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李鹤与定西市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鹤,男,汉族,1982年4月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红中学教师,住定西市安定区南山花苑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9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定西市安定区岷阳路住建系统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明,定西市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鹤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原审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简称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物业公司对李鹤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物业公司的供暖一直未达到法定的供热标准。物业公司的供热温度一直在16度以下,没有达到供热标准,李鹤有权拒付供暖费。二、李鹤在一审中的下列抗辩,能够作为不缴纳暖气费的理由。一是邻居家的暖气管在李鹤家里接着,供暖时这一段暖气管漏水给李鹤及八楼的邻居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二是维修暖气到正常供暖持续时间长,导致李鹤及家人造成误工损失,该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三是八楼的邻居因漏水对李鹤及家人谩骂,引起李鹤家人身体不适而住院花费一万多元,该费用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供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供热公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李鹤立即向物业公司交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暖气费2385.1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山花苑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902号房屋供热,房屋面积为103.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元收费。被告拖欠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暖气费共计2385.1元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订立了《供用热协议》,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代收取暖费用,并分期向供热公司交纳等内容。李鹤居住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山花苑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902号房屋,由供热公司为其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面积为103.7平方米。至本案发生时,被告尚拖欠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暖气费共计2385.1元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供热公司与被告李鹤之间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接受供热服务,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对价,其不给付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为由不交纳取暖费的答辩,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构成本案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西市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暖气费共计2385.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鹤在一审中就供暖不达标没有提出抗辩,并且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暖确实不达标,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鹤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抗辩理由相同,即邻居家的暖气管漏水给其造成损失,李鹤的该主张对象并非物业公司,其可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李鹤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喜林

审判员魏永红

审判员王文娟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