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31 0:00:00

虞和宜等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1号楼5层01-605室,法定代表人陈明。

诉讼代表人陈明,男,63岁(1954年1月22日出生),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莺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志刚,男,54岁(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和宜,男,67岁(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大专文化,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冬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瑞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于志刚犯受贿罪、被告人虞和宜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2月13日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根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林、代理检察员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明及辩护人欧阳继华、徐莺莺、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张士忠、刘晓彤、被告人虞和宜及其辩护人韩冬平、孙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2011年至2014年,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提高其代理的厦门明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通过虞和宜多次给予时任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和时任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于志刚人民币共计110万余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与张某经共谋,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帮助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多次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余万元。

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与张某经共谋,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帮助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多次收受代理该公司业务的周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志刚与张某还共同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72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1、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时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的张某共谋,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帮助漳州科能电器有限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项目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为此先后多次伙同张某共同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05万余元。

2、被告人于志刚于2009年至2010年间,利用担任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员工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潘某给予的重量为200克的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45110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于志刚犯受贿罪、被告人虞和宜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虞和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单位行贿数额认定过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根据虞和宜的供述认定科北公司向张某行贿人民币6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结合张某的证言认定人民币22万余元,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虞和宜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未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于志刚的辩解为:其仅是介绍虞和宜和张某二人认识,没有参与科北公司和虞和宜的牟利活动;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数额有误,仅凭周某、虞和宜、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认定数额证据不足;虞和宜提出按照“三一三十一”的比例分配代理费,其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潘某谋取利益,其收受潘某赠送的金条不构成受贿罪。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志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于志刚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于志刚只是介绍虞和宜与张某相识,没有证据证明于志刚与张某存在受贿共谋,于志刚受贿数额为人民币50万余元,不应将张某收取的钱款计算在内;虞和宜利用张某提供的招标信息向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和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并根据中标金额按比例收取代理费,于志刚并未参与犯罪过程,且仅有虞和宜的供述证明给于志刚的钱款数额,故该起事实证明于志刚受贿的证据不足;于志刚仅参与收钱、分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潘某向于志刚行贿的金条来源不明及于志刚为潘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综上,鉴于于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和宜的辩解为:其与于志刚、张某之间不存在受贿共谋,其与企业签订劳务代理合同,并付出劳动及前期费用的投入,按照惯例答谢于志刚、张某,不应认定共同受贿;张某向其提供的信息没有价值,其在总结经验教训后研究出一些帮助企业中标的办法,没有通过他人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虞和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虞和宜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三一三十一”是虞和宜单方面提出来的说法,真实意思是将来挣到钱大家都有份,并非虞和宜与于志刚、张某商量的结果,事实上虞和宜获取的代理费并未平均分配,三人没有为收取厂家支付的贿赂款达成共谋;厂家是否能够中标,张某不起决定作用,虞和宜经过分析张某透露的信息,对厂家提供专业指导,故厂家支付给虞和宜的钱款是虞和宜基于代理行为获取的劳务收入;虞和宜作为请托人,为了科北公司及自己代理的厂家向于志刚、张某送钱,不应认定构成受贿罪。综上,鉴于虞和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待了涉案钱款去向,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对虞和宜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资产损益表,拟证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利润较低,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至2014年,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北公司)为了提高其代理的厦门明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翰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变公司)、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大公司)等多个公司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通过该公司副总经理虞和宜多次给予时任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另案处理)和时任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交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直流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于志刚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虞和宜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其从宜昌市供电局内退。萍乡绝缘子厂让其帮忙做代理,其请于志刚介绍一些国家电网公司的领导,于志刚向其介绍张某。2010年年底,陈明成立电力设备销售公司,希望其加入,其于2010年12月15日与科北公司签订聘任协议书。2011年3、4月,徐某甲加入科北公司。其、徐某甲、陈明和明翰公司总经理商谈科北公司与明翰公司的合作问题,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科北公司协助明翰公司参加国家电网的招投标,审查、制作资格审查申报表。徐某甲和陈明让其在国家电网系统找关系,打听申报过程的注意事项,帮助明翰公司中标。其让于志刚约张某见面,其向张某咨询入围国家电网招投标的注意事项,他让其在国家电网招投标网站里的“供应商服务”板块查找信息,其查找、分析了相关信息资料,并把分析结果告诉了陈明。其对陈明,说其见了国网物资公司的副总张总。2012年初,明翰公司第一次通过科北公司参与投标,其和陈明商量后又通过于志刚约张某见面。其对张某说,明翰公司已经入围买标书,让他帮忙。张某说买标书不一定能中标,到时候看情况。明翰公司投标后,其向张某发短信询问是否有可能中标,他说有。其根据开标后的价格、预公布的厂家名单、最终公布的中标厂家名单、国家电网公布的厂家废标的情况收集资料、分析原因,并把分析结论告诉厂家。其还向张某打听国家电网评标中科北公司代理的厂家产品价格分、商务分和技术分的打分情况,并把这些情况告诉厂家,以帮助厂家改进产品、提高中标率。一开始其只是问张某科北公司代理厂家的中标结果,在厂家问其是否中标时,其把中标结果提前告诉厂家。如果厂家未中标,其还会问张某没有中标的具体原因,张某将评分过程中厂家的具体打分情况告诉其。这些情况有的厂家也能打听到,但按规定这些信息都是国家电网公司内部的保密信息,不能对外公开。明翰公司第一次中标后,其向陈明提出答谢张某,陈明从科北公司支取5万元现金,通过其给张某。科北公司通过其给了张某甲2次钱,每次5万元,一共60万元。其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每隔2个月给张某送一次钱,给钱的地点都是在八号公馆、良子健身,给钱时只有其和张某在场,都是百元面值,一万一叠,装在银行的信封里,再放到手提袋。科北公司还给过于志刚答谢费,因为张某是通过于志刚引见的。于志刚要求给王某丙、唐某发工资,并提供了她们的银行账号,实际上她们没有来科北公司上班。

