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7 0:00:00

张志峰、郭建彬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志峰,男,54岁(1963年4月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研究生文化,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曾任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新国,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建彬,男,42岁(1974年7月1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学文化,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综合处员工、北京鑫源诚商贸有限公司、智翔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张志峰的受贿罪行。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全、代理检察员车明珠、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峰及其辩护人高新国、被告人郭建彬及其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志峰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伙同郭建彬,为李某1代理的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电力设备生产厂商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先后多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12万余元以及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美元。

二、被告人张志峰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伙同郭建彬,为马某1代理的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电力设备生产厂商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先后多次收受马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94万余元。

三、被告人张志峰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伙同郭建彬等人,为苏州电瓷厂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等先后多次收受苏州电瓷厂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38万余元。

四、被告人张志峰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湖南长高高压开关集团股份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廖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9万余元。

五、被告人张志峰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4635万元)。

六、被告人张志峰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丁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七、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青岛乾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该公司给予的美元1.24万元(折合人民币7.72086万元)。

八、被告人张志峰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尚某、袁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九、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洪某给予的美元共计5万元(折合人民币31.7219万元)。

十、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抚顺抚瓷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2给予的美元共计3万元(折合人民币18.4099万元)。

十一、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博电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该公司薛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0943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4月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梅某代理的哈尔滨汇鑫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梅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

十三、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韩某1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

十四、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十五、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12万元)。

十六、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十七、被告人张志峰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伙同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副总经理于某1,为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代理的厦门明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电力设备生产厂商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于某1先后多次收受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虞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0万余元。

十八、被告人张志峰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伙同于某1、虞某,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于某1、虞某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2万余元。

十九、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于某1、虞某为周某代理的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4万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峰还伙同于某1多次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72万元。

二十、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于某1和虞合宜共谋,利用本人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漳州科能电器有限公司提高在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项目中的中标率和中标量,为此先后多次伙同于某1、虞合宜共同收受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305万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郭建彬,利用张志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收受郭建彬人民币200余万元,收受于某1、虞某人民币180余万元,未与郭建彬事先预谋并约定分配比例;部分涉案事实系其到案后坦白;在案扣押的房产和汽车并非全部用赃款购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志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志峰未与郭建彬、于某1、虞合宜事先预谋并约定分配比例,帮助企业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事项并非张志峰最初提出,不能认定张志峰与郭建彬、于某1、虞合宜共同受贿,应以张志峰收受郭建彬、于某1、虞合宜的钱款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张志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在案扣押的房产和汽车并非全部用赃款购买,请求法庭对张志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与张志峰事先预谋。

被告人郭建彬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郭建彬无职务上的便利,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综上,请求法庭对郭建彬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建彬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志峰于2006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郭建彬为李某1(已判刑)代理的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电力设备生产厂商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多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842万余元(以下未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其和郭建彬系同乡,都曾在国网公司工程建设部工作。2006年初,郭建彬说李某1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做电力产品的招投标代理,让其帮忙,赚了钱分其一份。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间,每批招标中,郭建彬都会给其一张写着厂家名字和投标品类及包号的字条。其在评标结束后立即把这些厂家的中标结果和包号通过字条告诉郭建彬。2008年至2011年间,郭建彬让其关注的厂家增多到十几家,其就直接把评标报告给郭建彬查看。2011年至2014年间,其将下属部门上报的中标一览表给郭建彬查看。郭建彬通过李某1将这些国网公司招标的保密信息透露给厂家,厂家就能知道并改进自身的不足,以提高中标机会。李某1将代理费分给郭建彬,郭建彬再和其分配。郭建彬让其帮助西安高压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等厂家中重点包的标,其利用国网公司授标量限制原则及在评标会议上提出倾向性意见等方式帮助这些厂家。其给郭建彬提供过的材料有评标委员会人员名单、评标综合评分排名表等。

2.被告人郭建彬的供述:2005年底,李某1说她想做电力产品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的代理,其和李某1约定,她负责联系厂家,其负责找国网公司招投标处处长张志峰帮忙。在张志峰帮助办成招投标的事后,其和李某1约定,李某1收取的代理费其和张志峰各拿三分之一。2007年初,其告诉张志峰其帮助他人做招投标代理,厂家给的代理费其和张志峰各拿三分之一。2006年,李某1使用其注册的北京鑫源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诚公司)收取的代理费扣除税费后,李某1按约定的比例给其钱。2007年,李某1自己成立公司后未严格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给其钱,基本都是其以张志峰用钱的名义向李某1要钱。李某1共给了其和张志峰84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十一”前,张志峰夫妇去美国看女儿张晓忱,其给了张志峰6万美元,其中4万多美元是其让李某1用30万元换的。李某1给的钱其未跟张志峰说过具体数额。李某12006年以来一直给其和张志峰钱,是因为其和张志峰帮助李某1代理的厂家在国网公司中标。其把李某1告诉其的厂家名称告诉张志峰,让张志峰在招标中帮助厂家中标、提高中标量,张志峰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告诉其中标结果。其告诉李某1,由李某1把结果提前告诉厂家。其把张志峰给其的招投标评标报告和专家名单等保密资料交给李某1。这些资料可以帮助厂家了解未中标或中标少的原因,相应地做工作以提高中标量。其还把从国网公司内部网站上打印的年度招标计划等保密资料交给李某1。李某1把资料交给厂家表明她在国网公司内部有关系。

3.证人陈某1(郭建彬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4、5月,李某1提出想做电力产品生产厂家在国网公司招投标中的咨询代理业务,问郭建彬在国网公司有无关系。郭建彬找了国网公司负责招投标的领导张志峰。郭建彬与李某1约定代理费张志峰、郭建彬、李某1每人三分之一。李某1最初用鑫源诚公司与厂家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鑫源诚公司发票金额的10%作为使用费。2006年底,其将第一笔代理费以支票背书形式给李某1,由李某1兑换现金。签了两三份代理合同后,李某1自己成立公司不再使用鑫源诚公司的名义。李某1把参加国网公司招标的厂家信息告诉郭建彬,由郭建彬告诉张志峰。张志峰提前把中标结果告诉郭建彬,郭建彬转告李某1。李某1提前知道中标结果,厂家就相信李某1在国网公司有关系,能提高中标率或中标量。李某1和厂家通过张志峰提供给郭建彬的招投标评标打分表等国网公司内部资料,可以了解打分和排名的情况,针对不足做工作。2007年至2013年,李某1共给了701万元,其中给其转账156万元、给郭建彬现金545万元。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其向郭建彬提出想做电力设备代理,郭建彬联系国网公司招投标处处长张志峰后,说张志峰同意帮忙,并提出代理费郭建彬、张志峰和其每人三分之一。其2006年底就不按此约定给钱了,他们要钱其就给一点。给郭建彬钱是因为郭建彬和张志峰提前告诉其代理厂家的中标结果,提供过评标的专家库名单和详细的评分表。2006年4、5月,其代理的河南平高电气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高公司)想知道中标少的原因,其就向郭建彬索要评标的内部资料。郭建彬与张志峰商量后,将2005年至2006年的评标记录给了其,这些资料可以指导厂家有针对性地做工作以提高中标量。郭建彬还给过其2014年国网公司全年的招标计划。2006年其将收到河南平高公司等两家企业的代理费共11.8万元都给了郭建彬,其和郭建彬商量把这些钱都给张志峰。2006年后续的代理费其严格按三分之二的比例给的郭建彬。2007年1月至9月,其给陈某1建行账户转账三笔共106万元,是按代理费三分之二的比例给的郭建彬。2007年春节、“五一”、“十一”,其三次给了郭建彬现金70万元。2008年初,郭建彬说张志峰买路虎车,让其出60万元,其给了郭建彬60万元现金。2008年“五一”、“十一”,其两次给了郭建彬现金30万元。2009年春节、4月、“十一”,其三次给了郭建彬现金130万元。2009年“五一”,郭建彬说张志峰要买购物卡送礼,其给了郭建彬现金15万元。2010年春节、“五一”,其两次给了郭建彬现金50万元。2011年初,郭建彬说张志峰在三亚购房让其准备房款,其给了郭建彬40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五一”、“十一”,其三次给了郭建彬现金80万元。2012年春节、“五一”,其两次给了郭建彬现金90万元。2012年8月,郭建彬说张志峰爱人的车被雨淹了要买一辆新的帕萨特,其给了郭建彬30万元现金。2012年9月,郭建彬说张志峰女儿到美国读书需要美元,其把30万元兑换成4万多美元,郭建彬把美元取走了。2012年12月,郭建彬想买一辆奥迪A6,其给陈某1转账30万元。2013年3、4月,郭建彬说张志峰想在三亚半岛蓝湾买套房子,让其出一半的房款。其给陈某1转账20万元付了定金。郭建彬和张志峰把三亚的小房子以72万元卖给其,其给张志峰转账72万元。2013年6月,其告诉郭建彬审计署调查其公司,郭建彬和张志峰把72万元退给其。2013年7、8月,郭建彬让其把张志峰退回的钱以现金形式再给他,其给了郭建彬50万元。

5.证人冯某(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某1(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成套销售一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6.证人靳某(西电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原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安西电电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电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7.证人王某2(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成套销售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8.证人闫某(西电三菱电机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电三菱电机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9.证人孙某1(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容器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0.证人陈某2(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1.证人刘某3(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马某2(西安西电公司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2.证人李某3(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张某2(西安西电公司信息组组长)、刘某4(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科组长)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3.证人马某3(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技术支持)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4.证人杨某2(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江苏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5.证人黄某(上海平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上海平鹰电气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6.证人吴某(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李某1代理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7.证人陶某(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河南平高公司原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北京平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高公司)与河南平高公司属于平高集团的子公司,北京平高公司没有生产业务,其主要业务就是负责河南平高公司在华北地区的销售工作。李某1代理北京平高公司、河南平高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及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8.电顺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泰然泰格科技中心、北京泰利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瑞恒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泰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泰利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泰利宏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鹏泰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京远达科技发展中心等李某1用于与电力设备生产厂家签订代理合同的公司的工商档案、李某1与其代理的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等14个电力设备生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这些合同对应的这14个公司与国网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李某1做电力设备代理帮助上述14个公司中标的情况。

19.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等14个电力设备生产公司付款给李某1的财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高商万达专字[2016]431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李某1通过做电力设备代理获取上述公司的代理咨询费及李某1获取厂家代理费后提取现金的情况。

2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高商万达专字[2016]431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李某1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和王鹏银行账户给郭建彬之妻陈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李某1通过王帅银行账户给张志峰的银行账户转账72万元及张志峰退还72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志峰于2006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郭建彬为马某1(已判刑)代理的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发公司)、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易发式公司)、西安西电公司(原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销售公司)、三菱电机天威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天威公司)等多家电力设备生产厂商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多次收受马某1给予的1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06年初,郭建彬说马某1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做电力产品的招投标代理,让其帮忙,赚了钱分其一份。其答应了,但要求郭建彬不透露是其提供的帮助。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间,每批招标中,郭建彬都会给其一张写着厂家名字和投标品类及包号的字条。其在评标结束后立即把这些厂家的中标结果和包号通过字条告诉郭建彬。2008年至2010年间,郭建彬让其关注的厂家增多到十几家,其就直接把评标报告给郭建彬查看。2011年至2014年间,其将下属部门上报的中标一览表给郭建彬查看。郭建彬通过马某1将这些国网公司招标的保密信息透露给厂家,厂家就能知道并改进自身的不足,以提高中标机会。马某1将代理费分给郭建彬,郭建彬再和其分配。2006年至2014年,郭建彬让其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时关照的厂家有平顶山高压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深圳特发光缆厂、南京江标铁塔厂、河南鼎力铁塔厂、西电互感器厂、西电避雷器厂、三菱组合电器厂等。

2.被告人郭建彬的供述:其与马某1均曾是省级电力局驻京办事处的司机,因而相识。2006年,马某1提出想做电力设备招投标代理,让其在国网公司找领导疏通关系帮助厂家中标。其和马某1约定,其负责在国网公司疏通关系,马某1赚取的代理费马某1、其和国网公司的领导每人三分之一。其未告诉马某1国网公司的领导是张志峰。马某1把他代理的厂家名称告诉其,其告诉张志峰,让张志峰在招标过程中帮助这些公司中标。张志峰在招标结束后立即把这些厂家的中标情况告诉其,其将中标结果在公示前提前告诉马某1。马某1赚取厂家代理费后将其和张志峰应得的部分给其。马某1名下无公司,是用其名下的智翔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星际公司)和鑫源诚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签合同时,马某1有时来北京,不来时,其就让陈某1和厂家签订代理合同。马某1用其公司签的代理合同,厂家直接把代理费打到其公司的账户,未用其公司签的合同,厂家直接把款给马某1,马某1再把给其和张志峰的部分汇到其或陈某1的银行账户。其和马某1未细算过,总的钱数大概是按每人三分之一的约定分成。但不是每笔代理费都按三分之一的约定分成,有时厂家打到其公司的代理费其不给马某1分成,马某1就用厂家直接给他的代理费抵扣。马某1代理的深圳特发公司、三菱天威公司、西安西电公司、天威云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云南公司)、北京平高公司等企业均将代理费付到其名下账户,其中深圳特发公司是因马某1在江西来北京不便,其让陈某1代马某1和厂家签订代理协议。马某1给其的钱有转账和现金。

