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波先后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副司长。职责内容包括除南方五省(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以外的国家火电项目的项目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国家能源局人事司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梁波历任职务证明、梁波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国家计委新录用公务员适用期考核表、年度考核登记表(1997--2007)、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0-2013)、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发改委人事司出具的计司人事函[2000]058号《关于梁波同志任职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发改人事[2005]1699号《关于刘红等三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国能干字[2008]4号《关于赵莉等14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国能人事[2012]286号《关于刘兆东等八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梁波于1996年10月调入原国家计委后,一直在原国家计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工作,2003年8月至2005年9月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主任科员;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助理调研员;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任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全面负责火电处工作,负责国家火电项目的产业政策、标准的制定和除南方五省(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以外的项目审批;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任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副司长兼任电力司火电处处长,主要负责国家火电项目的产业政策、标准的制定和除南方五省以外的项目审批;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国家能源局机构重组后,任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副司长。2014年6月被免去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副司长职务。
2、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27号《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能源局(国家石油储备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98号《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能源局2008年8月6日《关于报送国家能源局具体职责司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函》、《国家能源局编制、内设机构及职责调整方案》、国家能源局(国能人事)[2013]49号《关于印发核电司组建及有关司处(室)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3]51号《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国能人事[2013]241号《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各部门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能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03年4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国家发改委,为国务院组成部门,能源局为国家发改委内设的26个职能机构之一。2008年7月,国家能源局设立,为国家发改委管理的国家局。2013年6月,国家能源局改革为国家发改委管理的国家局,内设12个机构,其中电力司的主要职责是拟定火电和电网有关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电力体制改革有关工作,衔接电力供需平衡。
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内蒙古包头河西电厂、黑龙江佳木斯发电厂、山东莱州电厂、安徽六安电厂、江苏句容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8万元、医疗费用人民币24219.21元,合计人民币904219.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梁波多次收受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主任程某代内蒙古包头河西电厂给予的10万元。2007年底2008年初,梁波收受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计划发展部项目前期处负责人乌某、内蒙古包头河西电厂负责人赵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亲笔供词证明:其曾收受华电内蒙古分公司副总经理程某及筹建处相关人员项目核准、年节现金,估计累计约10万元。2008年其曾收过河西电厂筹备处主任送的3万元。
2、证人程某(华电集团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6年其在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内蒙古公司计划工程部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前期和基建,这期间的项目包括河西电厂项目。在跑前期过程中和梁波、郝卫平有接触。在河西电厂核准前后,从2003年到2007年,其陆续给过梁波一些现金,金额不固定,有时候二、三万元,有时候一、两万元,一共是十来万元。2006、2007年,在过年过节(国庆、春节),每年给梁波送两张5000元购物卡,一共送了2万元购物卡。此外,还给过梁波两张面值2000元的加油卡,共计4000元的加油卡。该笔款项出自河西电厂。
程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赵某(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其任华电包头发电有限公司(即华电河西电厂)总经理。河西电厂属于未批先建项目,是违规的。2007年12月底或2008年1月初,在内蒙古河西电厂项目核准后,其去集团开会时遇到乌某,乌某说得感谢国家能源局的人,而且以后有事还得麻烦人家,让其准备20万元,给郝卫平、梁波各10万元。其回到河西电厂后,安排财务人员王俊杰取了20万元现金,拿到现金后其到了北京,与乌某一起去了国家能源局梁波和郝卫平的办公室,等到办公室就剩梁波或郝卫平一个人的时候,就进去给钱。就这样,先后给了他们每人10万元。钱分别用档案袋装好,外面套上一个纸质手提袋,送钱时分别跟郝卫平和梁波说这是河西电厂的项目资料,让梁波看一下,然后就把袋子给他俩。给梁波的钱是找些餐费、住宿费、会议费等名目的发票在电厂报销的。
赵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证人乌某(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水电新能源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春节前,其与内蒙古河西电厂厂长赵某到国家能源局,就河西电厂项目表示感谢,赵某带了两个纸袋,分别装着10万元,去了郝卫平和梁波办公室。趁办公室没人,其给郝卫平的办公桌下面放了一个纸袋,赵某给梁波办公桌下面放了一个纸袋,过了一会儿,梁波、郝卫平回来了,其就简单跟他们说了一下河西电厂的事,跟他们说放了点资料,也表达了感谢之意,就离开了。
5、国家发改委办[2006]13026号、[2006]12742号《收文处理单》,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计[2006]1667号请示、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发改能源字[2006]2018号请示、国家发改委2007年11月30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07]3330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证据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内蒙古华电包头河西电厂新建工程项目的审核工作。
6、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华电河西电厂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十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明细账、银行凭证、发票证明:2008年3月至11月,经赵某审批,自河西电厂报销10万余元差旅费及业务招待费。
7、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华电河西电厂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十万元现金和购物卡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明:2004年至2007年间,经赵文奎、赵某审批报销12万余元业务招待费。
8、华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某的干部简况表证明:包头发电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赵某的任职情况。
(二)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波收受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计划发展部负责人杨某、黑龙江佳木斯发电厂负责人王某1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8年,为加快黑龙江华电佳木斯热电工程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华电集团计划部主任杨某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完后,在办公室门口,杨某给其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其当时没有看里面是什么,只是将杨某给的牛皮纸档案袋拿回办公室了。下班以后,其打开杨某送的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其把这10万元现金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杨某(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副总经济师)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8年,其任华电集团公司计划发展部副主任、主任。华电集团对电厂的前期工作起到辅助、监督、督促作用,在协助项目工作时,主要与国家能源局的人接触,与郝卫平、梁波接触比较多。2008年上半年,佳木斯电厂的厂长王某1到北京找到其,汇报佳木斯热电二期项目迟迟得不到核准,电厂压力很大,想找梁波意思意思,催一下核准,意思就是要给梁波送钱。其带着王某1到梁波办公室,跟梁波强调了项目的急迫性,希望能尽快得到核准。汇报后,王某1把手上一个资料袋递给其,其接过资料袋后递给了梁波,说是项目资料,让梁波看看。梁波接过资料袋后,其与王胜才就离开了。事前王某1向其汇报时提了一句,说10万元是否合适,其说你看着办。
杨某的亲笔证词证实给梁波10万元。
3、证人王某1(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2年其任华电佳木斯电厂厂长。2008年上半年,为了佳木斯电厂“以大代小”项目的顺利核准,其陪杨某到梁波办公室,其拿着华电集团蓝白相间的手提袋,里面放了一个牛皮袋,牛皮袋中放了10万元现金。其对梁波讲想汇报电厂项目的扩建情况,这个袋子是项目文件,于是就把这个手提袋里的牛皮袋交给杨某,杨某把牛皮袋交给梁波,又客气了几句,其与杨某就走了。在送钱之前,其跟杨某说了想给梁波送点钱表示表示,杨某问送多少,其说送10个,杨某说可以。送钱之后没多久,项目就核准了。钱是佳木斯电厂的,通过虚假发票报销的。
王某1的亲笔证词证实给梁波10万元。
4、发改能源[2008]1852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华电佳木斯发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项目的审核工作。
5、《关于在华电佳木斯发电厂六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十万元现金支付情况的说明》、《关于在华电佳木斯电厂六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给乌某报销三万元费用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凭证证明:2008年10月,王某1签批报销了20万元咨询费,2008年9月电厂报销了1万余元餐费发票。
6、关于佳木斯发电厂与佳木斯热电厂权属的相关说明、佳木斯发电厂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发电厂供热机组工程筹建办公室的通知、关于华电能源投资建设黑龙江华电佳木斯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机组扩建工程的批复、杨某的干部简况表证明:黑龙江华电佳木斯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机组扩建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杨某的职情况。
(三)2009年5月,梁波收受安徽六安电厂负责人李某1、盛某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9年,为了加快安徽华电六安电厂扩建工程项目核准,该项目厂长陪同六安的副市长王某2在其办公室门口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交给其。其当时没有拆开,但是能感觉到牛皮纸档案袋里面装的是现金。下班以后,其打开王某2给的牛皮纸档案袋,里面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10万元现金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盛某(华电安徽分公司规划建设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六安电厂任办公室秘书、二期项目前期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总经理助理。为了六安电厂二期项目的申报,其多次去过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有时是跟着六安市政府人员和李某1。六安电厂筹备处和六安电厂前期办是两个单位,前期办属于筹备处下面的单位,其实是一回事,筹备处主任是李某1,其是前期办负责人。2008年下半年或是2009年上半年,其与王某2、李某1商量要感谢一下许永盛和梁波,给他俩每人送10万元钱。李某1准备好了钱,在去国家能源局的路上由其拿着装钱的袋子,快到梁波办公室门口时,其将袋子递给了李某1,王某2和李某1进到梁波办公室,其跟着进去后和梁波打了个招呼就出来在楼道里等着,过了不长时间,王某2和李某1就出来了,装钱的袋子已经不在他们手里了。事后其找发票在六安电厂报销,把钱给了李某1。
盛某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1(华电集团宁夏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其在六安电厂担任总经理。2009年5月左右,六安电厂二期扩建项目核准前,其与盛某、王某2到国家能源局,其和王某2到梁波办公室,盛某是否进办公室记不清了,送给梁波10万元,钱是盛某准备的,放在一个档案袋里,其拿着袋子,说是项目资料,让梁波关照,就把袋子放着办公桌上了。在进能源局之前,其告诉了王某2袋子里装着10万元要送给梁波。
李某1的亲笔证词证实曾给梁波送过10万元。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13年其先后在安徽省六安市计委、市政府工作。曾代表当地政府帮助推进六安电厂二期项目的前期核准工作,经常与六安电厂的工作人员李某1、盛某到国家能源局跑项目。其曾跟李某1、盛某一起到能源局,在门口,不是李某1就是盛某告诉其准备了点现金,当时其没有表态,就和李某1去了梁波办公室。开始盛某手提一个袋子,袋子上面放有项目资料,在其和李某1进梁波办公室时,袋子是李某1提着,看见梁波时,李某1将袋子给了其,其对梁波说是项目资料,帮助审核一下,就把袋子放在梁波的桌子上了。出来之后,李某1和盛某告诉其袋子里装有10万元现金。
5、安徽省发改委《关于上报安徽省2008年燃煤火电备选项目的请示》、国家发改委[2008]02557号收文处理单、2008年12月8日、2009年6月26日办文要报、国家能源局[2008]133号、[2009]1918号发文稿纸及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华电六安电厂扩建工程的审核工作。
6、安徽华电六安电厂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在华电六安电厂二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两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关于在华电六安电厂二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三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关于在华电六安电厂二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十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费用报销凭证明细、明细账、付款凭证、报销单、转账凭证、发票、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明:盛某在电厂以多张发票报销了2万余元、3万余元、10万余元的情况。
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安徽华电六安电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六安电厂有限公司和六安发电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说明、华电集团安徽分公司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盛某的干部简况表、李某1的干部简况表证明:六安电厂有限公司和六安发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盛某、李某1、王某2的任职情况。
(四)2008年底至2009年9月,被告人梁波先后三次收受山东莱州电厂负责人董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2010年3月,梁波接受山东莱州电厂负责人高某1为梁波亲属支付的医疗费用24219.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10年,为加快项目核准,山东华电莱州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筹建处主任董某和办公室副主任姓高的一起,到其办公室汇报项目情况,并要其帮助尽快推进,不要压文,董某走的时候给其一个纸质手提袋,手提袋中有两个牛皮纸档案袋,每个档案袋中都是平铺着放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20万元现金。
2、证人董某(华电集团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其调至华电莱州项目筹建处任主任,2009年8月成立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其任总经理。其在筹建处期间,与秦某1和高某1一起跑审批。2008年7、8月份,电厂的路条申请文件上报至国家能源局,之后多次到能源局梁波的办公室了解路条的审批情况。2008年底至2009年初,其到梁波的办公室,梁波情绪很烦躁,说心脏不舒服,并问其是否熟悉北京阜外医院的人,其硬着头皮说“还可以”,就跟高某1一大早去阜外医院排队挂号,并两次陪梁波去阜外医院看病,为梁波支付了四五千元的医疗费。第二次看完时,将梁波的检查结果取出来,以及病历放在一个医院装体检结果用的灰白色大塑料袋里,其在这个塑料袋里放了2万元现金,开车到能源局门口后,梁波下车,其将装有病历资料和2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给了梁波。2万元是高某1筹集的,是经其签字以会议费、餐费发票报销出来的。2009年3、4月份,电厂的路条还没有批下来,为了让国家能源局加快审批项目路条,其与秦某1、高某1商量给梁波送钱,决定送20万元。三人一起去了能源局,其是带着钱去的,钱装在两个牛皮纸的档案袋里,每个档案袋里放了10万元,其中一个档案袋里还放了一些文件,这两个档案袋都放在一个手提袋里,其一个人进的梁波办公室,跟梁波说袋子里是申请路条的资料,就把手提袋放在梁波的办公桌上了。2009年8、9月,梁波找到高某1说想让高某1帮梁波的父母到阜外医院做个检查,经其同意,高某1带着梁波的父母到医院做了检查,这次体检花了电厂24260元,直接以此医疗单据入账的。2009年8、9月份,电厂项目核准前后,其和秦某1、高某1到梁波办公室交申请材料,其把6万元现金一同装进了文件袋,其对梁波说材料已经准备好了,请审查。梁波也没说什么,其把档案袋放在梁波办公桌的文件上就走了。因为梁波是项目审核的起点,他不启动,整个项目审批就无法开始,所以想通过送钱的方式加快审批进度。
董某的亲笔证词证明:多次给梁波送钱,为表示对莱州项目获得核准的感谢,高某1于2010年3月带梁波岳父母去解放军总医院体检,梁波未归还体检费用。
3、证人高某1(华电国际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其到莱州电厂任办公室主任。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其和董某一起带梁波到阜外医院看病,看完病送梁波回家,下车的时候董某把2万元现金装在梁波的病历里送给了梁波,这2万元是由其筹集的。2009年3月,带着梁波的父母看病,花费24260元,这些钱也是其负责筹集的。2009年3、4月,为了尽快取得路条,其筹集了20万元现金,装在两个牛皮纸的档案袋里,其中一个档案袋还装了一些文件,其与董某、秦某1一起去了国家能源局,其和秦某1没进梁波的办公室,董某带着钱进梁波办公室给的梁波。2009年8、9月,由其筹集了6万元现金,董某拿着钱去梁波办公室送给了梁波。送的钱都是从莱州电厂的前期经费支出的,其找发票报销了。
高某1的亲笔证词证明:为表示对莱州项目获得核准的感谢,其2010年3月带梁波岳父母去解放军总医院体检,梁波未归还体检费用。
4、证人秦某1(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在莱州电厂项目路条批下来之前,2009年4月份左右,其与高某1陪董某到国家能源局,其与高某1没有进梁波办公室,是董某一个人拿着手提袋进的梁波办公室,手提袋中装了20万元现金和一些项目材料。董某从梁波办公室出来时手里就没有手提袋了。2009年8月份,项目核准批下来之前,其与高某1陪董某到国家能源局,其与高某1没有进梁波办公室,是董某一个人拿着手提袋进的梁波办公室,手提袋中装了6万元现金和一些项目材料,董某从梁波办公室出来时,手里没有手提袋了。上述钱款是其和高某1向朋友借的,高某1找发票在电厂报销了。
秦某1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5、国家能源局2080号、9234号、9256号收文处理单、2009年4月26日及2009年12月27日办文要报、[2009]146号、[2010]210号国家能源局发文稿纸及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山东华电莱州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的审核工作。
6、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在华电莱州电厂一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两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关于在华电莱州电厂一期项目路条争取过程中送梁波二十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2014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在华电莱州电厂一期项目路条争取过程中送梁波六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在华电莱州电厂一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承担梁波家人看病费用情况的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两张、报销凭证明细、明细账、应付凭证、报销凭证、发票证明:给梁波钱款以发票在电厂报销;程耀门、战淑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用24219.21元在电厂以体检医药费名义报销。
7、华电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立莱州电厂筹建处的通知》、董某的干部简况表、秦某1的干部简况表证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董某、秦某1的任职情况。
(五)2011年6月,被告人梁波收受华电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白某1、规划发展部负责人张某1、江苏句容电厂负责人叶某、孙某1给予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11年,为加快江苏华电句容电厂上大压小新建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叶某陪同华电江苏分公司总经理白某1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白某1谈了些项目的情况,并请其帮忙尽快把这个项目核准。白某1将一个手提袋放在办公桌旁边了。下班以后其打开纸质手提袋,里面是两捆包装物(具体是牛皮纸还是报纸包的记不清了),包装物里面各放着10万元现金。印象中好像是10万元一捆,总共两捆,共计20万元现金。