2、证人徐某甲(北京华电北方电器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到2012年期间,其通过科北公司总经理陈明认识虞和宜。科北公司邀请虞和宜加入,主要是因为虞和宜在国家电网有人脉,可以帮助科北公司拓展电气代理的业务。其是科北公司的股东,不参与日常业务。其还在明翰公司工作,向科北公司推荐过明翰公司,希望科北公司提供代理服务。2012年,其介绍明翰公司的厂家代表韩某与陈明认识,虞和宜也在场。明翰公司希望科北公司提供招投标的咨询代理服务,代理费是根据中标金额的比例提取,具体金额以账面为准。其为科北公司介绍过哈大公司,当时哈大公司还没获得进入国家电网招投标资格,科北公司帮哈大公司获取这个资格。因为有国家电网的关系,厂家会对科北公司提高信任度,增加业务量。同时,虞和宜通过国家电网的关系获得一些信息,这些信息在开标后到公布前有一定的保密期,在保密期间科北公司能够通过这些信息向厂家提供中标信息和废标原因。

3、证人魏某(科北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虞和宜领钱的数额不固定,每次1万元到5万元不等。其公司提取现金有两种情况,一是其公司以备用金和差旅费的名义取现金,陈明签字后,其拿公司支票去银行取现金;二是其通过公司网银转账给深蓝电力工程公司、北京翰墨卓越公司,然后这两家公司扣除税金后把现金返给其公司。其每月理账,查看从银行支取现金的数额和剩下的现金数额的差额,如果发票已取回,以营业费用的名义记账;如果没有取回发票,以预付账款的名义先记账,等发票回来再以营业费用名义平帐。以咨询费平帐的发票,一般是陈明提供的。虞和宜拿走的现金是公司财务账目里的咨询费的大部分,其他是餐费或股东分红。虞和宜从2012年年中开始领现金,大概取走了150万元,2012年、2013年每年60万元,2014年25万元。有时虞和宜拿回一些以会议费名义开具的发票,还有一部分餐饮费,其以销售费用的名义入账,把钱报给虞和宜。科北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给明翰公司、沈变公司、哈大公司做技术咨询赚取的咨询费,具体以公司账目为准。

4、证人韩某(明翰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科北公司的陈明和其公司的徐某甲取得联系,科北公司向其公司提供有关国家电网招投标项目的咨询服务,帮助其公司在国家电网中标,直到2014年5月和科北公司停止合作协议。其公司按照中标额的5%向科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科北公司也向其公司经销电气元件,其公司付给科北公司的钱款共计600余万元。其公司和科北公司合作后才开始参与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项目。科北公司帮助其公司审阅表述和标价,并分析国家电网招标方面的最新信息。其听徐某甲和陈明聊天时说过,虞和宜在国家电网那边有关系。2011年7月,其公司开始在国家电网公司中标,2012年中标量比较多,这几年中标量共计1亿元。

5、证人李某(哈大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公司想在国家电网投标,但无法取得资质证明,其公司总经理宫某联系了科北公司总经理陈明,科北公司对在国家电网公司进行投标工作比较有经验,告诉其公司如何准备材料。陈明和姓虞的来其公司考察,告诉其公司哪里需要改进。其公司将相关材料交给科北公司,请他们帮忙把关,科北公司通过陈明口头转达需要改进的地方,没有提供过书面材料,其公司修改后到国家电网公司投标。其公司和科北公司签订咨询协议约定,由科北公司协助其公司办理国家电网公司的资质证明,争取早日通过国家电网公司对其公司的各项检查、验收,所需费用5万元,其公司先行支付3万元,取得国家电网公司的证明后再支付2万元。因为其当初和科北公司签订的是在北京设立办事处的协议,办事处由科北公司负责组建,所以以办事处经费的名义给科北公司支付费用。2014年7月24日,其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向科北公司支付25万余元,其公司在6月份中标500万余元,按照协议规定,其公司按照5%的比例支付咨询费。

6、证人王某甲(沈变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科北公司的虞和宜提出,其公司110千伏的变压器在国家电网一直不中标,问其是否需要帮忙。其和虞和宜见面时,给他看了标书,他提出标书里存在的不足,其觉得他比较专业。后其公司与科北公司签订咨询合同,由科北公司帮助其公司审查修改技术标书、商务标书,按照中标金额的2%支付科北公司咨询费用,2011年至2013年每年签一次合同。签订咨询合同后,过了两三批,其公司的110千伏变压器在国家电网开始中标,中标后科北公司先把发票开出来寄给其公司,其公司直接把咨询费打到科北公司的银行账户上。

7、证人谢某(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其认识了从湖北宜昌电力局退休的虞和宜,经虞和宜介绍认识了科北公司的陈明,虞和宜在科北公司从事电力产品的技术咨询。由于其公司在国家电网的中标情况不好,其想和科北公司合作,提高其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中的中标量。其公司和科北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作协议,按照其公司产品在国家电网的中标额的1.5%支付咨询费,其公司转账至科北公司账户。2012年底、2013年初,其公司和科北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因为在科北公司做咨询这段时间,其公司中标量没有什么增加,公司领导对科北公司不太信任。

8、证人陈某甲(虞和宜之妻)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虞和宜的家庭成员及财产情况。

9、聘任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15日,科北公司聘任虞和宜为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代理生产企业参加全国电力系统集中采购招标的业务,并协助总经理做好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工作。

10、科北公司工资表及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科北公司每月向王某丙、唐某各发放工资7655元,共计发放505230元。王某丙、唐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实际收到503160元。

11、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在京成立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办事处协议等书证证明:科北公司分别与沈变公司、明翰公司、哈大公司、卧龙公司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科北公司提供投标事宜的技术咨询服务,上述各公司按照中标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咨询费用。

12、科北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了被告人虞和宜从科北公司领取款项及科北公司收取明翰公司、沈变公司等公司咨询费的情况。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证明了科北公司、明翰公司、沈变公司、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的基本情况,虞和宜系科北公司自然人股东。

