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宝华于2002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项目团队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项目团队科研经费报销的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列项目开支等手段,骗取科研经费人民币1340万余元,并据为己有。2015年11月,在北京邮电大学审计科研项目经费时,刘宝华将人民币6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回北京邮电大学。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宝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某(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原主任)的证言、关于2002年至2015年期间收到委托运维费劳务补贴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刘宝华自1998年前后到信息网络中心负责财务工作,直至2006年10月退休,后信息网络中心继续返聘其从事财务工作。其担任信息网络中心主任期间,主要负责教学科研和校园网的运行管理工作,如CERNET华北节点地区校园网的运行管理。此外,其还组织了一个从事网络研究的科研团队,承接学校安排的纵向科研项目和与企业开展合作的横向科研项目。其科研团队没有独立经费来源,均需从学校财务处报销。项目经费报销流程一般是,报销人将执行任务的票据交给刘宝华,由刘宝华整理后交给其审核签字,刘宝华拿着其签字的报销单到学校财务处报销。设备款等大额支出都是学校财务直接向对方银行汇款或者转账,餐费、活动经费等小于1000元的报销款,财务一般以现金形式给付刘宝华,再由她将报销款交付具体报销人。因单据量巨大,所以其未对发票逐张审核,仅在汇总单上签字。其于2002年至2015年间,共计通过刘宝华报销183万元,包括项目津贴及差旅费。其科研组每月给刘宝华4000元劳务费。
2、证人丛某(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人员)的证言证明:刘宝华系信息网络中心的财务人员。其于2005年加入马某科研团队,曾通过刘宝华报销过差旅费等费用。其把相应发票交予刘宝华,刘宝华登记后填写报销单并附上发票,刘宝华找马某签字后再找学校财务报销,之后再把报销款给其,其在刘宝华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在学校审查马某科研团队大额报销问题时,因刘宝华胡搅蛮缠,拒不说清报销款去向,故其认为她肯定“有问题”,所以就想再次和她谈话时给她录音。2016年4月2日晚,马某约其一起再找刘宝华谈一次,其便在谈话时使用其手机进行了录音。其没有和马某商量过录音的事情,因为害怕马某知道后说话不自然。
3、证人杨某、吴某、黄某、张某(均为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人员)、赵某、王某1(均为北京邮电大学科学技术与发展研究院教育信息化处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刘宝华系信息网络中心的财务人员。杨某、吴某、黄某、张某、赵某、王某1均从刘宝华处报销领取过项目津贴或项目支出,且领款时在刘宝华手写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
4、证人傅某(北京邮电大学财务处处长)的证言、北京邮电大学预算管理办法、财务报销手册、资金支付审核审批规定、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报销清单(样式)及网上报账系统界面等书证证明:北京邮电大学科研分为横向课题和纵向课题,横向课题指的是学校和平级单位签订合同的项目,纵向课题指的是国家拨款的项目。纵向的项目需要预算,然后按照预算花钱,横向的项目一般没有预算,报销经费的规定由甲方制定。报销清单是学校财务一直沿用的,报销清单上只有经办人和报销主管单位意见两栏需要签字,北京邮电大学日常报销单是在学校财务系统中填好信息后打印出来的,每个教师都有自己登录财务报账系统的账号和密码,需要报销时登陆财务系统,然后填写信息,打印出来找项目负责人签字。这二者必须有日常报销单,如果项目负责人在日常报销单上签字了,报销清单可以不用,如果是在报销清单上签字,没有在日常报销单上签字,那么二者一起收。凡是以北京邮电大学名义取得的各类科研项目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均为学校收入,应当纳入学校统一预算。
5、证人王某2(北京邮电大学社科系原副主任)、付某(北京邮电大学信息与通信工程学院原办公室主任)、魏某(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原主任)的证言证明:北京邮电大学社科系曾在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针对邮电系统干部培训,刘宝华作为接待组成员参与其中,当时办一次培训班的收入仅为几百元。王某2、付某、魏某从未给过刘宝华现金。
6、证人胡某1(刘宝华之夫)、张某(刘宝华之大嫂)、邢某(刘宝华之二嫂)的证言证明:胡某1、张某、邢某均不清楚刘宝华已故的大哥刘某1、二哥刘某2存在开4S店以及与刘宝华有经济往来的情况。刘某1去世前仅有每月3000元的工资,刘某2去世前则主要依靠养老金生活。刘宝华之母吴凤芝于2007年去世,去世前三年一直没有在刘宝华家居住。
7、马某科研团队项目协议、北京邮电大学财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报销明细、财务凭证影印件光盘、被告人刘宝华手写领取报销款记录本原件、流水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02年至2015年间,刘宝华经手报销(收款人显示为刘宝华)的收据共计2300余万元;刘宝华为马某科研团队人员及学生实际报销750余万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刘宝华使用其和胡某2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接受马某科研团队2009年之后的报销经费共计900余万元;刘宝华及其女儿胡某2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中存在大额款项;存在刘宝华取出部分科研经费与其大量存现的时间、地点、柜员等信息高度重合的情况。
9、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影印件、胡某1的工资明细、记账凭证、北京邮电大学提供的被告人刘宝华退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马某、丛某和刘宝华曾就自查经费一事进行谈话,三人谈话过程中,刘宝华隐瞒赃款去向,谎称将多报销的款项送予学校财务人员。刘宝华于2015年11月9日向学校退回65万余元。
