材料交给姓曹的。2014年6月中旬,姓曹的与其约定缴税日期,让张某1带上银行卡及62万元现金,并承诺返给其和张某27万元好处费。缴税当日,姓曹的和其、张某1、于华在上地办公大厅见面,将房产证、身份证、银行卡等拿走,去二楼缴税。过了半个小时,他把纳税材料、契税发票和购房发票给其三人,并带其三人办理了过户。然后,其和张某1到停车场找到姓曹的。张某1将装有62万元现金的布包给其,其给了姓曹的。张某1离开后,姓曹的返给其7万元现金,其分给张某21.76万元,自己留下5.24万元。62万元现金是通过姓曹的给办理逃税的人的好处费,并不是用来缴税的。只有海淀地税局的工作人员才能办理逃税,姓曹的肯定把一部分钱给了办理逃税的税务人员。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介绍张某1购买晨月园1001房屋。该房产的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距离上次购房不满五年,应缴契税、个税、营业税,共计约81万元。其给张某1计算税费后,他觉得税费过高,问其能否少缴税。其或者张娜答复,帮他问一问。此后,张娜让其找人打听省税的事情。其知道曹新涛可以办理省税,就给他打电话,说明房屋情况,曹新涛答复可以省营业税和个税。后来,张娜告诉其,只需缴纳60%或者70%的个税和营业税,但必须缴纳现金。她也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张某1。经过张某1与于华商谈,确定购房价为50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缴税前数日,其应张娜的要求,把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曹新涛。缴税当日,其没有到上地办公大厅。缴税后,张娜给其转款1.76万元,称这是曹新涛给予的好处费。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其委托链家公司寻找房源。该公司的中介张娜和张某2带其看了晨月园1001房屋,其准备购买,但觉得税费太高。张娜说,税费可以优惠,优惠后的数额约为63万元,但需要现金。缴税当日,其在上地办公大厅门外将装有62万元至63万元现金的黑包交给张娜。张娜帮其缴纳了契税。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初审工作,收取并审核纳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2013年,曹新涛问其能否操作一个单子。后来,杨某也问其能否办理避税,其同意了。曹新涛与其和杨某商议,让其二人帮忙逃税,给其二人逃税数额30%的好处费。办理逃税后,曹新涛把钱给其或者杨某,其二人再分配。晨月园1001房屋是曹新涛找其和杨某办理的,方式是通过伪造房产证,将2014年的房屋变成2009年的房屋。该房产逃税共计76万余元。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晨月园1001房屋是曹新涛找其和李某办理的,方式是通过伪造房产证,将2014年的房屋变成2009年的房屋。该房产逃税共计76万余元。

9、税务档案、房屋档案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明:2014年6月16日,张某1与于华签订合同,购买晨月园1001房屋。该房屋原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税务档案中另存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的房产证。2014年6月16日,该房屋申报免征营业税和个税,缴纳契税5.79万元,受理人签字为“李”,复核人签字为“杨”。杨某开具契税发票。

10、海淀地税局出具的杨某经办存量房交易缴税税款损失清单证明:晨月园1001房屋少缴个税548805.72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216160元。

1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2日现支共计60万元。张娜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存入9万元,同日转给张某21.76万元。

12、案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7年8月23日、12月26日,张娜分别向检察机关及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24万元、1.76万元。

13、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2016年11月30日,张娜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及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娜的身份情况。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于被告人张娜的辩护人关于应按照杨某的非法获利数额认定张娜的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新涛与海淀地税局工作人员杨某、李某共谋,先伪造纳税材料,后利用杨某、李某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虚假材料,帮助纳税人或中介人员逃税。在此过程中,曹新涛、杨某、李某共同实施了帮助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并伙分赃款,构成共同受贿。张娜在给予曹新涛钱款时,明确认识到这是给予办理逃税的税务人员的好处费,由曹新涛和税务人员进行分配。故张娜给予曹新涛的钱款均是请托曹新涛及海淀地税局工作人员办理逃税的行贿款。张娜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娜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娜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张娜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娜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张娜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张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杨朔

人民陪审员霍?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