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薛海中于2003年至2006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骗取第二十七研究所公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薛海中使用虚假合同从第二十七研究所骗取公款50万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车牌号:×××)一辆并支付该车保险金、保养费用等,后未向第二十七研究所申报固定资产,且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海中的供述:2003年,其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经常到北京出差,为了工作方便,就想在北京买辆车。其找到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总经理李某2,跟他说其想在北京买辆车,因为第二十七研究所驻京办没法在北京买车,想让李某2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帮其买一辆车,钱由第二十七研究所出。李某2表示同意。当时,其跟李某2说第二十七研究所会出50万元用来买车,这50万元包括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全部购车款项。李某2向其提议以第二十七研究所向中船重工测控部采购软件的名义签订一份50万元的合同,这样第二十七研究所就可以将50万元的购车款支付给中船重工测控部,同时中船重工测控部会向第二十七研究所无偿提供一个软件。其对李某2的提议表示同意。之后,其就让当时第二十七研究所资产管理处处长与李某2联系并具体办理付款及报销等手续。这辆车主要用于其个人在北京出差使用和借给北京杰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偶尔也借给过一些朋友使用。其买完这辆车后,在北京出差期间,第二十七研究所驻京办还会提供车辆保障其的出行。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薛海中找到其,说第二十七研究所驻京办因为接待任务比较多,车辆不够用,由于第二十七研究所驻京办没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买车,想让其以其公司的名义帮他买一辆车,钱由第二十七研究所出,其表示同意。薛海中还说第二十七研究所会出50万元用来买车,这50万元包括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全部购车款项,并提出以第二十七研究所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采购软件的名义签订一份50万元的合同,这样第二十七研究所就可以将50万元的购车款支付给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2015年,薛海中跟其说他在北京没有车,需要用一个北京牌照,想把这辆车卖出去,把车牌留下来给自己使用。其就跟薛海中说由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已经在工商局将测控技术部这一部门注销了,所以这辆车无法过户给其他人了。
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资产管理处原处长。资产管理处主要负责所里的仪器设备购买审批、房产的管理、仓库收发等工作,有时也会完成一些领导交办的采购任务。2003年11月10日,第二十七研究所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签订的合同是薛海中要求其办理的,其拿到合同以后,知道这是一个软件采购合同,其就交给处里的朱某去办理了。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资产管理处工程师。2003年11月18日,伍某让其办理一个软件采购借款审批,其办理后未经部门领导审批直接找薛海中审批,付款给中国船舶重工集团50万元。正常采购流程为,所里和对方单位签订合同,然后所里付给对方预付款,货到其单位后,其单位进行验收入库,后对方单位开具发票,其再拿发票报账。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计量测试中心验收员,负责第二十七研究所的计算机和各种仪器的管理和验收。软件和仪器类的验收正常流程为:采购部门将软件和仪器采购后交给其所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后出具检验合格证书,之后采购人员把采购的实物、发票、检测合格证书和《仪器设备购置审批表》交给验收人员,验收人员在核实采购物品与发票一致后开具器材入库验收单,并对固定资产编号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然后将验收单、固定资产卡和发票一并交还采购人员,再由采购人员层报领导审批后去财务处报销,报销时必须附有《器材入库验收单》。没有验收单,财务处不会同意报销。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驻京办主任。第二十七研究所驻京办的职责一方面是加强第二十七研究所与在京部委、军兵种单位的联系,为所里争取项目,另一方面是为第二十七研究所领导来北京出差期间提供用车、住宿等方面的保障。在其担任驻京办主任期间,驻京办一共有三辆车。由于在2002年左右时,外地单位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购车,其就向薛海中等相关所领导请示,能否以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薛海中等所领导表示同意。在购车之后,驻京办就办理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将这辆车登记在第二十七研究所固定资产账上。这辆车牌号为×××的桑塔纳轿车在购买时登记在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名下,2013年左右,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要求第二十七研究所将这辆车转到第二十七研究所名下,该车就转到了第二十七研究所名下。薛海中来北京出差时,驻京办会安排驻京办自己的车辆和司机为薛海中提供出行保障,但由于驻京办的车辆不多,有时会周转不开,这时薛海中就会自己打出租车出行。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薛海中给其一辆别克汽车让其使用,并说这辆车是他朋友借给他的,其将这辆车一直用于其的个人事务,比如逛街、游玩等。2005年7、8月,因其嫌别克车太大,薛海中找了一辆威驰车让其使用。在其使用别克汽车期间,薛海中从未使用过该车。这辆车的钥匙一直在其手里,薛海中没有向其借过。2004年8月3日,其因驾驶该车交通违法被处罚。在其使用这辆别克汽车期间,薛海中从未提出过让其还车的事情,这辆车是其在2005年主动提出还给薛海中的。
8、证人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清华大学机械工程学院精密仪器系教授、激光研究室主任。2004年8月,公司出资购买了一辆白色丰田威驰车,在这辆威驰车辆使用大概几个月的时候,有一天,薛海中跟其说他想用2万元购买这辆威驰车,他再另外找一辆车给北京杰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腾公司)使用,因杰腾公司的业务要依赖薛海中,其只能同意他的要求。之后,卢某将威驰车交给了薛海中,同时薛海中将×××的银灰色别克君威车交给了卢某。该车一直由杰腾公司保管并使用,基本上由卢某个人使用,其也开过一段时间。2008年,卢某用敏蓝公司的钱购买了一辆宝马车后就将君威车交给了其,其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就主动将这辆君威车还给了薛海中。在杰腾公司使用这辆车牌号为×××的别克汽车期间,薛海中从未使用过该车。薛海中从未提出过让杰腾公司还车。