14、代理协议、国家电网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的财务凭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明了明翰公司、沈变公司、哈大公司、卧龙公司由科北公司代理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并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与张某经共谋,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帮助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公司)、卧龙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多次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20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虞和宜的供述:因为其觉得科北公司给张某的答谢费太少,拿不出手,所以其想个人代理厂家,自己决定给张某的钱数。2011年下半年,新远东公司聘其为厂家顾问,其对张某说新远东公司想要投标,希望他帮忙,张某说试试看。这一次新远东公司没有中标,其问张某未中标原因,张某说因为技术分不够。后其按照评分结果向厂家提供指导,厂家有针对性地改进后中标了。这次中标后,其约张某、于志刚见面。新远东公司向其工商银行卡转账15万元,其从卡里取出10万元现金。于志刚先到的,其给了于志刚5万元,说这是新远东公司给的钱,其三人“三一三十一”分了。张某最后来的,其把5万元给他,说大家都是一样的,他明白三个人平分。之后总体上其按照“三一三十一”的方式分配代理费,但考虑到其平时请他们吃饭、洗澡的费用比较高,其多留了一部分。新远东公司按照中标金额的1.4%提成比例分钱,其留了0.4%作为招待张某和于志刚的费用,其余的钱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新远东公司向其转账8笔代理费共计172万元,其给张某丁4万元,给于志刚50多万元,其留下了70万元。其给于志刚送钱的时间和金额和给张某的基本一致,但是在平均分三份的过程中,遇到有零头的情况一般是其留下或者给于志刚了,所以于志刚拿到的比张某多一些。2013年初到2014年下半年,谢某代表卧龙公司找其个人做代理,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给其30万元。谢某向其转账的钱比较零散,所以其没有分配给张某和于志刚,基本用于请他们二人吃饭、洗澡、唱歌的日常消费。

2、证人陈某乙(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新远东公司总监)的证言证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和新远东公司都是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作为集团的管理层,在对集团子公司的管理上有交叉,资金也实行统一管理,其负责两家公司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的部分工作。2011年,新远东公司与虞和宜签订顾问聘用协议,让虞和宜负责国家电网公司110千伏、220千伏电缆及智能电网光纤复合缆集中招标项目,新远东公司按照每次中标金额的1.4%支付虞和宜报酬。虞和宜负责对新远东公司的产品进行推广,提高公司产品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量,公司产品没有中标的,虞和宜帮助分析没有中标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改意见,以便下次提高中标概率。虞和宜以前在宜昌电力局工作,对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比较熟悉,另一方面,虞和宜说他在国家电网有人脉关系,可以帮助其公司提高中标量。虞和宜是新远东公司的高级顾问,不是其公司员工。新远东公司一共向虞和宜支付170余万元咨询顾问费,并以代支出劳务费的名义入账,上述款项都是由远东公司的账户支付给虞和宜的。因为远东公司和新远东公司的资金统一管理,所以由哪家公司支付顾问费都是一样的。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和科北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后,由于其个人也有任务量,所以其还找虞和宜,让他帮忙做过四次技术咨询。其公司找虞和宜个人做咨询,给了虞和宜30万元,具体以银行账单为准。和虞和宜约定的咨询费是按照其公司想中的产品中标情况而定,每次数额不定,要进行协商,经其公司领导批准后,公司把钱转账到其卡里,或者公司给其现金,其再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转账给虞和宜。

4、虞和宜名下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远东公司向虞和宜名下账户转账172万余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谢某向虞和宜账户转账30万元。

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财务凭证证明了新远东公司、卧龙公司在国家电网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后分别通过远东公司、谢某账户向虞和宜支付咨询费。

6、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在对陈某乙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因远东公司向虞和宜支付咨询费,陈某乙出于记忆错误,称新远东公司没有与虞和宜签订过相关协议。经调取新远东公司与虞和宜签订的顾问聘用协议等书证以及陈某乙的证言,查明新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为同属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采取集中分类式管理。虞和宜与新远东公司签订顾问聘用协议,帮助该公司提高其产品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采购招标中的中标量。

7、新远东公司提供的说明材料及高级顾问聘用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8日,新远东公司与虞和宜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虞和宜负责国家电网公司110千伏、220千伏电缆及智能电网光纤复合缆集中招标的项目,新远东公司按照每次中标金额的1.4%支付报酬。新远东公司陆续在国家电网公司中标电缆业务,并按照约定向虞和宜支付咨询顾问费170万余元,该合同到期后未订立新的合同,仍按原合同延续执行。

8、新远东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因新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同属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除生产、经营等管理各自独立外,资金的使用、支出都由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专门设立的资金监管部统一负责调配支付,故当时由远东公司向虞和宜支付顾问费。

三、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与张某经共谋,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帮助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多次收受代理该公司业务的周某给予的144万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志刚与张某还共同收受周某给予的7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志刚的供述:周某是其同学,其介绍周某和虞和宜认识,一起做电力厂家的代理。周某通过他的亲戚联系了东方公司做电气产品的招投标代理。一开始由虞和宜把代理费分成给其和张某。2013年3、4月,其觉得虞和宜没有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成,其对周某说,虞和宜在分配上有问题,以后把厂家给的代理费直接给其。后周某直接把钱给其,其再分给虞和宜和张某。周某分几次给其代理费,其积攒到一定金额再给张某。2013年5、6月,其和虞和宜、张某去八号公馆,离开时,其在停车场将30万元给了张某,说这是最近几次代理费的分成。2013年9月,国家电网招标的海底电缆流标,要重新招标。东方公司很想中这个标,周某问其是否愿意帮忙。其对张某说了此事,张某答应帮忙。后来东方公司中标,周某给其70万元,其将30万元给张某。本来这次应该给张某丙5万元,因为其一直给张某的钱都是成捆的,其对张某说,还有5万元下次一块给他。

2、被告人虞和宜的供述:2012年年初,于志刚介绍他的同学周某与其一起做电厂厂家代理。周某说他通过浙江老家的吕某联系东方公司,让其帮忙把关。后周某安排厂家领导、吕某和其一起吃饭。席间,其分析了东方公司没有中标的原因。后周某称,已与东方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按照厂家中标额的3%收取代理费。其提出其拿一半,吕某和周某拿一半,他们同意了。三人没有就代理费的分配签订书面协议。在东方公司投标后,其约张某在八号公馆见面,将写有东方公司及科北公司代理的其他厂家名称的纸条给张某,让他在评标过程中关照,并在中标结果公示前提前告诉其。其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在其和张某、于志刚之间平均分配了从周某那获得的代理费。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周某分四次一共给其63.15万元,之后周某通过于志刚把钱分给其。周某给其的钱,其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自己留下三分之一,给张某、于志刚各三分之一。其自己留下的钱基本都给王某乙了。

