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张京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京生,男,59岁(1958年6月28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原主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京生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京生及其辩护人李晓慧、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京生于2009年至2013年,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建设和分配北京市玉泉新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京生接受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雷某的请托,为该单位承揽玉泉新城项目工程提供便利,于2010年4、5月份,收受雷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张京生接受刘某的请托,加快为刘某审批、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进度,于2010年的5、6月份,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张京生接受谢某的请托,在与谢某代理的相关公司签订玉泉新城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过程中提供方便,于2008年收受谢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张京生接受曹某、杜某的请托,承诺为曹某购买的玉泉新城房屋早日办理交房手续,于2013年收受杜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张京生接受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购买玉泉新城房屋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3年,两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六、被告人张京生接受陈某的请托,为陈某购买两套玉泉新城房屋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三次收受陈某给予的汽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33万余元),后为逃避查处、掩饰犯罪,于2015年4月向陈某支付了上述三辆汽车的购车款共计133万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京生犯受贿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京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京生在法庭审理中未作辩解,认罪认罚。张京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京生在办案机关调查其涉嫌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受贿的主要罪行。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张京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陈某不具有向张京生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张京生在被办案机关调查前应陈某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未帮助陈某获取非法利益,也未给国防大学造成经济损失;张京生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赃款赃物,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京生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张京生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案款收据,拟证明:张京生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京生于2008年间,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老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谢某的请托,为谢某代理的北京北国润隆电器成套设备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润隆公司)、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建办签订玉泉新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玉泉新城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提供帮助,收受谢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京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8年,国防大学副校长的秘书给其打电话,说一名首长介绍了做电缆工程的谢石坚(又名谢某),让其与此人接洽。谢石坚主动到办公室介绍了自己。其让他联系老建办负责电器工程的芮某。此后,芮某告诉其,谢石坚的单位中标。中标后,谢石坚到其的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的大信封,称这是给其的红包。谢石坚给其送钱,一是请其在工程上给予照顾;二是表示感谢。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谢石坚是其的曾用名。其以德力西公司、北国润隆公司的名义在玉泉新城项目中承揽了两个配电箱项目。其曾去过张京生的办公室。张京生让其去找老建办负责电器工程的芮某。2008年中标后,张京生对其说他家里购房资金紧张,让其帮忙。其带着装有10万元现金的信封到张京生的办公室,把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其给张京生送钱,一是张京生说购房资金紧张,让其帮忙;二是中标后表示感谢,防止他在工程中找麻烦。

3、证人芮某的证言证明:谢石坚中标前,曾找其送资料。当时,他说是领导让他给其的。

4、配电箱(柜)供货合同、洽商增补配电柜协议、国防大学审计局审计报告、关于B区Ⅱ标段弱电箱采购合同审计结论的处理意见、记账凭证、工程建设费支付申请表、经费结算报销审批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张京生代表老建办分别与谢某代表的北国润隆公司、德力西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公司分别供货玉泉新城项目B区1标段及2标段配电箱设备。

5、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北京北国润隆电气成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张京生于2010年间,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雷某的请托,为雷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公司)承揽玉泉新城项目的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雷某给予的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京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0年夏季,雷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下楼,给其一个手提袋,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表示心意。袋子里面装有40万元现金。雷某给其送钱,一是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二是与其加深感情;三是让其以后给予关照和支持。雷某在聊天时,说过让其关照的话,其同意了。2011年玉泉新城项目A区招投标时,雷某说想投标,让其给予照顾,其也同意了,让他正常投标。

2、证人雷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在中标玉泉新城项目B区消防工程后向老建办申请了一笔工程款。为了感谢张京生让其中标,并想及时获批工程款,其提前准备了一些钱,到老建办后给张京生打电话,让他下楼,把手提袋装着的40万元给了张京生,让他买点东西。张京生收下了。其给张京生送钱,一是要工程款;二是加深感情,处好关系,以后要工程款,协调事情方便一些;三是感谢张京生让其中标。在招投标前,其曾请张京生给予照顾,张京生答应了。其还让张京生在玉泉新城项目A区、C区开发时给其一个总包工程或让其多承揽一些工程,张京生没有拒绝,答复到时候再说。