2、证人孙某1(华电集团句容电厂副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任句容电厂计划发展部副主任,2010年任主任,2012年任副总工程师。从2003年开始,句容电厂筹备处就做项目的前期工作,因为用地问题,2006年才协商下来,后来因为国家产业政策“上大压小”,关停小机组的工作做到了2008年,但是有小机组又擅自恢复生产,被国家能源局停批项目一年半,导致项目一再延误。2009年7月,句容电厂的申请工作由叶某总经理负责,在华电江苏省分公司由计划发展部的张某1负责,其长期驻北京联系项目的事。2011年6月20日,其按照叶某、张某1通知其备钱的要求,其在华电集团附近的工行长安支行取现7万元备用金,再加上张某1、叶某凑了一部分钱,凑齐20万元,其将20万元分两份包好,第二天,其与白某1、张某1、叶某来到国家能源局,白、张、叶拿着装钱的手提袋上楼,下楼时没有拿着手提袋,钱应该是送出去了。事后其陆续找发票报销了这20万元,并把张某1、叶某垫的部分还给了他们。因为白某1是梁波EMBA的同学,关系比较好,其判断钱是给了梁波。
3、证人叶某(华电江苏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其任江苏华电句容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推进句容电厂的核准进度,2011年3、4月,其与白某1相约一起去拜访梁波,白某1让其准备点东西,经过其与张某1、孙某1商量决定给梁波20万元钱,由张某1、孙某1凑了20万元,用报纸包好,放在白色或蓝色的手提袋里。第二天其在车里向白某1汇报准备了点钱,白某1表示知道了并同意了。其和白某1、张某1到梁波办公室,在门口其将袋子递给了白某1,白某1将袋子放在梁波办公桌旁的地上,其和张某1先离开的办公室,过了三五分钟白某1也出来了。
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给梁波送钱是在2011年6月的某一天。
4、证人张某1(华电集团广东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亲笔证词证明:2010年5月其在华电集团江苏分公司规划营销部任副主任、主任。2011年3、4月份,为加快项目审批,其与江苏分公司总经理白某1、叶某商量给能源局的人送钱催催项目的核准,最后决定送给梁波20万元,其打电话跟白某1汇报给梁波准备了20万元,还需要白总去送钱。其与叶某、孙某1一起凑了20万元,用包衣服的塑料袋包了两包,然后放在句容电厂或是分公司的手提袋里,用一些资料盖在上面。其与叶某陪白总去的国家能源局,上楼登记后,是白总一个人进到梁波办公室,其与叶某下楼到车里等候,当时白总手里提着准备好的装着20万元的手提袋,下楼时白总手里没拿东西,白总下来说完事了。钱是其与叶某、孙某1凑的,其与白、叶共同进入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并由白某1将装现金的袋子放在梁波办公桌旁边。
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给梁波送20万元是在2011年6月,其与叶某和白某1一起上楼到了梁波的办公室,由白某1将装有现金的袋子放在梁波的办公桌旁边,谈了一些工作上的事,就离开了。
5、证人白某1(原中国华电集团江苏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叶某跟其说句容项目的水保文件要到期了,是不是要做点工作,暗指要送点钱,其说可以,叶某问准备多少钱,其说摸摸市场行情,看着办。过了十几天,叶某说有资料要送能源局电力司电力处梁波,顺便把钱送过去。钱是叶某、张某1具体筹备的,其没有参与,在去能源局的车上,叶某说钱已经放在资料袋里了,用手比划了一个“二”,应该就是20万元。因为对于梁波来说2万太少,200万元又太多了,所以肯定是20万元。下车后,其让叶某、张某1一起上楼找梁波,当时是叶某提着装钱的资料袋上的楼,到了梁波办公室门口,叶某把资料袋交给其,进到办公室后,在会客桌前跟梁波汇报工作,叶某把资料里汇报的内容简要向梁波做了汇报,梁波说知道了,资料再慢慢看。其在起身准备离开时把装钱的资料袋放在梁波坐的椅子边上的地上,其拍了拍袋子,其实就是暗示袋子里面有钱,并说资料放这了,梁波说好。其觉得梁波知道其的暗示,这是一个心照不宣的过程。其印象中这20万元是用报纸什么的裹着的,放在下面,上面用资料盖着,钱和资料放在写有“句容电厂”或者“江苏省分公司”字样的纸袋子里。
白某1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份一天上午,在句容电厂申报过程中,为加快项目审批,其与张某1、叶某到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其将装现金的袋子放在梁波办公桌边旁,聊了一会儿就离开了。
6、国家发改委办[2011]01791号收文处理单、国家能源局国能电力[2010]266号复函、发改能源[2011]1454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证据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江苏华电句容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的审核工作。
7、句容发电厂财务统计的孙某1在2011年6月、7月、8月报销的业务招待费及差旅费明细、发票证明:孙某1在电厂报销22万余元业务费用。
8、华电江苏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华电江苏能源有限公司句容发电厂营业执照、江苏华电句容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华电江苏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孙某1干部简况表、叶某干部简况表、张某1干部简况表、白某1干部简况表证明:华电江苏能源有限公司句容发电厂的基本情况及孙某1、叶某、张某1、白某1的任职情况。
二、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江苏华兴电厂、河南新密电厂、江苏沙洲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共计40万元。
(一)2005年3月至2006年初,被告人梁波先后两次收受江苏华兴电厂负责人亓某给予的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4年年底的时候,华兴一期燃气发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有一个工作日,亓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个手提纸袋,纸袋里装有一个牛皮纸包装物。然后亓某说希望能抓紧加快办理华兴一期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表示会抓紧办理的。随后,亓某就离开了办公室。下班后,其在办公室打开亓某给的牛皮纸包,看到里面是一捆人民币共计10万元。华兴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之后,春节前一个工作日,亓某又来到其的办公室,给其一个纸质手提袋,手提袋里有一个牛皮纸包装物。亓某说感谢其在华兴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上的帮助。其没有说什么,收下了亓某给的纸质手提袋。随后,亓某就离开了办公室。下班后,其在办公室打开亓某给的牛皮纸包,看到里面是一捆人民币共计10万元。这两次的钱陆续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时,亓锋是其下级,在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其没有与梁波一起吃过饭,在2004年下半年,其给梁波打电话介绍了亓锋,也带着亓锋到梁波办公室汇报过电力项目,就这样亓锋与梁波对接上了。在2004年底时,亓锋在北京和其见面的时候说他给了梁波70或80万元,当时一方面华兴一期的可行性报告已经在国家计委马上要审批结束,另一方面,一期的天然气输送管道出现了问题,需要梁波的部门和江苏省计委去协调,亓锋说梁波以及相关领导有要钱的暗示,其对亓锋说过有些事自己能办就办,需要送东西送钱,可以不告诉其,自己处理好,相当于给了亓锋授权,这些钱只能是从项目上出。亓锋没有对其将送钱的具体过程。
3、证人亓某(北京华清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4月,其在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在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3年至2008年,同时兼任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其在任华兴电厂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包括基建在内的电厂建设工作。2005年3、4月,为了感谢梁波在华兴一期项目可研报告批复上的帮助,其与三吉利公司董事长余某1在北京友谊宾馆宴请梁波,其在来北京前在张家港买了一件衬衫,然后把从厂里取出来的10万元钱用报纸包好,放在装衬衫的手提袋底部,并在上面放上衬衫,其把这件衬衫和10万元一起带到北京。参与吃饭的只有其与余某1和梁波,余某1中途有事先走了,吃完饭后,其送梁波快到饭店门口时,其把纸袋交给了梁波,并向梁波表示感谢,梁波收下了手提袋,说了些不好意思之类的话,其便把梁波送上了出租车。事后,其将送梁波10万元的情况向余某1做了汇报。因为其还兼任三吉利的总工程师,参与了部分沙洲一期项目的前期工作,梁波也知道这个情况。2005年底2006年初,梁波给其打电话,问沙洲电厂有什么困难,其将此情况向余某1汇报,余某1让其趁此机会去看看梁波,意思是再给梁波送点钱。其准备了10万元放在一个牛皮纸袋中,再放入一个手提袋里,上面放了沙洲电厂的项目资料,手提袋上印有“张家港华兴电厂”字样。其到梁波办公室,说了沙洲一期项目的情况,顺手把装有10万元钱的手提袋交给梁波,说是项目资料,梁波就收下了。其事后将此事向余某1做了汇报。以上20万元系华兴电力以发年终奖和工程施工奖励又收回的方式筹集,是其让方某具体操作的。
亓锋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证人方某(江苏永泰华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其在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任计划财务部副主任。2005年2月和2005年4月,亓某两次要求其将发给总经理办公会成员的奖金46万余元收回。2005年3月底或4月初,其按照亓某的要求将收回的奖金中的10万元给亓某。2005年底或2006年初,其又按照亓某的要求将收回的奖金中的10万元交给亓某。
方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5、证人虞某(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亓某告诉其要通过给总经理办公会成员发奖金的方式套取一些现金,其账户两次收到款项,均取出后交给了方某,其在奖金发放表上签了字。其不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
6、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3]1158号文件及发文稿纸、2003年8月18日、2003年8月28日办文要报、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张沙电筹[2002]17号请示、苏发改委投资发[2004]231号请示、张计电[2002]18号文件、张计电[2002]19号文件、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3]367号、[2004]481号通知、[2007]2788号发文稿及文件、[2007]11543收文处理单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张家港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2003年江苏沙洲电厂工程项目建议书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批,2004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批。梁波经手办理了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电厂扩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7、华兴电力2005年2月4日第42号、2005年4月22日第94号记账凭证、年终奖发放表等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华兴电厂在2004年两次向总经办发放奖金46万余元。
8、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沙洲、华兴发电项目公司基本情况、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聘任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证明:华兴发电项目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亓某、方某等人的任职情况。
(二)2009年底,被告人梁波收受河南新密电厂负责人李某2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10年河南新密电厂“上大压小”扩建工程核准之前,河南省能源局副局长郭晓和带着该项目筹建处主任来到其办公室,这个筹建处主任拿着一个纸质手提袋跟在郭晓和的后面。郭晓和和其打过招呼之后,说希望能加快该项目的核准,其表示会大力支持加快办理的。随后这个筹建处主任将他手里的手提袋交给郭晓和,郭晓和把这个纸质手提袋放在了其的办公桌旁边。之后,郭晓和和这个筹建处主任就离开了办公室。下班后,其在办公室打开郭晓和给其的纸质手提袋,看到里面有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档案袋里装有10万元,这10万元是1万元一沓的,平铺着放在档案袋里。当天晚上,其回家时就把郭晓和给的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手提袋带回了位于澳林春天的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李某2(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至2008年6月间,其任郑州裕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也叫新密电厂)专工、计划财务部副经理、三吉利新密电厂二期筹建处计划财务部副经理、经理,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任三吉利煤炭分公司计划部经理,还继续帮助新密电厂二期跑前期工作。为了推进新密电厂二期项目的核准进度,2009年年底前,梁波打电话让其去北京对项目的疑问进行解释,在梁波办公室,其一一进行了汇报,梁波说项目很难办,排队的人很多,还需要等。其明白梁波的意思,是需要打点,其就私自决定给梁波送10万元。为了筹钱,其找了北京的亲戚朋友筹了10万元现金,钱装在牛皮纸档案袋中,再放入一个纸质手提袋中,其到梁波办公室将手提袋交给了梁波,说是项目资料,希望新密电厂二期项目核准手续快点从火电处出去,梁波也心领神会,其就离开了。第二天,其接到梁波的电话,说新密电厂项目核准他会按照程序加快速度的,言外之意是他已经看到其送的10万元现金了,二期核准的手续好像很快就从梁波那出来了。送钱之后,其向李某3副总经理做了汇报,李某3说会向三吉利公司董事长汇报。2010年9月二期项目核准后,三吉利公司拨给新密电厂跑前期的人员奖金,送梁波的钱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给其补偿了
李某2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3(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李某2给其打电话称要去国家能源局汇报工作,几天后李某2回到郑州打电话汇报了他给国家能源局的梁波送了10万元,是梁波暗示要钱,李某2自己做主垫钱给梁波送了10万元,其对李某2说知道了,会向余某1汇报。余某1曾说过跑项目前期工作中10万元以下的事可以自己做主,之后其给余某1打了电话,把李某2给梁波钱的事做了汇报,余某1说知道了。这10万元是由李某2垫付的,事后裕中能源在发放2009年或2010年年终奖的时候通过多发奖金的方式补偿了李某2。
4、国家能源局国能局电力函[2008]92号文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能源[2009]1043请示、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09年12月29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10]2078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河南新密电厂“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5、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三吉利公司出具的《李某2任职情况》、《李某3任职情况说明》证明:新密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李某2的任职情况。
(三)2012年1月,被告人梁波收受江苏沙洲电厂负责人眭斌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三吉利公司负责沙洲电厂二期前期工作的眭斌来到其办公室。眭斌将一个纸质手提袋放在其的办公桌旁边,然后说,希望其能加快对沙洲电厂二期项目的审批。其表示会积极推进,抓紧办理这个项目的路条的。当时该项目处于路条批复之前。随后,眭斌就离开了办公室。下班后,其在办公室打开眭斌给的纸质手提袋,看到里面是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这10万元是整捆的。当天晚上,其把10万元带回了位于澳林春天的家,陆续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眭斌(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向国家能源局上报沙洲一期项目的时候与梁波相识,梁波是沙洲一期项目审批的经办人。2011年,沙洲二期扩建工程上报请示,但是因关停小机组不足,不符合“上大压小”的规定。2011年12月或2012年1月,其安排电厂工程部主任王某3从电厂借出10万元备用金,其与王某3一起到国家能源局送请示以及初步可研报告。其在北京的宾馆中将10万元用报纸包着放在一个牛皮档案袋中,并装到沙洲电厂手提袋中,并在档案袋上盖上报送的资料,到梁波办公室时,王某3在楼道走廊等候,其自己进到办公室。向梁波汇报项目情况后,其将装有10万元钱和资料的手提袋交给梁波,说这是资料,让梁波亲自看一看。事前其没有向余某1汇报,送完钱后,其打电话告诉余某1,但没有说具体数额,之后与余某1见面时告诉余某1其送给梁波10万元。给梁波送钱一方面为了让梁波帮忙加快沙洲二期项目路条在国家能源局的批复,另外也是春节临近,对梁波的一点表示。
眭斌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王某3(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眭斌让其从沙洲电力借10万元备用金,其安排徐某1办理。2012年春节前,其与眭斌到国家能源局报送文件,眭斌提着手提袋到梁波办公室,其在楼道等候,眭斌出来时手提袋不见了。其不知道手提袋中装的什么。该笔10万元用无关发票报销,眭斌没有告诉其该笔款项的用途。
王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借予眭斌10万元备用金,后以差旅费、会议费、专家费、招待费等发票报销冲账。
4、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沙洲二期项目是否给梁波送过钱,也存在一种可能性,眭斌给梁波送了钱,但没有告诉其。
5、证人徐某1(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部专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王某3让其借10万元备用金,该笔款项用无关发票报销冲账。其不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
徐某1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6、国家能源局国能电力[2012]67号文件及发文稿纸、2012年2月5日《办文要报》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沙洲电厂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路条的审核工作。
7、明细账、发票等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1月徐某1借备用金10万元,2012年2月,以多张发票报销该10万元。
8、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沙洲、华兴发电项目公司基本情况》、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余某1、眭斌任职情况》、《情况说明》证明:沙洲电力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余某1、眭斌、王某3、徐某1的任职情况。
三、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副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江苏淮阴电厂、吉林长春第四热电厂和白山煤矸石电厂、内蒙古伊敏电厂、甘肃平凉电厂、陕西秦华发电公司、新疆轮台热电厂、江西安源电厂、浙江长兴电厂、江苏金陵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共计86万元。
(一)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梁波先后三次收受江苏淮阴电厂负责人庞某、葛某1给予的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江苏淮阴电厂隶属华能集团江苏分公司,江苏淮阴电厂项目核准以前,为加快项目核准,电厂副厂长葛某1和江苏发改委能源处戚某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戚某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下班以后,其打开戚某送的牛皮纸档案袋,看到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随后其把这10万元现金拿回了家。
2、证人庞某(中国华能集团江苏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6年其担任华能淮阴电厂厂长。淮阴电厂三期项目自2004年8月启动,2005年就实际开工了,尚未通过发改委审批,因此是违规项目。为了推进淮阴电厂三期项目的核准进度,2005年中秋节前,其和葛某1陪同淮安市发改委领导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做公关,其让葛某1准备了两个信封,每个里面放了1万元钱。到梁波办公室后,其借机将信封分别放在了郝卫平和梁波办公桌上他们能看到的地方。郝卫平和梁波没有推脱就收下了。2005年12月,其和葛某1到北京出差,就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协调淮阴电厂三期的核准事宜,去之前,也准备了两个信封,每个里面放了1万元,其借机将信封分别放在了梁波和郝卫平的桌上,他们目光能看到的地方,郝卫平、梁波都看了一眼信封,没说什么,把钱收下了。2006年春节前,其和葛某1陪同淮安市发改委领导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事前,其让葛某1准备了一些钱,葛某1准备了三个信封,每个里面放了1万元,其找机会给了郝卫平两个信封,给梁波1个信封,分别放在他们的办公桌上,他们能看到的地方,郝卫平和梁波用眼神瞟了信封,没有推脱就把钱收下了,随后都表示一定会尽快核准项目。以上钱款系其决定给予梁波,也是其让葛某1筹措的,是淮阴电厂的钱。
3、证人葛某1(华能新能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6年其任华能淮阴电厂扩建办主任。为了推进淮阴电厂三期项目的核准进度,2005年中秋节前,其和庞某陪同淮安市发改委领导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来之前,其与庞某商量准备点现金,打点一下郝卫平和梁波。其让周某1准备了2万元现金,其找了两个信封,每个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在发改委电力处办公室拜会了郝卫平、梁波,进办公室后其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两个信封交给庞某,庞某找机会分别给了郝卫平和梁波。2005年12月,其和庞某准备了2万元带到北京,其找了两个信封,每个里装了1万元。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进入电力处办公室后,其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两个信封交给庞某,庞某找机会分别给了郝卫平和梁波。2006年春节前,其和庞某陪同淮安市发改委领导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来北京前,其让周某1准备了3万元,其和庞某商量给郝卫平2万元,给梁波1万元。其提前准备了3个信封,每个里面放了1万元。在电力处办公室,其将3个信封给了庞某,庞某借机给了郝卫平2个信封,给了梁波1个信封。以上款项均是经其和庞某商量,其要求周某1准备的现金,后周某1开发票报销。
4、证人周某1(华能淮阴发电有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初、12月以及2006年春节前,其按照葛某1的指示为葛某1准备现金,后经葛某1同意,其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报销。
5、淮阴电厂出具的《关于华能淮阴电厂三期2X300MW工程项目核准情况的说明》、国家发改委发改办能源[2005]2396号文件、办[2006]00447号《收文处理单》、中国华能集团华能计[2006]9号请示、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交能发[2006]53号请示、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06年3月24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06]811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书证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淮阴电厂三期工程项目的审核工作。
6、华能淮阴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华能淮阴三期项目财务查证情况的说明》、2005年转账10号、14号、23号、59号和2006年23号记账凭证、借款单存根、4825451号、5040665号发票等证明:给梁波的现金,自淮阴电厂借出后以发票报销平账。