10、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北京邮电大学职工退休审批表、北京邮电大学首次非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申请表等书证证明:北京邮电大学系事业法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刘宝华自1995年起,任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经学校批准,于2006年10月1日退休。刘宝华填写首次非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申请表时,自述“自2002年至2008年负责地区网的管理事务”,并在该表签字,“承诺所填内容属实”。
11、举报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马某等三人向北京邮电大学纪委举报刘宝华作为科研团队的财务人员,拒不说明经费去向的事实,后北京邮电大学将此控告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过北京邮电大学纪委让马某通知刘宝华到校开会,侦查人员将刘宝华从北京邮电大学带至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刘宝华拒不供认贪污科研经费的犯罪事实。
12、刑事立案、拘留、逮捕、冻结银行账户等手续证明: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宝华采取强制措施,并对刘宝华及胡某2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多个账户进行了冻结。
13、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宝华的自然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刘宝华的供述:2002年至2015年,其在马某科研团队负责报账。从科研经费中报销分为项目实际支出报销和劳务报销两种情况。在老版的报销单上没有报销人这一栏,只有经办人,所以其就在经办人处签字并附发票,经马某同意签字后其到财务领取钱款,发放给实际报销人,他们在其领款记录本上签字确认钱款已经领取。2012年,学校有了新的报销系统和报销单,其还是先填写老版的报销单,马某签字后其再从系统打印新报销单。因新报销单上有报销人签字这一栏,马某让其轮流使用团队成员的名字签字。其从财务处领取的款项共计2300余万元,给除了马某和其以外的团队成员发放补贴754万余元,其每月固定领取2300元。其有5个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其中尾号为8949、3940、0284三个账户是其用于报销科研经费的。因北京邮电大学财务检查发现马某团队以餐费名义报销数额过高,于是其在2015年下半年开立了尾号为246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从其女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取出65万元存入前述账户中,暂时借给马某向学校退回餐费报销的65万元。
对于被告人刘宝华的辩护人所提刘宝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务便利,科研经费不属于公共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刘宝华的供述、证人马某以及其科研团队相关人员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邮电大学职工退休审批表、北京邮电大学首次非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申请表等书证均能证明,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系北京邮电大学下属二级单位,承接学校交办的纵向研究项目及对外承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横向研究项目,上述科研项目经费均由北京邮电大学通过预算或审核报销的形式予以管控,系公共财物。刘宝华自2002年起直至案发,在北京邮电大学信息网络中心马某科研团队负责财务报账等工作,即由刘宝华收集整理科研团队成员提交的发票等凭证,经马某签字后提交学校财务处,后从财务处领取并发放报销人的报销款项,刘宝华具有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综上,对于刘宝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宝华所提其已将起诉书指控的款项给予马某,马某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马某利用刘宝华实施贪污犯罪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刘宝华利用其管理、经手科研经费报销的职务便利,从北京邮电大学财务处领取报销款项2000余万元,在马某科研团队成员领取报销款项时,刘宝华为“避免以后无法说清”,均做记录且要求领款人签字确认,但在马某领取报销款项时,刘宝华却未做记录或未要求马某签字。刘宝华作为财务人员,在领取、支出公共财物时,理应承担保管报销款项不流失的职责,但其故意不如实记录,致使钱款去向无法在财务记录中体现。其次,在案书证能够证明,刘宝华使用其和胡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接受马某科研团队2009年之后的报销经费,其中部分经费被取现后立即存入刘宝华或其女儿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时间相近且银行操作柜员系同一人,而刘宝华、胡某2的银行账户中有巨额财产无法合理说明来源。此外,谈话录音记录、马某、丛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马某组织包括刘宝华在内的团队人员自查多报销的问题时,刘宝华始终不配合说明报销款项的具体去向,后丛某将刘宝华与马某和其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其中刘宝华对马某和丛某称“多报销的钱款被其支出了,钱没有给马某”,后又称“给了学校财务处的人员”。对此,刘宝华当庭辩称录音内容是马某让其说给丛某听的,并不是真实情况,但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和逻辑,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宝华侵吞科研经费的事实,对于刘宝华所提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宝华针对指控数额所提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宝华从北京邮电大学财务处领取的报销款项的数额及其给予报销人的钱款数额,据此能够认定其非法据为己有的金额为1340万余元。刘宝华在其手写记录本上业已记载了其从财务处报销并由其代为领取报销款后,又发放给学生的报销款的数额。上述数额已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对于刘宝华所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