3.证人马某1、陈某1(郭建彬之妻)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的供述。

4.证人江某(深圳特发公司电力光缆事业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6年,有男子打电话自称可以提供代理服务帮助其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其想和对方面谈,对方称会有人和其联系。后鑫源诚公司的陈某1和其、业务员李阳在北京面谈了代理事宜。2006年至2008年间,其公司委托鑫源诚公司做代理。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均是支付给鑫源诚公司的代理费或咨询费,后附的申请书是其签字。

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马某1电话联系北京平高公司,称在国网公司有关系可以帮助公司中标,中标后按中标的合同金额支付马某1代理费。代理协议是马某1用一个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其公司中标后按合同额支付了30万元代理费,经办人是薛某2;另一个山西市场的项目,是口头代理协议,中标后其通过个人账户转给马某130万元。2007年左右,河南平高公司在山西还有个项目,负责山西市场的业务员赵某1也同意由马某1代理并达成口头代理协议,马某1为中标提供了帮助。这笔代理费是30万元,赵某1给其现金后,其于2008年7月18日转账给马某1。

6.证人薛某2(河南平高公司销售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马某1是个代理商,但始终未见面。北京平高公司2007年2月14日的财务凭证上是其签名,但其不知道北京平高公司给智翔星际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

7.证人赵某1(河南平高公司销售处销售员)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河南平高公司在山西地区的销售期间,公司只有一次未与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2007年,国网公司一批山西的项目招标,陶某提到北京有个叫“小马”的代理商,可以在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其表示领导定了就行,具体是陶某经办。后山西市场中了一部分标,陶某说“小马”帮忙了,因未签协议公司无法支付,让其给代理费。其备好现金50万元后在北京交给陶某。这笔钱一部分是其从公司借的,一部分是从其的银行卡上取的。后其陆续以餐费等名义在公司报销。

8.证人陈某3(天威云南公司市场部维修服务处职员、市场部三处原处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马某1主动联系其公司,称认识国网公司招投标方面的领导,可以帮助中标。其将投标包号告知马某1由他从中运作,中标结果公布前,马某1告诉其中标结果并将中标包号传真到公司。后其与马某1商量代理费事宜并与智翔星际公司、鑫源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供货合同金额的1%到2%支付代理费,业务经办人是彭佾。其未见过马某1,也不清楚马某1认识国网公司什么领导。彭佾也不认识马某1。2007年至2011年,天威云南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中中标4次,总金额7000余万元,公司和马某1签订4次代理协议,付款5次。代理协议的签署人是其,对方公司的委托人是马某1。

9.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销售公司是西安西电公司的前身。2006年,马某1主动电话联系其,称在国网公司有关系,可以帮助其公司代理招标业务。后其与马某1在北京见面,谈了代理费的比例。马某1提出可以做避雷器的招投标,后还做了变压器方面的招投标。其和马某1合作两次,其提供投标产品和标号,马某1怎么操作其不清楚。其以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销售公司的名义与马某1签过4份代理协议,代理费的比例一般是2%或3%,公司转账付给马某1提供的智翔星际公司。几份申请表都是其签字。

10.证人田某1(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印证了靳某的证言,同时证明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销售公司2008年1月31日、2008年11月11日财务凭证后附的4份《营销环节业务委托外包费用申请表》中经理批准一栏均是其签字。这些都是支付给代理商的代理费,均是靳某经办的。其不认识马某1、张志峰、郭建彬、陈某1。

11.证人王某3、张某3(均为西安西电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印证了靳某的证言。

1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变公司)销售经理。2007年至2009年,马某1帮助其做江西市场的销售代理,协助三变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其将自己两个百分点的业务费给马某1一半,马某1在国网公司有何关系、具体怎么运作其不知情。合作期间,三变公司中标8台变压器,其中1台项目搁置,其按7台变压器给马某1结算了75万元代理费。其与公司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或存现的形式给马某1代理费。公司在财务制度上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业务费,再凭借其提供的发票平账。

1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标集团)副总经理兼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总经理。2008年马某1联系其,称有同学在国网公司当领导,可以帮助其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中中标。其与马某1合作了两年,中标额两三千万元,均为口头代理协议。其支付马某1代理费100万元左右,均是其吩咐公司会计何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马某1。南京江标集团每年按销售额的3%至5%拨给铁塔公司销售费用,一部分用于销售人员的差旅和奖励费用,一部分用于销售人员疏通关系等。这部分费用支出公司从不做账。

14.证人何某(铁塔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其按任某的指示,于2008年至2009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给马某1的均为代理费用,资金来源于公司的销售费用。南京江标集团每年都会拨给铁塔公司一部分钱款用作销售费用,用于公司人员差旅费和其他花销等。为了使用方便,领导吩咐其将部分钱款转到个人账户,销售人员或领导有需要时,经领导同意后,其直接转账或提现。

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力杆塔公司)董事、原销售经理。马某1电话联系其,称可以帮助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中中标,具体帮助公司中过几次标,给了多少代理费以财务凭证为准。马某1如何运作的其不知情,代理费由公司出纳赵某2、康某通过个人账户转给马某1。

16.证人康某(河南鼎力杆塔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0年按领导要求通过个人网银转给马某1代理费共41.0144万元。其公司每年给营销中心一笔打包业务费,给马某1的代理费是从业务费里出的,不用财务记账。财务处可以提供给马某1转账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

17.证人赵某2(河南鼎力杆塔公司出纳)的证言印证了康某的证言,同时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0年按领导指示通过个人网银给马某1转账3笔共60万元。

18.证人于某2(辽宁易发式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易发式(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市场与营销业务,辽宁易发式公司负责产品制造,两家公司原是一个公司。2011至2012年马某1为辽宁易发式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帮助公司中过四五次标。易发式公司财务人员李某4、张宁给马某1支付的五次代理费都严格按2%的比例支付。张宁现已离职。李某4于2011年至2013年分4笔转给马某1共137.6856万元,张宁于2013年12月11日转给马某146.683万元,均是公司支付给马某1的代理费。

19.证人李某4(辽宁易发式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3年按领导要求用个人账户转给马某14笔共137.6856万元。张宁于2013年12月11日转给马某1的也是公司给马某1的款项。给马某1的汇款来源于公司卖废铜、硅钢丝等废品的得款,这些钱未记入公司财务账,主要用于一些没有发票的支出,相当于公司的小金库。汇给马某1的钱没发票,所以也未记入公司账。张宁已离职。

20.深圳特发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关于相关账户经济往来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深圳特发公司与鑫源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因公司办公地搬迁遗失,只能提供2008年12月一份代理协议;深圳特发公司2006年至2008年给鑫源诚公司的9笔转账均为中标后的代理费,能提供相关财务证明。

21.深圳特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与鑫源诚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深圳特发公司2006年至2008年中标通知书、支付鑫源诚公司咨询费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2008年鑫源诚公司与深圳特发公司就OPOW光缆投标事宜进行合作,鑫源诚公司为深圳特发公司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并协助其进入特高压发标厂家行列,中标后深圳特发公司按约定比例支付鑫源诚公司咨询服务费;2006年至2008年该公司共支付鑫源诚公司咨询费9次,共计108.1754万元。

22.北京平高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书、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与马某1为代表的智翔星际公司就2006年国网公司第八批招投标采购252KV断路器、550KV断路器签订代理协议,由智翔星际公司负责此项招投标工作,北京平高公司支付合同额2%代理费;该公司于2007年2月5日支付智翔星际公司国网公司第八批项目代理费30万元。

23.平高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说明、北京平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证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平高公司、北京平高公司、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相互关系。

24.天威云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2011年由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天威云南公司,由于保管不善,该公司与智翔星际公司、鑫源诚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均无法提供。

25.天威云南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的中标通知书、该公司支付智翔星际公司、鑫源诚公司咨询费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中标后,于2009年至2011年,支付智翔星际公司、鑫源诚公司咨询费5次,共计98.48万元。

26.西安西电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前身为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销售公司。

27.西安西电公司提供的2007年3份订货合同、该公司2008年4份财务凭证、该公司与智翔星际公司签署的4份咨询协议等证明:该公司的中标、订货合同签订情况;智翔星际公司为西安西电公司提供相应项目的公关代理,西安西电公司支付2%或3%的招标代理费;该公司于2008年分4次支付智翔星际公司咨询服务费共计140.6705万元。

28.三菱天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该公司与智翔星际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及供货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中标情况;智翔星际公司就辽宁省大连庄河500KV开关站新建工程550KVHGIS项目工程为该公司提供咨询及安装指导服务,该公司支付57.8万元服务费。双方签字的人为三菱天威公司矢部杰,另一方为马某1;该公司支付给智翔星际公司服务费57.8万元。

29.三菱天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7月与智翔星际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是该公司当时的总经理矢部杰签订的,矢部杰任期届满回日本,无法联系。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等待清算状态,只剩下几名留守员工,包括当时负责市场营销的所有员工在内的其他员工都已离职,现无法联系。

30.三变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该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及建设银行三门支行提供的现金存款凭条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中标情况,该公司共计支付马某1代理费75万元。

31.南京江标集团营业执照、该公司2008年至2009年中标通知书、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提供的何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何某建行账户查询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中标情况;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通过何某的账户给马某1转账9笔,共计188.1万元。

32.河南鼎力杆塔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该公司提供的康某、赵某2给马某1转账的网银凭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中标情况,2009年至2010年该公司由马某1代理国网公司集中招投标事宜,并签订了代理协议,但已经遗失无法提供,支付马某1的代理费来源于营销中心包干业务费,未记入公司总账;该公司共计支付马某1代理费101.0144万元。

33.辽宁易发式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名为张宁、李某4支付给马某1账户的转账回单及辽阳建设银行提供的李某4给马某1转账的交易凭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支付给马某1的代理费来源于未作财务处理的资金,该公司共计支付马某1代理费184.3686万元;张宁现已离职。

34.户名为马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户名为郭建彬、陈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明细、鑫源诚公司、智翔星际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高商万达专字[2016]43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马某1在2006年至2013年间共为深圳特发公司、北京平高公司、西安西电公司等厂家做过国网公司的招标代理,违规收取委托单位支付供货合同金额1%至3%的回扣,并将其中1152.7259万元回扣款转给郭建彬、陈某1。其中智翔星际公司和鑫源诚公司直接收取厂家435.1259万元,郭建彬、陈某1将其中的58万元返给马某1;马某1通过银行或现金的方式给予郭建彬、陈某1717.6万元。

三、被告人张志峰于2007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郭建彬、陈某1(已判刑)为苏州电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瓷厂)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等多次收受苏瓷厂给予的53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08年至2009年间,其担任国网公司招投标处处长期间,应郭建彬的要求,除了把相关厂家中标结果提前告诉郭建彬外,还利用其担任评标委员会副主任主持评标委员会的权力,运用国网公司授标量限制原则及在评标会议上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方式帮助苏瓷厂等厂家增加重点包的中标机会、提升中标量。其以重大装备国产化为依据提出对国营大厂中标进行倾斜的倾向性意见,以此提高苏瓷厂等厂家的中标机会。2010年至2013年,其担任国网国际公司、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应郭建彬的要求,向郭建彬提供了评标委员会人员名单、苏瓷厂等厂家评标分数等国网公司内部保密信息。其作为国网公司负责集中招标的领导,可以看到所有厂家的综合评分排名表,是少数能拿到这个保密材料的领导干部。厂家可以从综合评分排名表中看到该厂的总分排位及技术和商务得分,在以后投标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提高分数,增加中标可能性。

2.被告人郭建彬的供述:2006年底,其让陈某1照着其给的名片联系厂家试着自己做代理。陈某1联系苏瓷厂,约定代理费并签订代理合同后告诉其,苏瓷厂想在国网公司招标中多中标50万伏以上绝缘子和江苏省内220KV绝缘子的包。其将这些要求告诉张志峰,让他在招标中重点关注苏瓷厂的相关投标情况,帮忙中标。其不知道张志峰在评标中具体怎么运作的。张志峰在招标评审结束后中标结果公布前告诉其苏瓷厂的中标情况,其转告陈某1后,由陈某1提前告诉厂家。苏瓷厂相信其在国网公司的关系帮着运作了,就会给代理费。代理费都是转到鑫源诚公司和智翔星际公司的银行账户。其让陈某1多次给苏瓷厂提供国网公司招标的内部信息,包括其从国网公司内网上打印的年度招标计划、从张志峰处拿到的专家打分表、从张志峰处了解的厂家没中标或中标少的原因,这可以帮助厂家进行相应改进,提高今后的中标量。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郭建彬让其照着他给的名片联系并询问厂家是否需要国网公司招投标的代理服务。要是厂家愿意由其和郭建彬做代理,郭建彬就联系他认识的国网公司的领导一起运作。其只联系到苏瓷厂。2007年初,苏瓷厂销售处长邹某到北京和其商量代理事宜,其告诉邹某其能联系到国网公司招投标部门的领导,邹某让其试着为苏瓷厂做代理。后其告诉郭建彬相关情况,由郭建彬具体运作。十多天后,郭建彬告诉其苏瓷厂中标了,其把中标的情况打电话告诉邹某。在下一次投标时,邹某和其签订了代理合同。这一次苏瓷厂让其帮着中国网公司500KV绝缘子和江苏省内绝缘子的包,其将苏瓷厂的要求转告郭建彬。苏瓷厂按在国网公司中标额的3%向其公司支付代理费。郭建彬曾将国网公司年度招标计划、评标报告给其。评标报告中有产品评标打分表,表里有每个包里所有厂家的分数情况。其把这些文件给邹某看,让他相信其在国网公司有关系,能提高苏瓷厂产品中标量。2008年左右,其和郭建彬一起去三亚看房时发现郭建彬也帮张志峰买房。郭建彬说给厂家做代理张志峰帮了很大的忙,其才知道郭建彬认识的国网公司领导是张志峰。此前其知道张志峰是国网公司招投标处处长。2007年初至2012年底,苏瓷厂给了其代理费500余万元,都是转账到鑫源诚公司和智翔星际公司账户上。