7、关于隶属关系的《说明》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阴电厂营业执照、华能淮阴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能淮阴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淮阴电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淮阴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庞某、葛某1、周某1的任职情况。
(二)2008年7月,被告人梁波收受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负责人翟某代吉林长春第四热电厂给予的10万元。2009年1月,梁波收受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负责人文定秋、徐某2、吉林长春第四热电厂负责人高某2、吉林白山煤矸石电厂负责人王某4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8年一天下班后,其在办公室加班,翟某到其办公室,请其加快长春热电厂增容路条的审批,并给了其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是怎么包装的现在记不清了。其表示会积极支持,及时办理的。随后翟某就离开了办公室。当天晚上加完班后,其就将翟某给的10万元带回了家,放在了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后来陆续用于家庭消费了。2009年春节,华能吉林分公司总经理文定秋带着华能吉林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国家能源局给郝卫平和其拜年。其只认识文定秋、徐某2,其余的人没有什么印象。当时办公室里面人比较多,文定秋就趁乱将一个手提袋(具体是什么样的手提袋记不清了)放在其办公桌上。由于过年的时候拜年的人很多,再加上文定秋给其送的手提袋里面的东西其也心知肚明,就不方便打开,文定秋一行人走后,其顺手将文定秋送的手提袋先放在了办公桌底下。下班后,其将手提袋打开,里面装有一个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里面是平铺着放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当天下班后其就将文定秋给的装有10万现金的手提袋带回家放到卧室的床头柜里,用于家庭消费。文定秋送10万元是为了加快华能白山煤矸石电厂项目路条发放和长春第四热电厂项目核准,获得其对华能吉林公司项目的支持。
2、证人翟某(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任华能吉林公司计划发展部副经理。长春热电厂项目从两台20万千瓦机组增容至两台30万千瓦机组,经过华能吉林公司领导决定,派其常驻北京催办路条。其经过华能吉林公司的徐而能介绍与梁波相识,之后就每天都到梁波的办公室问路条的情况,但多数情况下是没有什么消息。为了长春热电厂新增两个10万千瓦的路条,2008年7月上旬,华能吉林公司的执行董事文定秋给其打电话让给梁波送10万元现金,其听出来文定秋已经跟梁波打好招呼了。文定秋指示其钱从温维国处取。其通过打电话确认梁波在办公室,还通过住的宾馆窗户可以观察到梁波是否一个人在办公室加班,这样,在梁波在办公室加班的时候,其通过熟人找保安进的发改委的大门,到梁波办公室给梁波送了10万元,并说这是文总的意思。梁波大概说了一句“不用”,也没有拒绝。其顺便问了路条的进展,梁波说快了,其就离开了梁波办公室回宾馆了。
翟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高某2(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与技术监督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其任华能长春热电厂筹建处副主任。2007年长春热电厂申请到了两台20万千瓦的机组路条,为了增加华能在吉林的发电容量份额,决定扩容为两台30万千瓦机组。为了让国家能源局主管部门批复路条,就需要做相关人员工作。2008年6、7月,华能吉林公司总经理文定秋让电厂的筹建处准备钱给相关领导送去。其同意从筹建处前期费用中支出。其没有亲自去送钱,是翟某操作的,总额是50万元,给了国家能源局审批项目的领导,包括梁波。为了推进长热电厂的核准进度和白山煤矸石项目路条的批复,2009年1月中旬,其与文定秋、徐某2、王某4、于全顺五人一起到北京,以拜年的名义去给国家能源局相关领导送礼,由文定秋确定了给每个能源局领导的数额,其中给梁波10万元。其要求温维国准备好钱,用报纸包好,放进手提袋里。其与文定秋一起进到梁波的办公室,文定秋向梁波介绍了其和王某4,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应该是北京天池宾馆的纸袋)放到梁波办公桌上的文件上面。梁波看见了,侧头瞄了一眼,说谢谢文总,心领神会。然后其与文定秋等人又去给郝卫平拜年了。送钱是因为梁波是电力处处长,项目文件的最初起草人,占据着路条批复和核准文件的关键岗位。
高某22014年6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关于华能长春热电厂项目核准文件取得过程中的说明》、高某2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其中2015年1月15日的事实经过中称,在2009年1月中旬,钱分好后,其将装有10万元和30万元的两个袋子交给王某4,其拿着两个20万元的袋子。其和文定秋、徐某2、王某4四人到梁波办公室后,王某4将一个袋子交给文定秋,文定秋把袋子交给梁波。其他几份经过与证言一致。
4、证人徐某2(曾任华能吉林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为了推进长热电厂的核准进度和白山煤矸石项目路条的批复,由文定秋决定给梁波10万元。在进梁波的办公室拜年之前,其让高某2或者王某4将现金交给文定秋,拜完年,其和高某2、王某4提前从办公室出来,文定秋自己留下给梁波送钱。
徐某2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进入梁波办公室后由文定秋将钱送给梁波。
5、证人王某4(内蒙矿业集团兴和电厂筹备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其任华能吉林公司白山煤矸石电厂筹建处主任、党委副书记。2009年春节前,华能吉林公司的总经理文定秋让其多准备些钱,说要给国家能源局的人拜年,其准备了40万元。其到北京后,与华能吉林公司副总经理徐某2、华能长春热电厂的高某2、温维国汇合,长春热电厂也准备了40万元现金,其中给梁波的是10万元。第二天,其与这些人跟文定秋到了能源局开始拜年。进入梁波办公室后,其他人没待几分钟就先出来,由文定秋经手给梁波送钱。
6、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文定秋身在美国,未能回国,不能对其进行询问。
7、办[2008]07135号《收文处理单》、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8]498号请示、国家发改委办[2008]05046号《收文处理单》、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华能规[2008]256请示、国家发改委2008年7月7日《办文要报》、发改办能源[2008]1651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长春第四热电厂变更建设规模项目的审核工作。
8、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华能规[2008]665号请示、能源局办[2008]3220号《收文处理单》、国家发改委2009年1月15日《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9]346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长春第四热电厂项目的核准工作。
9、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8]718号请示、能源局办[2008]10126号《收文处理单》、国家能源局2009年元月12日《办文要报》、国家能源局电力[2009]32号文件及发文稿纸书证证明:梁波经手审批了白山煤矸石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
10、刘红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华能长春热电厂2008年刘红军备用金及报销明细》、《华能长春热电厂2009年刘红军备用金及报销明细》、李志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华能长春热电厂2008年李志红备用金及报销明细》、《华能长春热电厂2009年李志红备用金及报销明细》、刘光鼐出具的《情况说明》、苏新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华能长春热电厂2008年苏新民备用金及报销明细》、《华能长春热电厂2009年苏新民备用金及报销明细》、王昌奎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庆杰出具的《情况说明》、潘成出具的《情况说明》、《华能长春热电厂2008年温维国备用金及报销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刘红军根据高某2要求在2008年3月31日、4月23日、6月3日、6月10日分四次通过酒店开具虚假或“大头小尾”会议费发票支出现金40万元交给温维国使用,其中冲销刘红军事先所借备用金32万元,其余虚开部分冲销李志红、刘光鼐、苏新民、刘庆杰等人所借备用金或提取现金。温维国在2008年通过借备用金形式从电厂借出37万元,随后冲账报销,于2008年7月以发票报销17万多元,于2009年1月至2月间借出备用金10万元。
11、证人樊某、白某2、王某5、谢某、辛某(华能吉林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及白山煤矸石电厂记账凭证、借款凭证等相关账目材料证明:白山煤矸石电厂在2008年到2010年间,存在电厂工作人员向电厂财务借备用金并交给王某4等人用于给各部门领导送礼、送现金,后以虚假发票报销冲账的情况。
12、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华能白山煤矸石电厂组建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温维国同志有关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2同志有关情况说明》、《王某4同志有关情况说明》、《翟某同志有关情况说明》、《徐某2同志有关情况说明》、《文定秋同志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华能白山煤矸石电厂、长春热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温维国于2014年7月因病去世。
(三)2009年7、8月,梁波收受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6、计划发展部负责人王某7给予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7(华能新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为了变更伊敏三期的冷却方式,2009年7、8月,其和王某6到国家能源局接梁波下班,当时其与梁波已经比较熟了。王某6在车上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印有华能标识的手提袋给梁波,里面还有一些冷却方式变更的汇报材料。后王某6先下车,其将梁波送往体育馆,到达目的地后梁波将手提袋拿走。回宾馆后,其告诉王某6梁波拿走了手提袋。该笔款项是呼伦贝尔公司计划部的边成波帮其从公司借的备用金,后其将边成波购买的6万元资和信购物卡出售给黄牛换取了5万元现金,补齐了备用金。
王某7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2、证人王某6(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曾先后担任伊敏煤电公司总经理、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2009年7、8月,为了变更伊敏三期的冷却方式,其和王某7商议决定给梁波送5万元钱,由王某7事前将钱准备好,和申请变更冷却方式的资料一起放在一个纸质的手提袋里。经过王某7事先约好梁波,其和王某7开车到国家能源局接梁波下班,在车上其指着装钱的手提袋说,这里面是电厂汇报材料,因为梁波说要去锻炼,其就先下车了。王某7事后向其汇报梁波收下了5万元。该笔款项是王某7在呼伦贝尔公司借备用金的形式借出的。电厂变更冷却方式是重大变更事项,需要重新报请国家能源局核准。当时电厂取得了环保部的批文,并做通了梁波的工作,国家能源局就认可了伊敏煤电三期电厂项目的冷却方式变更,不用追究这件事的责任,也不用重新报请项目的核准。
王某6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华能计[2007]555号文件、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8]694号文件、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办[2009]417号文件、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华能规[2009]439号、70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审变办字[2010]9号文件、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伊敏电厂三期工程空冷改湿冷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伊敏煤电联营三期工程项目经国家发改委核准后确定采用直接空冷冷却方式,但在项目开工后,仅经国家环保部审查,即改变了冷却方式,国家能源局未追究此事。
4、《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说明》、2009年9月29日《转账凭证》及《付款审批单》、06130189号发票、06130190号发票、07731680号发票、边成波亲笔书写的《自述材料》证明:给予梁波的5万元钱款出自伊敏煤电公司备用金。
5、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呼伦贝尔公司出具的《华能呼伦贝尔公司有关人员任职情况说明》、王某7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王某6、王某7、边成波的任职情况。
(四)2009年9月,被告人梁波收受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4、甘肃平凉电厂负责人李某5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9年,在甘肃华能平凉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核准之后,有一天工作日下班之后,华能集团副总经理张某2请其在红子鸡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甘肃华能平凉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筹建处主任李某4。吃饭的时候,张某2对其在该项目核准过程中的帮助表示感谢,并给其一个牛皮纸档案袋,装在了印有红子鸡饭店名称和标志的纸质手提袋。吃完饭之后,其坐张某2的专车回家,张某2说给其的档案袋里的东西是感谢其的,并没有说档案袋里是什么东西,但是其和张某2都心照不宣,都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现金。其回到家之后,打开纸质手提袋,看到里面有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档案袋里装有10万元,这10万元是1万元一沓的,平铺着放在档案袋里。其把这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后来交给妻子程彦了,说这是工资和讲课费。程彦应该把这些钱存入她的银行账户了。
2、证人张某2(华能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为了推进平凉电厂二期扩建项目的核准工作,其和甘肃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4、平凉电厂厂长李某5在北京红子鸡饭店请梁波吃饭。李某4带了一个浅色的手提纸袋子,并告诉其袋内装有10万元,准备送给梁波,其表示认可。李某5先离开了包间,过了一会儿,梁波来到饭店的包间,其与李某4、梁波一起吃的饭。饭后,离开饭店时,李某5和电厂的几个人在大厅等着,在送梁波上出租车时,李某4将装钱的手提袋给了梁波,梁波收下后就离开了。梁波主管电厂的核准工作,给梁波送钱就是希望梁波在平凉电厂的核准工作中能够照顾电厂,尽快拿到核准文件。
3、证人李某4(华能陕西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华能甘肃公司副总经理。平凉项目是未批先建项目。2009年9月下旬,为了推进平凉电厂二期扩建项目的核准工作,其应李某5的请求,请张某2邀请梁波吃饭,经其与李某5商议,其提议给予梁波5万至10万元现金。在北京红子鸡饭店,李某5告诉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左右购物卡,经二人商量决定送给梁波现金。现金装在平凉电厂蓝白相间的手提袋中。其告诉张某2准备了10万元现金送给梁波,张某2没有反对。梁波到饭店包间后,张某2跟梁波说了项目进展和困难,希望梁波多多关照,梁波满口答应。在饭后送梁波上出租车时,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了梁波。该笔款项是平凉电厂准备的。
李某4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证人李某5(华能陕西公司副总经济师)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其任平凉电厂厂长。2009年9月底,为了推进平凉电厂二期扩建项目的核准工作,其请李某4让张某2约梁波吃饭,李某4提议送给梁波5万至10万元现金。钱是其安排顾某准备的。顾某准备了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购物卡,由于某带给其,后其与李某4商议,决定送给梁波10万元现金,钱装在平凉电厂蓝白相间的手提袋中。张某2说梁波很谨慎,在红子鸡饭店请梁波吃饭的时候只要张某2和李某4在场就行,其他人不用参加。其就把装钱的袋子放在了包间的沙发上,并告诉了李某4。其和于某、王富前在另一个包间吃饭。梁波等人吃过饭后,其也赶紧跟下楼,于某去结帐,其看到在梁波上出租车时,李某4将手提袋给了梁波。10万元钱是顾某自己垫的,后以出售购物卡的形式弥补。电厂属于未批先建项目,集团要求年底必须取得核准,电厂的压力很大,给梁波送钱就是想获得梁波的支持。这次送钱后,电厂的项目在年底就拿到了核准。
李某5的亲笔证词的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
5、王富前亲笔书写的《关于参与平凉电厂请国家能源局梁波吃饭之经过说明》证明:其2008年初离开平凉电厂到华能甘肃公司工作。2009年9月底,李某4等人请梁波吃饭,让其陪同一起参加。其在另外的包厢吃饭,梁波等人吃饭离开时,其和于某去结的账。
6、证人顾某(陕西省华能铜川照金电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其担任华能平凉电厂总经理助理。2009年8月,李某5要求其准备10万元现金,其从柳谦、张虎存处各借2万元,从孙彬处借3万元,从自己家拿了3万元。将该笔10万元给了于某。后来其见到于某时,于某告诉其该笔10万元在宴请梁波时已经交给李某5了。经李某5同意,顾某让于某将11万元的购物卡卖掉换出10万元现金,归还了欠款。
顾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7、证人于某(甘肃电力投资集团发展部战略管理主管)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年初,其在平凉电厂二期办计划部下属的外协办任主管。2009年9月中旬,顾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其,并要求其再准备10万元购物卡。2009年9月底,李某5说要在离国家发改委不远的红子鸡饭店请梁波吃饭,其就去红子鸡饭店订了一个包间,在宴请梁波的包间内,其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5。2009年11月,其按照顾某的要求将商通卡卖掉,换出10万元现金给顾某。
于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8、平凉公司出具的《关于华能平凉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的说明》、国家能源局国能电力[2009]143号复函、国家发改委办[2009]07519号文件《收文处理单》、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华能规[2009]514号及616号请示、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能源[2009]1005号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文处理单》办[2009]07513号、2009年10月30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09]3081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书证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平凉电厂二期扩建项目中的审核工作。
9、平凉发电公司出具的《关于费用报销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明细账、2009年第38、339、596、71号《转账凭证》及北京红子鸡君豪餐饮有限公司211000972470发票、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发票证明:2009年9月28日,在红子鸡宴请梁波的发票以及2009年11月18日购买11万元商通卡的发票在华能平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销。
10、华能平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凉公司出具的《职务情况说明》、华能集团出具的《有关同志职务情况说明》证明:平凉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五)2009年11月,被告人梁波收受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规划发展部电力处负责人黄某、陕西秦华发电公司负责人雷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为了推进秦岭项目的核准进度,其带雷某到梁波办公室,雷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其,其放在梁波的办公桌下。事前雷某告诉其手提袋里是10万元现金。
2、证人雷某(华能陕西发电有限公司计划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秦岭电厂四期项目扩建处综合部主任。2009年11月下旬,为了做通梁波工作,尽快启动秦岭四期项目核准的审批程序,其找到集团公司规划部火电处处长黄某,黄某提出给梁波送10万元钱,其将此情况向苏某汇报,苏某同意按黄某的说法办。其借了10万元用黑的塑料袋包好,和一本项目资料放在一个白的广电国际宾馆手提袋里,黄某带其到梁波办公室,在车上其告诉黄某手提袋里有10万元。见到梁波后,黄某跟梁波汇报了项目情况,希望梁波帮忙,让梁波帮忙看看项目材料,其就赶紧把装钱的手提袋交给黄某,由黄某放在梁波办公桌下。梁波看到手提袋后说尽力帮忙。其与黄某就离开了。其向朋友的借款用电厂的钱归还。
雷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苏某(华能集团规划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1月下旬,经与副总经理刘广利商量,同意黄某的提议,给予梁波10万元。雷某在北京办理了此事,两三天后雷某向其汇报说事情办好了。过了一个多月,秦岭发电公司四期7号机组的核准文件下发。该笔款项由雷某自己借款,后其让刘彬通过购买购物卡再转卖的方式换出现金,归还雷某。
苏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刘广利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其曾任秦岭电厂的副总经理。2009年11月,其与苏某商量后,同意雷某给予梁波10万元。
5、阎非同出具的《自述材料》证明:2009年11月下旬,雷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2010年2月归还。
6、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华能陕西秦华发电公司1X60万千瓦“上大压小”扩建工程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25日《情况说明》、陕西秦岭秦华发电有限公司陕秦电司字[2007]203号请示、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煤电[2008]424号请示、中国华能集团华能规[2008]188号请示、国家能源局国能局电力函[2008]88号复函、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陕秦电司字[2009]208号请示、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煤电[2009]1756号请示、中国华能集团华能规[2009]775号请示、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9]3307号发文稿纸、批复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秦华发电有限公司项目中的审核工作。
7、刘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孙浩出具的《自述材料》、员西平、唐兴娟出具的《证明》、陈军出具的《自述材料》、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说明》、明细账、日记帐、资金审批件、借款报批件、借款单、发票证明:给予梁波的10万元在秦岭发电有限公司报销。
8、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华能陕西秦华发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人员2010年1月至12月任职情况、苏某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秦华发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六)2010年12月,梁波收受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王某7及新疆轮台热电厂负责人胡某等人给予的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华能新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初,轮台项目由纯凝机组改为了热电联产机组,项目路条在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批复的时候遇到了困难,其就想找梁波沟通沟通。当时其与华能新疆公司总经理刘新民、华能新疆公司计划部经理王某7、轮台项目筹建处副主任胡某、轮台项目筹建处主任助理王某8都在北京跑项目。12月初,其通过华能集团的陆某约了梁波到问天阁喝茶,当天其与刘新民、王某7早早去茶楼等候,并商量给梁波送点礼物,其给胡某打电话让他到茶楼来,胡某到后,其让胡某赶紧准备礼物,直到中午吃饭,梁波也没到,中间胡某出了包间,回来的时候拿了一个问天阁的手提袋,放在其椅子边上,说准备了3万元现金。其看了一眼手提袋,里面有个档案袋,鼓鼓的,档案袋边上还放了一些项目材料。下午3点梁波到了茶楼,并在茶楼吃了晚饭,饭后,其拎着装有3万元现金的手提袋和刘新民、王某7、陆某一起送梁波,其将装有3万元的手提袋递给了梁波,并说这是项目材料,让梁波再看看,梁波接过手提袋说再看看。
