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讷河市才子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龙,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才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中兴社区农贸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8W6XE1A。
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龙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才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龙上诉请求: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驳回才子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文龙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是为了制约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已出售的房子再次出售或抵押。因此陈文龙对涉案房屋没有实际占有,也没有取得所有权,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开发企业,陈文龙与才子供热公司未订立供热合同,既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陈文龙与才子供热公司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纯粹是枉法裁判;二、涉案房屋的门根本就是不带锁的那种门,四楼顶楼天台房子至今未上锁,一楼上锁一个星期后就被开发商撬开,修理消防水管,一审法院认定陈文龙更换门锁,纯属诬陷;三、才子供热公司对未实际竣工验收的楼房供热应由开发商承担供热费用;四、一审法院认定才子供热公司无供热许可证属行政管理部门范畴,对陈文龙作出不公的判决实属枉法裁判。
才子供热公司辩称,陈文龙以抵债的形式获得了该供热楼房,该两处房屋经陈文龙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且办理了预告登记,交付陈文龙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至今。陈文龙在该房屋已经挂牌匾从事贷款购车服务,并且还对外出售该楼房,出卖的公告也是陈文龙贴的,并有陈文龙的手机号。陈文龙与才子供热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理应支付热费。
才子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陈文龙给付2015年到2016年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其中4楼办公室160.98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供热费为39.00元,计12,556.00元,1楼商服97.96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50.70元,以上共计22,489.00元;二、陈文龙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才子供热公司于2015年开始对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进行供热。2015年7月3日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龙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建的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403室160.89平方米商服及1楼00118号97.96平方米商服抵债给陈文龙,并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4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两处房屋即交付陈文龙,由陈文龙占有并使用至今。上述房屋2015、2016年度供热费,陈文龙至今未向才子供热公司交纳。讷政办发(2015)83号讷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自2015-2016年供热期起非居民热力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50元。另查明,《齐齐哈尔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一审法院认为,陈文龙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达成还款协议后,就本案所涉两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文龙自认均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更换门锁实际占有至今。才子供热公司与陈文龙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其事实上向陈文龙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陈文龙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管理占有人享受了才子供热公司提供的供暖后,理应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及时向才子供热公司缴纳供热费。陈文龙抗辩房屋未验收合格不能使用因此应由开发商承担供热费,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才子供热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热力生产及供应,才子供热公司向陈文龙提供供暖未超过经营范围,其是否取得供热许可证,属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畴,不是陈文龙拒交供热费的法定理由,故陈文龙应及时向才子供热公司交纳供热费,逾期不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文龙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才子供热公司主张1楼商服4.3米,陈文龙无异议,按照《齐齐哈尔城市供热管理规定》该房屋超高1.1米,应加收基本热价的33%(1.1÷0.1×3%),该房屋供热费为10,032.00元(97.96平方米×38.50元/平方米×1.33×2年),4楼供热费为12,389.00元(160.89平方米×38.50元/平方米×2年),总计22,421.00元。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才子供热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供热费22,4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被告陈文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才子供热公司与陈文龙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才子供热公司已向涉案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应视为才子供热公司与陈文龙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才子供热公司要求陈文龙给付供热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文龙在一审审理时已经认可“涉案房屋是顶帐来的,2015年12月份交付的”,二审审理时虽又否认已经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来的陈述。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文龙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和占有人,享受了才子供热公司提供的供暖,理应交纳供热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陈文龙关于其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告登记,但没有实际占有,也没有取得所有权,同时其与才子供热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其不应交纳供热费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房屋已交付陈文龙,且才子供热公司已经对该房屋供热,故陈文龙应交纳供热费。至于该房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及消防设施是否验收,是陈文龙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陈文龙关于才子供热公司应向开发商索要供热费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才子供热公司已经向陈文龙供热,其是否取得供热资格,属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畴,不能作为陈文龙拒交供热费的法定理由,故陈文龙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才子供热公司无供热许可证属行政管理部门范畴,对陈文龙作出不公的判决实属枉法裁判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陈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铁滨
审判员杨志欣
审判员王红娜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