4.证人邹某(苏瓷厂销售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陈某1主动打电话联系其,提出想为苏瓷厂做代理,陈某1说在国网公司认识领导,可以帮苏瓷厂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提高中标量。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决定让陈某1给其公司做代理。2007年至2013年间,陈某1为其公司做代理。2006年,其和陈某1见面商定500KV以上线路和指定的220KV线路按中标价的3%支付返点,并于2006年至2008年与鑫源诚公司和智翔星际公司签订了共三份框架代理协议。后其公司中标支付代理费,陈某1用鑫源诚公司和智翔星际公司为苏瓷厂开具发票。代理期间,陈某1给苏瓷厂提供过国网公司招标年度计划、招投标专家库名单、专家评分表等保密材料,证明陈某1起了作用。此外,苏瓷厂有时会指定中标项目,后确实中标了,所以苏瓷厂觉得陈某1在招投标项目中起了很大作用。陈某1一般会在国网公司公开中标信息前告诉苏瓷厂中标信息。陈某1未告诉其她在国网公司的关系是谁。

5.证人郭某1(苏瓷厂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苏瓷厂向鑫源诚公司和智翔星际公司支付咨询费共计538.723万元。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苏瓷厂的基本情况。

7.苏瓷厂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8.苏瓷厂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及凭证、发票、资金支付申请单、总分类明细账、鑫源诚公司、智翔星际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高商万达专字[2016]431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智翔星际公司和鑫源诚公司收取苏瓷厂支付的咨询费,共计538.723万元。

公诉机关就第一起至第三起事实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郭建彬提出代理商给的好处其和他平分,但其和郭建彬不是每次都按一人一半的约定马上分钱。其是国网公司的领导干部,手里不方便存太多现金,无论是郭建彬主动给的还是其向郭建彬要的钱,都是其应得的那份中的。其向郭建彬要钱,郭建彬也从未拒绝过。2006年至2014年,郭建彬给过其540余万元。

2.被告人郭建彬的供述:其跟张志峰说过做代理挣的钱每人三分之一,张志峰认可。其做代理挣的钱、李某1等人给其和张志峰的钱混在一起,未分的那么清楚。其和张志峰商量过,他还在公职岗位上,钱先放在其处,他需要用钱,就跟其要。后张志峰买房、买车都跟其要过钱。2006年,其给张志峰两笔钱,第一笔5万元,第二笔记不清楚了。2007年10月,张志峰因公出国,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招商银行卡存了10万元。2007年底,其花65万元给张志峰买了辆路虎车。2008年春节,其给了张志峰10万元。2008年5月,张志峰因公出国,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招商银行卡存了10万元。2008年中秋,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办了4万多元的庄胜购物卡。2008年下半年,张志峰主动向其要过两次钱共50万元。2009年1月,其花28.3万元给张志峰购买了海南三亚金润豪庭小区的房子。2009年春节,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办了5万多元的福卡购物卡。2009年5月,其出50万元给张志峰购买了海南海口金外滩小区的房子。2009年7月,其花20万元为张志峰装修了金外滩的房子。2009年中秋节,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办了5万多元的庄胜购物卡。2009年10月,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的招商银行卡存了10万元。2010年7、8月,其花7万元给张志峰装修三亚金润豪庭的房子。2011年8月,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办了3万元的福卡购物卡。2011年底,张晓忱考上美国的大学,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换了5万美元。2012年4月和9月,其让陈某1给张志峰办了4万元和8万元的福卡购物卡。2012年7月,田某2购买奥迪Q5车,其给了张志峰10万元。2012年“十一”前,张志峰夫妇去美国看张晓忱,其给了张志峰6万美元,其中4万多美元是其让李某1用30万元换的。2013年1月,其以弟弟郭某2的名义给张志峰办了10万元的福卡购物卡。2013年1月初,张晓忱本命年,其给张志峰买了一块1万多元的蛇年纪念币。2013年3月,其花43万元把张志峰成都现代城小区的房子过户到其妻弟陈刚名下。2013年3月,张志峰购买三亚半岛蓝湾的房子并装修,其前后出了100万元,20万元定金是李某1出的。2013年4月初,张志峰过生日,其给张志峰买了一块4万元的100克兔子属相金条。2013年7月,张志峰购买奥迪A4L车,其出了20万元。2013年国庆节,其帮张志峰处理被海关扣的7万美元时,花了6万元。2013年10月,张志峰因公出国,其和陈某1给张志峰招商银行卡分几次存了10多万元。2014年2月中旬,其花33万元给张志峰买了一辆迈腾车。2014年4月中旬,张志峰把长沙和成都的房子分别过户到其和陈某1名下,花了6万元过户费。2014年4、5月,其给田某2的父亲送了20万元。2014年5、6月,其给了张志峰30万元。2014年7月中旬,海南刮台风把张志峰家的窗户、地板弄坏了,其花了6万元修理。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郭建彬给张志峰钱,是因为郭建彬通过张志峰的职务帮助李某1、马某1及其自家代理的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中中标。没有张志峰,李某1和马某1不可能给其和郭建彬钱,厂家也不可能给其公司钱,所以张志峰需要钱时其和郭建彬都会出。郭建彬说代理费的三分之一给张志峰。在给钱的时间、原因、次数上,陈某1的证言与郭建彬的供述能够印证,此外,陈某1的证言还证明了2009年中秋前,郭建彬让其给张志峰办理了三张存有2万多元的银行卡。

4.国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与郭建彬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建彬之间的劳动合同书、郭建彬个人工作情况说明、郭建彬、陈某1的户籍材料证明:郭建彬系国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综合处员工。郭建彬、陈某1的自然情况,二人系夫妻。

5.鑫源诚公司、智翔星际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了上述两公司的基本情况,两公司的股东均为郭建彬和陈某1。

四、被告人张志峰于2007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长高高压开关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高集团)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多次收受长高集团副总经理廖某(已判刑)给予的40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07年上半年,长高集团参加国网公司两三次投标后,在其居住的庄胜二期小区外其驾驶的车上,廖某从随身的公文包里拿出报纸包着的钱给其,感谢其帮助长高集团中标,希望其继续支持。廖某还询问长高集团的产品各方有无差评,其说没有不好的评价。后其发现报纸里包着的是百元面值的现金共16万元。长高集团又在国网公司投了两三次标,两三个月后的一天,在庄胜二期小区外其驾驶的车上,廖某从随身的包里拿出报纸包着的包裹给其,说是最近中标的感谢,希望其继续支持长高集团。后其发现报纸里包着的是百元面值的现金共12万元。2008年上半年,还是在庄胜二期小区外其驾驶的车上,廖某从随身的包里拿出报纸包着的包裹给其,说最近中标结果比较好,非常感谢其并希望其继续支持长高集团。后其发现报纸里包着的是百元面值的现金共22万元。其当时担任国网公司招标管理中心招标处处长,廖某给其钱一方面是感谢其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投标中照顾长高集团让他们中标了;另一方面是希望其继续照顾长高集团,让他们继续中标。廖某2007年初给其第一笔现金时提过按中标额的一定比例给其钱,但廖某跟其商量的比例,其记不清了。2007年下半年,其到湖南长沙出差,在廖某的陪同下,看中了位于“三万英尺”小区内一套40平方米,总价20万元左右的商品房。廖某为其支付房款后,跟其解释说房款从应给其的好处费中出,其同意了。这套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廖某给其现金22万元时,提出给其办张银行卡,以后把感谢费打到银行卡里。2008年初,廖某办好银行卡后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其,此后这张银行卡都是由其使用。直到2014年4、5月,国网公司其他人出事后,其怕自己被查到,就约廖某在北京八号公馆见面,把这张银行卡还给了廖某。这期间,廖某共给其转了多少钱,以银行记录为准。其还让廖某为其装修了长沙东尚一品小区一套100多平米的三居室,钱也是廖某从应给其的感谢费里出的,廖某告诉其装修花了10万余元。廖某让其帮忙提高长高集团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的中标量。其任招标处处长时,在评标中尽量发表有利于长高集团中标的意见或建议。其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后,不再直接参与评标,但掌握评标的技术分、商务分等资料,其将这些资料提供给廖某,让他们在投标时进行参考,有助于提高长高集团的中标量,这些资料都是保密的,不应该提供给他们。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长高集团中标不理想时,这些数据都反映在国网物资公司一个2-9的表上。有几次,其把廖某叫到北京,约个地方把这个表给他看。此外,在平常招标开标后,其会打电话直接告诉廖某哪项分数较低,影响了他们的评标分数,让他们加以改进。

2.证人廖某(长高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向张志峰提出帮助长高集团在国网公司招标中提高中标量,可按中标额的千分之五给他咨询费。其还希望张志峰能将评标过程中专家对长高集团的评审意见、提出的问题和技术标准等信息告诉其,以利于公司在之后的评标中做好改进工作,提高中标量。张志峰答应了,对中标额千分之五的比例也没反对。国网公司招标中,如长高集团中标的数量较大,其就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咨询费。如中标数量较少,其就约张志峰见面,询问中标量少的原因。张志峰将评标中专家评委对长高集团提出的问题等保密信息告诉其,其公司在下次制作标书投标时,进行针对性的改进以提高中标量。张志峰每年两三次向其提供保密信息,使长高集团相对其他投标者获取了竞争优势。张志峰时任国网公司招标处处长,主持招标工作还是评分委员会组长,他具体怎么在招标中给其公司提供帮助,其不清楚。给张志峰办卡前,其按长高集团中标额的千分之五以现金形式三次支付张志峰咨询费。2007年上半年,给张志峰12万元,2007年年中,给张志峰十五六万元,2007年底或2008年初,给张志峰二十万元左右,共50万元左右。这些钱有的是从其银行卡取出,有的是从公司里取的备用金。这三次都是在张志峰位于崇光百货的家楼下,其在张志峰的车上把事先用报纸包好的现金给了张志峰,说是这段时间的咨询费,并希望他在今后的招标中继续支持长高集团。2007年底或2008年初,其按张志峰的要求,让当时在北京陪读的爱人李某5到北京方庄的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张志峰。此后,每次长高集团在国网公司中标后,其就按约定的比例将咨询费直接汇到这张银行卡上,再没给过现金。2010年初,张志峰调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还主管招标方面的工作,继续提供一些专家对其公司产品所提出的问题等信息及相关的评标数据,帮助其公司在投标中获得竞争优势。其在张志峰工作调动后还按原比例继续支付了一段时间咨询费,后其未和张志峰商量,个人决定不再按原比例,而是按每年60万元的标准继续给张志峰咨询费,张志峰未提出异议。这张银行卡里的钱除了其转的,还有几笔是其安排刘某5转账的,刘某5不知道这些钱的用途。往银行卡里的转账和存的现金都是给张志峰的咨询费,其他人未用过这张银行卡,张志峰怎么用卡里的钱其不清楚。2014年6月左右,张志峰约其在朝阳区八号公馆见面,说国网公司有人被调查,他害怕这张银行卡被查到,让其把卡拿回去。张志峰将银行卡退给其后,其于2015年1月让李某5注销了这张银行卡,李某5告诉其卡内余额50余万元。其愿将该50余万元上缴。2007年,其应张志峰的要求花21万元左右为他购买了长沙三万英尺小区一套4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房子落在张志峰名下。其于2007年7月30日,用李某5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房款。后其将房款从应付给张志峰的咨询费中扣除。2013年春节后,张志峰担心被调查,让其把三万英尺小区的房产卖掉。其联系朋友王刚,让他帮忙以31万余元的价格买下了该房产。王刚将房款直接转给张志峰。2014年6月,因其用银行卡为张志峰支付房款有凭证可查,其就按张志峰的要求写了一张收条给他,大意是2007年张志峰买房从其处借的钱,2008年已归还。收条就一份在张志峰手里。张志峰告诉其,如有人调查此事就说他已归还其帮他先支付的房款。实际上张志峰未还给其该笔房款。2010年,张志峰让其帮他装修长沙市东塘一个小区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子,其在长沙找了一个包工队花了10万余元为他装修,当时给包工队的是现金,也没留相关票据。这10万余元的装修款也在应支付给张志峰的咨询费中扣除。给张志峰的钱款来源于长高集团的奖励基金。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5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保存政府给长高集团的奖励基金。其支付咨询费时,就直接联系刘某5转钱。刘某5转给其的钱,一部分用于支付其和国网公司业务往来中的咨询费,还有一些是其个人的借款。其只告诉刘某5要支付费用到李某5的银行账户,刘某5不知道李某5的这张银行卡在张志峰手中,不知道每次支出的费用是给张志峰的咨询费。

3.证人李某5(廖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其在北京陪女儿考试。2008年,其按廖某的要求在北京方庄的建设银行,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后交给廖某,其未使用过该银行卡。2015年1月6日,廖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办理注销。其到长沙建设银行东塘支行办理销卡手续,并将卡里的余额50万余元全部转到其名下卡号尾号为5456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卡号尾号为6053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于2007年7月30日消费21万余元的银联消费底单上的签名是廖某的字迹,其不清楚这笔消费的情况。其不清楚长沙市雨花区三万英尺公寓8栋住宅的情况,其未在该小区买过房子。