何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2、证人胡某(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轮台电厂项目筹建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轮台电厂的前期工作,接触国家发改委的人员主要是梁波。2010年12月初,其与何某、刘新民、王某7在问天阁宴请梁波时,何某让其准备一些礼品送给梁波,其给电厂筹建处的王某8打电话,让王某8准备3万元钱送到了问天阁。王某8将3万元放在一个手提袋里,其告诉何某是3万元,并将手提袋放在何某坐的椅子旁。下午梁波到了问天阁,一起吃了晚饭,饭后其去结账,其他人送梁波离开,何某告诉其3万元已经送给梁波了。该笔款项后用虚开的发票在电厂报销。
胡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王某7(华能新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起其在华能新疆公司工作,负责了华能轮台电厂的前期工作。2010年12月,其与华能集团的陆某、刘新民、何毅、胡某等人在梁波家附近的一个茶楼请梁波吃过一次饭,在等梁波过程中,几人商量后认为需要给梁波送点礼物表示电厂的心意。梁波到场后,华能的人向梁波汇报了轮台项目的进展,说完就在茶楼吃的晚饭,饭后送梁波下楼后,何某将一个手提袋交给梁波,说是项目的资料。其不知道手提袋中装了什么东西。
4、证人陆某(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原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刘新民、王某7、何某让其出面陪梁波吃饭,吃饭地点是三里河的问天阁。其没有在意吃饭时刘新民、何某、王某7是否给梁波送东西。
5、证人王某8(华能新疆公司准东综合筹建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为了尽快拿到轮台项目的路条,其多次随自治区发改委领导和华能新疆公司领导去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汇报沟通项目情况。2010年12月,在轮台项目路条审批的关键阶段,其随同公司领导何某、王某7、胡某等人到北京催办路条文件。何某、王某7、胡某等人在梁波家附近的问天阁茶楼约见了梁波,跟梁波汇报项目进展情况。这次约见梁波其没有参加,当天上午胡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3万元,其从借备用金的银行卡中取出3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给胡某送到了茶楼。回新疆后,胡某告诉其此3万元送给了梁波,让其开一张发票报销处理。其购买了一张工艺品的发票报销。
王某8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6、刘新民亲笔书写《情况说明》证明:其曾与何某、王某7、胡某、陆某请梁波吃过一次饭,吃饭前,其曾问是否给梁波准备小礼品,何某等人回答准备了。吃完饭,在何某送梁波回家时,其看到何某带着一个公司的文件纸袋,其没有问里面装的什么。
7、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华能轮台电厂(2X35MW)热电联产工程项目的相关背景材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能源[2009]476号请示、国家能源局《办文要报》、国能电力[2011]131号文件及发文稿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能源[2012]892号请示、中国华能集团华能规[2012]302号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2年10月16日《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12]4121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轮台热电厂(2X35万千瓦)项目的审核工作。
8、华能轮台电厂项目筹建处出具的《相关人员报账处理说明》,顾伟亚《自述材料》、陆刚《自述材料》、罗丁川《自述材料》,记账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日常费用支付/报销单、发票证明:轮台电厂给予梁波的钱款在财务已报销。
9、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能轮台热电联产项目“路条”与“核准”阶段前往国家能源局办事人员情况,陆某、刘新民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华能轮台热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七)2010年5月,被告人梁波收受华能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孙某2、江西安源电厂项目顾问蓝某、该电厂负责人周某2等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12年4月,梁波收受江西安源电厂项目顾问蓝某、该电厂负责人邓某、周某2等人给予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江西华能安源电厂“上大压小”项目是在2012年核准的。在项目核准之前,2012年的时候,为加快项目核准,华能安源电厂“上大压小”项目筹建处主任蓝某陪同江西省能源局长郑某1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当时应该还带着其他一些工作人员,具体是谁没有印象了。当时郑某1说希望能及时办理这个项目的核准手续,其表示会及时办理。汇报完临走时,郑某1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下班以后,其打开牛皮纸档案袋,看到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其将这10万元现金拿回家,用于日常消费了。蓝某是位老同志,经常办理项目的前期工作,与其认识。其和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原来是江西省发改委能源处处长,那时候就认识了,一直保持联系。
2、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被华能江西分公司返聘,参加了华能安源电厂“上大压小”项目的前期工作,就是去国家发改委、环保部、铁道部、水利部等主管项目审批的部门,把项目所需的核准文件拿到手,其中最主要的文件是国家发改委的路条和核准文件。2007年华能安源电厂关停了小机组,准备新建2台60万千瓦的大型火电机组,为了安源电厂项目的路条尽快获得批复,经其与江西分公司总经理孙某2商议,决定给梁波、郝卫平、许永盛各送5万元钱。2010年5月,其与郑某1、孙某2、安源电厂副厂长周某2、安源电厂前期部副主任易某到北京,易某将用报纸包着的15万元现金给其,其让易某把钱分成3份5万元的,分别装在3个牛皮纸袋中,其将3个牛皮纸袋装在平时用的一个手提大公文包里,钱是孙某2要求邓某准备的。其与郑某1、孙某2、周某2、易某到国家能源局后,先去找了梁波,孙某2请梁波尽快批复项目,梁波表示会尽快请示领导。说完后孙某2和周某2、易某就出去了,之后其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放在梁波的办公桌下,并说这是安源电厂的资料。后来其没有听说梁波把钱退回来。这次送钱后没多久,安源电厂就拿到了国家能源局的路条文件。2012年4月,为了推进安源电厂的核准进度,经其与孙某2商议,其与郑某1、邓某、周某2、易某到国家能源局,易某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给其,其与同行的人在梁波办公室说了安源电厂的项目,在邓某、周某2、易某离开梁波办公室后,其将装有5万元的牛皮纸袋从随时携带的大公文包里拿出来,放在梁波的办公桌下,梁波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笔钱没听说梁波退回来。这次送钱后三个月,安源电厂就拿到了核准文件。
3、证人孙某2(华能集团江西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华能江西分公司的总经理,总体领导安源电厂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为了安源电厂项目的路条尽快获得批复,2010年5月,经和蓝某商议到国家能源局公关打点,其让安源电厂厂长邓某准备15万元现金交给蓝某,在北京,周某2向其汇报钱带来了,易某把钱交给了蓝某。之后其与郑某1、蓝某、周某2、易某到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汇报完电厂情况后,其和周某2、易某走出梁波办公室,后蓝向其汇报,由蓝某送给梁波5万元,放在梁波办公桌下内侧处。2012年4月,为了推进安源电厂的核准进度,经其与蓝某商议,决定送给梁波5万元,其让邓某准备好钱,交给蓝某。2012年4、5月份,蓝某、郑某1、邓某、周某2、易某到国家能源局,事后,邓某和蓝某分别向其汇报,钱已送给梁波。
4、证人邓某(华能江西分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其任华能安源电厂厂长。2010年5月,为了安源电厂尽快取得路条,孙某2要求其准备15万元给予国家能源局的领导,其安排周某2找安源电厂的三产公司萍乡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拿钱,最后通过安排易某虚开发票的方式平账,后来蓝某告诉其这次给梁波送了5万元。为了推进安源电厂的核准进度,2012年4月,孙某2要求其准备25万元。其与郑某1、周某2、易某、蓝某到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其向梁波汇报完电厂情况后,带周某2、易某走出梁波办公室,由蓝某和郑某1送钱,后来,蓝某告诉其给了梁波5万元。该笔款项中的19万元是通过与新潮公司签订虚高合同的方式倒出的,另有6万元是其让易某以借备用金的形式借出,后以无关发票平账。
5、证人易某(男,36岁,华能安源电厂计划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先后任安源电厂扩建筹建处办公室副主任、计划部主任。2010年3月,周某2要求其准备15万元,其按照周某2的安排,找新潮公司经理张炳武借了三次备用金,每次5万元,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报销。2010年5月,其按照周某2的指示将准备的15万元交给蓝某,分成三份,每份5万元装进牛皮纸袋里,其和郑某1、蓝某、孙某2、周某2一同到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在汇报完电厂工作后,其和孙某2、周某2先走出办公室,过了两三分钟,郑某1、蓝某出来了。这次应该是送给了梁波5万元。2011年4月和7月,其按照邓某的安排,先后两次找电厂策划部刘跃辉拿了现金9万元和10万元,共计19万元,存入其工行卡中,2012年4月,邓某要求其准备25万元,其从工行卡中取出20余万元,再加上以前从电厂借的备用金,共计25万元,按照邓某的要求给蓝某,分成一份5万元、两份10万元,装在牛皮纸袋中。其与蓝某、郑某1、邓某、周某2一起到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在汇报完电厂情况后,其与周某2、邓某先走出办公室。这次应该是送给梁波5万元。以上25万元中的19万元如何平账其不知情,6万元是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平账。
6、证人周某2(华能江西分公司监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华能安源电厂副厂长,分管前期工作。2010年3月,因电厂需要打点费用,经请示邓某,按照邓某的指示安排,易某找新潮公司总经理张炳武拿了15万元,拿到钱后一直在易某手上滚动使用。为了尽快拿到路条,2010年5月,邓某要求其准备15万元,其要求易某准备,具体怎么准备的其不知道,肯定与之前从新潮公司拿的15万元有关系。准备好钱之后,其与郑某1、蓝某、孙某2、易某到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汇报完电厂情况后,其与易某、孙某2先走出办公室,由郑某1和蓝某送给梁波5万元。2012年4月,为了推进安源电厂的核准进度,其与蓝某、郑某1、邓某、易某到梁波办公室,汇报完电厂情况后,其与易某、邓某先走出办公室,由郑某1和蓝某送给梁波5万元。
7、证人郑某1(江西省发改委能源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6月份和2012年4、5月份带着蓝某等人去国家能源局向梁波汇报过工作,电厂的人把汇报资料交给了梁波。
8、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能源[2010]490号《关于恳请同意江西安源电厂上大压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文要报》、国能电力[2010]380号文件及发文稿纸、中国能源集团公司华能规[2012]268号文件、《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12]2129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安源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工作。
9、江西萍乡新潮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潮公司出具的《有关易某同志在新潮实公司借款及报账的说明》、新潮公司经理张炳武亲笔书写的《关于华能安源电厂扩建筹建处在江西萍乡新潮实业公司借账及报销的自述》及工商银行往来户明细文件查询结果、2010年3月2日和4日、4月21日凭证、06066259号现金支票、记账凭证、金霞、甘增胜亲笔证词、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集团基准会计系记账2010年11月2日第0005号凭证及记账凭证、2010年12月21日第0301号凭证证明:易某向新潮公司分三次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后用虚开的北京千岛湖餐饮公司、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北京金亿兆酒店、北京大东北饭店发票平帐。
10、《关于新潮实公司付款给舒丽华的说明》、《关于扩建筹建处从策划部提起资金的情况汇报》、张炳武亲笔书写的《关于签订5#冷水塔填料更新改造合同的自述》、文力明亲笔书写的《个人自述》、刘跃辉出具的《关于华能安源电厂扩建筹建处易某同志资金来源情况说明》、舒丽华出具的《关于华能安源电厂检修部工程劳务费转交过程的汇报》、2010年9月25日第020号《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发票,工行支票存根、邹飞虹亲笔书写的《报销情况说明》、刘杨出具的《报销情况说明》、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集团基准会计系记账2011年3月15日第0076号凭证及相关凭证、2011年11月8日第0008号凭证及相关凭证、2012年5月17日第0087号凭证及相关凭证证明:25万元中的19万元来自于安源电厂与新潮公司签订的虚高合同,其余6万元用虚开的发票平账。
11、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能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华能江西分公司配合调查人员职务情况说明》、任职意见的函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八)2011年9月、2012年12月,被告人梁波先后两次收受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规划发展部电力处负责人黄某、浙江长兴电厂负责人毛某、姜某等人给予的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华能集团公司规划部电力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其主要的工作是指导华能集团电力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带着项目单位的人去国家能源局汇报项目情况,催批项目路条和核准文件。基本上其负责的每个项目前期都带着项目单位负责人去过国家能源局,主要是去找梁波,有时也找郝卫平,一般电厂的一把手或者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要出面,梁波比较看重这个,来的领导级别不够,他会认为项目单位不重视,就会找理由卡着项目不给审批。因为梁波有这个习惯,集团规划部一般会要求在项目拿路条和核准前的关键节点上,项目单位的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来北京。长期跑前期工作的项目单位的人都知道国家能源局内部的一些潜规则,在拿路条和核准阶段是要给国家能源局的相关领导送钱的,一般是给梁波10万元,给郝卫平20万元。钱是项目单位的人带过来的,其不清楚钱的具体来源。华能长兴电厂上大压小项目是华能浙江分公司的项目,其长期在北京催办项目。为了长兴电厂的路条尽快得到批复,2011年下半年,其与杜某商量到国家能源局做做工作,并给梁波准备10万元钱。其带着长兴电厂的杜某和毛某、姜某到国家能源局梁波办公室,杜某带着一个长兴电厂的手提袋,里面放着一个大档案袋和一些项目资料。杜某告诉其手提袋里有10万元钱。进入梁波办公室后,简单汇报了项目情况,杜某将手提袋放在梁波办公桌底下,梁波没有说什么。在长兴电厂核准前,为了加快项目的核准,2012年底,杜某与其商量做做梁波和郝卫平的工作,给梁波送10万元,给郝卫平送20万元。其带杜某、毛某到梁波办公室,杜某还是拎着一个长兴电厂的手提袋,并告诉其里面装有10万元,进到梁波办公室后,杜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梁波的办公桌底下,梁波没有说什么,其与杜某等人就离开了。这次送完钱不久,2013年初,长兴电厂项目很快就拿到了核准。
2、证人杜某(华能浙江分公司规划部主管)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其被借调到华能浙江分公司计划部,从2011年3月开始,常赴北京跟踪华能长兴电厂2台66万千瓦“上大压小”机组前期工作进程,并向华能集团公司规划部相关领导汇报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在前期工作中,其主要接触国家能源局的郝卫平和梁波。2011年8月底,其与黄某商量去做一做梁波的公关工作,黄某提出给梁波送10万元,其就安排长兴电厂副厂长姜某准备钱,姜某向毛某厂长汇报后,具体去筹备钱。其将此事告诉了前期办副主任缪某1。2011年9月中下旬,黄某带其与毛某、姜某到国家能源局拜访梁波,其带着长兴电厂的手提袋,里面装着项目资料,还有姜某给其的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档案袋里有10万元。到梁波办公室前,其告诉黄某钱准备好了。进入到梁波的办公室后,黄某介绍其与毛某等人是长兴电厂的,并汇报了项目情况,其将装有10万元的手提袋放在梁波办公桌底下靠边上的位置,因为其是第一次给梁波送钱,梁波当时的表情也非常严肃,其放下钱后就赶紧离开了,梁波没有说话。这次送钱之后没多久,2011年11月,长兴电厂项目就拿到路条了。该笔款项是其要求缪某1准备的。2012年12月下旬,长兴电厂项目到了核准的关键阶段,其与黄某商量再做做郝卫平、梁波的工作,给梁波送10万元,给郝卫平送20万元。其向毛某厂长和姜某副厂长做了汇报,毛厂长将钱准备好了。由黄某带其与毛某到国家能源局拜访梁波,其告诉黄某“东西”都准备好了。其将钱装在印有华能长兴电厂厂名的手提袋中,又放了一些材料,进到梁波办公室后,毛某介绍了项目情况,并请梁波多关照,之后黄某让其把项目资料留下,其就将装有10万元的手提袋放在梁波办公桌底下靠边上的位置。该笔款项是毛某和姜某安排人员准备的。
3、证人毛某(华能浙江分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安全生产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任长兴电厂厂长。杜某是前期办公室主任,缪某1是办公室副主任,华能集团公司规划部火电处处长黄某为项目提供了很大帮助。2011年8月,长兴电厂分管前期工作的副厂长姜某向其汇报,黄某说长兴电厂“上大压小”扩建项目拿路条到了关键时刻,需要去拜访梁波,给梁波送10万元钱。其同意此事并安排姜某具体操办。9月中旬其和姜某带着10万元到北京,杜某将10万元装在牛皮纸袋里放在一个白蓝相间的长兴电厂的手提袋里。进入梁波办公室,其就介绍了项目情况,杜某将装着钱的手提袋放在梁波办公桌旁,其就跟姜某、杜某离开了。送完钱没几个月,路条就下发了。2012年12月,姜某和杜某向其汇报说黄某告知现在项目核准到了关键时刻,需要去拜访梁波和郝卫平,给梁波送10万元,给郝卫平送20万元,其就安排办公室主任周某3准备30万元。其带着钱到了北京,交给了杜某。去国家能源局时,杜某提着一个长兴电厂白蓝相间的手提袋,里面有项目资料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是10万元现金。进到梁波办公室后,黄某指示杜某将资料留下,杜某就将装有10万元现金和资料的手提袋放在了梁波的办公桌旁,其与杜某就离开了梁波的办公室。第二笔款项是其安排电厂办公室主任周某3筹措的。送钱的知情人有姜某、杜某、黄某、周某3。
4、证人姜某(华能浙江长兴电厂副厂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起其任长兴电厂副厂长。2011年5月,长兴电厂通过浙江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递交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申请,2011年8月,杜某说黄某告诉他长兴电厂项目的路条启动到了关键时刻,需要去拜会梁波并送10万元钱。毛厂长同意了此事,由杜某具体办理。杜某安排缪某1准备10万元。2011年9月其和毛某带着10万元到北京,将钱交给杜某,杜某放在了电厂印制的手提纸袋子里。其与黄某、毛某、杜某一起去了梁波办公室,黄某向梁波介绍了电厂项目情况,并让杜某将资料给梁波看看,杜某就将装有10万元的手提袋放在梁波的办公桌旁边了。其与电厂等人就离开了。过了两个月,电厂项目的路条就拿到了。2012年12月,其接到杜某的电话,说黄某了解到电厂项目核准启动到了关键时刻,需要去拜访梁波和郝卫平,要送给梁波10万元,送给郝卫平20万元,其就向毛某汇报了此事,毛某说知道了,安排其他人去办理,其就没有再过问此事。
5、证人缪某1(华能长兴电厂计划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其任长兴电厂前期办副主任。2011年8月下旬,其按照杜某的要求准备10万元现金。该笔款项系其先购买13万元超市卡,再将购物卡打折出售给黄牛,从而换取现金,其将10万元现金给了姜某。购买购物卡的发票在电厂报销。以上方式系经周某3、姜某、毛某同意。
6、证人周某3(华能长兴电厂厂长助理兼人资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任长兴电厂行政部主任。2012年11月底,毛某曾要求其准备30万元现金。其通过虚报会议、虚开发票的形式支出现金,交给毛某。其和缪某1商量用购买超市卡再出售的方式支出10万元现金。
7、国家能源局国能电力[2011]384号文件及《发文稿纸》、《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13]548号文件、发改能源2013[548]号发文稿纸、2013年2月19日《办文要报》等书证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浙江华能长兴电厂“上大压小”工程项目审核工作。
8、长兴电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兴电厂基准账簿2011年9月1日第0006号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单、发票、长兴电厂基准账簿2012年12月7日第0069号、12月10日第0093号、12月13日第0132号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报销凭证、发票、会议经费预算申请审批单等书证证明:长兴电厂招待费、会议费报销的流程。长兴电厂以购买超市卡和虚开发票方式支出公款的情况。
9、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兴电厂营业执照、黄某、杜某、毛某、姜某、缪某1、周某3、黄秋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长兴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九)2012年9月,被告人梁波收受江苏金陵电厂负责人高某3、郑某2给予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亲笔供词:2007年,在办公室收受该项目总经理庞某,为推进金陵路条项目审批给予的2万元现金。2008年,在办公室收受庞总为推进金陵项目核准给予的3万元。曾收受华能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庞某,年节以及该项目路条、核准期间给予的现金估计累计不超过10万元。
2、证人高某3(华能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其任华能金陵电厂厂长。2012年5月,金陵电厂二期2号机组报国家发改委核准,2号机组在没有经过审核前就已经建成投产,是违规机组。十几天后,听电厂的郑某2说梁波已经审核结束,进入郝卫平签字环节。2012年8月20日,项目获得核准批复。为了感谢梁波对金陵电厂二期2号机组核准工作的支持,2012年8月底,其与郑某2商量答谢一下郝卫平和梁波,给二人每人送5万元现金。2012年9月初,其与郑某2在北京国测酒店宴请梁波及火电处全体人员,吃饭到一半时,梁波说因为父亲生病要提前离开,其和郑某2送梁波到饭店门口时,郑某2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大信封交给梁波,梁波收下信封就走了。郑某2是通过购买购物卡,再将购物卡卖给卡贩子的方式换出的现金。给梁波钱一是感谢他在项目核准工作中的帮助,还有就是希望他以后继续支持金陵电厂和华能集团的工作。
3、证人郑某2(华能金陵电厂副总经济师)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华能金陵电厂计划部主任。2012年5月8日,其从借调到国家能源局火电处的王志群处了解到金陵电厂二期2号机组核准文件在梁波处审核结束,已进入郝卫平审批环节。2012年8月20日,2号机组获得项目核准。2012年9月13日晚上,为了感谢梁波在金陵电厂二期2号机组核准工作中的支持和帮助,并希望梁波以后能够继续支持金陵电厂和华能集团的工作,其与高某3在北京国测酒店宴请梁波及火电处全体人员后,送梁波到饭店门口时,其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大信封递到梁波手里,并跟梁波表示感谢,梁波没说什么,也没推脱就收下了。其是通过购买购物卡,再将购物卡卖给卡贩子的方式换出的现金。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金陵电厂二期2号机组核准前期,其带着高某3、郑某2找梁波,其感觉郑某2和高某3可能给梁波送了钱,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陆某(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已退休)的证言证明:2012年华能金陵电厂项目被核准后,金陵电厂请国家能源局梁波等人在国测酒店吃过一次饭,其与金陵电厂的高某3、郑某2参与了宴请,梁波中途离席,高某3、郑某2出去送了他。