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杰腾公司行政部经理。2004年底,巩某跟其说薛海中要用一辆别克君威轿车将公司名下的威驰车换走,并让其将威驰车开到清华东门交给薛海中。其就按照约定将这辆威驰车交给了薛海中。之后,其就一直开着这辆别克车。2008年5月,其用敏蓝公司的钱购买了一辆宝马车,其就将这辆别克车交给了巩某,之后这辆别克车就主要由巩某和卢刚开,平时其主要开那辆宝马车。直到2010年底或2011年初,巩某将这辆别克车还给了薛海中。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的一天,薛海中跟其说他那有一辆汽车,让北京六合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拿去开。其问薛海中这辆车是谁的,薛海中说是别人委托他办的,让其别多问。后杨某就派人将车从巩某处取回来了。在北京六合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这辆车牌号为×××的别克汽车期间,公司的司机、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都开过这辆车。薛海中从没有使用过这辆车,也从没坐过这辆车,从没提出过让北京六合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这辆别克汽车。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薛海中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辆汽车因车主离开北京没人开,让六合汇通公司将这辆车拿去用。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薛海中又打电话说这辆车在清华大学教授巩某手里,让其联系巩某取车。其就让六合汇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姜海军联系巩某取车。
12、技术开发合同证明:第二十七研究所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部技术部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元。
1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第二十七研究所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支付50万元。
14、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证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于2003年10月购买别克小轿车、保险、税费共计412538.14元。
15、仪器设备购置审批表、记账凭证、借款单据、费用报销封面单、第二十七研究所器材入库验收单、发票等证明:2003年11月18日,薛海中审批同意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购置“数字电路测试向量自动生成软件”,借款50万元,后报销50万元,薛海中在费用报销封面单上签字。
16、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及财务凭证、入库验收单等证明:2003年2月27日,第二十七研究所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项目名称为“BDS9150A电路板自动测试系统”,合同金额80万元。
17、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轿车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所有,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17日。
18、第二十七研究所资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未计入第二十七研究所固定资产台账。
19、机动车违章记录信息、工作说明证明:×××车辆自2004年3月至2014年3月违章情况,其中有刘某2、卢某、卢刚等人处理违章。
2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2于2004年8月3日驾驶×××车辆接受违章处罚。
21、车辆检验记录单及强制保险证明:2013年至2015年,×××别克车的保险费用由北京六合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
22、第二十七研究所驻北京办事处提供的购买机动车审批表、验收单等材料、设备购车申请报告、设备开箱验收单、设备移交生产验收单、行驶证等证明:第二十七研究所驻北京办事处正常购车流程需要填写仪器设备购置审批表、设备移交生产验收单,并填写设备登记卡。该审批表上有薛海中的签字。第二十七研究所驻北京办事处于2001年11月申请购置一辆桑塔纳2000(型号SVW71820F)轿车,上有薛海中签批同意,该车辆以中国瑞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购买,计入第二十七研究所固定资产。
(二)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薛海中以无真实交易内容的发票平账的方式从第二十七研究所骗取公款共计400万元,并通过北京杰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腾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用于个人事务。杰腾公司从中扣除66万元费用。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66万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海中的供述:第二十七研究所党政办孙某1借款200万元与其无关,其没有安排孙某1办理借款手续,因党政办找其方便,很多业务部门委托党政办找其办理借款手续。其记不清是否安排郑某1办理200万元借款手续。侦查机关出示的借款手续和报销手续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当时借款手续都附有合同,否则其不会签字。其对于侦查机关出示的印用“神州传媒”字样的白色信封没有印象,也不清楚信封上“薛海中亲启”的字是谁写的,其也不清楚这张印有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名称、账号等内容的A4纸是从哪来的。其对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印象,也没有和这家公司的人打过交道。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党政办副主任、主任。2006年4月,薛海中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让其办理一笔款项的支出手续,并将对方公司的名称和账号及汇款金额告诉了其,其当时就问薛海中借款事由写什么,薛海中让其写合同款,其就没再说什么。其离开薛海中办公室后,当天就着手办理借款手续,其先填了三张借款单据,由于借款单据没有百万位,所以其将200万元随机分成三笔,分别是一笔80万元、一笔70万元和一笔50万元,然后其去找党政办主任焦某签字,但焦某当时不在,其就问薛海中怎么办,薛海中说他自己直接签就可以支出了,便在借款单据法人代表一栏签了字。薛海中签完之后,其就将借款单据拿给财务处长卫某,卫某没说什么就在上面签了字,之后其就将借款单据交给会计,由财务部门支付这200万元款项。这笔200万元借款没有合同。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合同才能以合同款名义支付合同款,但由于是薛海中直接交办的,所以其就照办了。2006年9月初的一天,薛海中将金额分别为两张80万元和一张40万元的发票交给了其,说这就是上次让其借款200万元的发票,让其到财务将这笔钱报销。后其填写了金额为200万元的费用报销封面单。薛海中只交给其三张金额共计200万元的发票,没有给其入库验收单,其就直接凭这三张发票办理了报销手续,所以这200万元报销手续中就没有入库验收单。其在报销这200万元找焦某签字时,跟他说这是薛海中安排其办理借款和报销的手续,焦某听其这样说就没有说什么,便在费用报销封面单单位领导一栏签了字。之后,在其找财务处长卫某签字报销签字这200万元时,卫某看到费用报销封面单上有薛海中的签字,也没说什么便在费用报销封面单上财务处领导审核一栏签了字,卫某签了字后,其就找会计办理报销手续了。其从没见过这200万元报销手续中提到的激光器。