3、证人周某(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监)的证言证明:其和于志刚从小是朋友。2012年,于志刚让其利用他的关系联系厂家帮助中标,赚取代理费。后于志刚让其向虞和宜咨询代理业务。2013年春节前后,其通过其小舅子吴某甲联系了在浙江永康经营电气销售门市的吕某。吴某甲、吕某来北京和其商量做代理的事,其说其在国家电网有关系,能帮助厂家在国家电网招标项目中标。后其告诉虞和宜相关情况,虞和宜让其安排他和吕某见面。虞和宜说他在国家电网物资部有关系,可以帮助厂家提高在国家电网的中标率或中标量。2013年7、8月,吕某称,由她的公司为东方公司做代理,按中标额的4%支付代理费。后其、虞和宜、吕某书面约定,事成之后,东方公司给吕某公司的代理费,吕某留四分之一,给其四分之一,给虞和宜一半,吕某直接转账到其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里,然后由其再把钱给虞和宜。虞和宜说这是行业规矩,也是国家电网领导的意思,他多拿的那一部分用于给国家电网领导打点关系。后来于志刚说虞和宜这人不地道,让其别把代理费给虞和宜,而是直接交给于志刚分配。其知道于志刚不是国家电网负责招投标的人员,所以虞和宜说的国家电网负责招投标的领导应该另有其人。虞和宜帮助其给厂家提供专业指导,在厂家没中标时,他会通过国家电网的关系帮厂家打听没中标的原因,每次中标结果公布前,虞和宜提前打听到中标结果然后告诉其,让其告诉厂家。吕某从2012年4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代理费320余万元,其按照之前约定的分成比例,自己留下三分之一,其余先后给了虞和宜和于志刚。其中,前五笔共69万余元给了虞和宜,后六笔共150万余元给了于志刚。

4、证人吕某(浙江一畅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周某的小舅子吴某甲说周某在北京做电力设备生产公司参与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的代理业务,周某认识国家电网公司的人,问其能不能联系到相关电力设备厂家。其到北京见过周某和他的朋友老虞,周某提出找一家浙江当地的电力设备公司做代理。2012年年初,其和丈夫胡某找到东方公司主管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袁某,说其有一个朋友在北京那边做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代理,如果他们公司有意向,其帮助他们公司做代理。2012年2月,东方公司同意由其做国家电网公司代理后,其到北京和周某见面,说了和企业约定代理费比例的情况。其和周某约定,由周某负责公司产品参与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工作,由其负责与东方公司的协调工作,例如签合同、接收代理费等等,并约定东方公司支付代理费后,其自己留下四分之一,给周某四分之三。2012年3月,其代表浙江一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畅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在2012年3月至年底,东方公司按照国家电网公司陆缆中标合同总额的2%到3%、海缆中标合同总额的3%支付代理费。2012年底,在第一次合同终止后,其公司实际还在给东方公司做代理,但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袁某说由其公司继续代理,周某也同意。2013年8月,其公司和东方公司补签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到2013年底结束。中标额和代理费用等合同内容都和第一次一样。其公司没有直接给东方公司做过招投标方面的工作,周某打电话告诉其一些招投标方面注意事项后,其转达给东方公司。后来东方公司的陆地电缆和海底电缆都中标了。2012年4、5月,其让袁某上国家电网公司网站查询中标量,东方公司中了几百万元的标。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东方公司分14次向其转账480万余元,其中多数是两次中标结一笔代理费。宁波东方公司每转给其一笔代理费,其按和周某的约定把四分之三的代理费转账给周某,总共转账373万余元。2013年9、10月,东方公司参与投国家电网海缆的标,让其找周某帮助东方公司代理国家电网公司的投标。其不知道周某怎么去国家电网做工作,后东方公司中标,给其代理费145万余元。

5、证人袁某(东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吕某提出由她名下的一畅公司帮助其公司做电缆产品在国家电网的营销推广工作,中标后其公司支付给吕某公司代理费,2013年5、6月补签书面的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吕某公司帮助其公司参与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等客户单位的招投标事宜,110千伏的电缆按中标额的3%支付代理费,35千伏的电缆按中标额2%的支付代理费。其公司销售部门将代理费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给财务经理俞某,俞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到吕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里。2013年春节前,其去北京出差。吕某向其介绍虞和宜是湖北省电力系统退休领导,虞和宜说了产品报价方面的注意事项、产品评分的注意环节和标书制作方面的注意事项。2013年6、7月,其去北京出差时,吕某还向其介绍了周某。

6、证人俞某(东方公司财务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袁某打电话提供了吕某的姓名和账号,让其转账。其用自己的建行卡分两三次向吕某转账不到100万元。转账的钱是袁某让人送过来的现金,说是给吕某的业务费。

7、证人乐某(东方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东方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

8、吕某提供的清单、吕某、周某等人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吕某收取东方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后将部分款项转账给周某的情况。

9、技术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3月,吕某代表东方电缆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约定按照中标合同总额3%支付技术服务费;2013年8月,东方公司与一畅公司就代理电力系统物资采购招标项目签订代理合同,袁某和吕某代表各自公司签字。

10、东方公司2012年至2014年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财务凭证、营业执照、职责说明、财务汇总表证明了东方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国家电网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

四、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与张某经共谋,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帮助漳州科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项目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多次收受代理该公司业务的刘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30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志刚的供述:2011年,其原来三峡办的同事刘某乙请其吃饭,吃饭时刘某乙带了她弟弟刘某甲过来,想让其介绍刘某甲到国网直流分公司工作。后其对刘某甲说,其有一个退休前在电力系统工作的朋友,叫虞和宜,现在在一家公司给电力设备企业做代理,其让刘某甲联系虞和宜。2011年,刘某甲联系了一家河北石家庄的电力设备厂家,最后没有谈成,后来刘某甲又找到了科能公司等多家公司。2013年刘某甲做代理期间,刘某甲给其300万元左右,第一次是在2013年初,刘某甲只代理科能公司,给的钱数比较少,大概二三十万元。2013年初,其对周某和刘某甲说,让他俩直接把代理费给其,不要给虞和宜,刘某甲把他新联系的厂家代理费直接给其,其再分配给张某和虞和宜。