6、华能南京金陵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华能金陵电厂二期工程2号机组(1X1000MW)“上大压小”扩建项目核准情况的说明》、《华能金陵电厂核准文件一览表》及相关文件、国家发改委2012年7月16日《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12]2793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书证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金陵电厂二期2号机组项目的审批。
7、金陵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平帐及发票说明》、记账凭证、01296590号发票、零星费用报销单、北京商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证明:2012年9月13日在国测商务酒店的餐费已在金陵电厂报销;给予梁波的5万元以发票在电厂报销。
8、华能南京金陵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某3、郑某2的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金陵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四、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黑龙江七台河电厂、辽宁锦州热电厂、湖南株洲攸县电厂、江苏吕四港电厂、江苏南京下关发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共计80万元。
(一)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波收受黑龙江七台河电厂负责人孙某3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7年,为加快黑龙江大唐七台河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黑龙江省发改委能源处处长朱成国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朱处长在办公室门口给了其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其当时没有看里面是什么。下班以后,打开朱处长送的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钱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孙某3(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任大唐七台河发电公司副总经理兼七台河二期扩建项目筹建处副主任,分管项目前期工作和基建工作。2006年下半年,为推进大唐七台河发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的核准进度,其带着10万元现金到北京,到国家能源局直接去了梁波办公室,钱放在了放资料的牛皮纸袋里了,其向梁波打听项目核准进度,聊了不到5分钟,就把装钱的牛皮纸袋放在了梁波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钱款来源是用出差多开的发票报销。
孙某3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楚某(大唐山东烟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8年其任大唐七台河电厂二期筹建处计划部主任。孙某3曾要求其多开发票报销,其猜测多报销的钱可能用于跑项目过程中打点关系了。
4、国家发改委[2007]13093号、13094号收文处理单、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关于大唐七台河发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请示、黑龙江省发改委关于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2007年12月4日办文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3655号发文稿纸及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七台河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审核工作。
5、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孙某3自然情况表证明:七台河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二)2008年3月,梁波收受辽宁锦州热电厂负责人崔某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8年,为加快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备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辽宁省发改委能源处处长吴运杰到其办公室,吴运杰送给其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中,都是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平铺着,放在牛皮纸档案袋中。这10万元现金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崔某(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副厂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任大唐锦州项目筹建处副主任,协助分公司到相关政府部门催批文件,主要是和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接触,向郝卫平和梁波汇报过项目情况。2008年3月中旬,其听说锦州电厂项目已经到梁波那里了,就找到了锦州市发改委副主任王宏,请王宏带其去国家能源局跑一跑,王宏答应了,并说去联系辽宁省发改委电力处处长吴运杰,让吴运杰也一起去。王宏还向其提出准备10万元的费用。其向项目的施工方天津电力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裕琨要了10万元。过了两天,王宏说联系好了,其与筹建处的冷某去了北京。第二天其与冷某和王宏、吴运杰在国家发改委大门口见面,王宏告诉吴运杰,其是带着10万元来的,吴运杰也没说什么。其与王宏等人一起去了梁波办公室,在电梯间,其将装有项目资料和10万元现金的纸质手提袋给了吴运杰,告诉吴运杰东西都在里面,吴运杰就收下了。向梁波汇报时是吴运杰一个人去的,其与冷某、王宏在梁波办公室门口没有进去,但是能看到办公室里面,吴运杰进去后,大概跟梁波说了5分钟就结束了。其在办公室门口亲眼看见,在出梁波办公室前,吴运杰将袋子放到了梁波脚下的地上,就出来了。给梁波送钱就是想尽快获得核准,因为项目在核准前已经违规开工了。而且其也听说过跑项目需要给相关负责审批的人员送钱。送钱也起到了推动项目核准的效果,送完钱之后一周,其与冷某去梁波办公室了解项目核准情况,梁波说已经启动了核准工作,而且在这一周内都已经看完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了。
崔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冷某(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思想政治工作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其与崔某、王宏、吴运杰到国家能源局找梁波催批核准文件,在车上,崔某告诉其为了项目尽快审批,要给梁波送点钱。其不知道准备了多少钱。
4、国家发改委[2008]02570、[2008]02904、[2008]02571号收文处理单、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关于上报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厂2*30万千瓦“上打压小”新建工程核准申请报告的请示》、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呈报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厂2*300MW“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补充请示》、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呈报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厂2*300MW“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08年3月25日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2008]1340号发文稿纸及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锦州电厂项目审核工作。
5、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经过崔某签批,锦州热电厂以办公用品、纪念品发票多次报销费用。
6、李裕琨任职和死亡证明证明:2007年6月李裕琨被聘任为天津电力建设公司辽宁锦州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兼总工程师,2011年解聘此职务,2013年3月李裕琨死亡。
7、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厂筹建处营业执照、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干部基本情况表、大唐国际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锦州热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冷某、崔某的任职情况。
(三)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梁波先后三次收受湖南株洲攸县电厂负责人傅某等人给予的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其于2009年到2010年期间,为了大唐株洲攸县电厂项目发放路条和项目核准,收受了攸县电厂项目筹备处主任傅某和项目前期工作人员蒋某给其送的30万元现金。这30万元现金是分三次,每次10万元。钱都是放在手提袋中的一个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放着10万元现金,当时傅某和蒋某到其办公室,蒋某之后就出去了,傅某将一个手提袋放在其的桌子上,请其尽快做核准工作,然后就出去了。其将30万元都拿回了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傅某(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其任株洲电厂第二发电厂筹备处副主任,2009年9、10月份,其以副主任的身份主持工作,2010年11、12月份,任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至2010年间,梁波是国家能源局电力司一个处长,是株洲攸县煤电一体化项目启动人。2009年4月,为了攸县电厂项目“小路条”的批复进程,其和蒋某在梁波办公室送给梁波10万元。2009年9月,项目整体评估之前,其和蒋某又送给梁波10万元现金。2010年3月,项目核准批复启动前,其和蒋某在梁波办公室送给梁波10万元。三次送钱都是其与蒋某一起商量的数额,第一次的钱是蒋某准备的,第二、三次的钱是由汤某准备的,放在湖南电力设计院的文件袋里,然后将文件袋放入印有“大唐”logo的手提袋里,其与蒋某去的梁波的办公室,将装钱的手提袋放在了梁波的办公桌旁,梁波收下了。以上款项来源于株洲电厂,并以“会议费”、“咨询费”的名义报销。
傅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蒋某(大唐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发展计划部任发展规划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株洲电厂驻京办工作,2009年4月,株洲第二电厂筹备处为了尽快启动煤电一体化项目“大路条”的审批流程,傅某跟其商量给梁波送10万元现金,钱是从个人银行卡中分多次取出多笔现金,把10万元现金包好,之后放在大唐集团的手提袋里,其和傅某、汤某到国家能源局的院里,其与傅某一起来到梁波的办公室,傅某带着装钱的手提袋进办公室给梁波送钱,其在走廊拐角里等着傅某,傅某出来后手里没有拿手提袋。2009年9月,为了让项目评估顺利完成,其与傅某商量给梁波送10万元,傅某安排其与汤某准备现金,钱是从个人银行卡中分多次取出,汤某将钱包好,放在大唐的手提袋中,其开车带着傅某、汤某到国家能源局,汤某在车里等候,其与傅某一起到梁波办公室,傅某带着装钱的手提袋进办公室送给了梁波,其在走廊里等候,傅某出来后手里没有手提袋。2010年4月,为了株洲第二发电厂尽快拿到核准书,傅某提出给能源局的郝卫平、梁波等人送钱,经与汤某商量,确定给梁波10万元。准备现金的过程中,其帮汤某一起取出了10万元,还是其和傅某去了梁波办公室,其在走廊等候,傅某进去将装钱的手提袋送给了梁波。钱是株洲第二电厂筹备处支出的,其以购买的发票报销。
蒋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证人汤某(大唐华银株洲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在大唐华银煤电一体化项目申请核准的报告报到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司电力处后,大概在2009年底,傅某召集其与蒋某商量要给梁波送些现金,因为当时想尽快启动资料审查,梁波作为电力司的处长,在这些工作中作用很大。最后商量给梁波送10万元,其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10万元,平铺放在了一个湖南省电力设计院的资料袋中,再把资料袋放到一个印着大唐标志的纸质手提袋中。钱准备好后,其与傅某、蒋某一起开车到了发改委,其在车里没有上楼,傅某和蒋某拿着装钱的手提袋上了能源局的楼,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出来了,手提袋已经没有了。2009年12月底或2010年1月初,电力司提出对煤源的可靠性进行评估,这个节点上,傅某提出给梁波送10万元钱,钱是蒋某准备的,送钱时,其看见傅某提着和上次包装一样的手提袋,其还是在楼下等着,傅某和蒋某上楼把现金给梁波送去了。2010年3月左右,评估完成,评估报告送到了电力处,这时核准需要的所有资料都全了,就要由电力司启动项目核准的程序了。傅某提出再次给梁波送现金,没有刻意说金额,也没说变更金额标准,就是给梁波10万元的标准送,钱应该是蒋某准备的,还是其与傅某、蒋某去送的钱,其没有上楼,是傅某、蒋某上楼送的。给梁波的30万元的来源是其以借备用金的形式从筹备处借出,后用购买的发票平帐。
汤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5、证人张某3(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党群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经通过加大会务费、咨询费、招待费的方式帮傅某、蒋某、汤某处理过没有发票的费用。这些费用是为了电厂项目在北京跑国家部委审批单位的项目时产生的。加大的费用一般有3万元至5万元,最多的一次有10万元左右,以此多借出一些备用金,直接把钱给蒋某或汤某。由于蒋某借的备用金太多了,财务部门后来不允许蒋某再借备用金,蒋某就以总经理工作部的彭某、胡静波的名义借,其也以自己的名义给汤某借过。
6、证人彭某(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3月,蒋某在北京跑国家部委审批项目,现金不足,找公司综合部主任张某3借备用金,张某3吩咐其去财务以其自己的名义借备用金,具体借了多少,有几次记不清了。公司有过加大会议费、专家咨询费用于报销以冲抵没有发票的一些费用。
7、证人成某(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可以借备用金使用,蒋某曾借用过备用金,为了到北京跑项目的前期。
8、证人陈某(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工作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调入攸能总经理工作部后,为了项目的事与傅某、蒋某一起去过北京,其见过傅某、蒋某、汤某在北京用过印有“大唐”标志的手提袋。其曾为傅某、张某3报销过没有发票的费用。
9、大唐集团规[2008]697号请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2008]189号和[2009]84号文件,国家能源局国能电力[2009]183号文件及发文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咨能发[2010]279号文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2009]324号和[2010]6号请示、大唐集团规[2009]782号请示、国家发改委[2009]09456号《收文处理单》、2010年5月21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10]1435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攸县电厂“上大压小”项目的审核工作。
10、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攸县电厂项目前期费用的财务说明》、蒋某、汤某、彭某、张某3借备用金统计表和代开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借款单、发票等财务凭证证明:蒋某、汤某、彭某、张某3等人在攸县电厂借用备用金并平账的事实。
11、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省株洲电厂营业执照、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关于湖南株洲攸县电厂“上大压小”新建项目及管理单位名称的说明》、华银株电司[2006]148号文件、大唐华银[2008]208号文件、大唐华银人[2008]222号文件、中国大唐人劳[2008]191号文件证明:关于株洲电厂以及攸县工程项目名称的基本情况。
12、《关于傅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傅某《员工履历表》,大唐华银人[2008]24号和224号、[2010]308号、[2012]14号、[2013]6号文件,《关于接受傅某辞去省十二届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关于蒋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蒋某《员工履历表》、大唐华银人[2009]401号文件、《关于汤某任职情况的说明》、汤某《员工履历表》、华银株二筹人[2008]2号文件、大唐华银攸电[2010]1号文件、大唐华银攸能[2012]8号和67号文件、华银攸县公司出具的《关于傅某任职经历及负责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蒋某任职经历及负责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汤某任职经历及负责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张某3任职经历及负责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彭某任职经历及负责工作情况的说明》、大唐集团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傅某、蒋某、汤某等人员的任职情况。
13、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傅某、汤某、蒋某因涉嫌行贿,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四)2009年7、8月,被告人梁波收受江苏吕四港电厂负责人李某6等人给予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江苏大唐吕四港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属于未批先建的违规工程。2009年项目核准前,该项目筹建处主任李某6为了项目核准在其办公室给其送过20万元现金。钱放在一个纸质手提袋,手提袋中有两个牛皮纸档案袋,每个档案袋中都是平铺着放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20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6(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发展规划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其任江苏吕四港电厂总经理,负责电厂新建项目的审批,报批等前期工作。为了推进吕四港电厂的核准,其准备筹钱送给能源局的人。其向启东市秦潭捷达渔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汤学林要了20万元。2009年7、8月,其与吕四港电厂前期办公室副主任韩某一起到了北京。其和韩某约梁波在问天阁吃饭,梁波到饭店之前,其告诉韩某给梁波准备了点钱,但没说具体数额,并让韩某要了一个问天阁装茶叶的纸袋子,同时又要了两盒茶叶,其把用报纸包着的20万元放在了袋子底下,两盒茶叶放在了上面。在吃饭的过程中,其与梁波聊了一些如何加快电厂核准的事,临走时,其跟梁波说给他准备了点东西,梁波问是什么东西,其说是茶叶,梁波就拿着装有20万元现金和茶叶的袋子回家了。当天晚上九点多,梁波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去办公室把东西拿走,其同意第二天去。第二天其和韩某故意没有去梁波办公室,过了两天其和韩某就回电厂了。9月下旬其又到梁波办公室汇报关停小机组核查验收的情况,其和梁波都没有提20万现金的事。此外,其还给梁波送过两瓶虫草,价值1.5万元,给梁波的父母送过海产品、购物卡,给梁波送过购物卡。给梁波送20万元是因为梁波是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电力处副处长,主管火电项目的启动,也就是说吕四港电厂核准的程序要先由梁波起文,给梁波20万元是想让他加快启动吕四港项目的核准。在给汤学林公司承揽的吕四港电厂海上巡视作业项目中,给他们公司追加了7个月的工作量共21万元,这样就相当于把他们之前借给电厂的这笔20万元还了。
3、证人韩某(大唐吕四港发电有限公司二期筹备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李某6让其陪着去北京,并交给其一个袋子带去北京,袋子里应该是钱,但其不知道具体数额。其与李某6先到了问天阁,李某6让其买了两盒茶叶,并让其将从北京带来的手提袋里用报纸包着的钱放在装茶叶的袋子底下,上面放上两盒茶叶。和梁波吃饭后,李某6把装钱和茶叶的袋子交给了梁波。
4、国家能源局[2009]08948号、09294号收文处理单、2009年12月16日办文要报、能源[2009]3305号办文要报及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吕四港电厂新建工程的审核工作。
5、汤学林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二十万元现金的说明》、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借用启东市秦潭捷达渔业有限公司20万元的情况说明、海上巡视作业合同、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材料、报销单、付款申请单、发票、转账支票、银行转账凭证、存款支取凭证证明: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向启东市秦潭捷达渔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归还了之前的借款20万元。
6、大唐吕四港筹备处成立通知及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李某6及韩某的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波收受大唐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路建君、江苏南京下关发电厂负责人葛某2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大唐江苏南京下关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新建工程是2009年核准的,在核准前,江苏省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处长戚某带着这个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到其办公室汇报项目情况。汇报完情况以后,戚某在其办公室门口给其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下班以后,其打开这个牛皮纸档案袋,看到里面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戚某(江苏省发改委能源局煤炭电力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其任江苏省发改委能源处副处长,由其主持煤炭电力处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江苏省电厂电网规划与审核工作,包括向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报批、上报材料,并做电厂项目的前期协调工作,因为工作有对接所以认识郝卫平、梁波和许永盛。2009年8、9月,其刚到能源处不久,处长陈勇就带其到国家能源局去认识梁波,没过几天,其就带着大唐集团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助理路某和大唐南京下关电厂的葛某2一起去拜访梁波,葛某2当时拎着一个手提袋,路某告诉其袋子里有资料和现金,并让其到梁波办公室后交给梁波,因为其是代表政府来办事,材料一般由其递交。其与路某、葛某2走进梁波办公室后,路某对梁波说把下关电厂二期扩建项目的资料交给梁波,随后葛某2将手提袋递给其,其把手提袋交给梁波,梁波接过手提袋说:你们回去把事情做好。其与路某、葛某2就离开了。其能确定袋子里肯定是现金,根据袋子的形状和重量能确定有10万元左右。