4.证人刘某5(长高集团行政后勤处处长)的证言证明:长高集团专项基金不能列入公司账目,基金的资金由其以个人名义在中信银行和民生银行的长沙分行办理银行卡存放。廖某作为大股东有权使用基金的资金。廖某2006年主管销售后,其每年都会按照廖某要求从基金中给他转账三四次,金额从十几万元到三四十万元不等,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廖某转两三次金额比较大的,大概在七八十万元。廖某要求其取现金就几万元。其是用中信银行银行卡给廖某的中信银行银行卡转账,其中有三四次按廖某要求转到他妻子李某5的银行卡上。卡号尾号为9749的中信银行银行卡是其专门用来管理基金的银行卡,其于2009年2月至11月,四次用该银行卡向李某5卡号尾号为7814的银行卡转账共计57.3万元。

5.证人唐某(长高集团销售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3年,长高集团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的情况及签订的合同,都是以实际交货时间为标准进行分类统计。

6.营业执照、长高集团长高发[2004]12号、[2006]5号任命决定等书证证明:长高集团的基本情况。廖某任长高集团常务副总经理,分管公司销售及招投标工作的情况。

7.长高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长高集团在国网公司中标合同明细表证明:长高集团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8.李某5名下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781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廖某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尾号为7161的账户交易明细、刘某5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尾号为6852、2251的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电汇凭证、廖某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尾号为6868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廖某于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以转账的方式给予张志峰钱款共计327.8万元。

9.湖南省长沙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表、房屋买卖合同、湖南Z泰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不动产统一发票、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完税证明、银联消费底单、李某5名下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05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廖某于2007年7月30日,为张志峰支付21.8336万元购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英尺公寓8栋607号房产一套。张志峰于2013年3月19日,以31.95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王刚。

10.湖南省长沙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表、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张志峰之妻田某2购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18号东上一品大厦1幢2104号房屋的情况。

11.扣押财物清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收据证明:廖某之妻李某5退缴赃款55.18845万元。

五、被告人张志峰于2007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多次收受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给予的40万元和美元1万元(折合6.46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于2007年春节前在北京其所住的庄胜二期小区附近王某1驾驶的黑色奔驰车上给其现金10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在庄胜二期小区附近王某1驾驶的丰田霸道车上给其现金10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华茂公寓地下车库王某1驾驶的丰田霸道车上给其现金1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华茂公寓地下车库王某1驾驶的黑色奔驰车上给其现金10万元。王某1于2011年5、6月在华茂公寓附近的良子健身足疗包间内给其2万美元,说以后其小孩出国可能用得着。其和王某1在一次见面时,提过其女儿要出国的事。王某1给其钱,一方面是对其为王某1的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提高中标量表示感谢,另一方面,王某1希望其今后在国网公司招标中继续支持、帮助他的公司。其担任国网公司招投标处处长、评标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授标量限制原则,三四次帮助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提高中标量,帮助该公司多中了五千吨左右导线的标。其任国网国际公司、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告诉王某1通过找相关省级电力公司和交流建设部等部门的商务专家、技术专家做工作,给他的公司打高分,提高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中标机会,从而提高公司的中标量。

2.证人王某1(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春节前在庄胜二期小区附近其驾驶的黑色奔驰车上给了张志峰现金10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在庄胜二期小区附近其驾驶的丰田霸道车上给了张志峰现金10万元,于2010年或2011年在华茂公寓地下车库其驾驶的丰田霸道车上给了张志峰现金10万元。因一次张志峰提起他女儿要去美国学习,大概是2011年5、6月,其提前准备了一万美元,在华茂公寓附近的良子健身给了张志峰。2013年春节前,其在华茂公寓地下车库其驾驶的车辆上给了张志峰现金10万元。给张志峰的钱是其从公司的备用金或公司给其的业务经费里拿的,美元是在中国银行保定分行换的。张志峰在国网公司主管招投标,给张志峰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为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提高中标量提供帮助。

3.营业执照证明: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4.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5.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行贿款项的来源。

六、被告人张志峰于2009年至2010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铁塔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两次收受华安铁塔公司总经理丁某给予的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09年9、10月,在北京贵都酒店,华安铁塔公司总经理丁某说他的公司主要生产110千伏和220千伏的铁塔,请其指导他的公司参加国网公司投标。其答应在投标中帮忙。丁某给其一个手提袋,内装有现金5万元。其与丁某第一次见面后,就开始关注华安铁塔公司的中标情况。2010年3、4月,在八号公馆,丁某问其如何才能中标,其告诉丁某,华安铁塔公司这两三次参加投标,评标时技术分和商务分比较低,让他做省级电力公司的工作以提高商务分。其对华安铁塔公司一直很关注,看到关于评分标准等国网公司内部保密材料后,向丁某提出提高商务分的指导意见。2010年底,丁某在八号公馆停车场给其装有山东特产的食品袋中有一个大号信封,里面装有5万元现金。丁某告诉其他的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中中标了,请其继续支持。

2.证人丁某(华安铁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底在北京朝阳区八号公馆给了张志峰现金4万元,当时张志峰是国网公司负责招投标业务的领导,给其送钱是希望张志峰帮其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2010年中秋节前,其在八号公馆给了张志峰现金4万元,送钱一是感谢张志峰,其公司在国网公司2010年第一批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了,二是希望张志峰继续关照,帮助其公司继续在国网公司中标。其每次见张志峰都会向他咨询招投标的问题。给张志峰的钱,是其从家里拿的现金。

3.营业执照证明:华安铁塔公司的基本情况。

4.华安铁塔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七、被告人张志峰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乾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收受乾程公司给予的美元1.24万元(折合7.720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1年9、10月,乾程公司总经理陈某5在华茂公寓附近的良子健身会所以给其的孩子出国上学花销为名给其一个装有2万美元的信封。陈某5给钱是为了感谢其的帮助,并希望其今后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继续帮助乾程公司。2011年5、6月,其在八号公馆将国网公司不对外公开的评分细则交给陈某5,并对评分细则进行了解释。这份细则对提高厂家评标分数很有帮助。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后,陈某5又两次约其见面,地点分别在八号公馆和华茂公寓大门口的马路边。这两次见面,陈某5向其询问有无省级电力公司投诉乾程公司等情况,其一一作答。其给陈某5提供评分细则后,乾程公司中标量逐渐增多。

2.证人陈某5(乾程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秋后,其每年跟张志峰见两三面,地点基本上都在八号公馆咖啡厅和张志峰住的华茂公寓附近的良子健身。见面时,其和张志峰聊聊国网公司最近在招标方面的政策等。

3.证人孙某2(乾程公司驻京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乾程公司总经理陈某5在北京八号公馆的咖啡厅介绍其认识张志峰。2012年下半年,其到华茂公寓给张志峰送海鲜等土特产时,张志峰说他女儿在美国读书,其从衣兜里拿了些美元塞给张志峰作为贺礼。其给了张志峰1.24万美元,都是百元面值的。陈某5曾让其去首都机场接加拿大籍的朋友,该朋友用两万美元从其处换了人民币。其将美元放在身上,还没来得及存到银行。其见张志峰那天从美元中抽了一些给的张志峰,第二天发现还剩下7600美元。其是代表公司给的张志峰美元,后通过多报销发票的方式分多次从公司报销出这笔钱。

4.营业执照证明:乾程公司的基本情况。

5.乾程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八、被告人张志峰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西电电容器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多次收受西电电容器公司总经理尚某、袁某1给予的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1年4、5月,在朝阳区八号公馆,其向西电电容器公司总经理尚某解释了国网公司评标过程中的授标原则,并建议尚某做省级电力公司的工作提高商务分以提高在特定省份的中标机会。离开八号公馆时,尚某给其一个塑料购物袋,袋中装有报纸包裹的20万元。2012年3、4月,在昆仑饭店康体中心,时任西电常州变压器厂总经理的尚某请其帮助西电常州变压器厂多中220千伏变压器的标,其建议尚某做变压器技术评标专家组组长的工作以提高技术分,及加强特定省份用户工作以提高商务分,增加中标的机会。其还答应尚某在招投标中关照他所在企业。其离开时,尚某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报纸包裹的10万元。其向尚某提供的评分信息都是国网公司内部保密不对外公开的信息。2012年4、5月,袁某1联系并告诉其他接替尚某担任西电电容器公司总经理,并约其在八号公馆见面。见面后,袁某1提出希望在某几个省电力公司多中标,其建议袁某1重点做各省电力公司物资部和物资公司商务专家的工作以提高评分,并答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多支持。袁某1给其一个小型旅行包,包内装有40万元。2013年1月,在八号公馆,其答应袁某1会全力支持他的公司的投标工作,袁某1说马上过节了,给其一个旅行包,包内装有30万元。2013年8、9月,在八号公馆,其收受了袁某1给予的10万元。其答应袁某1国网公司招标中有需要其会帮忙。除了为西电电容器公司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2013年上半年,其还向下属招标一部负责人提出倾向西电电容器公司中标的意见,通过他们向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施加影响以提高西电电容器公司的中标量。

2.证人尚某(时任西电电容器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约张志峰在八号公馆见面,询问提高在国网公司中标量的方法,张志峰建议设法提高商务分和技术分等。离开时,其给了张志峰一个购物袋,内装有40万元。这些钱是其让公司财务人员备好后,由专门跑北京业务的业务员带到北京。其给张志峰送钱的目的是希望他在国网公司招标中照顾其公司,帮助提高中标量。送钱后,中标量确实提高了。2012年,其调任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与张志峰无经济往来。

3.证人袁某1(西电电容器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任西电电容器公司总经理后,2012年春节前,其约张志峰在八号公馆见面,请他在国网公司招标中关照其公司,并给了张志峰一个装有10万元的包。2012年4月,在八号公馆,其希望张志峰在国网公司招标中帮助其公司,并给了张志峰一个装有20万元的小旅行包。2012年9月,其约张志峰在八号公馆见面,给了张志峰一个装有20万元的包。2013年春节前,其约张志峰在八号公馆见面,请他多关照其公司在国网公司的中标率,并将一个装有50万元的旅行包放在张志峰车的后排位置。给张志峰50万元是因为其公司当年业绩较好,还想在下一年取得更好的业绩。给张志峰的钱是西电电容器公司市场部部长杨某3准备的,是杨某3找发票在公司报销后积攒的。

4.证人杨某3(西电电容器公司市场销售部部长)的证言证明:袁某1工作上需要钱时,每次都会提前说,其按他的要求提前找发票到财务报销套出现金,基本上每次都是备好10万元后交给袁某1。有时票不好找时,其会先向公司财务部借备用金给袁某1,等其找好发票后再还备用金。其为袁某1准备了100余万元。袁某1未告诉其这些钱的用途。其都是让其的副职孙某1在报销人栏目上签字报销后,将钱给其。发票是其找票贩子买的。2011年初,其按尚某的要求,为他准备了20万元。钱是其从公司财务预支后,买发票在公司报销。尚某未告诉其这些钱的用途。

5.证人孙某1(西电电容器公司市场营销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其作为经办人配合杨某3,以促销费等名目用发票从公司财务部报销后将钱交给杨某3。经其报销的费用,通过银行卡报销的有三四十万元,现金方式的数额记不清了。2010年至2011年间,其两次为尚某准备了共20万元。这些钱是其购买发票后从公司报销出来的。

6.营业执照证明:西电电容器公司的基本情况。

7.任职文件证明:尚某、袁某1先后任西电电容器公司总经理的情况。

8.西电电容器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9.西电电容器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行贿款项的来源。

九、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铁塔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多次收受广仁铁塔公司总经理洪某给予的美元5万元(折合31.72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0年9、10月,其在重庆出差时,广仁铁塔公司总经理洪某请其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指点广仁铁塔公司,其答应了。2012年5、6月,在北京八号公馆,洪某给其一个装有1万美元的信封。洪某于2012年8、9月、2012年底、2013年3、4月、2013年6、7月、2013年底,分五次每次1万美元,给过其5万美元。每次都是洪某约其到八号公馆给的钱。2011年3、4月,在八号公馆,其指导洪某如何通过国网公司对广仁铁塔公司的业绩审核。其告诉洪某的方法无明文规定,国网公司对外公开的业绩要求也未注明该宽限规则,所以一般厂家不了解,是国网公司为了系统内的部分厂家能通过资质、业绩审核内部掌握的宽限条件。2011年6、7月,其主动约洪某到京,在八号公馆,其告诉洪某国网公司专家组到广仁铁塔公司实地考察的日期和专家组组长的名字,让洪某提前做工作以顺利通过考察。实地考察一般提前一两天通知厂家,专家名单对厂家保密。其提前十多天告诉洪某相关情况是违反规定的。2012年3、4月,在八号公馆,其建议洪某做好技术专家组组长和各省电力公司派出的商务专家的工作,以提高中标率。两周后,其将铁塔专家库名单上十几名组长的名字记在一张纸上,在八号公馆给了洪某。这份名单是保密的,不允许对外泄露。洪某给其美元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其为公司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是希望其继续支持广仁铁塔公司。