3、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呈批件等证明:2010年3月28日、4月6日,张京生代表老建办签字请示雷森公司为玉泉新城B区室外管线项目的招投标入围单位及中标单位;2010年9月27日,张京生代表老建办签字请示雷森公司为玉泉新城A区消防、通风系统项目的招投标入围单位;2011年8月18日,张京生代表老建办签字请示雷森公司为玉泉新城A区外线(给排水)项目的招投标入围单位。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防大学玉泉新城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B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外线工程补充协议、国防大学玉泉新城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A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书、国防大学审计局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工程建设费支付申请表、请款函、玉泉新城合同或协议履约或质量保证金明细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经费结算报销审批单、老建办呈批件、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明:2011年至2013年,雷森公司与老建办签订30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公司以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京生代表的老建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玉泉新城项目A、B区消防工程的情况。

5、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雷某及雷森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6、营业执照、简介等证明: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张京生于2010年间,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为刘某所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在玉泉新城项目施工活动及审批、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给予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京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0年上半年,新兴公司中标玉泉新城项目A区1标段。不久后,刘某给其打电话,称他们单位中标了,感谢其的支持,希望其在施工中继续关照,他们单位要给其发一个红包。刘某或他的司机到其办公室,送来一个纸袋,说这是刘某给其的东西。其收下了。纸袋里面装有20万元。刘某给其送钱,是为了让其在工程上关照他。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多次找张京生催要工程款,张京生总说其不懂事。其迫于无奈,准备送给张京生20万元。2010年5月或6月,其带着20万元现金到张京生的办公室,对他说请领导多关照,尽快拨付工程款。张京生收下了。其给张京生送钱,主要是和张京生处好关系。送钱后,张京生对其公司要好一些,没有挑很多毛病,且在不久后支付了工程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区一标段工程款拨付清单、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事宜的函、工程建设费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等证明:2009年9月10日,老建办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包玉泉新城项目A区1标段。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老建办共计支付工程款约8000万元。其中,刘某代表新兴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老建办申请拨付工程款2957万元。经张京生审批同意,老建办于同年1月31日向新兴公司拨付1000万元。

四、被告人张京生于2011年至2013年,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的请托,为陈某购买玉泉新城项目房屋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给予的汽车三辆(价值共计133万余元)。2015年4月,被告人张京生为逃避查处,掩饰犯罪,向陈某支付了三辆汽车的购车款共计13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京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1年春节,其在一次饭局中认识了陈某。此后,陈某提出给他的儿子陈彤(国防大学战略研究室教员)购买一套住房。其对他说陈彤不符合售房要求。因为其妹妹想购买一辆车,其向陈某咨询,并向他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SUV汽车,但未付款。2011年下半年,陈某说他的团队可以帮助规划玉泉新城C区,同时提出他想购买一套住房,折抵设计费。其按照学校有关对玉泉新城建设有贡献的人员可以购房的精神,向他出售了一套住房。其帮助陈某购房后,就不想支付购车款了,打算看看再说。2012年,陈某以设计人员在北京住酒店消费较高为由,提出再购买一套住房,其也同意了。同年,其向陈某购买一辆别克汽车。因为其帮助他购买了第二套住房,就不想付款。2013年,其又向陈某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汽车,也未付款。2015年春节后,其听说巡视组准备进驻国防大学,担心自己经不起调查,事情败露,就向陈某支付了三辆汽车的购车款。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其在一次饭局中认识了张京生。因为其子陈彤在国防大学工作,就请他出售给其一套玉泉新城住房。张京生以陈彤职务低、军龄短为由拒绝。后来,张京生口头委托其设计玉泉新城C区。其安排员工郑权择进行了设计,并承担了设计费用。在此期间,张京生对其说凯迪拉克越野汽车挺好,让其帮他“整一辆车”。因为其一直想购买玉泉新城住房,有求于张京生,为了讨好他,就同意了。其给张京生发车后,张京生同意其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两个车位。2012年初,张京生又让其给他“整一辆车”。因为已经买到了第一套住房,其不好意思拒绝,就按照他的要求提了一辆别克牌GL8汽车。此后,张京生主动向其推荐了一套玉泉新城住房,并再次让其“整一辆车”。其按照他的要求提了一辆凯迪拉克卧车。2015年春节,其退回了第二套住房。此后,其开始向张京生催要购车款。2015年4月,张京生支付了三辆汽车的购车款。上述三辆车都是张京生选定的品牌和型号,并把购车人姓名等信息告诉其。张京生要求提车前,既未说要车,也未说买车,只是说“整一辆车”或“弄一辆车”,其认为他就是要车。而且,其和张京生既未商议车价和付款时间,张京生也未说延迟付款,数年都未支付购车款。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国防大学给北京市政府预留了15套住房,由张京生办理。交接清册时,张京生和赵某签字,但未详细说明。其见过一个玉泉新城C区的设计方案,但不知道是不是陈某设计的。其和老建办的人员没有接待过陈某的设计人员。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和他的儿媳妇张琳在玉泉新城购买了两套住房。张京生通知其办理购房手续。在交接清单中,张京生让其把陈某和张琳的住房列入总后干部部序列。因为中央军委巡视组要求国防大学提供房源分配名单,调查玉泉新城分配问题,张京生让其带着散户人员名单去他家,告诉其哪些购房人列入北京市政府序列,哪些购房人列入其他单位序列,以应对检查。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张京生帮其向他的朋友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SUV汽车。其让沈某1帮忙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在沈某2名下。过了一段时间,张某2摇上车牌号,其让张京生再买一辆商务车。这两辆车由张京生保管,其回北京时使用。2015年,其分别给沈某2、张某2转款,让他们支付了购车款。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摇中车牌号,想买一辆汽车。张京生负责购车,其只负责付款。张某2摇中车牌号后,张某1用张某2的指标购车。后来,张某1把购车款转给张某2,其用张某2的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摇中车牌号。张京生说张某1用其的指标购车。