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党政办主任,副主任是孙某1。孙某1借款200万元一事其不是很了解,其记得当时孙某1拿着她已经签好的报销单来找其签字,其一看上面写着科研费用200万元,不应该其签字,但是当时孙某1向其表示薛海中安排办的这件事情,其就在上面签了字。
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激光部原主任。2006年4月,所长秘书杜燕打电话让其去她办公室,杜燕递给其三张总额为200万元的发票,说薛海中让其激光部办理这200万元的支出和报销手续,当时杜燕还给了其一张小纸条,上面写着一家收款公司的名称和开户行、账号,其听她说是薛海中交待的,便拿着发票离开了。后其将杜燕给其的三张发票和写着一家收款公司的名称和开户行、账号的那张小纸条一起交给了曹某1,并安排她办理这200万元的借款和报销手续。三张发票上所写的光纤式DPL固体激光器均没有实际购买。
5、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激光部助理员。2006年4月26日,其按照郑某1安排以激光部名义借款200万元,没有相应合同,其当时找郑某1、李某3、薛海中、卫某在借款单据上签字时,这些领导没有多问就都签字了。其按郑某1要求将款项汇给杰腾公司,后其拿发票报销。报销时需要在报销手续中附入库验收单,但当时部门领导郑某1安排其办理报销手续,在其办理报销手续的过程中,所有领导都没有问其为什么没有入库验收单就直接在报销手续上签字同意报销,其中只有25万元报销手续附有入库验收单,其记不清这张验收单是谁给其的了,及是不是其找孟某开具的了。
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质量管理处验收员。在没有实物出具验收单时,都是由相关人员拿着费用报销封面单和发票来找其出具验收单,其在看到费用报销封面单上有各级领导签字并最终经所长签字后,才会出具验收单。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25万元的入库验收单是曹某1让其开具的。当时曹某1为了报销这25万元钱,就拿着费用报销封面单和发票找其来开具验收单。由于费用报销封面单已由各级领导并最终由薛海中签字批准,其就根据费用报销封面单和发票出具了验收单。但其并没有验收过相应的激光器,其并没有见到这两台光纤式DPL固体激光器实物。
7、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激光部副主任。87.5万元和25万元报销审批签字是曹某1说郑某1同意的,其就在报销凭证上签字了。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副所长。2006年的时候其不主管激光部,当时张东晓是主管激光部的副所长,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借款单据上的主管领导签字是其签的。当时经办人曹某1拿来这张单据的时候,上面的借款单位、地址、金额及借款人、单位领导都已经填写齐全,但借款单据上没有注明课题编号,也没写借款事由,主管领导和法人代表栏没签字。因为曹某1找其之前,他们的部长郑某1给其打过电话了,其也确认了张东晓不在,所以其就在主管领导一栏签了字。
9、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副所长,主管所里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关于合格供方的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军品生产合格供方名录所需五大证书为营业执照、ISO9000认证(新时代颁发)、保密资质(国防科工局颁发)、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总装颁发)、科研生产许可证(国防科工局颁发);民品的合格供方至少需要营业执照和ISO9000认证(新时代颁发)。
10、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财务处处长。借款程序为:由经办人填写借款单,给部门领导签字,再由主管副所长甚至所长薛海中签字,再交给其签字,最后给出纳领取款项。报销程序为:首先由经办人填写报销单,并附有报销发票等手续,交由部门领导签字,然后再拿给主管副所长甚至所长薛海中签字,给其进行审核,签字后再由经办人交给会计报销。按照正常程序,借款必须要提供合同。但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借款手续没有合同、报销手续中没有验收单,据其回忆,因为单据上有所长薛海中的签字,而且薛海中已经和其打过招呼,其才签字的。但是薛海中当时怎么跟其说的,其记不起来了。其不清楚发票上所提的激光器是否实际购买。
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第二十七研究所原所长助理。对于侦查机关出示的200万元发票的情况,其不记得了。因为在其担任所长秘书期间,薛海中有时会将一些单位开具的发票交给其,并让其转交给第二十七研究所的相关部门领导,有时薛海中会在给其发票的同时给其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有对方单位的名称、账号、开户行等信息,薛海中会让其将发票和纸条一并转交给相关部门领导,并让相关部门领导办理借款和后续的报销手续。
12、证人巩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有一天,薛海中提出有领导要用钱,需要通过杰腾公司转账400万元。因为其觉得这400万元不是正常业务,当时就不想帮薛海中转这400万元,但听薛海中语气比较坚决,要是直接拒绝会得罪他,就跟薛海中说要扣17%的增值税。其之所以这样说,是想通过扣税这一理由让薛海中不再通过杰腾公司转这400万元,但没想到薛海中却一口答应了,其就只能同意薛海中的要求。之后不久,薛海中就将第二十七研究所的400万元分两次转入杰腾公司。在杰腾公司收到这两笔钱后不久,有一天,其和卢某去首都机场送薛海中,薛海中拿出一个白色信封交给其,说信封里有张纸,纸上面写有收400万元的单位和账号,让其把第二十七研究所打给杰腾公司的400万元转给这家公司。其当时接过信封后就随手交给卢某,之后卢某扣除约17%的税费,将剩余的钱汇给了这家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将这400万元分两次打给杰腾公司时,第二十七研究所与杰腾公司未签订合同,这400万元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后杰腾公司向第二十七研究所开具了6张发票。
1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巩某跟其说薛海中想通过杰腾公司转400万元,这400万元是第二十七研究所的钱,薛海中要将这400万元通过杰腾公司转给一家广告公司。当时巩某还说这400万元不是杰腾公司的正常业务,他不想帮薛海中转这400万元,但因为杰腾公司的业务主要来自第二十七研究所,他不想得罪薛海中,所以只能同意薛海中的要求。过了一段时间,巩某跟其说薛海中告诉他第二十七研究所已经将400万元转给杰腾公司了,让其查一下账。过了一段时间,薛海中来北京,巩某就让其开车跟他一起去接薛海中,在从机场回来的路上,薛海中在车上给巩某一个白色的信封。其把车开到清华大学东门附近之后,巩某和薛海中一起下了车,巩某临走时将薛海中给他的那个白色信封交给了其,说信封里面有薛海中之前所说的那家广告公司的名称和账号。信封正面有“薛海中亲启”几个字,里面装有一张白色A4纸,纸上打印着一家名为神州时代广告公司的名称和账号。后其按照巩某的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后,实际转给那家广告公司的金额为两笔167万元,共计334万元。第二十七研究所与杰腾公司关于这400万元没有真实交易存在,就是为了帮薛海中走账。
1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5月,巩某跟其说薛海中要把第二十七研究所的400万元通过杰腾公司走一下账,将这400万元转到一家广告公司,巩某还说这400万元并不是第二十七研究所与杰腾公司之间的真实业务,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当时其觉得杰腾公司帮助薛海中走账400万元一事不妥,对杰腾公司有风险,便向巩某提议能否通过代收代付的方式来转这400万元,这样就不需要杰腾公司开具发票,但巩某说他也不愿意帮助薛海中走这400万元的账,但薛海中要求杰腾公司给第二十七研究所开具这400万元的发票,杰腾公司的业务主要靠薛海中,他不能得罪薛海中。当时巩某将这家广告公司的具体名称以短信方式告诉了其。过了一两天,卢某就拿着发票到办公室找到其,卢某跟其说薛海中通过杰腾公司走账的那400万元到账了,现在需要给第二十七研究所开具发票,让其帮忙开一下发票。