戚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路某(原大唐集团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大唐集团江苏分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帮助下关电厂跑搬迁项目,主要是向能源局的相关人员汇报情况,同时江苏省发改委的相关人员也在跑这个项目。2009年下半年,为了感谢梁波对下关电厂“上大压小”项目的支持和把下关电厂二期扩建项目材料报给梁波,戚某带其和葛某2见了梁波,葛某2带了手提袋,见到梁波后,由戚某将手提袋给梁波。其感觉手提袋中的牛皮纸袋中装的是现金,但其没拿过该手提袋。
路建君的亲笔证词证明:葛某2带的纸袋子里面应该有10万元左右。
4、证人葛某2(大唐灌南发电项目筹建处主任)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12年间其任南京下关电厂副厂长,下关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新建项目扩建过程中,主要是跟国家发改委能源局负责火电项目的部门接触,有时会向梁波汇报项目情况。2009年8月,为了感谢梁波对下关电厂项目提供了帮助,也为之后的二期扩建项目做准备,时任下关电厂厂长李凯和党委书记王建泉决定给梁波送10万元,其带着厂里准备的10万元,跟着路某到北京,与戚某碰面,其跟着路某、戚某进了梁波办公室,寒暄之后,其把装有10万元的手提袋交给了戚某,由戚某把手提袋放在了梁波的办公桌上了。该笔10万元钱由电厂筹建处办公室陈伟宏准备,事后应该是由电厂相关人员找发票平账。
葛某2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5、国家发改委发改办能源[2008]1591号关于同意江苏大唐南京下关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搬迁建设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的函、江苏省发改委[2008]1887号关于报请核准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上大压下”异地搬迁项目的请示、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9]0663号发文稿纸及文件、收文处理单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南京下关电厂异地搬迁项目的审核工作。
6、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票证明:给予梁波的10万元以多张发票在电厂报销。
7、大唐南京发电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机构变更核准通知书》、干部简要情况表、路某、葛某2简历及李凯任职通知证明:下关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任职情况。
五、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先后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吉林白城电厂、江西贵溪火力发电厂、山西侯马热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共计40万元。
(一)2008年4月,梁波收受吉林白城电厂负责人张德君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8年,为加快吉林中电投白城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吉林省发改委能源处唐建平处长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唐建平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下班以后,其打开唐建平送的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这些钱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才某(中电投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其任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发电公司总经理。2006年年底,开始启动白城电厂项目。为了加快核准进程,早投产早见效,经白城发电公司班子成员副经理郑某3、马某1与其讨论到国家能源局做工作,决定送给梁波10万元。2008年4月8日,郑某3、张某4陪同吉林市发改委副主任曹某1、能源处处长唐某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和相关文件。他们回来后,郑某3和张某4分别向其汇报10万元已送给梁波。张某4向其汇报是张某4陪同曹某1和唐某到了梁波办公室,把钱夹在报请项目核准的文件中,由张某4送给了梁波。张某4告诉其发改委领导不知道送钱的事。这次送钱使项目的核准加快了进度,没有耽误施工进度和工期。送的钱由马某1安排筹备处的相关人员用一些票据平账了。
才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马某1(中电投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先后任白城项目筹建处副主任、白城发电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财务。2008年上半年,白城电厂进入项目核准的关键时期,如果不能拿到项目核准文件,就不能开工,会影响发电等工作。为了推进项目核准进度,才某召集其和郑某3开会研究,一致同意从白城电厂筹建处前期费用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给国家发改委能源局负责项目核准的领导送点钱。才某决定从前期费用中支取30万元打点发改委能源局相关领导。其作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准备30万元,通过几个人在厂子支取备用金等方式取出现金,后以餐费、住宿费等票据报销冲账。其将现金交给郑某3,送钱具体是由张某4和郑某3经办的。
马某1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证人郑某3(中电投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发电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曾先后任白城项目筹建处副主任、白城发电公司副总经理。白城电厂通过关停浑江电厂的小机组得到了上大机组的容量。2008年4月,白城电厂项目核准所需文件都已经齐备,4月初的一天,才某召集班子开会,决定给能源局领导送30万元进行公关,其中,给梁波送10万元。钱是由马某1筹备的。4月7日,其带着钱到了北京,与张某4碰头,将20万元和10万元分别装在两个档案袋中,再分别装到两个手提袋里,在手提袋里象征性的装了一些核准材料,除此之外,还准备了一份核准材料用于正式提交国家发改委收取材料的窗口。2008年4月8日,借向国家发改委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材料的机会,其与张某4、吉林省发改委主任曹某1和能源处处长唐某到国家发改委,其跟着去了楼上,分别去了许永盛和梁波的办公室,但其没进办公室,而是在走廊等候,由张某4提着袋子跟曹某1和唐某进了办公室,出来时,张某4手上的袋子没了。曹某1和唐某不清楚白城电厂送钱的打算。回到电厂后,其简单跟才某做了汇报说“我跟着去了”,才某明白就是钱已经按计划送给了许永盛和梁波。
郑某3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5、证人张德君(中电投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发电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曾先后担任白城项目筹建处副主任、白城发电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2月,白城电厂筹建处主任才某通知其到北京跑项目前期工作,其基本上就常驻北京了。为了推动项目加快核准,经白城电厂相关领导开会研究决定给许永盛送20万元、给梁波送10万元。2008年4月7日,郑某3从白城到北京与其碰头,带来了30万元现金,其和郑某3将其中20万元和10万元分别装在白色文件袋中,再装入灰色手提塑料文件袋中。2008年4月8日上午,其和郑某3陪同曹某1、唐某到能源局,郑某3在走廊等候,把手提袋给其,其陪同曹某1、唐某进入梁波办公室,在临出门时,其将装有10万元的手提袋放在梁波办公桌上,梁波看到了也没有什么表示。其没跟曹某1和唐某说送钱的事,二人不知道手提袋中装有现金。
张德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从国家发改委出来后,给才某打电话汇报了事情办理的经过和结果,没有当面汇报。
6、证人曹某1(吉林省发改委原党组书记、副主任)的证言证明:白城电厂项目是吉林省骨干电厂,中电投集团和当地政府、省政府都很重视,其作为吉林省发改委分管能源工作的领导,帮助中电投白城电厂多次到北京跑项目路条和核准,希望发改委能够尽快批准。2008年4、5月间,这个项目的20多个支持性文件已经齐备。其与省发改委能源处处长唐某与白城电厂筹备处的张某4、还有郑某3一起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报送材料,在能源局大楼一层报送完资料后,先去了许永盛办公室,后去了梁波办公室。其与唐某、张某4进到梁波的办公室,说了白城电厂项目核准的情况,张某4应该是把准备的资料交给了梁波。郑某3在走廊里等着,没有进办公室。其不知道电厂准备的资料中夹有现金,电厂的人也没有告诉其。
7、证人唐某(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吉林省发改委能源处副处长。中电投吉林公司在白城承担的一个2X60万千瓦“上大压小”新建项目,是吉林省重点电力项目,当地政府和省政府都很重视,其作为当时的省发改委能源处主持工作的副处长,为了这个项目多次带着筹建处的前期工作人员,到北京向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相关领导汇报这个项目。2008年4、5月份,白城电厂的支持性文件都已准备好,其陪着吉林省发改委副主任曹某1和电厂筹建处的张某4、郑某3,一起到国家发改委上报核准申请资料,并分别向当时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副局长许永盛和主管电厂项目审批的梁波汇报了项目进展情况。给领导报的材料都是电厂准备的,去报送材料时,电厂的人带着三四个手提袋,里面装的应该是项目资料,去之前,曹某1主任也说让电厂的人把项目资料留一份给领导汇报用。当时在国家发改委一楼报完核准资料后,曹主任与其、张某4先后去许永盛、梁波办公室汇报项目情况,郑某3在外面等候。在离开梁波的办公室时,张某4把准备的项目资料给梁波留了一份。其不知道电厂准备的资料中夹有现金,电厂的人也没有告诉其。
8、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7]496号《关于上报吉林省“十一五”期间电力行业“上大压下”方案的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改办能源[2007]1999号《关于吉林省“十一五”期间“上大压小”电站项目安排及有关要求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2007]06914号、07880号、07879号及[2008]03503号、03505号《收文处理单》、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8]219号文件《关于中电投白城电厂新建工程项目申请核准的请示》、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08年5月8日《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8]1385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中电投白城电厂项目的核准工作。
9、白城发电公司出具的《白城发电公司关于备用金借款的情况说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发电公司备用金及冲账情况说明表、记账凭证、现金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明:白城发电公司以备用金形式支出现金,后以差旅费、会议费等发票凭证报销。
10、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电投集团与白城发电公司、贵溪发电公司、侯马电厂股权关系示意图及补充说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发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白城发电公司出具的郑某3、马某1、才某、张某4的任职证明证明:中电投集团与白城发电公司的关系及沿革,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二)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波收受江西贵溪火力发电厂负责人曹某2、凌某等人给予的10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梁波收受江西贵溪火力发电厂负责人李某7、凌某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9年,为加快中电投江西贵溪电厂“上大压小”扩建工程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江西省发改委能源局的郑某1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郑某1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下班以后,其打开郑某1送的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
2、证人曹某2(江西中电投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曾任贵溪火力发电厂扩建筹备处副主任,当时张某5是筹建处主任,凌某为筹建处计划部主任。贵溪电厂扩建项目是2005年开始启动,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贵溪电厂先关停了小机组,要扩建大机组,2007年已取得项目路条,且取得大部分支持性文件,2009年2月正式向国家能源局上报第一台大机组的核准文件,在老机组已关停,新机组没批下来的情况下,厂里员工会面临生存问题,企业面临各种压力。2009年上半年,其和凌某多次到北京跟踪贵溪电厂扩建项目核准进展。一次正好听说江西省发改委能源局郑某1局长在北京办事,就与郑某1联系,郑某1同意陪其去向国家能源局相关领导汇报项目情况。其在江西事先准备了30万元现金并带到北京,到北京后,把30万元分成一份20万元和10万元,准备给梁波10万元,一万元一沓,放在一个大的档案袋中。约好时间后,其与郑某1、凌某到了国家能源局,并一同去了梁波办公室,郑局长简单说了项目情况,还说了希望支持贵溪电厂项目、加快核准之类的话,前后也就几分钟时间,因为梁波很忙,要见的人很多,离开梁波办公室时,凌某是最后一个出来的,凌某告诉其将装有10万元钱的档案袋放在了梁波办公桌上。郑某1不知道档案袋中装有钱。给梁波的钱是以备用金的方式从电厂借出的,后以招待费的方式分批用各种发票到厂里财务报销冲账了。这次去发改委之后,大概过了不久,项目就从电力司通过了核准手续。
曹某2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张某5(中电投江西公司安全与环境保护监察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任贵溪火电发电厂厂长,也是扩建项目筹备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根据曹某2的汇报,项目核准跑前期,电厂给国家能源局的相关人员送了50万元,其中给了梁波10万元。具体怎么送的不清楚。款项从电厂公款里出的,从前期费用中列支,财务科目是招待费。
张某5的亲笔证词证明:经过其同意,曹某2、凌某曾到南昌给郝卫平送了20万元,曹某2、凌某还到梁波办公室,送给梁波10万元,这是事后向其汇报的。
4、证人李某7(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厂长)的证言证明:其曾接任张某5任贵溪火力发电厂厂长。其刚接任时,贵溪电厂项目1号、2号机组均已开工,项目面临着未批先建的风险,随时有被国家发改委处罚的可能,全厂领导职工都很着急,多次请求江西省发改委领导帮忙推动项目核准工作。其也多次随同并参与省政府与国家能源局领导的沟通工作,通过这种方式拜见并认识了国家能源局的电力司司长许永盛、副司长郝卫平、电力处处长梁波。2012年两会期间,其与凌某商量给许永盛送20万元、给郝卫平送20万元、给梁波送10万元。其与凌某一起到了梁波的办公室,其向梁波汇报了贵溪项目情况,随后凌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和汇报材料的手提袋放在梁波办公桌上,然后就离开了。该笔款项来源于前期费用,后其和凌某以招待费、礼品发票平账。
5、证人凌某(中电投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左右,在贵溪电厂第一台新机组项目核准前,其和曹某2听说郑某1在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办事,就想让郑某1帮着催催核准的进度。为了让许永盛和梁波对电厂进行关照,其与曹某2商量送给许永盛20万元、送给梁波10万元,并从电厂以备用金的名义提前借了30万元,带到了北京。到北京后,其把20万元、10万元分别放在一个手提袋里、一个档案袋里。去国家发改委的时候,郑某1带着其和曹某2到梁波办公室,郑某1向梁波汇报了项目情况,问了问项目审批进展,梁波说会尽快审批。在离开梁波办公室的时候,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梁波的办公桌上。郑某1不知道给梁波送10万元一事。2009年7月,贵溪电厂第一台新机组核准后,电厂就开始进行第二台机组的土建工程。梁波曾经要求江西省发改委对第二台机组的违规建设进行处罚后,再来申请核准,电厂因为贷款的压力很大。2010年,电厂开始跑第二台机组的核准工作。为了加快贵溪电厂第二台机组的核准进度,2012年3月,李某7跟其商量到国家发改委了解一下核准进展情况,并商量送给许永盛20万元现金、送给郝卫平20万元现金、送给梁波10万元现金。因为需要跑项目,电厂提前以报销费用的形式从账上支出了一些现金。李某7让其从中拿了50万元带到北京。到北京后,其与李某7将50万元分成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分别装在三个档案袋里,和电厂的一些材料一起再放在手提袋中。其与李某7到梁波办公室后,李某7请梁波给电厂项目一些支持,梁波说只要符合规定就能很快核准,说完李某7走出了梁波办公室,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梁波的办公桌上。该笔款项是以电厂公款,后以招待费等费用的发票报销。
6、证人郑某1(江西省发改委能源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贵溪电厂项目核准前,其曾与凌某、曹某2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在梁波办公室谈到了贵溪电厂的核准情况,希望梁波予以支持,早日通过他的审批。好像曹某2把电厂的一些核准资料放到梁波办公室了。
7、中电投计划[2006]271号《关于开展贵溪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以大代小”技改工程前期工作的请示》、国家发改委发改办能源[2007]1997号文件及发文稿纸、中电投计划[2009]40号《关于江西贵溪电厂1X60万千瓦级机组“上大压小”扩建工程申请核准的请示》、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09]1797号文件及发文稿纸、中电投计划[2010]84号《关于江西贵溪电厂“上大压小”工程第二台机组项目申请核准的请示》、国家能源局发改能源[2012]2508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贵溪电厂一、二期项目的审核工作。
8、凌某提供的贵溪电厂报销凭证明细表说明、贵溪发电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报销审批标签、发票、专项核算对象汇总表、差旅费报销单等财务书证证明:给予梁波的20万元来源于贵溪发电有限公司以差旅费等名义报销冲账的钱款。
9、江西省贵溪火力发电厂营业执照、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5等四位同志在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证明》、凌某工作简历证明:贵溪火力发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三)2009年底,被告人梁波收受山西侯马热电厂负责人郑某4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10年,为加快山西侯马热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新建工程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山西发改委能源处处长许某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其印象中一起来的至少有两个人。许某给其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下班以后,其打开许某送的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钱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郑某4(中电投宁夏青铜峡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发电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12月任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总经理、中电投华北分公司侯马电厂总经理,2011年任侯马热电厂总经理。2004年时侯马热电厂启动了新建项目,2008年6月拿到2台新机组的路条。为了加快侯马热电厂的核准进度,2009年12月或2010年春节前,其和孙某4、田某、山西省发改委电力处处长许某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催办项目核准的事情。其与孙某4、田某凑了10万元,还有10万元是田某找的招待费的发票从账上报出来的,这20万元带到北京,在酒店把钱分为两份,各放在一个资料袋或是档案袋里。其与孙某4、田某、许某一起到了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的老楼,在进梁波办公室前,田某把装钱的资料袋给了许某,在梁波办公室里许某简单向梁波汇报了侯马电厂的项目核准情况,希望梁波尽快审批核准手续。之后许某将资料袋放在梁波办公桌上,告诉梁波这是项目资料。袋子里有钱的事没有跟许某说,他也没问。其与孙某4、田某凑的10万元在发核准奖金的时候,从账上支了出来。
3、证人孙某4(山西省华泽铝电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其曾任侯马热电分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为了加快侯马热电厂的核准进度,2009年11、12月,其和郑某4、田某、山西省发改委电力处处长许某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找梁波,请梁波快些核准,由许某将装有10万元的袋子放在梁波办公桌旁边。10万元装在牛皮纸袋里,再装在一个印有“漳泽电力”的手提袋里。
孙某4的亲笔证词证明:10万元是在此前已准备好的,10万元是郑某4、孙某4和田某三人凑的(郑某4和孙某4每人3万元,田某4万元)。
4、证人田某(中电投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主任兼机关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在侯马热电厂核准之前,2009年底2010年初,其和郑某4、孙某4、许某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找梁波。在进梁波办公室前,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许某,手提袋上印有“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许某带着其和郑某4、孙某4进入梁波办公室,介绍了项目情况,希望梁波帮忙加快核准,之后许某将装有10万元的袋子放在了梁波办公桌上,并说是项目资料,梁波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其与许某等人就离开了。这次来北京时带的20万元现金不是在北京通过银行卡里取的。其中10万元是其用招待费的发票提前从电厂报出来的,10万元是郑某4、孙某4和其三人凑的(郑某4和孙某4每人3万元,其垫付了4万元),后以发核准奖金的名义从电厂支出钱款还给了三人。
5、证人许某(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副巡视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4月,其任山西省发改委能源处处长。2008年侯马热电项目已经取得路条,之后的两年期间,该项目逐步完善了核准条件,2009年年底,其带领郑某4、孙某4到国家能源局找梁波,郑某4和孙某4把项目有关的材料交给了梁波,其不清楚袋子里是否夹带了钱。
6、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电投计划[2008]64号《关于山西侯马2X20万千瓦热电扩建项目装机容量优化为2X30万千瓦的请示》、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08年4月8日《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发改办能源[2008]1252号文件及发文稿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中电投计划[2009]123和464号文件、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能源字[2009]116号请示、国家发改委办[2009]03352号《收文处理单》、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10年2月26日《办文要报》、国家发改委发改能源[2010]876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书证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侯马热电厂项目的审核工作。
7、田某提供的报销凭证明细表、情况说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由田某经办的14份财务凭证,报销11万余元,该款用于在发改委办理项目事宜,2010年7月发放核准奖金中的10万元返还给了田某、郑某4和孙某4。