8、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其开车带张京生到凯迪拉克4S店提车。过了数日,张京生让其帮忙用沈某2的购车指标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张某1说要支付该车的购车款,向沈某2的银行账户转款,让沈某2支付给4S店。2012年3月,张某1把张某2的身份证等手续给其,让其帮忙给一辆别克汽车办理了登记手续。

9、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张某1带其到中国银行,给其转款57.8万元,让其转款到指定收款单位。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海军后勤技术装备研究所关于国防大学房屋分配问题的反映材料证明:国防大学与海军后勤技术装备研究所约定代建60套住房,但仅交付了31套住房。该单位多次向国防大学领导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军委巡视组反映国防大学在玉泉新城住房分配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诉求。

11、国防大学玉泉新城代建住房交接清册、玉泉新城代建散户统计表及签字确认表证明:陈某、张琳购买玉泉新城住房的情况。

12、售房协议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等证明:2011年6月,陈剑购买玉泉新城4号楼1单元1001号住房及地下车位两个,缴纳购房款212万余元、车位费12.54万元。

13、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关于退房款的申请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转款支票存根收据证明:2013年7月,张琳缴纳购房款等共计239.32万余元。2014年12月,张琳向老建办申请将玉泉新城B5-1-1101室退回。

14、购房协议书等证明:张京生及张某2购买玉泉新城住房的情况。

15、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注册登记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K32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沈某2;车牌号为×××的别克牌K3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某2;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牌K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韩某。

1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明:2015年4月20日,韩某向厦门泰成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款支付购车款40.9369万元。2015年4月25日,张某1向沈某2转款57.8万元,沈某2向厦门泰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支付购车款57.8万元。同日,张某1向张某2转款35万元,张某2向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款支付购车款35万元。

1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K32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的别克牌K31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牌K33小型轿车的鉴定价格。

18、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沈某2的北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于2011年6月8日确认;张某2、韩某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3年4月26日获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

19、微信记录证明:张京生与赵某、张某1互相发送微信的情况。

20、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明:韩某、张某1、张某2、沈某2等人银行及股票基金账户的交易情况。

21、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泰成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2、国防大学老建办提供的北京田村永定路项目概念规划建设方案证明:玉泉新城C区规划的情况。

23、中共国防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复函及国防大学校务部办公会议纪要、中共国防大学党委文件等证明:国防大学校党委工作报告及校务部办公会议纪要中涉及玉泉新城C区规划建设的内容。