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初,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区总决赛,因为承办比赛需要拉一定的赞助费。有一天,赵剑秋到其办公室找其说他有一个叫薛海中的朋友,想要推荐一个条件不错的女孩参赛并愿意出资赞助比赛,但前提是需要其公司保证薛海中推荐的这个女孩能拿到大奖。其跟赵剑秋说只要这个女孩条件不错,薛海中能提供400万元的赞助费就能保证这个女孩能拿到该赛事某个单项的大奖。过了大概一个多月,赵剑秋打电话给其说薛海中要到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找其见面谈赞助费的事,其表示同意。过了一两个月左右,薛海中与其在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的办公室里见了面。见面后,其向薛海中简单介绍了其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区总决赛的情况。薛海中听完其的介绍之后,提出让其写一个承诺书,承诺如果薛海中提供其公司400万元的大赛赞助费,其公司就让他推荐的那个女孩在这次大赛中拿大奖。其就当着薛海中的面按照他的要求写了一份承诺书,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交给了薛海中。大概一个月后,薛海中打电话联系其,让其将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提供给他,他会派人找其取。之后其就安排公司的秘书用一张A4纸打印了一份含有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等账户信息,其将这张A4纸装入其公司的制式信封中,并在信封正面写上“薛海中亲启”几个字。当天或第二天,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来到其的办公室将信封取走。不久,其就听公司财务说有一家名叫杰腾的科技公司打过来300多万元。后薛海中打电话确认其是否已经收到赞助费,其说只收到了334万元,薛海中说他提供了400万元,但因为他需要付一部分手续费,所以只能给其334万元赞助费。2006年8月,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区总决赛在江西萍乡武功山风景区举行,但薛海中推荐的那个女孩没有来参赛,薛海中后来从没有跟其提归还这334万元钱的事情。334万元基本上都被提现,用于支付大赛的各项费用开支了,包括劳务费、制作费、宣传费、差旅费等。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6月13日,侦查机关从卢某处扣押66万元。
17、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借款单据、发票、费用报销封面单等证明:2006年4月18日,党政办向第二十七研究所借款200万元,并于次日电汇给杰腾公司。后上述200万元经薛海中审批签字进行了报销。
18、第二十七研究所出具的《说明》、第二十七研究所文件证明:党政办公室无外协、外包合同签订及报账职责和任务。
19、第二十七研究所科研管理与规划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08系统总体项目工作令号J0501828于2005年4月下达,2009年停止使用,该工号项下无任何外协合同。
20、记账凭证、借款单据、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封面单、发票、器材入库验收单等证明:2006年5月,第二十七研究所激光部向第二十七研究所借款200万元,并于5月11日电汇给杰腾公司。后上述200万元进行了报销。
21、第二十七研究所科研管理与规划部出具的《说明》证明:A0608158项目、B0608194项目、B0608213项目、B0608217项目均属激光部课题,未与杰腾公司签订外包合同。A0708241课题无任何外包合同。
22、杰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二十七研究所于2006年4月19日、5月11日分两次给杰腾公司共计转入400万元。
23、神州传媒信封、神州传媒银行账户信息证明:信封上有“薛海中亲启”字样。神州传媒的信息为:“机构号121,开户行中国银行,账户名称: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号:×××”。
24、杰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6年5月12日,杰腾公司给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67万元;同年5月15日,杰腾公司给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67万元。
25、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证明:该公司收到334万元后,于2006年5月17日至6月1日,以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形式支出315万元,缴纳15万元营业税,共计330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薛海中于2003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巩某、张某1给予的杰腾公司、北京六合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汇通公司)干股价值共计447万元,为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从第二十七研究所获得业务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薛海中非法收受巩某给予的杰腾公司干股价值共计322万元,为杰腾公司获得第二十七研究所业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海中的供述:解放军总装备部电子信息基础部参谋罗某向其借身份证注册公司转化产品,其按照罗某要求将刘某2和沈某2的身份证交给巩某,过了两三年,罗某调到总装备部专项办任副总工程师后跟其说,因为他不再负责光电子专家组的工作,所以他准备将借用刘某2和沈某2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的公司注销掉。过了几个月,巩某跟其说公司已经注销了。杰腾公司中刘某2和沈某2的股份和其没有关系。其不清楚巩某与杰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与巩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证人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杰腾公司股东。其和薛海中都是解放军总装备部光电子专业组的成员。2003年左右,其和薛海中参加一次会议,在会议间隙,薛海中提议与其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由其来负责技术研发,他负责将产品销售给第二十七研究所。后来经过多次商量,其和薛海中最终决定共同成立杰腾公司,以非专利激光技术的形式向杰腾公司投资,薛海中占股33.34%,其占股66.66%,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杰腾公司大概在2004年成立,公司法人是刘某2,股东有刘某2、沈某2、姚远,刘某2和沈某2是薛海中找来代他在杰腾公司持股的,姚远是代其持股的。向杰腾公司投资的非专利激光技术都是由其提供的,与薛海中没有关系。刘某2和沈某2只是代薛海中持股,没有参与杰腾公司的经营。在杰腾公司注册时,薛海中将刘某2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证件照以及沈某2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交给其,让其用来办理杰腾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并告诉其由刘某2担任法人代表。