2、被告人虞和宜的供述:2012年,于志刚向其介绍了刘某甲,刘某甲知道其在科北公司为电力设备生产厂家做代理,也想从事代理工作,但他不懂技术,希望其能够做技术指导,其答应了。后刘某甲联系了科能公司,其让刘某甲提供科能公司的相关资料,并提醒刘某甲与厂家签订代理合同。后刘某甲给其科能公司资料,其登录国家电网的网站,分析科能公司的相关资质和实力,把分析结果和注意事项告诉刘某甲,刘某甲转告科能公司后收取代理费。刘某甲说他和科能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是公司中标额的2%,刘某甲提出其和他各拿代理费的1%,其同意了。其在每次投标前,把科能公司的投标情况告诉张某,让张某在公布中标前把科能公司的中标结果告诉其,其告诉刘某甲,刘某甲再转告科能公司。科能公司中标后,刘某甲以现金方式给其代理费,分四次给其200余万元,其留下80余万元,给了于志刚70余万元,张某60余万元。因为其需要请张某、于志刚洗浴等花销,所以其留的多一些。2013年以后,刘某甲把钱给于志刚,由于志刚分给其和张某。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于志刚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的女儿刚离婚,在解放军总参三部工作,想约其见面吃饭。其、于志刚和他的朋友虞和宜三人约在孔乙己饭店吃饭。虞和宜说他退休前在湖北宜昌物资部门工作,退休后在北京做生意,认识一些人,可以联系相关企业做电力设备方面的代理生意,其表示可以问问,并互留了手机号码。其将虞和宜说的情况告诉了朋友陆某,并安排陆某和虞和宜见面。陆某联系了科能公司后,打电话告诉其这家企业的资质、业绩都符合要求,虞和宜也认可。后虞和宜打电话说他要去看看科能公司,其让陆某安排。后科能公司的总经理徐某乙来北京,其几人一起吃饭。徐总介绍了科能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过协商,税后代理费五五分成,虞和宜拿50%,其和陆某拿50%。陆某名下的怡蔚科技公司和科能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帮助科能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公司采购招标中的中标量,科能公司按照新中标产品的中标额的0.5%的比例支付。国家电网公司每次投标前,虞和宜打电话告诉其科能公司需要准备的投标文件、材料,以及关于科能公司投标的资质审查、产品自检、技术改造方面的事项和改进措施,其将上述情况告诉陆某,陆某再转达给科能公司。厂家先把代理费给陆某,其不知道数额,也不知道自己提成多少。2012年末到2013年,陆某给其四五次现金共计120多万元,其留了42万余元,给了虞和宜80多万元。其将自己留的钱消费了。

4、证人陆某(北京万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刘某甲称他认识国家电网公司退休的老专家,能帮助相关电力设备生产厂家提高在国家电网公司的中标量,希望其联系生产电表的厂家。其为刘某甲联系了科能公司,后科能公司总经理徐某乙、吴总、刘某甲、其以及刘某甲带来的国家电网公司退休专家虞总在花家怡园饭店吃饭,达成合作意向,刘某甲和虞总帮助科能公司提高其在国家电网公司的中标量,科能公司支付刘某甲和虞总咨询服务费。刘某甲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科能公司表示提取大额现金不符合财务规定,所以其找了朋友陈某丙,以陈某丙名下的上海福北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北中心)与科能公司签订合同,通过福北中心将咨询服务费以现金的形式提取出来给刘某甲。刘某甲提出科能公司按照中标额的2%支付咨询服务费。2012年3月,科能公司和福北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刘某甲在纸上写好后交给其,其录入电脑后打印出来,让双方签字。因为其联系的科能公司,所以其代表福北中心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福北中心的章。刘某甲向其要过科能公司的投标文件和资料,过了一段时间向其指出科能公司在产品报价、生产条件、技术开发等方面的缺陷,同时告诉其相应的改进方法,其再转告科能公司。刘某甲还在每次科能公司投标后、国家电网公司公布中标结果前一两天提前告诉其科能公司的中标情况,其再转告科能公司,证明刘某甲有能力帮助科能公司中标。科能公司向福北中心支付六七百万元咨询服务费。其和陈某丙约定,陈某丙留下科能公司咨询服务费的20%后,把80%的服务费取出现金给其。2012年第二季度到2014年上半年,陈某丙每次都按照80%的比例把科能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取出现金给其,具体给过多少次现金其记不清了,以福北中心的银行账单为准,陈某丙说他分七次给其610.1804万元现金的数额是正确的。通常是陈某丙把现金准备好后给其打电话,其和陈某丙见面时陈某丙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或编织袋给其,整钱是百元面值地捆着,散钱就散放在袋子里。每次陈某丙把现金给其后,其开车到刘某甲位于马连道的家里把现金给刘某甲。陈某丙给其的现金其每次都全部给了刘某甲,其自己没有留下过现金。

5、证人陈某丙(福北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其成立了福北中心。半个月后,朋友陆某对其说他联系到生产电能表的科能公司,要支付专家费、顾问费和技术指导费,因为科能公司不能用现金支付,希望通过福北中心与科能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其将科能公司支付的费用以现金方式给陆某,其同意了。每次科能公司支付福北中心技术服务费之前,陆某都会打电话提醒其,钱到账后,其扣除科能公司技术服务费的20%后,将剩下的80%转账到其和其妻子魏某的银行账户,再从账户内取出现金交给陆某。2012年3、4月至2014年初,科能公司分八九次向上海福北中心银行账户转账六七百万元。2012年4月至2014年初,其给了陆某五六百万元,给陆某现金的地点大多是在其当时居住的新康家园小区,陆某开着别克车到新康家园,其将装有现金的编织袋交给他。