五、被告人张京生于2012年至2013年,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购买玉泉新城项目房屋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1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京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8年,王某1提出他的家庭人口多,居住面积小,希望其对外售房时考虑他。其答复尽量争取。2009年上半年,王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1年,其给王某1安排了一套外售房。他再次到其办公室表示感谢,送给其5万元现金。王某1以其的儿媳妇郑某的名义购房。其未审核郑某的购房资格,以老建办工作人员的名义给她解决了住房。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09年底,其对张京生说,其的住房面积小,请他给其分配一套玉泉新城住房。张京生答复到时候再说。2011年下半年,张京生帮其从北京市政府的房源中解决了住房。其决定以儿媳妇郑某的名义购房,并送给张京生5万元。2012年下半年,其带着郑某到张京生的办公室,向张京生介绍了郑某,说了感谢的话,然后将装有5万元的信封放在书柜里面。2013年春节后,玉泉新城准备办理购房手续,其再次带着郑某到老建办,让郑某拿着装有5万元的信封去张京生的办公室。郑某回来告诉其,已经把钱送给张京生。其第一次给张京生送钱,是为了感谢他分配住房。第二次送钱是因为其已经分到了住房,对这件事做个了结。其在国防大学一号院的住房未退房,学校也未追究。

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11年下半年,王某1对其夫妻说,打算在玉泉新城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给其夫妻居住。2012年下半年,王某1说张京生帮忙购买了住房,让其准备购房款。2012年8月至9月,王某1带其去张京生的办公室,向张京生介绍了其,说以后由其办理购房手续,并把装钱的信封放在书柜里面。2013年春节,王某1带其到老建办,让其带着装钱的信封去感谢张京生。其到张京生的办公室后,说了感谢的话,把装钱的信封放在办公桌上。王某1未告诉其两次送钱的金额,但从厚度上看应该是5万元。其给张京生送钱是为了感谢他帮忙购房。

4、售房协议书、售房价目表、记账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明:2013年2月27日,老建办向郑某出售玉泉北里一区1号楼1单元701号住房,价格为157.27万元。

5、国防大学玉泉新城代建住房交接清册、玉泉新城代建散户统计表及签字确认表证明:郑某购买玉泉新城住房的情况。

6、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1于2001年5月购买国防大学红山口校区240楼3单元30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

六、被告人张京生于2011年至2013年,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曹某、杜某的请托,为曹某购买的玉泉新城项目房屋办理交房手续提供帮助,收受杜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京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6年下半年,曹某向其提出购买两套玉泉新城住房,其让曹某的下属找赵某办理了购房手续。2010年,曹某退回一套住房。2013年4月,曹某的司机到其办公室,催问另一套住房的情况,并说曹某给其带了一些东西,放下就走了。司机走后,其发现是10万元现金。曹某给其送钱,是为了住房的事情。2014年至2015年,曹某曾询问住房配售情况,其答复批件和房号已经办好,让他随时来办理手续。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张京生的帮忙下,以其爱人刘宁宁的名义购买了一套玉泉新城住房,其下属罗某也购买了一套。2011年,因长期未交房,其把刘宁宁名下的住房退回,罗某把住房转让给其表妹的丈夫杜某。2013年,杜某为了尽快拿到住房,对其说去看望张京生,表示心意。其让司机王更须陪他一起去。杜某给张京生送了10万元钱,但一直未办理购房手续。2015年,其给张京生发微信,说他收钱不给房。张京生答应退钱,但他的电话此后无法接通。

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和河北华能公司做生意赔钱,曹某让其用该公司负责人罗某的玉泉新城住房抵账。此后,其多次找张京生催办住房的事情,他以各种理由推诿。其对曹某说,张京生总是推诿是不是想要钱,曹某说可以试一试,并让他的司机与其一起去送钱。2013年上半年,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其和曹某的司机一起到张京生的办公室楼下。其让司机单独给张京生送钱。司机拿着装钱的包上楼。他回来后,包里的钱没有了。之后,张京生说正在抓紧办理,让其等等。2014年之后,其觉得住房的事情没有希望,想把10万元要回来。曹某同意帮其要钱。

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其到北京用曹某的银行卡交付了刘宁宁名下房产的购房款。此后,其又交付了罗某名下房产的购房款。

5、证人王更须的证言证明:其退休后的一年,曹某让其和杜某一起去找张京生。到了老建办楼下,杜某让其把装在提包里钱送给张京生。杜某未告诉其金额,但其感觉是10万元。其到张京生的办公室,把钱拿出来放在办公桌上,说把东西给你放这,然后就离开了。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委托曹某帮忙在玉泉新城购买了一套住房,后把购房款汇给了曹某。杜某曾和其公司做煤炭生意赔钱。2008年后,其和杜某发生矛盾,未再过问住房的事情。