8、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出具的《侯马热电分公司关于法人代码、公司章程的情况说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郑某4同志在侯马热电公司的任职证明》、《关于孙某4同志在侯马热电公司的任职证明》、《关于田某同志在侯马热电公司的任职证明》证明:侯马热电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六、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副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浙江舟山电厂、江苏国华徐州发电厂、山西河曲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共计45万元。
(一)2008年5月至8月,梁波先后两次收受浙江舟山电厂负责人楼强给予的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7年其经周晓梅介绍认识了舟山电厂厂长楼强。2008年,在舟山电厂核准前,楼强带着筹建处的一位工作人员(姓名记不清了),到其办公室汇报完项目以后,为加快该项目核准,在办公室门口送给其10万元现金。现金是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中,都是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平铺着放在牛皮纸档案袋中的,总共10沓。在舟山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核准前,在2007年下半年,在杭州杨公堤宾馆的房间,楼强给予其2万元,其是否收下印象不深了。2008年9月份中秋节前后,在舟山电厂二期核准前,楼强送其回家,在其家附近,楼强给其5万元或10万元。
2、证人楼强(神华国华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其任舟山郎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8年5、6月份,舟山电厂3号机组项目已经具备了核准条件,相关文件已经送到了国家发改委能源局。为了加快核准进度,其让电厂筹建处办公室的主管张红斌准备了5万元现金,准备到发改委送给梁波。去北京的前一天其给梁波打电话问他明天在不在,说有事要见他。梁波让其过去。第二天,其与张红斌到了北京,其让与其电厂有业务往来的北京龙源环保工程公司的司机带其到发改委接梁波下班,张红斌留在西苑饭店。在梁波下班后到了约好的地点,上了车。送梁波回家的车上,其将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的文件袋给了梁波,梁波没有说什么。车到梁波家附近后,梁波拿着5万元现金的文件袋就下车了。在下车的时候,梁波说了一句“别着急。”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2008年7、8月份,项目还没有核准下来,其又让张红斌准备了10万元现金,张红斌和其一起到北京,张红斌在车上等,其带着装有10万元现金的资料袋去了梁波办公室,见到梁波后,其请梁波帮忙加快核准的速度,梁波说会尽力的。然后其将送给梁波的10万元放在梁波办公桌上,就离开了。梁波看到这个装钱的资料袋,没有说什么。
楼强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多次寻找张红斌,张红斌有意躲避,未能形成有效证言。
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发改能源[2008]397号请示、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08年11月19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08]3576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舟山电厂二期项目的审核工作。
5、神华国华(舟山)发电公司经营财务部提供的张红斌2008年借取备用金目录及付款凭证、备用金借款单证明:张红斌于2008年间借取备用金52万元。
6、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舟山郎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舟山发电公司历史沿革》、国华电力员工简历表两份、舟山郎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内部退休审批表证明:舟山发电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楼强和张红斌的任职情况,张红斌已于2011年自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退。
(二)2011年3月、4月,被告人梁波先后两次收受江苏国华徐州发电厂负责人靳某给予的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11年,为了江苏国华徐州发电厂“上大压小”项目,国华集团分管前期的副总经理夏利为加快该项目核准,在其办公室给其送过10万元现金。夏利送的这10万元现金是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中,放在其办公桌上。这10万元现金都是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平铺着放在牛皮纸档案袋中的,总共10沓。这些钱用于家中大额消费了。
2、证人靳某(江苏国华高资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任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筹建处副主任、党委书记。徐州电厂在项目核准之前就已经开工建设了,其与总工程师侯某负责项目前期工作。2011年春节前,国华公司总经理王树民给徐州电厂项目、台山电厂项目、陈家港电厂项目的负责人下了命令,要求到北京去跑项目,对徐州电厂的要求是3月15日必须核准,否则将其免职。其直接找电厂财务人员裴存义,让他准备了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北京商通卡,其带着钱和卡到北京。2011年春节前的两三天,其坐地铁到了国家能源局,先到了梁波办公室,转到梁波的办公桌前就悄悄将5万元商通卡放在他桌子上了,当时卡是放在写着“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字样的信封里。梁波看见了,都没有说话,其就出去了。其之后又去了郝卫平的办公室把5万元商通卡给了郝卫平。2011年3月中旬,项目核准文件处于审批过程中,就差发改委部委会审批通过了。如果梁波能帮助项目多向上面催催,就可能尽快通过,否则就要等下个月。其决定给梁波送5万元,到了梁波办公室后,其走到梁波办公桌前,把用报纸包装的5万元尽量随意地放在梁波办公桌上,梁波没有说话,只是拿书挡了一下,就自然的收起来了。之后又说了几句项目的事,其就离开了。2011年4月底,徐州项目拿到核准批文后,为了感谢梁波,也为以后再跑项目方便,其决定送梁波5万元,5万元是用报纸包好放在黑色的公文包里。4月末,其到梁波的办公室,其走到梁波办公桌前,悄悄将报纸包的5万元放在梁波办公桌上。10万元现金是安排杨可从电厂筹集10万元现金。
靳某的亲笔证词证明先后给梁波送了10万元。
3、证人侯某(神华国华九江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徐州电厂筹建处总工程师助理。为了徐州电厂的前期工作,其曾去过几次能源局交一些支持性文件,通过靳某介绍在梁波的办公室认识了梁波。2010年底,徐州电厂核准文件已经齐全,但是发改委一直没有对项目进行核准,徐州电厂工程已经快建设完成,电厂的困难很多。这个项目没有核准的问题发生在火电处,当时处长是梁波,电力司司长是郝卫平,这两个人是项目核准的关键。电厂研究了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在多次找能源局催办无果的情况下,筹建处副主任靳某在办公室里对其讲,想筹点钱和国华电力副总经理夏利、发展部王颖和江苏省发改委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给梁波、郝卫平等人“做工作”,也就是送钱。靳某后来应该也的确去“做了工作”,其没去。其印象中靳某从能源局给相关人员送钱回来后告诉其,靳某和夏利、王颖一起去找梁波等人做了工作。其还听办公室主任杨可说靳某去国家发改委做工作带了一二十万元钱。2011年4、5月份,国家发改委就对徐州电厂上大压小项目进行了核准,这算是很快的。2011年5、6月,靳某让其去南京学士园宾馆拿了一张10万多元的会议费发票,徐州电厂及筹建处没有在学士园宾馆开过会,所以其认为这张发票用于冲抵靳某为了给能源局工作人员送钱所借的备用金了。
侯某的亲笔证词证明了其取回发票的过程。
4、国家能源局国能局电力函[2008]135号文件、国家发改委办[2010]04158号《收文处理单》、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11年3月10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11]850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徐州电厂项目的审核工作。
5、徐州电厂明细账、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凭证等书证、杨可、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调取财务凭证证明:杨可购卡及2011年4月借备用金10万元。
6、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单位架构关系图、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华电力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靳某员工简历表、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杨可、宋怀强、吴俣员工简历表证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三)2012年9月,梁波收受山西河曲电厂负责人乔某等人给予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12年,乔某为加快山西河曲二期扩建项目核准工作,在其办公室给其送过20万元现金。这20万现金是装在一个纸质手提袋里面,分两捆用褐色牛皮纸包装的,10万元一捆。乔某当时还带着两个前期办的人员。其把20万元拿回家,在家里买大额物件时,拿出支出了。
2、证人乔某(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12月起任河曲发电公司总经理。河曲电厂二期工程是未批先建的项目,在拿到路条之后就开始建设了,到2011年10月两台机组已经可以投产发电了,但是项目审批没有通过,电厂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停一天就亏损100万元,电厂和集团都很着急。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推进河曲电厂二期项目的核准进度,其安排办公室主任马某2找了几个经常出差的人,集中从电厂财务借出20万元现金,然后就让马某2安排司机和车辆开车从河曲到北京,准备给国家能源局梁波送钱。其和贺某、马某2一同到国家能源局,钱是其亲自包装的,将20万元装在黑色塑料袋或牛皮纸包好装入酒店礼品纸袋中,纸袋子上面放了一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贺某和马某2不知道纸袋子里还有钱。到了梁波办公室,其跟梁波汇报了一下项目,希望核准手续早日从火电处批了,好走下一步程序,并说资料都在袋子里,希望梁波关照,然后就把装有资料和2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放在梁波的办公桌子底下了。梁波当时没有明确表示什么,他应该知道里面装的有钱。第二天,梁波给其打电话让其将东西(指钱)拿走,其说就这一次,下不为例。随后又寒暄客气了一下就挂了电话。梁波没有把钱还给其。其让借钱的几个人在电厂拿一些餐费、专家费、住宿费发票和其签字后的费用单子在财务报销平账了。2012年9月底送钱后,不到半个月时间,核准文件就从火电处出来了,2012年12月份核准文件批下来的。
乔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贺某(山西鲁能河曲发电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份左右和乔某、马某2一起开车到国家能源局向梁波汇报工作,马某2在楼下车里等候,乔某将一个手提袋放在了梁波办公室,手提袋里放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
4、证人马某2(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乔某让其准备2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的运作费用。其通过多次购买、虚开消费发票再报销的方式将从财务借款10万元冲账。在准备好钱后的第二天,其陪乔某、贺某一起到国家能源局,其在楼下车里等候。贺某和乔某提着一个手提袋上楼,下楼时他们没有拿着手提袋。
5、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河电前期[2012]66号请示、国家发改委办[2012]04837号收文处理单、2012年8月8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12]3966号批复、3995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河曲二期项目的审核工作。
6、王永飞、刘彦飞、陈斌、秦昕玲、吕冠华、高辉、张鑫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款凭证、报销凭证、发票等证明:给予梁波的20万元由河曲电厂人员自财务借出,后以发票报销平账。
7、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山西鲁能河曲能源有限公司情况介绍、关系说明、营业执照,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贺某、马某2、乔某、肖创英任职证明材料证明: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吉林江南热电厂、吉林白城热电厂、宁夏宁东热电厂、江苏南通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共计50万元。
(一)2008年10、11月,梁波收受吉林江南热电厂负责人朴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9年,吉林国电江南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筹建处主任朴某带着筹建处的人,为加快项目核准,在其办公室门外,卫生间门口的地方,给其送过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中,都是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平铺着放在牛皮纸档案袋中的,总共10沓。这些现金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朴某(国电集团广东电力有限公司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其兼任吉林国电江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筹建处主任,该项目当时已经取得国家能源局的大路条,其的任务是完成环评、铁路等工作,取得国家发改委的核准文件。因为项目处于核准的关键时刻,梁波对项目资料提了很多的意见,包括项目拆迁中居民上访的问题、关停老机组问题等等,为了让梁波关照一下项目,推进审批进程,2008年10月底11月初,其去了梁波办公室,其将装有10万元的档案袋放在手提包里,正好看见梁波去洗手间了,就跟梁波打了招呼,在洗手间门口等他。梁波从洗手间出来后,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给了梁波,并说是项目资料,然后跟着梁波进了办公室,又说了一下项目情况,希望梁波关照,梁波说好的。其就离开了。其是与筹建处工程部副主任王某9一同到北京,但王某9在宾馆等。筹建处的刘文生、董和春和王某9知道其去北京给国家能源局相关人员送礼,但不知道具体送的什么东西。送给梁波的钱款来源于变卖钢厂场址底下挖出的废旧钢锭,孙宝山按照其的指示变卖后告诉其共卖了40万元左右。
朴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王某9(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安全监察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跟朴某一同去过北京两次,但其没有去过国家能源局。朴某去能源局都是一个人去。
4、证人张某6(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人资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建厂时,基建时挖出100多吨钢锭,由主持挖掘工作的孙宝山组织变卖。
5、证人朱某(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的证言、亲笔证明证明:电厂选址时吉林市政府把原属于钢厂的33顷土地划拨给了电厂,2008年春季进场后,发现厂区地下埋有大量炼废的钢锭。当时现场负责人孙宝山就联系了收购人把这些钢锭从地下挖出来卖了,当时废钢大约3000元一吨,这些钢锭有一百多吨,估计卖了40万元左右。
6、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改办能源[2007]1999号通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8]463、702号请示,国家能源局办[2008]09904、09905号文件,2009年6月8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09]225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吉林国电江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7、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孙宝山任职及死亡经过》,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宝山的任职情况,该人2014年2月因病去世。
8、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电吉林江南热点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简介》、《国电吉林江南热点有限公司与国电集团关系及组织架构》、关于朴某任职情况说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2007]292号及[2009]57号、59号任职通知、关于张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朱某的任职情况证明:江南热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二)2009年上半年,梁波收受吉林白城热电厂负责人秦某2等人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9年,为加快吉林国电白城热电“上大压小”扩建工程项目的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吉林省发改委能源处唐建平处长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唐建平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其当时没有看里面是什么。下班以后,其打开唐建平送的牛皮纸档案袋,里面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钱陆续用于家庭支出了。
2、证人秦某2(吉林龙华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其任国电白城电厂厂长兼筹建处主任,白城电厂的扩建项目是2007年8月取得路条的,其任厂长期间主要负责工程的筹建,前期跑审批。2009年上半年,项目核准到了关键时刻,白城的市领导希望电厂能够尽快投产,一直催促推进审核进度,但是在核准的过程中要将1台20万千瓦的机组建为2台20万千瓦机组,就找到了省发改委的唐建平,希望能帮助电厂推进审核。其跟唐建平说要表示表示,唐建平肯定知道是想给许永盛和梁波送钱,但不知道具体数额。其让厂里的会计准备了30万元,分为20万元和10万元,用两个牛皮纸袋子包着,其将钱拿到了北京。其与唐建平约好到了梁波办公室,其就电厂项目细节向梁波汇报了几句,然后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给了梁波,说是一些项目资料,之后就离开了。其记不清钱是其亲手给的梁波,还是交给唐建平由唐建平交给梁波了。钱是其安排任某和尹某以职工奖金的形式提出的现金。
秦某2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唐某(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帮白城电厂跑过项目,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其和电厂厂长秦某2一起到国家能源局向主要领导汇报过这个项目,希望得到支持。2009年上半年,其应秦某2请求,为了项目尽快获得核准,其与秦某2一起到北京,向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的主要领导汇报项目情况,秦某2是否说了要“表示表示”,其记不清了,肯定没有明确说要送钱,其也不知道是否给国家能源局的领导送过钱。当时还有项目的其他同志负责拎着装有资料的袋子,在梁波办公室秦某2将袋子放在梁波办公桌上,其不知道装资料的袋子里有钱。
4、证人任某(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财务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秦某2让其准备30万元现金用于项目核准使用,并让其从工资总额中提取,最后决定从奖金中支取这30万元,其与尹某沟通后,决定先将6月份的奖金停发,让出纳从银行提取了30万元交给了厂长秦某2。在签7月份的奖金明细表时,让职工在6月份的奖金明细表上补签了字,账就平了。
5、证人尹某(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人力资源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秦某2找其和任某,说需要提30万元现金,经过商量,决定停发厂里6月份的职工奖金,将这笔钱给了秦某2,之后让张春义做了一份分厂人员奖金明细表,用来在财务平账。
6、张春义出具的《关于30万元生产准备人员奖金的情况说明》、武春玲(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发电分厂事务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武春玲按照张春义的指示制作奖金明细表交给尹春梅。
7、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出具的《筹建期间情况汇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改办能源[2007]1999号通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8]1099号请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集计[2009]99号请示、国家能源局2009年6月23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09]2068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国电白城热电厂项目的审核工作。
8、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出具的月份奖金审批表、明细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2009年6月、7月白城电厂职工在领取奖金明细表上签字的情况。
9、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秦某2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秦某2干部简历》,吉龙电人[2007]110号、[2009]62号文件、白热电厂字[2008]3号、[2009]21号文件等证明:白城热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秦祥的任职情况。
(三)2011年初、2012年初,梁波先后两次收受宁夏宁东热电厂负责人秦某3给予的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为加快宁夏国电英力特宁东自备热电项目的路条和项目核准,国电宁夏分公司总经理秦某3分别于2011年、2012年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现金。这两次秦某3给其送的10万元现金都是装在牛皮纸档案袋中,每次10万元现金都是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平铺着放在牛皮纸档案袋中的,总共10沓。
2、证人秦某3(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间,其到国家能源局跑国电英力特宁东热电厂的路条和核准文件,为了推进英力特宁东热电厂项目的核准进度,其于2011年和2012年给梁波送了两次钱,每次10万元。钱都是装在普通的灰色的档案袋中,这两次其都是在梁波的办公室,跟梁波说了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希望梁波照顾一下项目的核准工作,临走时,将装有现金的档案袋给了梁波。该两笔款项是其让郝某准备的,没有告诉郝某钱的用途。
秦某3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郝某(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公司热点公司总经理)的亲笔证词、《事情经过》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先后两次从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热电工程施工单位宁夏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余某2处提取现金40万元,交给了秦某3用于在国家能源局帮助协调宁东热点项目核准事宜。该款项最终以虚增安保工程合同的形式,由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支付给亚泰公司。
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郝自力同志因病不宜参与问询的情况说明》证明:郝某因严重烧伤入院,现在康复阶段,身体各项机能较差,易发生感染,不宜进行谈话问询。
4、证人余某2(宁夏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1月,其分两次共借给郝某40万元,每次20万元,后以虚签合同的方式归还。
5、证人宗某(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国电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签署了《安保服务补充协议2》,其只是进行了程序性审批,实际上是否真实履行其不清楚。