6、证人徐某乙(科能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和市场销售主管吴某乙在吃饭时认识陆某,陆某表示他能为其公司提供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方面的技术咨询,提高其公司产品的商务和技术方面的评标分数,从而提高中标率和中标量。其公司2010年至2011年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中的废标多,中标情况不理想。其和吴某乙表示,如果陆某能为其公司提供信息、技术上的帮助,其公司愿意支付相应咨询费用。后陆某带了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来其公司,经陆某介绍他是虞总,退休前是电力系统干部,来其公司了解生产能力等情况。2012年初,其和吴某乙来北京和陆某、虞总见面,陆某还带来一个人,陆某介绍说是刘处。吃饭时,刘处和虞总说,他们在国家电网公司有关系,有能力提高其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采购招标中的中标量。其公司和陆某、虞总商量签订正式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陆某或刘处提出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其说其公司财务规定提取现金要有正规的公司签合同,通过银行支付咨询服务费,后来陆某提供了福北中心账号,其公司和福北中心签订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福北中心为其公司提供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投标方面的技术咨询,以提高其公司在国家电网招标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如果达到预期,其公司在中标后按照货款2%的比例支付福北中心技术咨询费。陆某为其公司提供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采购方面的投标要点和注意事项,防止废标,提高产品的评标分数,在中标结果公布前3、4天告诉其公司产品中标情况。有一次陆某打电话告诉其公司一份投标报告存在问题,其按照陆某的要求重新形成报告并送到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部。福北中心没有为其公司提供过相关的技术分析报告等资料。其公司也没有向福北中心提供过相关的标书等投标文件,其觉得福北中心有途径从国家电网公司知道其公司的标书等情况,再根据标书给其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其公司从2012年开始,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的中标额与2011年相比有了一定提高,2012年后直到现在其公司的中标额基本稳定,都高于2011年的中标额。在2012年至2014年初,其公司分多次向福北中心转账共计762万余元。

经其辨认,徐某乙指出5号照片(刘某甲)和1号照片(虞和宜)的男子分别是2012年初与其吃饭的刘某和虞某。

7、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姐)的证言证明:于志刚以前在国务院三峡办工作,是其同事。2011年2月,其被检查出得了肿瘤,于志刚为其介绍了周某。后其在肿瘤医院住院做手术,刘某甲来医院为其办理手续时,认识了于志刚。

8、科能公司2011-2014年在国家电网中标情况一览表、中标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书证证明了科能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国家电网的中标情况以及相关电力公司向科能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9、科能公司与福北中心签订的《投标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该合同,陆某代表福北中心签字,福北中心为科能公司提供以下服务:对招标文件内容规定进行解惑答疑;就标书格式、要求、技术、规范等系列内容提供技术服务;分析市场沿革,为甲方提供投标方案的要素建议;其他有助于加大甲方中标几率的辅助工作。科能公司按照以下比例向福北中心支付费用:单相表服务费按中标金额2%计算;单相表以外产品服务费按中标金额4%计算,在网上公布中标及签订合同后各付50%。

10、科能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了科能公司以技术开发费、技术服务费等名义向福北中心转账762万余元的事实。

11、福北中心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银行底单,陈某丙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魏某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及陈某丁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和刘某丁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了福北中心向陈某丙、魏某及相关人员账户转账的情况,上述账户收到钱款后均被取现。

五、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于志刚利用担任国网交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员工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潘某给予的重量为200克的金条1根,价值45110元。该金条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潘某(国网交流分公司华北工程建设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其从北京供电局调入国网交流分公司,于志刚当时是国网交流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分管人事工作。2009年7月,国网交流分公司变电管理部副主任的职位空缺,其和于志刚聊天时表示希望能够让其担任该职位,于志刚表示帮其关注一下。同年9月,其在北京菜市口百货公司,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买了根金条,价值4.5万元左右。2009年国庆节前或2010年春节前,其拿着金条在于志刚位于8层的办公室送给于志刚,并表示感谢于志刚在其到国网交流分公司以来对其的关心,这是过节前的一点心意,希望于志刚能让其担任国网交流分公司变电管理部副主任,解决其副处级职位问题,于志刚推托了几下后收下了。其后来没有担任变电管理部副主任,所以没有再跟于志刚说过此事。金条重200克,长方体,上面刻着99K的字样,装在菜市口百货公司提供的包装盒里。

2、被告人于志刚的供述:潘某想调到国网直流分公司工作,国网直流分公司不要潘某,国网交流分公司总经理丁某让其调查潘某的工作表现,后来国家电网人事部发文件将潘某留在国网交流分公司。2009年或2010年左右,潘某已经到国网交流分公司工作一两年了,其和潘某是同事关系,关系不错。潘某说其平时挺关照他的,为了感谢其,送给其一根金条,重量大约100克左右,其对潘某说不用,但是潘某在其办公室放下金条就离开了。其没有将金条上交组织,是因为其觉得这是私人之间的馈赠。

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卡交易记录、金条发票、收藏证书证明:2009年9月28日,潘某在北京市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消费2.7万元和6万元。同日,菜市口百货公司开具发票,发票记载商品名称为“品牌金条、00289”,数量200克,总价45110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从于志刚妻子翟某处扣押金条一块,重200克,上有“00289”字样。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1、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家电网公司纪律检查组、国家电网公司监察局出具的《于志刚2005年以来职责范围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国网建设有限公司任免文件《郑某等职务聘任》、国网交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免文件《郑某等同志任职》、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关于于志刚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国家电网公司党组任免通知《于志刚、蓝某二同志职务任免》、国家电网公司任免通知《于志刚、蓝某职务任免》、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于志刚的任职情况。

2、国家电网公司部门文件《刘某丙等职务任免》、国家电网公司任免通知《林某等任职》、《关于成立中共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党组、党组纪律检查组及王某丁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印发《国网物资有限公司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张某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情况统计表(2006―2013年)、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家电网公司纪律检查组、国家电网公司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的有关材料》、《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总助、副总师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两份、《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两份、《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了张某的任职情况。