2.证人洪某(广仁铁塔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广仁铁塔公司的业务。2012年至2013年,在北京的八号公馆,其分五次每次1万美元,共给予张志峰5万美元。其给张志峰美元,是想着他女儿在国外读书需要用美元。美元是其爱人童某帮其用家里的钱去银行换的。张志峰曾告诉其提高在国网公司中标量的方法和一些招投标的注意事项。2013年国网公司组织专家对其公司资质进行复审时,张志峰告诉其专家组的名单和专家的来源地。这些属于国网公司内部的保密信息。其知道张志峰在重庆阳光100小区有两套房产,这两套房后来卖给了其弟媳桂林,面积小的那套房子是其帮助联系的。

3.证人童某(洪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洪某让其兑换美元放在家中备用。其用家中的钱款到中国银行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支行兑换美元后,放在家中保险柜中,洪某需要时自己取用。

4.证人桂林(洪某弟媳)的证言证明:经洪某介绍,其购买张志峰、田某2名下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两套房产及付款的情况。

5.营业执照证明:广仁铁塔公司的基本情况。

6.广仁铁塔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7.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童某等人换汇记录及中国银行提供的童某等人换汇凭证证明:童某兑换美元的情况。

十、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抚瓷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抚瓷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两次收受抚顺抚瓷公司总经理李某2给予的美元3万元(折合18.40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3年春节后的一个周末,其妻田某2的姨夫杜连英请其和田某2在政协礼堂吃饭,抚顺抚瓷公司总经理李某2和他小姨子也参加了。田某2的姨夫介绍其在国网公司负责招标工作,并对其说抚顺抚瓷公司是生产电力开关的。李某2介绍抚顺抚瓷公司生产35千伏、110千伏隔离开关,请其对抚顺抚瓷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提供帮助。其答应在职权范围内尽量帮忙。李某2吃饭席间请其帮他们公司中标时,田某2也在场,知道此事。饭后回到家,田某2从随身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交给其,说是李某2的小姨子给她的。其接过信封打开,发现里面是美元,其当着田某2的面把美元抽出来看了下,是美元1万元。其把钱收了起来。田某2问其能否帮上忙,其说尽量帮忙,不行的话再替他们想办法。其将装钱的信封放在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田某2后来没问过其抚顺抚瓷公司中标的事。2013年5月到8月,国网公司有两批集中招标,在审阅评标报告等材料时,其关注抚顺抚瓷公司的中标情况,以了解在其职权范围内如何帮助他们。2013年9、10月,李某2约其在八号公馆见面,将2万美元装在信封里给了其,请其以后在招标中多关照他的公司。其答应帮忙,但未和李某2说过具体怎么帮他们公司,当时抚顺抚瓷公司中标量很大,还不需要其帮忙,需要时,其会把保密的专家名单等资料提供给抚顺抚瓷公司,这些材料有利于抚顺抚瓷公司中标。抚顺抚瓷公司先后给其3万美元,一方面是因为第一次吃饭后,其答应帮忙,抚顺抚瓷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几批隔离开关中标的效果不错,李某2认为离不开其的关照,另一方面其作为负责国网公司招投标工作的领导,李某2也想和其建立联系,方便以后找其帮忙中标。

2.证人田某2(张志峰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春节后的一个周末,其姨夫杜连英约其和其夫张志峰到政协礼堂附近的餐厅参加邯郸老乡聚会。聚会中,其和张志峰经杜连英介绍认识了做电力工程项目的李某2及其小姨子等人。杜连英向李某2介绍张志峰在国网公司负责招标工作。吃饭时,杜连英向张志峰提出帮忙关照李某2。快吃完饭时,李某2的小姨子将一个红包塞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其收下了。回家后,其打开红包发现是美元1万元,就将红包给了张志峰,说是李某2的小姨子送的,并对张志峰说他要是不能帮忙,就把钱退给人家。张志峰说行,之后其未再问过此事。美元是百元面值的,一沓未打捆。钱是对方送给张志峰的,张志峰能给他们帮忙,其帮不了。

3.证人李某2(抚顺抚瓷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产品在国网公司投标。通过杜连英得知张志峰在国网物资公司工作后,其让杜连英介绍其和张志峰认识。2013年春节后,经杜连英联系张志峰夫妇,其让小姨子魏某1安排在政协礼堂吃饭。吃饭前,其准备了1万美元放在牛皮纸信封里,作为给张志峰的见面礼。吃饭时,杜连英向张志峰夫妇介绍其是抚顺抚瓷公司的总经理,向其介绍张志峰在国网物资公司主管招投标工作。其向张志峰介绍了其公司产品情况,希望张志峰在国网公司招标中能帮助其公司提高产品的中标量。张志峰答应了。饭后,其和田某2、魏某1在场,其他人都出去了。其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美元的信封拿出来交给田某2,田某2推辞了几下。魏某1看到其递给田某2信封,知道是给张志峰夫妇的见面礼,她上前直接把信封往田某2的包里放,田某2收下了。给田某2钱是为了让张志峰帮忙提高其公司产品在国网公司招标中的中标量。美元是百元面值,1万元一沓,是其从公司备用金取出现金,让妻子到沈阳的黑市上换的。抚顺抚瓷公司在国网公司2013年第一批招标中未中标,其询问张志峰原因。张志峰说是公司投标的商务分较低,让回去做工作,和省级评标专家打招呼。张志峰让其把标书和价格做好。后每次评标时,其都会打招呼让专家帮忙,公司的中标量就逐渐增多。2013年9月,其到北京,约张志峰在八号公馆见面时给了他2万美元,说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了,感谢张志峰的帮忙。

4.证人魏某1(抚顺抚瓷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其公司在国网公司每年中标1000万元左右,2013年中的多点。2013年春节后不久,经杜连英介绍,其姐夫李某2和其约张志峰夫妇等吃饭。吃饭时,杜连英介绍张志峰在国网公司工作,其和李某2是抚顺抚瓷公司的,抚顺抚瓷公司在国网公司投标等情况。其和李某2请张志峰在国网公司招标中多帮忙,张志峰答应了。饭后,其看到李某2给田某2一个信封,田某2推辞不要,其就上前将信封塞进田某2包里,田某2收下了。信封里应该是钱,是李某2送给张志峰的见面礼。

5.营业执照证明:抚顺抚瓷公司的基本情况。

6.抚顺抚瓷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十一、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博电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收受该公司薛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6.09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3年3、4月,在其办公室,其答应薛某1在国网公司招标中关照博电公司。2013年5、6月,在北京德胜豪庭饭店吃饭时,其告诉薛某1继电保护监测装置的评标专家组长主要是国网公司调度中心派员出任,评标专家是由各省电力公司调度中心工作人员担任,建议薛某1重点做国网公司调度中心相关人员的工作,并答应在职权范围内尽力给予帮助。其透露的信息是国网公司不对外公开的保密信息。2013年9、10月,薛约其在北京德胜豪庭饭店吃饭,并给其一个装有1万美元的信封,给其钱是为了感谢其的帮助,并希望其今后继续帮助他的公司中标。

2.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到张志峰办公室与张志峰见面时,送给张志峰一台三星Note2手机,并让张志峰在国网公司招投标中多关照其公司。2013年中秋节前,其给予张志峰两张各一千元的购物卡,并请他关照。2014年“五一”左右,其约张志峰吃饭时给了张志峰1万美元,张志峰称算借款年底还给其,当时未写欠条。

3.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等情况。

十二、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4月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哈尔滨汇鑫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两次收受国网公司退休职工梅某(已判刑)给予的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2年底或2013年初,梅某说他亲戚在汇鑫公司工作,请其帮忙在国网公司电能表项目招标中中标。中标后,厂家会给梅某好处费,他会分出一部分给其。其答应了。半个月后,其从电能表厂家中标量排名表中专门看了汇鑫公司的中标排名和中标量,汇鑫公司在九十余家厂商中排在五十到六十名之间,有少量中标。后梅某到其办公室说下一批国网电能表招标要开始了,汇鑫公司正准备投标,问其是否有评标办法之类材料,让汇鑫公司投标时参考一下。其从办公桌上的资料盒里找出最新的电能表招标评标细则交给梅某。其给梅某的评标细则是内部保密材料,对提高厂家评标分数很有帮助,有利于厂家中标。其还交给梅某一份汇鑫公司之前的招标中专家所打技术分、商务分等情况的材料。这些数据对于投标企业是保密的,汇鑫公司参照评标分,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改进。再结合其给的评标细则,在之后的投标中可以做好相应的报价、服务工作、提高技术质量,从而提高中标几率。其之所以这样做,一是给梅某面子,另一方面,汇鑫公司中标后,也会给其好处费。2013年4月的一天,梅某约其在朝阳公园八号公馆停车场见面。在梅某的车内,梅某说汇鑫公司中标给了150万元,其和他每人75万元,他这次只带了25万元,还问其剩下的50万元怎么给,其说存张卡给其就行,梅某答应了。梅某从他的车后备箱拿出一个纸质购物袋交给其,其放到其车后座上开车离开了。其回家看到购物袋里是用报纸包着的成捆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其数了是25万元。其把这些钱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及一部分交给郭建彬保管。一周后,梅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张银行卡说是剩下的50万元并告诉其银行卡密码。其把这张银行卡放在包里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6月其将这张银行卡交给程某保管。这张银行卡是招商银行的,其在卡背后写了一个“梅”字。梅某给其75万元一是感谢其给他资料和信息帮汇鑫公司中标,二是希望其以后继续照顾汇鑫公司让他们公司继续中标。

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外甥李某6有一家生产电表的汇鑫公司。2013年,李某6希望通过其找国网公司负责招投标的人员帮忙,提高汇鑫公司的中标量,同时也感谢其之前对汇鑫公司的帮助,李某6提出要给其140万元。其答应找国网公司负责招标的人运作此事。几天后,李某6提着一个浅色的蛇皮袋到其家中,跟其说袋里是70万元现金。钱是百元面值一万元一沓,其收下了。李某6将剩余的70万元转到其招商银行卡。李某6就是让其找张志峰运作,他知道国网公司管招标的领导其也就认识张志峰。李某6给钱之前,其就多次找张志峰问为何汇鑫公司的中标量比较低,能否帮忙提高中标量。张志峰说汇鑫公司资质、等级比较低,所以中标量上不去。其建议李某6更新设备,提高效率。李某6给钱后,其到张志峰办公室请张志峰帮忙提高汇鑫公司中标量,张志峰答应了。其把以其名义办的一张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给张志峰并告诉他密码。张志峰收下后表示会尽力帮忙。其是将李某6给的70万元现金中的50万元存入这张银行卡。给张志峰银行卡之前,其约张志峰在朝阳公园附近一家茶馆见面并提出,如果他能帮忙提高中标量,其会将汇鑫公司给其的酬劳分一半给他。其给了张志峰20万元现金,50万元银行卡。给张志峰钱后,李某6到家里问为何汇鑫公司这次招标量不理想,其说已给了张志峰50万元,其再问问具体情况。后张志峰在他办公室告诉其专家评委对汇鑫公司投标的意见,包括所打的技术分和商务分,并指出汇鑫公司中标不理想的原因。张志峰还把包括技术分、商务分在内的五六种评分结果写在纸条上给了其。其给李某6打电话转述了张志峰的意思,让他们有针对性的整改,以利于以后中标。

3.证人李某6(汇鑫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其请梅某找人疏通,让汇鑫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中不吃亏,中标率不像以前那么低,并答应给梅某年薪100万元以上。2013年春节后,其到北京和梅某又说起这件事,他说有难度。2013年4、5月,其找梅某要了他的银行卡号,说把报酬打到银行卡上,后其给梅某的银行卡转了70万元。其在北京又从建设银行取了70万元装在一个蛇皮编织袋里送到梅某的家中。钱是百元面值一万元一沓。梅某一人在家,没说什么收下了。2013年7、8月第二次招投标后,梅某说其公司排名靠后,现场打分不高,产能也不太好,所以投标效果不理想,中标量下降。此外售后现场服务等方面都有不足。梅某说跟国网公司招标办的相关领导见面沟通,对方说存在上述问题,没具体说是和哪个领导沟通。其给梅某钱是希望他帮忙疏通,让其多中标。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汇鑫公司的基本情况。

5.汇鑫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6.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明:李某6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分别给梅某转账40万元和30万元共计70万元,并支取现金60万元。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银行卡复印件、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证明:梅某于2013年4月20日将现金50万元存入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尾号为1967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现已查扣在案,银行卡背面写有“梅”字。

8.关于梅某任国网公司调研员期间职责分工的说明等书证证明:梅某于2006年12月从国网公司退休。

十三、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济南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多次收受西电济南公司总经理韩某1给予的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3年7、8月,在北京八号公馆的咖啡厅,西电济南公司总经理韩某1请其在国网公司招标中关照西电济南公司,并请其将省级电力公司对西电济南公司的投诉及时告知韩某1。韩某1给其一个装茶叶的手提袋,内有现金10万元。国网公司定期公布供应商被投诉信息,供应商得知被投诉时,往往已经在前几批评标中被处罚过了。韩某1是为了在第一时间掌握被投诉的情况,及时处理减少损失。2013年12月,在八号公馆咖啡厅,韩某1对其表示感谢,并询问西电济南公司近期有无被投诉,其说目前还没有,并答应如果有会及时通知他。临走前,韩某1给其一个装茶叶的手提袋,内有现金10万元。韩某1给钱是为了对其表示感谢,除了答应关注并及时将投诉情况告诉他,其还主动关注他的公司每批中标情况,如中标量大幅降低,其会主动利用职务便利和其掌握的内部评标情况分析查找原因并及时告诉韩某1,以利于他的公司有针对性的改进。

