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时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韦伯豪店店长的被告人叶忠波伙同时任该店房产经纪人的姚某(另案处理),在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交易中介业务过程中,为帮助购房人非法少缴、不缴二手房交易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给予无业人员曹某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杨某、协税员李某(均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29万元,叶忠波因此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5万元。在检察机关对叶忠波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前,叶忠波主动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并主动退缴人民币6.5万元违法所得,还配合购房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补缴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忠波的供述:其在链家地产韦伯豪店担任经理期间,和姚某帮助购房人胡某购买位于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的二手房过程中,找到曹某帮忙办理减少税款。该房正常办理税款需要五六十万元,曹某称可以打六折约29万元,其和姚某商量在29万元的基础上向购房人胡某多加13万元。2013年12月17日,因姚某培训有事,其和胡某一起去海淀地税二所缴纳税款,胡某交给其42万元现金,其单独当面交给曹某29万元,将剩余13万元作为办理的好处费留下,后将其中6.5万元通过光大银行转账给姚某。曹某是通过地税二所工作人员避税,其交给曹某的29万元是打点地税工作人员关系的,但不知道具体是通过谁办的。经辨认房屋材料,其怀疑所有权登记日期2008-9-3是曹某伪造的,因为房产证上登记时间应是2010年。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客户胡某及爱人马映君经其介绍看上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房产,由于这套房子不满五年,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胡某觉得房款和税款总价太高,店长叶忠波让其问曹某是否能办省税,曹某让其将房产证复印件通过邮箱发给他,他让地税的人看看能不能打折,其用自己的电子邮箱yaoli826@163.com将材料发过去,曹某说可以按每平米三万元的价格帮助少缴税,实际缴纳应缴税款的70%,但要给他现金,共计42万元,事成之后可给其应缴税款的10%作为好处费。胡某表示接受。2013年12月17日,因其要去公司培训,叶忠波让其将曹某的电话给他,他们联系好后,叶忠波带着买卖双方去上地办税大厅办理交税,叶忠波说如果有好处费其二人对半分。办理交税后,曹某返给叶忠波13万元,叶忠波通过他的光大银行账户将6.5万元转至其的光大银行账户。海淀地税二所的纳税档案中的房产证复印件上的登记日期变成了2008年9月3日,其认为是因为该房是不满五年就出售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改变登记日期就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不需缴纳上述税费。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链家地产购买海淀区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房产。姚某称税费有优惠但必须交现金,按照房产应缴税款60万元打七折,需要准备4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其从招商银行卡中取出45万元现金,第二天姚某要培训不能到场,其将42万元在海淀地税二所大厅交给链家地产店长叶忠波用于办理缴税。叶忠波办完缴税后将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业发票的完税凭证交给其,其不知道叶忠波具体怎么缴税的。2017年3月,叶忠波和姚某找其称需补缴税款,并承诺赔偿其31万余元,其中20万元在6月1日直接支付给地税用于缴纳滞纳金,剩余11万余元二人承诺一年内赔偿给其。其已经补缴62万余元税款和滞纳金,现在已将房屋所欠税款和滞纳金缴清。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的房屋产权证应该是房屋中介发到其邮箱里,咨询是否能办避税,其不记得具体是哪家中介公司和中介人。中介一般直接将他们那部分钱拿走,剩下的给其,有时候其也会返钱,中介自己拿多少钱,找客户要多少钱其不知道,其从中介那边拿到的钱再和李某、杨某一起分了,其根据需要找中介要避税数额的40%左右,拿到钱款后将30%至40%给杨某和李某,他们自己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海淀地税二所负责窗口初审,审查房屋原件、收取复印件,杨某负责出票和材料复核,曹某找其与杨某办过逃税的事情,事成后曹某会分给李某、杨某共计避税数额30%的好处费。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产交易纳税是曹某找其和杨某办的,通过做假房本将2010年的房本改成2008年房本,将本来不满五年的房子改成满五年,这套房交了77391.81元契税,逃了营业税和个税近50万元,其和杨某共收受好处费15、16万元,其分得6、7万元。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找其和李某办理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产时,曹某通过做假房本将不满五年的房子改成满五年的房子,偷逃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事后曹某给二人共计约16万元。
7、房屋所有权证、链家地产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业发票等书证证明: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的交易情况,2013年12月17日该房屋办理契税缴纳77391.81元,出票人为杨某。
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契税完税证等书证证明:海淀区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松桥,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3日;2013年12月17日,在海淀地税二所办理该房屋过户缴税时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3日,原所有权人为李松桥;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受理人员签字一栏为“李”。
9、姚某电子邮箱提取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京海检技勘[2017]2号)证明:姚某电子邮箱(地址为yaoli826@163.com)内提取2013年12月8日发送给曹某电子邮箱(地址为haozhaibu@126.com)的三封邮件,其中附件为“魏公村8号院5号楼404房本”,包括买卖双方身份信息和魏公村路8号院5号楼4层404房屋的房产权证,显示该房产的登记时间为2010-9-3。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8日,叶忠波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存入130000元,并于同日转给姚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6500元。
1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扣押款收据证明:2016年12月26日,叶忠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5万元。
12、三方协议、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审查起诉期间,叶忠波、姚某与胡某商量共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姚某、叶忠波分别承诺补缴31.7092万元的50%,二人均已先行支付10万元。
13、案发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法律手续证明了被告人叶忠波于2016年8月24日被侦查机关调查谈话,并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叶忠波的自然情况。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叶忠波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于被告人叶忠波的辩护人所提叶忠波在共同行贿行为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姚某与叶忠波商量后决定请托曹某办理逃税,由姚某联系曹某并提供相关房产文件,由叶忠波出面办理缴税并给付行贿款,二人还均分了好处费,上述客观行为反映出叶忠波与姚某共同商议、决策、实施行贿行为,共享行贿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