3、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部沿革的说明、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国家电网公司总部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关于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说明、国网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网物资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于志刚的供述:2011年底,其以前在三峡办工作时认识的虞和宜找其,希望其介绍国家电网主管招投标的张某,并让张某帮他代理的厂家中标,其认为这事有利可图,向张某介绍了虞和宜,张某答应帮忙。如果没有其介绍,虞和宜不会认识张某,张某也不会答应帮忙,张某答应与虞和宜见面并提供帮助,都是看其面子,后来其收虞和宜钱的时候,其也就心安理得了。其介绍虞和宜与张某认识后,虞和宜提出事成之后,厂家给的代理费,其三人按照“三一三十一”分成,其默认了。虞和宜找的企业有明翰公司、新远东公司、山东烟台一个做开关柜的公司、沈变公司。最开始由虞和宜管理时,虞和宜在投标前将代理厂家的名字告诉张某,在发布中标结果前,虞和宜从张某那里获得中标结果告诉厂家,再从厂家那拿钱。2013年,虞和宜说因为科北公司要上税,以后以发工资的方式给钱,这样比较规范,并让其办银行卡,以后直接打到卡上。当时王某丙带着她妈妈唐某来北京玩,其借她们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了卡,科北公司每月转账1.5万元,一共支付了50万元左右。其和王某丙是情人关系。其觉得有自己的名字或其家人的名字从科北公司拿钱太明显,为了回避,怕以后被查,就用了王某丙和她母亲的名字办卡。后来因为审计署审计国家电网,张某提出不再做招投标的业务,科北公司不再向这两张卡打钱,其把卡还给了王某丙。从2011年做代理开始,虞和宜一共分给其200余万元。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10月,其时任国家电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招标文件的准备、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标书、组织开标、评标、发布中标公告、管理评标专家库等工作。国电直流公司总经理助理于志刚打电话约其在八号公馆见面,向其介绍了湖北宜昌供电公司退休职工虞和宜。于志刚让其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评标过程中给虞和宜联系的相关厂家中标提供帮助。后虞和宜又约其见面,虞和宜说他和于志刚联系了几个厂家,到时厂家给的好处,其三人平分。其表示尽力帮忙,但不能说出其名字和职务。虞和宜说他对厂家说找华北电力大学的老师帮忙,他把需要帮忙的厂家名称提前告诉其,其在公布中标结果前,把中标结果提前告诉他,他再告诉厂家。其作为参加国家电网集中招投标的工作的领导,可以知道这些保密信息。这种做法能够让厂家知道于志刚、虞和宜在国家电网内部有熟人,并相信于志刚、虞和宜有帮助厂家中标的能力。2012年年初,虞和宜提出想要一些中标结果不好的厂家在评标过程中的综合排名表,其中包括商务分、技术分等详细分数情况,称他要这些详细评分情况是用来帮助厂家做分析及投标,有利于厂家中标,其应虞和宜的要求,多次提供了名单上所列厂家的中标评分情况,虞和宜把信息抄下来,根据这些信息帮助厂家做标书以提高中标量。其作为负责国家电网集中招标的国家电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可以看到所有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评标厂家的详细评分情况,评分表的全称是综合评分排序表,这些材料是保密材料。厂家可以从综合评分排序表中看到自己厂的总分的排位以及该厂的技术得分、商务得分,发现自己厂的弱项,在以后投标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提高分数,增加中标可能性。2011年至2013年间,其和虞和宜每月都会见面,有几次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标评标结束后,其向虞和宜透露厂家被废标的具体原因,虞和宜再把被废标的原因告诉厂家。每批评标结束后,其下属的招标一部、二部、三部都会报给其一份评标报告、综合评分排序表、废标一览表。其从这些报表中可以看到其关注厂家被废标的原因。厂家得知被废标的原因后,可以尽快改进不足,为下次中标创造有利条件。有时其把废标一览表直接打印出来提供给虞和宜,有时其会在综合排分表中找到虞和宜提到的厂家,把包含这个厂家名字的这页排名表打印出来交给虞和宜,有时其会把虞和宜提供厂家的中标情况的数据写在一张小纸条上交给虞和宜。一般厂家不能得到评标内部资料,这是对外保密的。2010年9、10月至2013年年底,其和于志刚、虞和宜帮沈变公司等十余家厂家中标后,上述厂家通过虞和宜分十五、六次给其好处费80余万元。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每隔两三个月左右,虞和宜给其5万元现金,这两年一共有十一次,共给其55万元。虞和宜给于志刚钱时,其不在场,虞和宜最初给其钱时,都对其讲,已经将好处费给于志刚了。其把这些钱和别人给其的钱合在一起,除了日常消费外,用于购买香河、三亚房产、理财和黄金。

6、证人莫某(山东嘉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在读大学时,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在KTV打工时认识了于志刚。于志刚给其交过学费,2008年其毕业后,于志刚帮其以派遣工的身份留在国网交流分公司工作。2009年,其陆续成立了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嘉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与于志刚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或还款的经济往来。

7、证人王某乙(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外勤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从事酒店销售时认识了虞和宜,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其和虞和宜去燕郊看房,虞和宜为其刷卡支付了38万元。虞和宜还给其买了一辆奥迪车,税价合计25万余元,其在花乡二手车市场租了一个车牌,车主叫赵某,签了15年合同,租金2.2万元,保险和上牌的钱都是其出的。虞和宜这些年为其购房、购车和生活费的花费共计153万余元。

8、证人马某(品今控股集团总监助理)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乙是酒店销售同行,业务上有往来。2012年,王某乙说北戴河新成立了一个酒店,让其帮忙做管理。这个酒店是科北公司承包的,其因此认识了该公司的虞和宜。虞和宜和王某乙是情人关系。2012年七夕前后,虞和宜让其帮他预订999朵玫瑰,通过转账给其1.5万元。2013年3月,虞和宜向其转账2万元,让其取出来给王某乙。

9、房屋信息查询、记账凭证、收据等书证及房产查封手续证明:2012年5月,王某乙以刷卡方式向三河市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京庄园12-1-1401房产,购房价格59万余元,检察机关依法对该套房产予以查封。

10、扣押手续、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条、垫付证明等书证证明:2012年7月,王某乙以25万余元的价格从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奥迪A4L1.8T轿车一辆,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赵某。该辆汽车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11、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赵某与叶某签订协议,将其名下汽车(车牌号×××)及购车指标卖给叶某,并承诺放弃对该车牌号的所有权,同意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该车牌号。