2.证人韩某1(西电济南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在十三陵水库张志峰开会酒店附近的一家茶馆,其和张志峰见面后给了张志峰一个手提袋,内有1万元。当天,其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袁某2、负责北京地区的销售处长刘某6也去了,在茶馆外面等其。2013年中秋节后国庆节前,在朝阳公园附近的茶馆,其和张志峰见面后,给了他一个手提袋,内有2万元。当时同去的刘某6等在茶馆包间外等其。袁某2和其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销售处长高某知道此事。2013年底,还是在那家茶馆,其与张志峰见面后给了他一个手提袋,内有2万元。其公司副总经理慕某和袁某2、刘某6等在茶馆包间外等其。高某在北京知道此事。2014年春节后,在同一家茶馆,其与张志峰见面后给了他一个手提袋,内有1万元,刘某6在茶馆包间外等其。2014年4月下旬,在同一家茶馆,其与张志峰见面后,给了他一个手提袋,内有5万元,高某、刘某6在茶馆包间外等着。给张志峰的钱款是其让袁某2或高某准备的,他们先垫款,事后找发票从公司财务报销钱款。其给张志峰送钱是希望他能够帮助其公司提高中标量。前几次和张志峰见面时,其问过张志峰国网公司集中招标的政策及对厂家的要求等,张志峰回答比较笼统。此后和张志峰见面时,张志峰告诉其要把价格报好,搞好和各省电力局的关系,以提高服务分。

3.证人袁某2(西电济南公司副总经理)、慕某(西电济南公司副总经理)、高某(西电济南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刘某6(西电济南公司北京销售处长)的证言与韩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韩某1给张志峰送钱,以及所送钱款在西电济南公司报销的情况。

4.营业执照证明:西电济南公司的基本情况。

5.西电济南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6.西电济南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行贿款项的来源。

十四、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电气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两次收受石兰电气公司总经理石某给予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在北京八号公馆,其建议石兰电气公司总经理石某在投标中提高技术分和商务分以顺利中标。其告诉石某技术分主要由专家组负责打分,其可以提供评标专家组长库名单,并建议他找各省级电力公司做工作提高商务分。石某给其一个手提盒,内装有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八号公馆,石某给其一个手提纸盒,内装有10万元。2013年石某第一次给其10万元时,其答应提供技术专家组长库名单。十几天后,石某约其在八号公馆见面,其将提前准备好的金具技术专家组长库名单给了石某。这份名单是保密不对外公开的。有了名单,石某可以找专家组长做工作提高综合评分,以提高中标机会。石某给其钱,一方面是感谢其对石兰电气公司中标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石某希望其今后继续支持石兰电气公司中标。

2.证人石某(石兰电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请张志峰多关照其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投标的事。张志峰曾让其给他女儿准备点钱回美国用。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其约张志峰在朝阳区八号公馆见面,其问张志峰其公司不中标、中标少的原因,张志峰让其好好做标书,并说下次肯定能多中标。其给了张志峰一个装茶叶的手提盒,内有10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约张志峰在八号公馆见面,其说其公司在国网公司中标量小,张志峰劝其不要着急。其给了张志峰一个手提纸盒,内有10万元。给张志峰的钱都是其从家里拿的。给张志峰钱是因为张志峰在国网公司主管电力金具产品招投标工作,其公司希望在国网公司多中标,如果不送钱,其担心张志峰从中起反作用。

3.营业执照证明:石兰电气公司的基本情况。

4.石兰电气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十五、被告人张志峰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达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两次收受大连信达公司总经理杨某1给予的2万元和美元2万元(折合12.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3年4、5月,在西单净雅餐厅,大连信达公司总经理杨某1提出希望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多中标,其建议杨某1做好专家工作,提高技术分,并答应了解大连信达公司投标情况后尽量帮助提高中标量。2013年11月,在杨某1找其帮忙后,大连信达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第一次中了110千伏变压器的标,杨某1约其晚上在昆仑饭店吃饭。吃饭时,杨某1就中标对其表示感谢,并给其一个大的牛皮纸信封,内有4万美元。2013年6、7月,在昆仑饭店,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专家组长名单给了杨某1,让他找名单上的人重点做工作。这份名单是国网公司的保密材料。其还专门了解了大连信达公司在投标中的缺点,方便其到时告诉大连信达公司,让他们及时补救。

2.证人杨某1(大连信达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单独与张志峰两次见面,向其咨询提高在国网公司中标量的方法,张志峰建议其提高技术分和商务分,后张志峰给过其一份专家名单。2013年在北京昆仑饭店,给了张志峰2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昆仑饭店,给了张志峰美元2万元。给张志峰送钱是为了提高公司在国网公司的中标量。给张志峰美元是听说他的女儿在美国上学。给张志峰的钱,是其从公司提的备用金,美元是其从黑市换的。

3.营业执照证明:大连信达公司的基本情况。

4.大连信达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十六、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电容器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收受桂林电容器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给予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桂林电容器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刘某1约其在华茂公寓小区地下车库见面,刘某1请其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对桂林电容器公司多关照,并给其两个装有特产和香烟的纸质购物袋,其中一个购物袋里装有20万元。其曾向下属招标部门负责人提出倾向桂林电容器公司中标的意见,其下属会向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施加影响,有利于提高桂林电容器公司的中标量。刘某1给其钱后,其一直关照他的公司中标情况,如中标量大幅度降低,其会主动利用职务便利分析查找原因,并将原因告诉刘某1,以利于他的公司有针对性的改进。如刘某1向其提出具体要求,其也会尽力提供帮助。

2.证人刘某1(桂林电容器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其与张志峰在华贸公寓小区内的茶楼见面,其请张志峰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关照桂林电容器公司。离开时,在华茂公寓地下车库,其给张志峰一个购物袋,内有20万元。给张志峰的钱是公司有关销售员先从公司取出钱,公司市场管理部以咨询费的名义把账填上。

3.营业执照证明:桂林电容器公司的基本情况。

4.桂林电容器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统计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方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参加国网公司集中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十七、被告人张志峰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国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交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国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直流分公司)副总经理于某1(已判刑),为北京科北卓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北公司)代理的厦门明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翰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变公司)、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大公司)等多家电力设备生产厂商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于某1多次收受科北公司副总经理虞某(已判刑)给予的1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上半年从宜昌市供电局内退后,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聘任协议加入科北公司。2011年,科北公司和明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科北公司协助明翰公司参加国网公司的招投标。科北公司总经理陈明和徐某1让其在国网公司找关系,帮助明翰公司中标。其通过于某1约张志峰见面,向张志峰咨询在国网公司招投标的注意事项。张志峰让其在国网公司招投标网站的“供应商服务”板块查找信息。其查找、分析相关信息资料后把结果告诉陈明。其对陈明说其见了国网物资公司的副总张总。2012年初,明翰公司第一次通过科北公司参与国网公司投标,其和陈明商量后又通过于某1约张志峰见面。其告诉张志峰明翰公司已入围买标书,让他帮忙。张志峰说到时候看情况。明翰公司投标后,其询问张志峰是否可能中标,他说有。其根据开标后的价格、预公布的厂家名单、最终中标的厂家名单、厂家废标等情况分析原因,并把结论告诉厂家。其向张志峰打听科北公司代理厂家的中标结果,并提前告诉厂家。张志峰还告诉其评标中科北公司代理厂家的具体打分情况,其告诉厂家,以帮助厂家改进产品,提高中标率。按规定这些信息都是国网公司内部的保密信息,不能对外公开。经陈明同意,科北公司通过其给了张志峰12次钱,每次5万元,共60万元。其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每隔2个月给张志峰送次钱,地点都是在八号公馆、良子健身,给钱时只有其和张志峰在场。钱都是百元面值一万元一叠。因张志峰是于某1引见的,科北公司还给过于某1答谢费。于某1要求给王俐、唐贤碧发工资,并提供了她们的银行账号,实际上她们未到科北公司上班。

2.证人徐某1(北京华电北方电器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科北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总经理陈明认识虞某。科北公司邀请虞某加入,主要是因为虞某在国网公司有人脉,可以帮助科北公司拓展电气代理业务。其还在明翰公司工作,2012年,其介绍明翰公司的厂家代表韩某2与陈明认识,虞某也在场。明翰公司希望科北公司提供招投标的咨询代理服务,代理费根据中标金额的比例提取。其为科北公司介绍过哈大公司,当时哈大公司还没获得进入国网公司招投标的资格,科北公司帮助哈大公司获取相关资格。虞某通过国网公司的关系获得的信息,在开标后到公布前是保密的,科北公司通过这些信息向厂家提供中标情况和废标原因。因在国网公司的关系,厂家会对科北公司提高信任度,进而增加公司业务量。

3.证人魏某2(科北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虞某从2012年中开始从公司领取现金,每次1万元到5万元不等,2012年至2014年大概领取了150万元。有时虞某拿回一些会议费和餐饮费的发票,其以销售费用的名义入账,把钱报给虞某。科北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给明翰公司、沈变公司、哈大公司做技术咨询赚取的咨询费。

4.证人韩某2(明翰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科北公司的陈明和其公司的徐某1联系后向其公司提供在国网公司招投标的咨询服务,帮助其公司中标,直到2014年5月停止合作。其公司按中标额的5%向科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科北公司也向其公司销售电气元件,其公司付给科北公司共600余万元。其公司和科北公司合作后才开始参与国网公司招标项目。科北公司帮助其公司审阅表述和标价,并分析国网公司招标方面的最新信息。其听徐某1和陈明提起过虞某在国网公司有关系。2011年7月,其公司开始在国网公司中标,2012年中标量较多,这几年中标量共1亿元。

5.证人李某7(哈大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公司想在国网公司投标,公司总经理宫炳文联系了科北公司总经理陈明。科北公司对在国网公司投标比较有经验,告诉其公司如何准备材料。陈明和姓虞的男子到其公司考察,告诉其公司需要改进的地方。其公司按科北公司陈明口头指导修改材料后到国网公司投标。其公司和科北公司签订咨询协议约定,由科北公司协助其公司办理国网公司的资质证明,争取尽早通过国网公司的各项检查、验收,所需费用5万元,其公司先支付3万元,取得国网公司的证明后再支付2万元。因为其当初和科北公司签订的是由科北公司负责组建北京办事处的协议,所以公司是以办事处经费的名义给科北公司支付费用。其公司2014年6月中标500万余元,其公司按协议约定的5%的比例于7月24日向科北公司支付咨询费25万余元。

6.证人王某4(沈变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因其公司110千伏的变压器在国网公司一直不中标,2011年,科北公司的虞某询问其是否需要帮忙。其和虞某面谈后,其公司与科北公司签订咨询合同,由科北公司帮助其公司审查修改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其公司按中标额的2%支付科北公司咨询费,2011年至2013年每年签一次合同。签订合同后,过了两三批次,其公司的110千伏变压器开始在国网公司中标。中标后,其公司把咨询费打到科北公司的银行账户。

7.证人谢某(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其经虞某介绍认识了科北公司的陈明,虞某在科北公司从事电力产品的技术咨询。因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在国网公司的中标情况不好,其想和科北公司合作提高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中的中标量。其公司和科北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作协议,其公司按产品在国网公司中标额的1.5%支付咨询费,咨询费转账至科北公司账户。2012年底、2013年初,其公司和科北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

8.聘任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15日,科北公司聘任虞某为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代理生产企业参加全国电力系统集中采购招标的业务,并协助总经理做好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工作。

9.科北公司工资表及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科北公司每月向王俐、唐贤碧各发放工资7655元,共计发放505230元。王俐、唐贤碧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实际收到503160元。

10.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在京成立山东哈大电气有限公司办事处协议等书证证明:科北公司分别与沈变公司、明翰公司、哈大公司、卧龙公司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科北公司提供投标事宜的技术咨询服务,上述各公司按照中标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咨询费用。

11.科北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了虞某从科北公司领取款项及科北公司收取明翰公司、沈变公司等公司咨询费的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证明:科北公司、明翰公司、沈变公司、卧龙公司的基本情况,虞某系科北公司自然人股东。

13.代理协议、国网公司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的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明了明翰公司、沈变公司、哈大公司、卧龙公司由科北公司代理参与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并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十八、被告人张志峰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于某1、虞某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公司)、卧龙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于某1、虞某多次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20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因其觉得科北公司给张志峰的答谢费太少,其就想个人代理厂家。2011年下半年,新远东公司聘其为顾问,其请张志峰帮忙新远东公司中标。后新远东公司未中标,张志峰告诉其原因是技术分不够。其就按评分结果给厂家提供指导,厂家有针对性地改进后中标了。这次中标后,新远东公司向其工商银行卡转账15万元,其从卡里取出10万元现金后,约张志峰、于某1见面。见面时,于某1先到,其给了于某15万元,说是新远东公司给的钱,其三人每人三分之一分了。张志峰后来的,其把5万元给他,说大家都是一样的,张志峰明白是三个人平分。此后,其总体上按每人三分之一分配代理费,但考虑到其平时请他们吃饭、洗澡等费用较高,其自己多留了一些。新远东公司按中标额的1.4%的比例给钱,其留了0.4%作为招待张志峰和于某1的费用,其余的钱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新远东公司给其转账8笔代理费共172万元,其给张志峰44万元,给于某150多万元,其留下了70万元。其给于某1送钱的时间、金额和给张志峰的基本一致,在分钱过程中,遇有零头的情况一般是其留下或给于某1了,所以于某1拿到的比张志峰多一些。2013年初到2014年下半年,谢某代表卧龙公司找其个人做代理,通过银行四次转账给其30万元。谢某向其转账的钱比较零散,所以其未分配给张志峰和于某1,基本用于请他们二人吃饭、洗澡、唱歌等日常消费。