6、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集计[2009]364、国电集计[2011]503号号请示、国家能源局国能电力[2009]353号文件、发改能源[2012]570号文件及发文稿纸、2012年2月5日《办文要报》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宁东自备热电厂新建工程项目的审核工作。
7、宁夏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收据等、国电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330MW热电联产项目厂区安保服务补充协议2》、《工程及技术服务类付款审批表》证明:英力特项目向余某2借款,并以虚签合同的方式归还45万余元。
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国电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力业务许可证,《国电英力特宁东热电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关于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关于秦某3任职情况说明》、秦某3《干部任免审批表》、《国电电力宁夏分公司郝某基本情况》、郝某《干部简历》、《国电英(2010)49号文件证明:国电英力特宁东热电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秦某3、郝某的任职情况。
(四)2011年7月,梁波收受江苏南通电厂负责人龚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池某原来是国家电力计划部的工作人员,是老电力部的人,2003年左右池某被借调到其所在单位电力处工作过,其与池某就相识了。2011年,为加快江苏南通“上大压小”新建项目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男的,姓名记不清了)陪同国电集团计划部副主任池某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池某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下班以后,其打开池某送的牛皮纸档案袋,牛皮纸档案袋中平铺着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总共10沓,共计10万元现金。这些现金拿回家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池某(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计划发展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职责是负责国电集团华东地区所有新建电力项目的前期工作,就是从国家能源局取得路条和核准文件,因为工作关系,其与梁波、郝卫平、王某3、许永盛都比较熟悉。2002年10月至12月,其被借调到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工作,主要是写一些文件,不管项目的审批,与梁波的交往比较多。2011年7月,南通新建项目处于核准前的关键时刻,南通电厂筹建处副主任龚某找其说想去再拜访梁波、许永盛。其开车拉着龚某一起到国家能源局,龚某带了一个灰色的南通新建项目筹建处制作的手提袋,里面装了两个牛皮纸袋。到梁波办公室后,其向梁波汇报了南通电厂情况,并说项目资料都准备齐了,希望梁波尽快启动项目核准工作,临走时,龚某将一个牛皮纸袋给其,说是项目准备的补充资料,其放在了梁波的办公桌上,其与龚某就离开了。在回到国电集团后,龚某告诉其给梁波的袋子里装了10万元现金。
池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龚某(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1994年南通天生港发电厂改制为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其自2001年起任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5月至今其兼任江苏南通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初,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与华能南通电厂合作,共同建设两台100万千瓦发电机组,共同成立合资公司,成立联合推进小组,负责该项目前期工作。其在参与新建电厂项目的前期筹建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接入系统的协调、项目公司的筹建,以及与发改委能源局的联络。2011年5月,南通市政府召集项目合作双方开会,要求尽快推进项目核准,2011年6月,公司总经理周子文、总经理助理包某和其一起商量用前期费用推进项目。之后其与包某商量给许永盛、梁波各10万元。2011年7月1日,包某交给其一个手提袋,里面有两个用线扎好口的牛皮纸袋,告诉其每个纸袋里有10万元现金。其和包某一起到了北京,2011年7月2日,其与周子文、包某到梁波办公室,但梁波表示项目的问题不和厂里直接发生关系,有什么问题向集团反映。当天下午,其与周子文和包某去找了国电集团计划发展部王宝乐主任和池某副主任,决定由池某带着去见梁波和许永盛。2011年7月3日,其和池某到梁波办公室,其将牛皮纸袋交给池某,由池某给了梁波,说是项目核准的补充资料。回到国电集团后其才告诉池某给梁波的牛皮纸袋中装有10万元。该笔款项是包某筹备的。
龚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证人包某(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南通市政府对天生港电厂项目催促的比较急,希望推进项目的审批。龚某与其找到天生港电厂的周子文,商量由国电集团出面协调能源局核准项目,龚某提出需要前期费用,经周子文同意,由其去协调财务。龚某单独跟其商量需要20万元,是给能源局的领导送钱。事后其知道是给许永盛、梁波各送了10万元。天生港电厂预留了一部分奖金,其让吕某从这部分费用中取出20万元,其在2011年6月底7月初将该笔款项给予龚某,龚某后来告诉其给了梁波10万元。其多次和龚某、周子文到能源局,但2011年7月日是否去过记不清了,以龚某说的为准。
包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5、证人吕某(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其按照龚某、包某的要求从奖励结余额度中预留20万元,2011年7月,其将该笔款项给包某到北京用。
6、国家发改委能源局2011年7月11日《办文要报》、发改能源[2011]2107号文件及发文稿纸等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江苏南通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的审核工作。
7、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说明》,银行付款凭证、清单,吕某、周海峰、於小晖、天生港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07年11月天生港公司财务记账,以奖励名义提出20万元,但领取人证实并未领取此部分奖金。
8、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南通电厂基本情况》、江苏南通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会议决议、合作协议书、江苏南通发电有限公司章程、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关于池某任职情况说明》、池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龚某同志基本情况》、中共南通市委组织部通委组干[2014]41号任职通知、《包某同志基本情况》、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苏交控人资[2012]118号、[2011]126号聘任通知、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龚某、包某同志任职江苏南通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证明:南通电厂的基本情况以及池某、龚某、包某的任职情况。
八、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波利用其担任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处助理调研员、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请托,为该单位建设的浙江乐清电厂、浙江六横电厂等电力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共计20万元。
(一)2008年底2009年初,梁波收受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电力项目前期办公室负责人缪某2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浙江浙能滨海热电厂隶属浙能集团,2009年,在这个项目核准前,浙能集团驻京办事处主任缪某2到其办公室汇报项目情况,汇报完后,缪某2在其办公室门口送给其纸质手提袋,其把手提袋拿回办公室看到有10万元现金,下班后将钱拿回了家。
2、证人缪某2(浙江浙能集团前期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其调入浙能集团任项目前期办副主任,2012年任主任,前期办的职能是对浙能集团下属的项目公司申请前期项目进行协调、领导和引导,主要是跑各部委,特别是国家能源局,推进各项目的路条与核准工作。跑项目的费用是先从各项目单位借出备用金,打到前期办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产生的费用票据再到电厂实报实销。其在前期办期间,参与了滨海电厂项目、乐清二期项目、六横电厂项目、嘉兴三期电厂项目、台州第二发电厂、浙能集团温州发电有限公司四期项目等项目的审批过程。2008年底或2009年初,为了六横项目、滨海项目和乐清二期项目,其作为前期办主任,想跟梁波搞好关系,为以后的项目审批打好基础,就打算给梁波送点钱意思一下。其把10万元装在一个档案袋里,放进一个印有浙能集团标志的手提袋里,一个人去了梁波的办公室还是带着别人去的记不清了,其他人不知道送钱的事。进入梁波的办公室,其也没与梁波说具体事,拍了一下装钱的袋子,放在梁波的办公室办公桌侧面靠墙一侧的桌面上,说“梁处东西给您放这了,浙能集团的项目多费心”,梁波说“放心吧,我会操心的”,其就告辞走了。10万元是平时的备用金,印象中从乐清二期项目报销。
缪某2的亲笔证词证实给梁波送10万元的过程。
3、证人倪某(浙江省海洋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其任浙能集团计划发展部主任,当时在电力项目方面督办协调的包括舟山六横电厂项目、绍兴滨海电厂项目、嘉兴电厂三期项目、乐清电厂二期项目、安徽凤台电厂项目、台州第二电厂项目。2009年春节后,绍兴滨海电厂正处于新建电力项目前期核准的关键时刻,缪某2跟其商量为了加快前期工作进度,是否考虑以加班费的名义向国家能源局有关人员表示慰问和感谢,意思就是要送钱,其觉得应该特别谨慎,让缪某2看着办,就结束了谈话。但具体送给谁,是否送,其不清楚。估计是想给许永盛、郝卫平、梁波三个人送钱。
倪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韩江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曾任浙江浙能绍兴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基建综合办专职,2009年元旦前后,陪同缪某2去过能源局,但没进梁波办公室。
5、赵军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曾任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济师。2008年底2009年初,其与韩江随同缪某2去过国家能源局,其和韩江在电梯厅等候,缪某2去向梁波了解浙能滨海热电厂项目的核准进展情况。十多分钟后,缪某2过来了,就离开了国家发改委。
6、国家发改委发改办能源[2008]1258号复函、能源局2009年2月4日办文要报、[2009]752号发文稿纸及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乐清电厂二期取得路条和核准审批工作。
7、浙能乐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在浙能乐清电厂二期项目核准争取过程中送梁波十万元现金情况的说明》、会计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账目材料证明:给予梁波的10万元,以发票在乐清电厂报销。
8、浙江浙能乐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缪某2简历、倪某简历、浙能集团组织部出具的《有关岗位职责》证明:乐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二)2010年2月,梁波收受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负责人倪某、浙江六横电厂负责人卢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2008年的时候,倪某是浙能集团计划部主任,其在单位经常召集电力公司计划部的领导开会,这样其与倪某相识并逐渐熟悉起来。2011年,为加快浙江六横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的核准,该项目筹建处主任倪某带着浙能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室给其送过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一万元一沓的百元人民币平铺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中,包装好后放在一个纸质手提袋中送给其的。2011年家中购买汽车时,其就把这些钱拿出来用了。
2、证人卢某(宁波高远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其任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2010年春节前,浙能集团去国家能源局向梁波汇报工作,并给梁波拜年。当时六横电厂项目已经拿到了路条,正处于项目核准的关键时刻,离核准只有一步之遥了,其想使把力,所以这次其带着10万元现金,准备送给梁波。当时集团一起去的还有副总经理童亚辉、前期办主任缪某2、计划发展部主任倪某、台州第二电厂筹建处副主任周慎学,这些人到梁波办公室见过梁波之后,其等人都离开了,又拉着倪某来到梁波办公桌前,倪某对梁波说六横电厂的补充材料带来了,希望梁波好好看看。其就将装有10万元现金和补充材料的手提袋(印有舟山电厂字样)放到了梁波办公桌上靠里面的位置,并对梁波说“在百忙之中亲自看一看”,并且在说“亲自”的时候加重了语气。梁波随即说“好的,先放这里吧,你们先走吧。”其与倪某就离开了梁波办公室。在回宾馆等车时,倪某问送给梁波的手提袋里除了材料是否还有其他东西,其告诉倪某,手提袋里还有现金,但是没说具体的钱数。其拉着倪某一起去找梁波,就是让倪某做个见证人。给梁波的10万元是向朋友闻某借的,同时还向闻某要了一些发票,其将发票交给电厂办公室,由办公室经办将发票报销了,钱还给了闻某。
卢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3、证人倪某(浙江省海洋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其随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分管前期项目工作的副总经理童亚辉、浙能集团前期工作办公室主任缪某2、相关电力项目企业负责人一起到国家能源局汇报浙能集团电力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希望国家能源局对这些项目的推进予以支持。这次去主要是见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的处长梁波、电力司副司长郝卫平、电力司司长许永盛。在来之前,六横电厂的卢某对其说要给梁波一些补充材料,所以在汇报结束后,大家陆续走出梁波办公室,其对梁波说六横电厂项目的申请报告的补充材料卢某已经带来了,要交给梁波审阅,说着,卢某就从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拿出了补充材料,给梁波看了看,随身又放回手提袋中。然后卢某把这个手提袋(印有浙能舟山六横电厂字样)放到了梁波的办公桌上,梁波看了一眼手提袋说会仔细翻阅的。其与卢某就离开了,在打车回宾馆的路上,其问卢某除了资料有没有再给梁波拜年,就是问是否还给梁波送了其他东西,卢某说拜过了,是以现金的形式。但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
倪某的亲笔证词与上述内容一致。
4、证人闻某(北京力勤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卢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北京拜年,向其借款10万元,其从公司借了10万元给了卢某。卢某又让其随后准备10万元金额的发票,要拿回单位报销,其将4张发票邮寄给了卢某,过了一段时间,卢某到北京出差,将10万元还给了其。
5、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发改能源[2006]40号请示、国家发改委办[2006]00786号收文处理单、2009年10月16日及2010年12月28日办文要报、国家能源局国能电力[2009]282号发文稿纸及文件、[2011]44号发文稿纸及文件证明:梁波经手办理了舟山六横电厂的审核工作。
6、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明:闻某提供的4张发票在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报销。
7、《浙江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浙江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关岗位职责》、倪某简历、卢岗跃简历证明:舟山煤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最高检交办案件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立案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14年5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在侦查傅某等人单位行贿案件中发现,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副司长梁波于2009年到2010年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在大唐株洲攸县电厂项目“路条”和核准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30万元。随即将梁波涉嫌犯罪的线索上报至市院反贪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高检发反贪字[2014]171号《关于梁波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将梁波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查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京检反贪交[2014]0086号《关于梁波涉嫌受贿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将该线索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查办。经过前期初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梁波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4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梁波带至机场辅路200号接受调查,并于6月15日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侦查人员与梁波的谈话过程中,梁波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在担任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电力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大唐华银株洲第二发电厂谋取利益,收受大唐华银株洲第二发电厂筹备处副主任傅某、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前期办副主任兼驻京办主任蒋某给予的现金30万元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梁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书写了亲笔供词。2014年8月5日梁波被逮捕。
2、冻结手续、关于中止涉案房屋产权交易的函证明:程川名下以及程彦名下的房产各一套被中止产权交易,程彦名下的存款人民币80万元被冻结。
3、反贪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梁波检举郝卫平、张海洋涉嫌受贿的情节,未被查实。
综上,被告人梁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4514219.21元。
被告人梁波在庭审中提交的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审批电力项目情况统计表,虽然有些项目下有划线标注,但不能证实系侦查人员作出的标注,且梁波所做的有罪供述并不与划线部分完全吻合。因此,梁波据此所称按照侦查人员要求作出了虚假供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波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桂某、章某出庭作证,二人证实在梁波要求下,曾将电厂送给梁波个人及梁波所在部门的物品,退还给部分电厂并进行了登记,但二证人证实的内容并不涉及起诉书指控的梁波收受钱款的内容,故对指控的内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二证人还证实梁波主要接待省级领导或是电力集团的负责人,但二人同时证实,其并不知道梁波要求退还并登记的物品,是梁波在何时、何种场合下收取的,由此可证二人对梁波接触电厂工作人员的情况,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被告人梁波及其辩护人据桂某、章某的证言否定指控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波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证言不实,证言前后不一,不应采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梁波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收取贿赂款的事实,且大部分事实系梁波供述在前,后得到了本案大量证人证言的印证,不存在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的可能性,梁波供述与本案证言中对给予梁波钱款的主要事实证实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梁波的供述及本案中可以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因此,对被告人梁波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书证中大部分报销凭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报销数额与指控犯罪数额不符、书证的经办人只有一人、书证不具真实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多家电力集团及电厂给予梁波的钱款,系自电厂以虚假事由支出,在电厂的财务记账中多以出差费用、办公费用、餐费、奖金等项目记账,上述记账支出情况已由电厂经办人员作出了说明,证实了该钱款的真实用途,并不能因记账的虚假事由而否定钱款已给予梁波的真实去向。因此,对被告人梁波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波关于其对电力项目的审批均属正常工作职责,没有拖延及故意加快办理的辩解,经查:对于电力项目的审批系梁波的职权范围,其基于此职务便利收取电力公司及电厂给予的钱款,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不以其是否为电力公司及电厂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对被告人梁波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波的辩护人关于梁波在多人一起办公的情况下,在办公室收取钱款有违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家电力公司及电厂的人员,到梁波办公室以递交项目材料或询问审批进展为由,给予梁波钱款,钱款均被放入资料袋中,此情节具有合理性。出庭的证人桂某、章某的证言证实,虽然梁波让其退还过电厂送的物品,但并不知道梁波是如何收取的物品,据此可以证实,梁波的行为并不为其工作处室的其他人员全部知晓。因此,对被告人梁波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波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部分事实仅有孤证、关键证言缺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梁波收受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安徽芜湖电厂、江苏望亭电厂、黑龙江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佳木斯发电厂、安徽六安发电厂;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内蒙古伊敏电厂、江西井冈山电厂、新疆轮台热电厂、山西左权电厂、江苏南通电厂;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吉林延吉热电厂、吉林双辽电厂等单位给予钱款的相关事实中,对于给予梁波钱款的重要事实仅有一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在案的其他证据对于钱款是否已实际交予梁波均不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认定此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人梁波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