7、国防大学通知、呈批件、玉泉新城新建住房销售分配方案、玉泉新城和第二干休所剩余住房销售方案、销售玉泉新城和第二干休所剩余住房组织实施方案、国防大学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明:国防大学玉泉新城新建住房的销售分配方案。

8、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出具的《代建单位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代建单位与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购房名单、通知等证明:国防大学玉泉新城代建住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巩固深化住房专项清理成果坚决纠治违规住房问题的通知》、《关于开展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清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单位开展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清理工作。

10、协议书、记账凭证、交通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特种转款贷方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关于核收购房款的通知等证明:老建办于2006年10月以59万元的价格向刘宁宁出售玉泉新城新建住房一套及车位一个,于2006年12月收取罗某的购房款50万元。

11、国防大学呈批件及关于对玉泉新城代建单位剩余住房销售原则的建议证明:2013年6月28日,张京生代表老建办向国防大学领导请示,为罗某等人办理购房手续。

12、国防大学玉泉新城代建住房交接清册证明:2013年8月5日,张京生向于某交接了玉泉新城住房分配的情况。其中,罗某购买的住房列入国防大学序列。

13、微信记录证明:2015年4月至5月,张京生与曹某互发微信协商退款10万元的情况。

14、从张京生手机中提取的通讯录证明:杜某的电话号码138XXXXXXXX在张京生的手机中保存的姓名为“曹某司机马”。

此外,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国防大学校务部出具的书面材料、老建办人员名单等证明:国防大学老建办主要负责玉泉新城项目的组织领导及代建单位住房分配。部门主任职责是与政治委员共同主持新建工程管理办公室的全面工作。

2、国防大学政治部通知、国防大学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履历表、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从优秀战士中选拔基层干部报告表、党员登记表、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干部任职登记表、军官、文职干部工资套改审批表、干部爱人情况登记表、军队干部退休报告表、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海淀区军队退休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张京生于2007年7月负责老建办主任工作,于2013年7月退休。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复、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工作办公室呈批件、授权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国防大学等部队单位利用玉泉新城储备开发用地建设退休干部住房有关意见的请示》等证明:国防大学玉泉新城新建住房的筹建、批复过程。

4、玉泉新城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8月,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防大学、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建设玉泉新城A、B、C地块及地上楼座、地下建筑物。

5、军队工程采购管理规定、国防大学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证明:总后勤部和国防大学对军队工程采购、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章制度。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张京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北里一区2号楼4单元1101号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

7、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张京生手机恢复查询情况的说明》证明:办案机关对张京生的手机进行恢复查询的情况。

8、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从张京生手机中提取的内容。

9、案款收据、扣押手续等证明:张京生的亲属韩某代张京生退缴赃款130.9369万元、92.8万元及汽车三辆。

10、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局《关于对国防大学老建办原主任张京生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的请示》、《关于对张京生采取“两规”措施的有关情况说明》、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张京生到案经过的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关于张京生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张京生涉嫌受贿罪线索的交办决定》、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张京生到案过程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张京生在被采取“两规”措施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收受他人给予的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的具体线索。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京生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京生收受谢某、雷某、刘某、王某1、杜某给予的钱款共计90万元,陈某给予的汽车三辆(价值共计13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京生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对于被告人张京生的辩护人关于陈某不具有向张京生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张京生在被办案机关调查前应陈某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未帮助陈某获取非法利益,也未给国防大学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结识张京生后,请托张京生帮助其在玉泉新城购买房屋,并为此给予张京生汽车一辆。此后,张京生在明知陈某不符合国防大学住房分配政策的情况下,违规向陈某配售两套住房,并再次收受陈某给予的汽车两辆。张京生在庭审期间关于其在帮助陈某购房后,就不想向陈某支付购车款的供述与陈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谋利事项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张京生为了逃避查处、掩饰犯罪向陈某支付购房款,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张京生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京生的辩护人关于张京生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发现张京生涉嫌收受他人给予的车辆等违法违纪线索后,安排国防大学老干部局局长电话通知张京生到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组办案点(国防大学学员十队)配合核实有关情况。张京生接电话通知后,虽自行到国防大学,但在本案的组织调查、侦查、审查起诉以及第一次庭审期间,一直拒不供认收受陈某给予的三辆汽车。不能认定其及时、主动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张京生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张京生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京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京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京生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京生在庭审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张京生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案款收据及其关于张京生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赃款赃物,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法庭对张京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京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京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折抵罚金;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九十万元、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发还缴款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伟

代理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凤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