2006年,有一天,薛海中跟其说他想将沈某2名下杰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2。杰腾公司的主要业务单位就是第二十七研究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杰腾公司与第二十七研究所有1000多万元的业务。薛海中将其与黄磊引荐给了第二十七研究所的张某3、孙某2,并让他们搞好合作。因为杰腾公司科研成本控制较低,所以利润较高,杰腾公司从第二十七研究所的业务中获利700万元左右。自2006年杰腾公司与第二十七研究所签订了一笔600多万元的业务合同之后,杰腾公司的业务量就很少了,后来其又成立了敏蓝公司来接替杰腾公司的业务,在2014年左右其就让姚远办理杰腾公司的注销手续,目前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从杰腾公司、敏蓝公司成立时起,其将两公司的盈利共计近300万元现金给了薛海中。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杰腾公司出纳。2004年,巩某跟其说想跟一个叫薛海中的朋友一起注册一个公司赚点钱,薛海中找人做法人代表,让其在这家公司当行政经理。之后几个月,巩某给了刘某2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证件照,姚远和沈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些工商注册的手续,让其去工商局注册公司。其不认识刘某2,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人,其听巩某说刘某2只是薛海中找来的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是薛海中和巩某。业务主要是由薛海中联系,技术方面的事情是由巩某决定的。2012年左右,巩某说杰腾公司经营不景气要关门,让其把所有杰腾公司的相关资料、账簿和公章、财务章等交给巩某,这时巩某告诉其他将从杰腾公司提取的现金中的一部分交给了薛海中,每年给薛海中的钱有三四十万,从2004年杰腾公司成立到2012年这8年时间里,总共给了薛海中300万元左右。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杰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4年的一天,薛海中打电话要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寸证件照,让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上其的名字,说要用来注册公司,并让其不要多问。其没有参与过杰腾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知道该公司的住所、营业状况等具体情况,其也没从这家公司领一分钱。
5、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薛海中的妻子,杰腾公司股东。其没有注册过公司,没有听说过杰腾公司,不知道为什么其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从工商注册资料上看,所有“沈某2”的签字都不是其签的,材料上其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的,但其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在杰腾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里。除了其丈夫薛海中能将其身份证拿去注册公司以外,其现在想不出来还有谁能办这件事。薛海中没有跟其说过他成立过公司。
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杰腾公司原总经理。其从2005年初至2007年担任杰腾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2005年春节之后,其正式来到了杰腾公司工作,巩某跟其说杰腾公司是他成立的,他和第二十七研究所的某位领导都是杰腾公司的股东,公司主要业务是研制激光器,而且研制的激光器基本都销售给第二十七研究所。有一天上午,巩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之前提到的那位杰腾公司的股东就是第二十七研究所的所长薛海中,并说薛海中是杰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巩某在电话中还让其当天中午与薛海中见个面,见面的主要目的是薛海中要对其进行考察,看其是否能胜任杰腾公司的总经理。挂了电话之后,其就按照约定到清华大学里的某个餐厅与薛海中和巩某见了面,见面后,薛海中只问了其几个问题,其都一一做答。当天晚上或者第二天,巩某告诉其薛海中同意其担任杰腾公司的总经理了。巩某跟其说薛海中和他是杰腾公司的实际股东,刘某2、沈某2和姚远都是名义上的股东,刘某2是薛海中的亲戚,是代薛海中持股的,姚远是代巩某持股的。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原解放军总装备部电子信息部电子局参谋。其和薛海中2001年左右认识,其当时任总装备部电子信息部电子局参谋,薛海中任总装备部光电子专家组专家,由于其作为电子局参谋,对口联系光电子专业组,就认识了薛海中。但其与薛海中只限于工作上的联系,没有什么私交。2005年、2006年左右,其听总装备部光电子专家组的专家巩某说,他成立了一家公司。2015年底,当时总装备部光电子专家组到成都209所验收某个项目,一起吃饭时,大家聊起薛海中出事的消息,巩某悄悄地和其说,他成立的杰腾公司跟薛海中有合作,薛海中把他害惨了。其与杰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来没有让薛海中帮忙借他人的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光电对抗部原主任。当时的主管领导是薛海中。2004年,其记得薛海中在单位跟其说,巩某也做激光器方面的研究,希望光电对抗部加强与巩某的合作。2004年上半年,薛海中带着巩某和他的学生黄磊到其的办公室,当面跟其介绍了巩某的身份以及他在激光领域的地位,并着重介绍了巩某在清华大学做光纤耦合半导体激光器方面的优势和专长以及他们激光器研究室团队目前所做的一些项目。薛海中希望光电对抗部跟巩某进行一些实际的合作。杰腾公司不是其单位的合格供方。因为当时其考虑到这是薛海中引荐的,所以就没有认真的对该单位进行审查。之后其意识到这么做有问题,就后补了一份非合格供应方采购器件申请表。跟杰腾公司的第一笔业务从2004年7月份就开始了,第二份合同是在2004年9月8日签订的,这份申请表是在2004年10月8日才签订的。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光电事业部副部长。2004年,其记得在薛海中办公室,薛海中跟其提出来激光领域还是清华大学的巩某做的最好,建议其跟巩某合作。最开始产品研制的时候都是其跟巩某去谈,熟悉以后具体参数都交给了其的助手黄某2、尚卫东,期间其记得巩某跟其说清华大学管理费提得比较高,价格降不下来,所以他提议他从社会上找一个公司跟其签合同,他推荐了敏蓝公司和杰腾公司。中止跟武汉凌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是薛海中提出的,同时薛海中跟其提出巩某的进货渠道比武汉凌云科技公司更畅通,所以成本更低。2004年夏天,张某3把其叫过去,跟其说他办公室的这俩个人是薛海中推荐过来的,其中一个是清华大学的教授巩某,另一个是巩某的学生黄磊,并跟其说他们可以给第二十七研究所提供更好的激光器。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光电对抗部副部长。2004年上半年,当时是由武汉一家名叫凌云的公司向第二十七研究所提供光纤耦合激光器,但由于凌云公司的激光器在一些指标上不达标,其就向薛海中所长说凌云公司研制的激光器在技术上存在一些问题,薛海中说如果凌云公司的技术问题解决不了就换一家单位做,当时薛海中还说清华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几家单位在激光器研制方面的能力不错,可以让这几家单位来研制激光器。过了不久,清华大学巩某教授的学生黄磊就来到了第二十七研究所其的办公室,说他是清华大学巩某教授的学生,希望与其所合作,并向其要走了激光器的技术指标。同时,黄磊也找到了其所激光器研制的具体责任人黄某2,商量研制激光器的技术指标等情况。经过黄某2与黄磊的具体商谈,其得知清华大学巩某团队能够研制出满足技术需求的激光器,于是就安排黄某2拟定相关的技术协议和验收细则,同时,其向张某3和冯某请示由清华大学巩某团队研制激光器,张某3和冯某表示同意。后其部门就与巩某的团队签订了一份合同。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光电系统事业部高级工程师。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清华大学巩某教授的学生黄磊来到第二十七研究所找到其,说他是清华大学巩某教授的学生,并说巩某让他过来找其商谈研制激光器所需的技术指标。由于之前其单位有领导跟其说清华大学巩某团队能够研制出他们所需的激光器,并让其与清华大学巩某团队商谈激光器研制所需的技术指标,所以当时其就与黄磊进行了商谈。经过几次商谈沟通,清华大学巩某团队能够研制出满足技术需求的激光器,于是其就向马某进行了汇报,马某让其拟定相关的技术协议和验收细则。