12、于志刚名下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于志刚名下银行账户的情况。

13、房产登记信息、预售合同、财务凭证等书证及房产查封手续证明了于志刚及其亲属购买海南省三亚市保利凤凰公馆2809号房、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3号海口湾1号楼1101号房的情况,检察机关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1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于志刚、虞和宜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决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了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的案发及到案情况。

15、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及张某的自然情况。

综上,被告单位科北公司及被告人虞和宜单位行贿数额共计110.316万元,被告人于志刚受贿数额共计838.3292万元,被告人虞和宜受贿数额共计651.5022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了于志刚、虞和宜及其亲友名下的房产三套、奥迪汽车一辆、200克金条一根。

对于被告单位科北公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资产损益表,因该证据仅能证明科北公司2015年的资产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不能由此减轻科北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应负的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单位科北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单位行贿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虞和宜的供述证明,在科北公司代理的厂家开始在国家电网中标后,经与科北公司总经理陈明协商,虞和宜每次从科北公司财务人员处提取5万元现金,分12次向张某行贿60万元,在此过程中,虞和宜还以个人身份联系、代理电气厂家,并自主决定分配数额,虞和宜当庭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张某对收受虞和宜支付钱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其无法区分虞和宜支付的现金来源于科北公司代理的厂家还是虞和宜个人代理的厂家,故不能仅凭张某的证言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数额。对于被告单位科北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于志刚只是介绍虞和宜和张某认识,于志刚与张某没有共同受贿,不应将张某收受虞和宜60万元的数额计入于志刚的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虞和宜、于志刚、张某三人事先约定由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科北公司代理的厂家在国家电网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由此获得代理费三人按比例分成,虽然于志刚与张某对于各自从科北公司获取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并不知情,但由于三人事先进行了共谋,基于这一概括的故意,于志刚应对110万余元数额承担共同受贿的责任,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于志刚收受虞和宜、周某等人的钱款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新远东公司、东方公司、科能公司等厂家均按照事先约定支付了代理费,虞和宜个人或通过周某、刘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其与张某、于志刚的约定对代理费进行分配,因考虑到日常花销较大,分配给虞和宜自己的部分多于张某、于志刚的分成,从于志刚在2013年后要求周某、刘某甲将代理费转由其进行分配一节可见,于志刚对于虞和宜分配代理费不均的情况是明知的,故按照不同阶段分别采信虞和宜与周某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于志刚的实际获利数额。综上,对于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于志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于志刚介绍虞和宜和张某认识时,希望张某为虞和宜联系的相关厂家中标提供帮助,并认为此事有利可图,如果没有于志刚从中牵线搭桥,虞和宜作为一名退休职工无法与国家电网主管招投标的领导张某相识并进一步达成受贿共谋,于志刚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获取代理费分成;在虞和宜以个人名义代理电气厂家投标的过程中,于志刚还向虞和宜介绍了自己的朋友周某、刘某甲,后因虞和宜分配钱款不均,于志刚要求周某、刘某甲将代理费交给其进行分配,而上述人员对这一变化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于志刚主动介绍、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和下游代理人员,实际分配并占有贿赂款,在本案共同受贿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对于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志刚所提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潘某谋取利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潘某用于行贿的金条来源不明及于志刚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2009年9月,于志刚任国网交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在职责上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培训、信息化、调研、绩效考核工作、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年度工作计划,并参与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因此于志刚作为该公司高级领导,与潘某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其收受潘某提供的价值4万余元的金条,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潘某购买金条时留存的发票及收藏证书可以证明金条来源,与其刷卡支付费用的票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于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虞和宜及其辩护人所提虞和宜与企业签订代理合同,对张某透露的信息进行分析,并对厂家提供专业指导,虞和宜所获代理费是合法的劳务收入;张某提供的相关信息没有价值,虞和宜在总结经验教训后研究出帮助企业中标的办法,没有通过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虞和宜为了提高其代理厂家在国家电网组织的招投标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从而取得更多的代理费,通过张某分管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科北公司及其他企业提供帮助,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获知厂家是否中标及废标的具体原因,同时张某还应虞和宜的要求,提供了厂家评标得分情况的保密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有的公平、公正原则,应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证人徐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科北公司邀请虞和宜加入或相关厂家聘用虞和宜为顾问的主要原因是虞和宜在国家电网公司有人脉关系,因此虞和宜虽然为相关厂家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但张某提供的帮助对于提高投标厂家的中标量和中标率起到重要作用。综上,对于被告人虞和宜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虞和宜及其辩护人所提虞和宜未与张某、于志刚形成共谋,“三一三十一”的比例并非三人商量的结果,且实际未平均分配代理费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于志刚介绍虞和宜和张某认识,张某同意在招投标过程中为虞和宜代理的厂家提供帮助,虞和宜主动提出三人均分代理费的想法,并得到于志刚、张某二人认可,故三人此时已达成受贿的共谋,虞和宜在分配代理费时虽没有严格依据这一比例,但并不影响认定三人的共同受贿故意。综上,对于被告人虞和宜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虞和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伙同张某共同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亦应惩处。虞和宜所犯受贿罪应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虞和宜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起诉书第二起事实中表述的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应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虞和宜的辩护人所提虞和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单位行贿罪行,请求对科北公司及虞和宜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虞和宜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代表科北公司向张某、于志刚单位行贿的事实,但在庭审期间供称科北公司代理厂家中标结果与张某提供的信息无关,否认其通过张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能认定虞和宜对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虞和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于志刚的辩护人所提于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于志刚在庭审期间供称其仅介绍虞和宜和张某相识,否认其与虞和宜、张某形成受贿共谋,且仅认可收受科北公司及周某给付的部分贿赂款,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于志刚不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情节,被告人于志刚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虞和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虞和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等财物变价后折抵赃款,予以没收;变价所得款超出犯罪所得部分,折抵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被判处的罚金;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于志刚、虞和宜继续退赔,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伟

代理审判员吴迪

代理审判员杨朔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