2.证人陈某6(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新远东公司总监)的证言证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和新远东公司都是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负责两家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的部分工作。2011年,新远东公司与虞某签订顾问聘用协议,让虞某负责国网公司110千伏、220千伏电缆及智能电网光纤复合缆集中招标项目,新远东公司按每次中标金额的1.4%支付虞某报酬。虞某负责提高新远东公司产品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量,公司产品未中标的,虞某帮助分析未中标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改意见,以便下次提高中标概率。虞某说他在国网公司有人脉关系,可以帮助其公司提高中标量。虞某是新远东公司的高级顾问,不是公司员工。新远东公司共向虞某支付170余万元咨询顾问费,并以代支出劳务费的名义入账,上述款项都是由远东公司的账户支付给虞某。因远东公司和新远东公司的资金统一管理,故哪家公司支付顾问费都是一样的。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卧龙公司和科北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因其个人也有任务量,所以还找虞某帮忙做过四次技术咨询,给了虞某30万元。其和虞某约定咨询费按公司产品中标情况而定,每次数额不等,要具体协商。支付咨询费是公司领导批准后,公司把钱转到其银行卡或直接给其现金,其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虞某。

4.虞某名下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远东公司向虞某名下账户转账172万余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谢某向虞某账户转账30万元。

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财务凭证证明:新远东公司、卧龙公司在国网公司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后分别通过远东公司、谢某账户向虞某支付咨询费。

6.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在对陈某6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因远东公司向虞某支付咨询费,陈某6出于记忆错误,称新远东公司没有与虞某签订过相关协议。经调取新远东公司与虞某签订的顾问聘用协议等书证以及陈某6的证言,查明新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为同属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采取集中分类式管理。虞某与新远东公司签订顾问聘用协议,帮助该公司提高其产品在国网公司集中采购招标中的中标量。

7.新远东公司提供的说明材料及高级顾问聘用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8日,新远东公司与虞某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虞某负责国网公司110千伏、220千伏电缆及智能电网光纤复合缆集中招标的项目,新远东公司按照每次中标金额的1.4%支付报酬。新远东公司陆续在国网公司中标电缆业务,并按照约定向虞某支付咨询顾问费170万余元,该合同到期后未订立新的合同,仍按原合同延续执行。

8.新远东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因新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同属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除生产、经营等管理各自独立外,资金的使用、支出都由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专门设立的资金监管部统一负责调配支付,故当时由远东公司向虞某支付顾问费。

十九、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于某1、虞某为周某代理的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伙同于某1、虞某多次收受周某给予的144万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峰还伙同于某1多次收受周某给予的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同学周某和虞某认识,一起做电力厂家的代理。周某联系了东方公司做电气产品的招投标代理。一开始由虞某把代理费分给其和张志峰。2013年3、4月,其觉得虞某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成,其让周某以后把厂家给的代理费直接给其。后周某直接把钱给其,其再分配给虞某和张志峰。周某给其的代理费,其积攒到一定金额再给张志峰。2013年5、6月,其和虞某、张志峰去八号公馆,离开时,其在停车场将30万元给了张志峰,说是最近几次代理费的分成。2013年9月,国网公司的海底电缆要重新招标,东方公司想中标,周某问其能否帮忙。其对张志峰说了此事,张志峰答应帮忙。东方公司中标后,周某给其70万元,其将30万元给了张志峰。本来这次应给张志峰35万元,因其一直给张志峰的钱都是成捆的,其对张志峰说,还有5万元下次一块给他。

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于某1介绍同学周某与其一起做电力厂家代理。周某说通过吕某联系的东方公司,让其帮忙把关。后周某安排厂家领导、吕某和其一起吃饭。席间,其分析了东方公司未中标的原因。周某称已与东方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按厂家中标额的3%收取代理费。其提出其拿一半,吕某和周某拿一半,他们同意了。东方公司投标后,其约张志峰在八号公馆见面,将写有东方公司及科北公司代理的其他厂家名称的纸条交给张志峰,让他在评标过程中关照,并在公示前提前告诉其中标结果。其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和张志峰、于某1平分了从周某处获得的代理费。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周某分四次共给其63.15万元,之后周某通过于某1把钱分给其。周某给的钱,其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在其和张志峰、于某1间分配。其留下的钱基本都给王金凤了。

3.证人周某(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监)的证言证明:2012年,于某1让其利用他的关系联系厂家帮助中标,赚取代理费。后于某1让其向虞某咨询代理业务。2013年春节前后,其联系了在浙江永康经营电气销售门市的吕某。吕某等来北京和其商量做代理的事,其说其在国网公司有关系,能帮助厂家在国网公司招标中中标。后其告诉虞某相关情况,虞某让其安排他和吕某见面。虞某说他在国网公司物资部有关系,可以帮助厂家提高在国网公司的中标率或中标量。2013年7、8月,吕某称,由她的公司为东方公司做代理,按中标额的4%支付代理费。后其、虞某、吕某书面约定,东方公司给吕某公司的代理费,吕某留四分之一,给其四分之一,给虞某一半,吕某将代理费转账到其银行账户,由其把钱给虞某。虞某说这是行业规矩,也是国网公司领导的意思,他多拿的那一部分用于给国网公司领导打点关系。后于某1让其别把代理费给虞某,而是直接交给于某1分配。其知道于某1不是国网公司负责招投标的人员,虞某说的国网公司负责招投标的领导应该另有其人。虞某帮助其给厂家提供指导,厂家未中标时,他会通过国网公司的关系打听未中标的原因。每次中标结果公布前,虞某提前告诉其结果让其告诉厂家。吕某从2012年4月起通过转账向其银行账户支付代理费320余万元,其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自己留下三分之一,其余的给了虞某和于某1。其中,前五笔共69万余元给了虞某,后六笔共150万余元给了于某1。

4.证人吕某(浙江一畅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听说周某认识国网公司的人,在北京做电力设备生产企业参与国网公司招投标的代理业务。其到北京见了周某和他的朋友老虞,周某提出找浙江当地的电力设备公司做代理。2012年初,其找到东方公司主管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袁某3,说认识朋友在北京做国网公司招投标代理,可以帮助东方公司做代理。2012年2月,东方公司同意由其代理后,其到北京和周某见面,说了和企业约定的代理费比例。其和周某约定,周某负责公司产品参与国网公司招投标工作,其负责与东方公司协调,并约定东方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其留下四分之一,给周某四分之三。2012年3月,其代表浙江一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畅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2012年3月至年底,东方公司按国网公司陆缆中标合同额的2%到3%、海缆中标合同额的3%支付代理费。2012年底合同终止后,袁某3让其公司继续代理,但未签订合同,周某也同意。2013年8月,其公司和东方公司补签了代理合同,中标额、代理费等内容和之前一样,代理期限至2013年底。其公司未直接给东方公司做过招投标方面的工作,周某打电话告诉其一些招投标方面的注意事项后,其转告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的陆地和海底电缆都中标了。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东方公司分14次转给其480万余元代理费。东方公司每转给其一笔代理费,其就按约定把四分之三转给周某,共转账373万余元。2013年9、10月,东方公司参与国网公司海缆投标,让其找周某代理去国网公司做工作。后东方公司中标,给其代理费145万余元。

5.证人袁某3(东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吕某提出由她的一畅公司帮助东方公司做电缆产品在国网公司的营销推广,中标后东方公司支付给吕某代理费。2013年5、6月补签代理协议,约定由吕某的公司帮助东方公司参与国网公司等招投标事宜,110千伏的电缆按中标额的3%支付代理费,35千伏的电缆按中标额的2%支付代理费。东方公司的销售部门将代理费通过转账或现金给财务经理俞某,俞某通过个人账户转到吕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春节前,其到北京出差,吕某向其介绍虞某是湖北省电力系统退休领导,虞某介绍了产品报价、产品评分和标书制作等方面的注意事项。2013年6、7月,其去北京出差时,吕某还向其介绍了周某。

6.证人俞某(东方公司财务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袁某3打电话提供了吕某的姓名和账号,让其转账。其用自己的建行卡分两三次向吕某转账不到100万元。转账的钱是袁某3让人送来的现金,说是给吕某的业务费。

7.证人乐某(东方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东方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

8.吕某提供的清单、吕某、周某等人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吕某收取东方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后将部分款项转账给周某的情况。

9.技术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3月,吕某代表东方电缆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约定按照中标合同总额3%支付技术服务费;2013年8月,东方公司与一畅公司就代理电力系统物资采购招标项目签订代理合同,袁某3和吕某代表各自公司签字。

10.东方公司2012年至2014年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财务凭证、营业执照、职责说明、财务汇总表证明:东方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在国网公司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

二十、被告人张志峰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于某1、虞合宜为刘某2(已判刑)代理的漳州科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志峰伙同于某1、虞某多次收受刘某2给予的30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刘某7介绍其认识她的弟弟刘某2。其告诉刘某2朋友虞某在一家公司给电力设备企业做代理,让刘某2联系虞某。2011年,刘某2联系了一家河北石家庄的电力设备厂家,但未谈成代理。后刘某2又找了科能公司等多家企业。刘某22013年做代理期间,给其300万元左右,第一次在2013年初,刘某2只代理科能公司,给的钱数较少,大概二三十万元。2013年初,其让周某和刘某2直接把代理费给其,不要给虞某。刘某2把他新联系的厂家代理费直接给其,其再分配给张志峰和虞某。

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于某1介绍其认识刘某2。刘某2也想为电力设备生产厂家做代理,希望其做技术指导,其答应了。后刘某2联系了科能公司,其让刘某2提供科能公司的相关资料,并提醒刘某2与厂家签订代理合同。刘某2给其科能公司的资料后,其登录国网公司的网站,分析科能公司的资质和实力并把结果和注意事项告诉刘某2。刘某2转告科能公司后收取代理费。刘某2说他和科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代理费是中标额的2%,其和他各拿代理费的1%,其同意了。其在每次投标前把科能公司的情况告诉张志峰,让张志峰在公布中标结果前把科能公司的中标结果告诉其,其告诉刘某2,刘某2再转告科能公司。科能公司中标后,刘某2四次以现金形式给其代理费200余万元,其留下80余万元,给了于某170余万元,张志峰60余万元。因其要请张志峰、于某1洗浴等花销,所以其留的多一些。2013年后,刘某2把钱给于某1,由于某1分给其和张志峰。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其和于某1、虞某吃饭时,虞某说他可以为企业做电力设备方面的代理。其将虞某所述情况告诉朋友陆某,并安排陆某和虞某见面。陆某联系科能公司后告诉其这家企业的资质、业绩都符合要求,虞某提出要去看看科能公司,其让陆某安排。后科能公司的总经理徐某2到北京,其几人一起吃饭,徐某2介绍了科能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过协商,陆某名下的怡蔚科技公司和科能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帮助科能公司提高在国网公司招标中的中标量后,科能公司按新中标产品中标额的0.5%支付代理费。其几人约定,代理费税后虞某拿50%,其和陆某拿50%。国网公司每次招标前,虞某打电话告诉其科能公司需准备的投标文件、材料,以及关于科能公司投标的资质审查、产品自检、技术改造方面的事项和改进措施,其将上述情况告诉陆某,陆某再转告科能公司。厂家先把代理费给陆某,2012年底到2013年,陆某给其四五次现金共120多万元,其留了42万余元,给了虞某80多万元。

4.证人陆某(北京万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刘某2称认识国网公司退休专家,能帮助电力设备生产厂家提高在国网公司的中标量,希望其联系生产电表的厂家。其为刘某2联系了科能公司,后科能公司总经理徐某2、吴总、刘某2、其以及刘某2带来的国网公司退休专家虞总一起吃饭,达成了合作意向,刘某2和虞总帮助科能公司提高在国网公司的中标量,科能公司支付刘某2和虞总咨询服务费。刘某2提出科能公司按中标额的2%支付咨询服务费,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科能公司表示提取大额现金不符合财务规定,其就以朋友陈某7名下的上海福北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北中心)与科能公司签订合同,通过福北中心套出现金给刘某2。2012年3月,科能公司和福北中心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刘某2写在纸上后交给其,其录入电脑打印出来让双方签字。其代表福北中心签字盖章。刘某2向其要过科能公司的投标文件和资料,一段时间后向其指出科能公司在产品报价、生产条件、技术开发等方面的缺陷,并告诉其改进方法,其再转告科能公司。刘某2在每次国网公司公布中标结果前一两天告诉其科能公司的中标情况,其再转告科能公司,以证明刘某2有能力帮助科能公司中标。科能公司向福北中心支付六七百万元咨询服务费。其和陈某7约定,陈某7留下咨询服务费的20%,把80%取出现金给其。2012年第二季度到2014年上半年,陈某7每次都按照80%的比例把科能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取出现金给其,以福北中心的银行账单为准,陈某7说他分七次给其610.1804万元的数额是正确的。通常是陈某7备好现金后联系其见面,陈某7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或编织袋给其,整钱是百元面值地捆着,散钱就散放在袋子里。每次陈某7把现金给其后,其开车到刘某2位于马连道的家里把现金全部给了刘某2,其未留下过现金。