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物资采购中心主任、原科研计划处副处长。其单位的外包合同供应商有一个合格供方名录,乙方单位是否属于这个合格供方名录由质管处审核,若供方不在这个名录里,需要办理供方外采购审批,这也是由质管处负责。作为科计处,并不了解技术部门对产品技术的具体需求,通常研由申请单位来提出。合同都是由申请单位拟定,报其处审批、盖章。科计处主要是从合同条款上进行审核,看合同内容是否完善,合同条款没有问题,同时如果合同申请表上相关部门的签字齐全,其就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13、工商资料证明:杰腾公司、敏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4、《北京杰腾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刘某2拥有的非专利技术产生高重复频的紫外激光技术评估报告书》、《北京杰腾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沈某2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激光器谐振腔中一种新型被动调Q技术评估报告书》、关于对企业实收资本中非专利技术转移的专项审计报告、北京杰腾科技有限公司非专利技术转移协议书证明:刘某2委托评估的非专利技术产生高重复频的紫外激光技术的评估价值162.53万元;沈某2委托评估的非专利技术激光器谐振腔中一种新型被动调Q技术的评估价值为165.11万元;杰腾公司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990.13万元(其中966万元记入公司注册资本,24.13万元记入公司资本公积)已完成转移手续。
15、第二十七研究所与杰腾公司业务合同及凭证证明:2004年7月至2006年10月间,共计7笔业务,合同金额共计1117.4万元。
16、杰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二十七研究所向杰腾公司打款的情况。
17、敏蓝公司与第二十七研究所业务往来及财务凭证证明:2009年,敏蓝公司与第二十七研究所共有3笔业务,合同金额共计169万元。
18、第二十七研究所外包、外协加工合格供方名单目录(2002年修订版)、关于2002版外协、外包加工合格供方目录的说明证明:该单位外协外包合格供方2002年至2009年期间由科研计划处负责管理,2010年起由质量管理处负责管理。该单位2002版外协外包合格供方目录一直延用至2007年,期间未作换版。杰腾公司不是该单位合格供方。
19、第二十七研究所2010年至2013年合格器材供方目录、合格外包(外协)供方目录证明:2010年4月,敏蓝公司成为第二十七研究所合格外包(外协)供方目录中的合格供方,至2013年一直保留其合格供方。
(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薛海中非法收受张某1给予的六合汇通公司干股价值共计125万元,为六合汇通公司获得第二十七研究所业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海中的供述:2001年左右,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张某1。直到2010年左右,张某1想把六合汇通公司发展成为军品配套企业,并让其提供帮助,此后其就帮六合汇通公司提供了产品技术分析和公司发展思路方面的一些建议和指导。当时张某1还让其帮忙找一些合适的人员来管理新公司,其也表示同意。之后张某1又让其为他将要成立的新公司的股份分配提供一些建议,并问其能不能持有新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其没有同意。其认为张某1是看中其的技术能力,才找其商量成立新公司并将新公司发展成为军工产品配套企业一事的,与其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没有关系。由于张某1提出让其帮忙找经营管理人员,所以其就问李某1有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推荐。过了几天,李某1推荐了杨某。其听杨某提过张某1将8%的股份给了他,还将一部分股份交给李某1代持。李某1从第二十七研究所正式离职之后,有一天,李某1跟其说杨某邀请她去张某1的六合汇通公司做管理工作,想让其跟张某1再打声招呼。其就跟张某1打了招呼,张某1表示同意。后来李某1跟其说她去六合汇通公司上班并担任高管。2014年下半年左右,张某1约其去亚运村附近的茶馆喝茶,向其提出他想回山东发展,不想再继续经营六合汇通公司,但由于资金紧张,他想把自己的股份卖出去,好把自己之前的投资收回来。其为六合汇通公司提供过的帮助体现在:在公司重组之初,其帮助张某1考察并建议由杨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在2013年时,其向杨某转达了有两个人愿意投资的信息,在2014年时,其帮公司介绍了北京旋风航电科技有限公司导弹项目电池业务。除此之外,其对六合汇通公司的帮助基本上都是技术性质的,比如提供电池集成等方面的技术评估及技术建议。其大概每两个月左右到六合汇通公司进行一次技术指导。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六合汇通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06年左右,其在一次饭局上通过部队的一些朋友介绍认识了薛海中。其和薛海中认识之后,交往并不多,直到2011年3月,当时其想把六合汇通公司做成高科技的公司,将来朝着上市公司的方向发展,因为薛海中是第二十七所所长,所以其就找到薛海中希望他能帮助六合汇通公司发展壮大业务,并让薛海中帮忙找一些合适的人员来经营管理公司,又向薛海中表示可以将六合汇通公司的一部分股份给他,并建议薛海中可以找其他人代持。薛海中听其这么说,就点头表示同意。后薛海中就向其推荐了杨某,提出让杨某担任六合汇通公司总经理,并提出给予杨某公司8%的股份。2011年4月,薛海中打电话跟其说有个叫李某1的人可以到六合汇通公司当管理人员,并说将六合汇通公司25%的股份给李某1。后来其将自己名下六合汇通公司25%的股份即25万元股份转给了李某1,8%的股份即8万元股份转给了杨某。薛海中参加过一次股东会,但因为杨某、于某并不清楚薛海中的真实身份,所以其在介绍薛海中时,说他是六合汇通公司的顾问。2012年,杨某跟其说公司做项目需要继续投钱,其就决定增资400万元,因为之前约定将六合汇通公司25%的股份给薛海中,8%的股份给杨某,所以这次增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股份给了薛海中,并落在李某1名下,这样薛海中持有六合汇通公司股份仍为25%。2014年下半年,其觉得六合汇通公司的发展方向与其最初的想法不一致,自己也想回山东发展,就想退出六合汇通公司。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六合汇通公司副总经理、股东。2009年,薛海中找到其,让其替他受让六合汇通公司25%的股份并让其推荐一个人到六合汇通公司担任总经理。其推荐了杨某。六合汇通公司25%的股份实际上是张某1无偿给的薛海中的,其只是帮薛海中代持股份。受让股份以后六合汇通公司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当时是薛海中跟其说过要召开股东会,薛海中参会。薛海中把杨某介绍给了第二十七研究所负责军品采购的领导。六合汇通公司在2013年才取得军品资质,所以在此之前,应该不是合格供方。2012年初,薛海中跟其说张某1要继续往六合汇通公司投资400万元,但是这次投资是以增资的形式进行,并让其提供一个银行卡号,要往其卡里汇入400万元。增资以后其和杨某的实际股份比例保持不变,其仍然占股25%,杨某占股8%,但是其和杨某对此次增资都没有实际出资,这些钱都是张某1出的。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六合汇通公司总经理。其和李某1是在集团公司借调期间认识的。2011年,李某1告诉其,说有一个叫六合汇通的公司缺一个常务副总,后其就跟薛海中见了面,薛海中对其说让其到六合汇通公司做常务副总,负责公司的一部分业务,问其是否愿意过来。过了几天,其见到了张某1和薛海中,张总问了其个人的基本情况。后来张总跟其说公司愿意聘请其到六合汇通公司工作,并表示可以给其一些公司的干股。2011年6月,其就正式到六合汇通公司上班。公司开过一次股东会,当时参会的人有其、张某1、于某、薛海中和李某1。后来其听说薛海中跟李某1之间是情人关系,所以其分析张某1之所以给李某125%股份,应该是冲着薛海中去的。2012年,张某1自己拿出400万元进行增资,其和李某1的股权占有比例没有发生变化,其还是占8%,也就是40万元,李某1占25%,也就是125万元。2011年底或2012年初,薛海中让其找第二十七研究所的测控部通信室主任郑某2联系合作研发寻北仪一事。后其公司和第二十七研究所签订了技术合同。此后,其公司和第二十七研究所陆陆续续签订了一些合同。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卡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六合汇通公司股东。2011年5、6月,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科技公司亏损比较严重,想让其到这个公司当股东,钱由张某1先出。以后这个公司的产品放在其在威海的公司生产,研发和销售在北京这个公司。后张某1把六合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寄给了其。其没有实际出资。2011年9、10月,六合汇通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参会的人除了其和张某1外,还有杨某、李某1和薛海中。2012年3月,其从六合汇通公司退出了,其对六合汇通公司的前景不看好,同时其自己的公司要启动上市的准备,以免与六合汇通公司产生同业竞争。
6、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时任第二十七研究所通信技术室的主任。薛海中在电话中告诉其,所里决定自筹资金成立寻北仪课题,六合汇通公司在前期已经做了一定基础,建议其找六合汇通公司合作。薛海中还把杨某电话告诉其。之后,其就跟杨某联系寻北仪的事情,后和六合汇通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技术合同书。此后其部门又从六合汇通公司采购过电池。但当时六合汇通公司不是第二十七研究所的军品合格供方。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科技处处长。2012年上半年,一个叫杨某的人给其打电话,说他是北京六合汇通公司的,公司主要是做电池的,他从薛海中那里得到了其的电话号码,希望有机会可以和第二十七研究所合作。后来其接到薛海中的电话,他通知其和他一起去许昌许继电子有限公司电源分公司调研,一起去的还有所办公室主任孙某1和杨某。在乘车去许昌的路上,薛海中向其介绍杨某是六合汇通公司的杨总。到了许继公司之后,薛海中向许继公司的人介绍杨某是六合汇通公司的,他们公司也生产电源。2013年,薛海中给其打电话,让其可以考虑从六合汇通公司买电池。当时其正在负责小型电动无人机项目,需要采购电池,于是就打电话联系了杨某。经过试用,其就与六合汇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第二十七研究所副总工程师。2012年4、5月,其所正在进行卫星机动接收系统的设计工作,有一天,薛海中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家公司叫六合汇通公司,是做锂电池的,让其考察一下该公司的技术实力,如果六合汇通公司的技术实力符合要求的话可以考虑让这家公司负责研制卫星机动接收系统锂电池储电设备部分。过了几天,杨某主动打电话给其说想参与该系统的锂电池储电设备部分。因为六合汇通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对于锂电池储电系统的工程化可靠性方面达不到要求,六合汇通公司不久就退出了本项目。
9、离职手续证明:李某1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调出第二十七研究所,2012年1月4日,薛海中审批同意请人力资源处办。
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6月11日,六合汇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宫香萌所持有的60万元中的3万元转让给北京六合通科技有限公司、25万元转让给李某1、24万元转让给于某、8万元转让给杨某。2011年6月27日变更股东登记,李某1持有25万元股份。2012年3月27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增加部分由北京六合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172万元,由李某1投入100万元,由张某1投入96万元,由杨某投入32万元。2012年4月1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李某1持有125万元股份。
11、李某1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账户明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协助查询函、回执及查询材料证明:2012年2月17日,丛萍给李某1交通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同年3月19日转出至李某1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4月11日,存入六合汇通公司账户共计400万元,其中李某1入资100万元。
12、第二十七研究所2010年至2013年合格器材供方目录、合格外包(外协)供方目录证明:六合汇通公司于2013年5月新增成为第二十七研究所合格器材供方名录中的合格供方。
13、六合汇通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二十七研究所向六合汇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情况。
14、CTS天线技术研究项目外协、外包合同申请表、高精度战车GPS寻北仪项目外协、外包合同申请表、课题类物资采购审批表、产品买卖合同、电池购销合同器材采购合同审签表、购销合同、技术合同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封面单、外包产品验收通知单等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第二十七研究所与六合汇通公司签订技术合同、采购合同的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十七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第二十七研究所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薛海中自2001年7月至2013年1月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规划计划部主任。
2、到案经过、法律手续等证明被告人薛海中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海中的自然情况。