5.证人陈某7(福北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其成立福北中心。半个月后,陆某说他联系的科能公司要支付专家费等费用,因科能公司不能用现金支付,希望通过福北中心与科能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其将科能公司支付的费用以现金方式给陆某,其同意了。每次科能公司支付福北中心费用前,陆某都会打电话提醒其。钱到账后,其扣除服务费的20%后,将剩下的80%转到其和妻子魏东红的银行账户,再从账户取出现金交给陆某。2012年3、4月至2014年初,科能公司分八九次给福北中心转账六七百万元。2012年4月至2014年初,其给了陆某现金五六百万元,给钱的地点大多是在其居住的新康家园小区,陆某开着别克车来,其将装有现金的编织袋交给他。

6.证人徐某2(科能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和公司市场销售主管吴元彬认识了陆某,陆某表示能为科能公司提供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的技术咨询,提高公司产品的评标分数,从而提高中标率和中标量。科能公司2010年至2011年投标中的废标多,中标情况不理想。其和吴元彬表示,如果陆某能为公司提供信息、技术的帮助,公司愿意支付咨询费用。后陆某带了虞总到公司了解情况。2012年初,其和吴元彬到北京和陆某、虞总见面,陆某还带来一个人,陆某介绍说是刘处。吃饭时,刘处和虞总说他们在国网公司有关系,能提高公司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的中标量。科能公司和陆某、虞总商量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陆某或刘处提出科能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其提出公司财务规定要通过银行支付。后陆某提供了福北中心的账号,科能公司和福北中心签订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福北中心为其公司提供参与国网公司集中招投标方面的技术咨询,如达到中标预期,其公司按货款的2%支付福北中心技术咨询费。陆某为其公司提供国网公司集中招标采购方面的投标要点和注意事项,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三四天告诉其公司产品中标情况。有一次陆某打电话告诉其公司一份投标报告存在问题,其按陆某的要求重新形成报告并送到国网公司物资部。福北中心未给其公司提供过技术分析报告等资料。其公司也未向福北中心提供过相关的标书等投标文件,其觉得福北中心有途径从国网公司知道其公司的标书等情况,再根据标书给其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其公司2012年起,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的中标额与2011年比有了一定提高,2012年后中标额基本稳定。2012年至2014年初,科能公司分多次向福北中心转账共762万余元。

经其辨认,徐某2指出5号照片(刘某2)和1号照片(虞某)的男子分别是2012年初与其吃饭的刘某和虞某。

7.证人刘某7(刘某2之姐)的证言证明:于某1在国务院三峡办工作时是其的同事。2011年2月,于某1介绍其认识周某。后其在肿瘤医院住院做手术,刘某2来医院为其办理手续时,认识了于某1。

8.科能公司2011至2014年在国网公司中标情况一览表、中标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书证证明:科能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在国网公司的中标情况以及相关电力公司向科能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9.科能公司与福北中心签订的《投标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该合同,陆某代表福北中心签字,福北中心为科能公司提供以下服务:对招标文件内容规定进行解惑答疑;就标书格式、要求、技术、规范等系列内容提供技术服务;分析市场沿革,为甲方提供投标方案的要素建议;其他有助于加大甲方中标几率的辅助工作。科能公司按照以下比例向福北中心支付费用:单相表服务费按中标金额2%计算;单相表以外产品服务费按中标金额4%计算,在网上公布中标及签订合同后各付50%。

10.科能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科能公司以技术开发费、技术服务费等名义向福北中心转账762万余元。

11.福北中心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银行底单,陈某7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魏东红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及陈顺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和刘鲁熙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福北中心向陈某7、魏东红及相关人员账户转账的情况,上述账户收到钱款后均被取现。

公诉机关就第十七起至第二十起事实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0年9、10月,国网直流分公司副总经理于某1向其介绍了虞某,于某1让其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帮助虞某联系的厂家中标。后虞某约其见面,虞某说他和于某1联系了几个厂家,厂家给的好处其三人平分。其表示尽力帮忙。其作为负责国网公司集中招标的物资公司副总经理,每批评标结束后,其下属的部门会将评标报告、综合评分排序表、废标一览表报给其。2011年至2013年,其和虞某每月都见面,其应虞合宜的要求以多种方式给虞合宜提供过综合评分排序表、废标一览表或将表上的数据写在纸条上交给虞某,其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把厂家中标结果告诉虞某。这些都是国网公司不对外公开的保密信息。综合评分排序表可以让厂家了解自己的总分排位及技术得分、商务得分,发现弱项,在再次投标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提高分数,增加中标可能性。废标一览表可以让厂家了解废标的原因,尽快改进不足,为下次中标创造有利条件。其向虞某等提供的这些资料、信息还让厂家相信于某1、虞某在国网公司内部有熟人,有能力帮助厂家中标。2010年9、10月至2013年底,其和于某1、虞某帮沈变公司等十余家厂家中标后,虞某分十五六次给其好处费80余万元。2012年初至2013年底,虞某每隔两三个月给其5万元现金,两年共十一次,给了其55万元。虞某告诉其已将好处费给于某1了。其把这些钱和别人给其的钱合在一起,除了日常消费外,用于购买香河、三亚房产、理财和购买黄金。

2.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虞某希望其介绍国网公司主管招投标的张志峰,并让张志峰帮助他代理的厂家中标,其向张志峰介绍了虞某,张志峰也答应帮忙。其介绍虞某与张志峰认识后,虞某提出事成后,厂家给的代理费其三人每人三分之一,其认可了。虞某找的企业有明翰公司、新远东公司、沈变公司等。代理费最开始由虞某管理时,虞某在投标前将厂家的名字告诉张志峰,在中标结果发布前,虞某从张志峰处获知中标结果告诉厂家,再从厂家处拿钱。2013年,虞某说因科北公司要纳税,以后以发工资的形式把钱直接打到银行卡并让其办卡。其的情人王俐当时带着母亲唐贤碧在北京玩,其借她们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了卡。科北公司每月转账1.5万元,共支付50万元左右。其怕用自己或家人的名字从科北公司拿钱太明显,以后被查,才用了王俐和她母亲的名字办卡。后因审计署审计国网公司,张志峰提出不再做招投标的业务,科北公司不再向这两张卡打钱,其才把银行卡还给王俐。从2011年做代理开始,虞某共分给其200余万元。

3.于某1名下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于某1名下银行账户钱款往来的情况。

此外,庭审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工商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国网公司、国网物资公司、国网国际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网公司系国网物资公司、国网国际公司的唯一股东。国网国际公司下设的国网国际招标公司演变为国网物资公司的情况。

2.国网公司监察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张志峰的有关情况、张志峰2006年至2009年任职情况及职责分工的说明、国网公司物资部出具的张志峰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情况统计表、国网公司人机[2005]176号、[2007]144号、[2009]85号职务任免通知、国网国际公司国网国际人[2010]6号、[2010]89号、[2011]48号、[2011]291号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国网任[2012]24号任职通知、中共国网物资公司党组国网物资党[2012]1号通知、中共国网物资公司党组纪律检查组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国网公司招标细则等书证证明:张志峰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任国网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处处长,主持招投标处全面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国网公司集中规模招标相关工作。国网公司招标开标前设立评标委员会,张志峰作为评标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整个评标过程,对重要环节进行审批和确认。张志峰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任国网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招标事业部。张志峰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任国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招标工作一部、招标工作二部、招标工作三部、技术支持部。国网物资公司是国网公司集中招标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国网物资公司招标采购代理业务工作的流程。

3.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的供述:张志峰、郭建彬使用涉案赃款购房、购车、理财及消费等情况。张志峰、郭建彬听说李某1被调查后,经二人商量,郭建彬按照张志峰的指示销毁账本、电脑、更换手机并离京躲避侦查等情况。张志峰将赃款赃物交由郭建彬、程某保管,郭建彬再次转移赃款赃物的情况。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帮张志峰在北京租房及代张志峰保管款物和银行卡的情况。

5.证人陈某1、郭某2、郭某3(二人均为郭建彬之弟)、张某4、李某8的证言证明:郭某2、郭某3、李某8协助郭建彬、陈某1转移、保管赃款赃物及郭建彬借款给张某4、杨延楠数百万元的情况。

6.证人郭某4(馆陶县徐村乡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明:其为郭建彬打印网上追逃表。郭建彬交给其70万元。

7.鑫源诚公司、智翔星际公司银行账户、张志峰、郭建彬、陈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使用赃款购买涉案房产、车辆的情况。

8.出入境记录证明:张志峰、田某2出入境的情况。

9.外汇牌价证明了涉案期间,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10.关于协助冻结涉案房产的函、银行账户冻结手续、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款收据、房产登记信息、房产购房款支付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及购车款支付凭证证明:在案扣押、冻结涉案赃款赃物的情况。

11.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案发及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张志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

12.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被拘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逮捕的情况。

13.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志峰的自然情况,其与田某2系夫妻关系,张晓忱系张志峰与田某2之女。

综上,张志峰受贿4000余万元,郭建彬受贿2000余万元。案发后,张志峰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

对于被告人张志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志峰仅收受郭建彬200余万元,未与郭建彬、于某1、虞合宜事先预谋并约定分配比例,不能认定张志峰与郭建彬等人共同受贿,应以张志峰收受郭建彬等人的钱款数额认定张志峰受贿数额;被告人郭建彬关于其未与张志峰事先预谋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在李某1向郭建彬提议找国网公司主管领导为企业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提供帮助后,张志峰和郭建彬约定,由张志峰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中标提供帮助,郭建彬收取费用,并按照其与张志峰商定的比例分配相关钱款。代理事由最初提出者系李某1的事实不能否定张志峰、郭建彬二人为共同受贿进行预谋的事实。张志峰在庭审中虽辩称其未与郭建彬、于某1、虞合宜约定收受代理费后的分配比例,但在郭建彬、于某1、虞合宜分别与张志峰共同受贿的事实中,郭建彬的供述、于某1和虞合宜的证言均证明了其三人与张志峰商定受贿款分配比例的事实。三人的供述、证言证明的受贿款分配比例也基本相同,能够印证。郭建彬之妻陈某1关于分配比例的证言也印证了郭建彬的供述。且张志峰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郭建彬约定平分受贿款。虽张志峰在庭审中翻供,但其对翻供的理由无合理的解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志峰与郭建彬等人预谋共同受贿的事实。张志峰虽辩称仅收受郭建彬200余万元,其和辩护人主张应以张志峰收受郭建彬等人的钱款数额认定张志峰受贿数额,但结合张志峰、郭建彬共谋的事实,二人系共同受贿,张志峰的受贿数额应以二人在共同故意下收受的钱款数额,而非张志峰实际分得的钱款数额认定。张志峰和郭建彬的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证明,张志峰和郭建彬不是每次都马上平分受贿所得,张志峰告诉郭建彬因其国网公司领导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方便持有过多现金,张志峰购房、购车及需要用钱时,均会向郭建彬要钱,由郭建彬从二人共同受贿款中支出相关费用。这表明张志峰除了实际分得的赃款外,对郭建彬处所保管的赃款也能支配、控制。郭建彬的供述和陈某1的证言还证明共给予张志峰500余万元,二人在给钱的时间、事由、数额等细节上供证基本一致,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也能印证。这均表明张志峰的辩解不属实,不能以其实际收取的钱款认定张志峰与郭建彬的共同受贿数额。同理,张志峰与于某1、虞合宜共同受贿的事实中,也不能以张志峰分得的钱款认定其伙同于某1、虞合宜共同受贿的数额。被告人张志峰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建彬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志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案扣押的房产和汽车并非全部用赃款购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扣押的房产和汽车均为涉案期间所购买。被告人张志峰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将受贿所得赃款带回家中、存入银行后用于购房、购车等家庭消费,被告人郭建彬也供述了其用受贿赃款为张志峰购房、购车的情况。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也证明了张志峰、郭建彬及其名下的公司为购买涉案房产、汽车付款的情况。故扣押、冻结相关房产和汽车于法有据。对于被告人张志峰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建彬的辩护人关于郭建彬无职务上的便利,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一方面,郭建彬不仅联系李某1、马某1并答应为二人代理的厂家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找国网公司负责招投标的领导张志峰帮忙,还与李某1、马某1约定代理费分配比例并直接收取李某1、马某1给予的钱款,而且郭建彬还让妻子陈某1主动联系苏瓷厂承揽代理业务后收取代理费用,为苏瓷厂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请张志峰帮忙;另一方面,郭建彬与张志峰共谋,由张志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厂家在国网公司集中招标中中标提供帮助,郭建彬收取费用后按其与张志峰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相关钱款。郭建彬还按张志峰的要求为其购房、购车等,并代张志峰保管收受的钱款。甚至在李某1被调查后,郭建彬与张志峰商议后,仍为张志峰保管并转移赃款赃物。可见,郭建彬在共同受贿中所起并非次要作用。被告人郭建彬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建彬等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志峰、郭建彬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志峰虽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郭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张志峰的辩护人关于张志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张志峰被抓获归案后,在张志峰交代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张志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张志峰依法不成立自首。张志峰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郭建彬的辩护人关于郭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郭建彬如实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全部受贿事实,郭建彬不属于坦白。郭建彬的辩护人关于郭建彬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志峰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建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折抵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者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志峰、郭建彬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辛建

审判员鲍艳

代理审判员杨朔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向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