关于被告人薛海中所提在起诉书指控其贪污50万元的事实中,其将使用公款购买的车辆用于公务,并未非法据为己有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薛海中的供述均证明,二人商议以虚假合同形式从第二十七研究所骗取公款50万元用于为薛海中购买车辆,并登记在李某2所在的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测控技术部名下的事实。证人刘某2、巩某、卢某、李某1、杨某、第二十七研究所资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购买后,薛海中并未将车辆用于公务用途,而是在未告知单位其他人员,亦未将车辆计入单位固定资产台账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他人、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使用直至案发。该车辆已被薛海中据为己有。故被告人薛海中的该项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海中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薛海中贪污400万元的事实中,薛海中应总参54所所长郝叶力的借款要求,将涉案款项转入郝叶力指定的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内,并非用于薛海中个人事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1、焦某、郑某1、曹某1、孟某、沈某1、李某3、卫某、杜某、巩某、卢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借款单据、发票、费用报销封面单、账户交易明细、第二十七研究所科研管理与规划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薛海中指示下属孙某1等人违反单位借款、报销程序,在没有发生业务,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虚假合同款的形式骗取第二十七研究所公款400万元,并要求巩某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上述款项通过杰腾公司转入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后指示下属卫某等人将上述400万元在第二十七研究所报销平账,故薛海中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已完成。薛海中对于其辩解的郝叶力向其借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未提及该事实,而是供称其在相关借款、报销单据上的签字是履行领导职责,所涉及的款项均是正常业务款,亦未听说过北京神州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薛海中对于当庭翻供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被告人薛海中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海中所提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杰腾公司价值322万元干股的事实中,其系按照罗某的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提供给巩某用于注册杰腾公司,其与杰腾公司并无关联的辩解,经查:证人巩某、卢某、刘某2、沈某2、史某的证言、杰腾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能够证明,薛海中将其妻沈某2及刘某2的身份证资料提供给巩某,用于注册杰腾公司,并与巩某约定持股比例,即其占股33.34%,巩某占股66.66%,后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使用巩某所有的,经评估价值为322万元的非专利技术,以沈某2和刘某2的名义入资,沈某2和刘某2对于公司的情况均不知情,亦不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证人罗某明确否认其曾要求薛海中提供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亦与杰腾公司并无关联,该证言内容得到了证人巩某的证言的佐证。故对于被告人薛海中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海中所提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六合汇通公司价值125万元干股的事实中,李某1系代张某1持股,并非代其持股,其仅是答应张某1给六合汇通公司当技术顾问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1、李某1、杨某、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为发展壮大六合汇通公司,张某1找到薛海中,薛海中推荐李某1任六合汇通公司高管,并与张某1商议,由李某1为薛海中代持六合汇通公司25%的干股,此前张某1与李某1并不相识。证人杨某、郑某2、赵某、袁某的证言、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技术合同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薛海中在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期间,在六合汇通公司并非第二十七研究所合格供方的情况下,仍采用向其下属郑某2、赵某、袁某打招呼的方式,推荐六合汇通公司与第二十七研究所开展业务,在薛海中的帮助下,六合汇通公司与第二十七研究所签订多份技术合同或购销合同,并收取第二十七研究所支付的业务款项。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薛海中利用其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六合汇通公司从第二十七研究所获取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给予的干股,并由李某1代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薛海中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海中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薛海中收受杰腾公司价值322万元干股、收受六合汇通公司价值125万元干股的事实中,薛海中对两公司股权没有所有权,从未获取实际利益,亦没有为两公司谋取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巩某、卢某、刘某2、沈某2、史某、张某1、李某1、杨某、于某的证言、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工商资料能够证明,薛海中分别与巩某、张某1商议,收受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干股,并由他人代持,后将股份登记在代持人名下,股份转移已完成,薛海中通过代持人对干股实现了实际控制。另查:薛海中在接受巩某、张某1的请托后,利用其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并非第二十七研究所的合格供方的情况下,采取向第二十七研究所相关项目经办人打招呼的方式,为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从第二十七研究所获取业务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有证人巩某、卢某、史某、张某3、孙某2、马某、黄某2、冯某、张某1、杨某、李某1、郑某2、赵某、袁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第二十七研究所与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的业务合同及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薛海中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