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会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起诉陈向阳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之三民事裁定,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裁判原告继续存续,股东为梁会英、梁景锋,依法判令中国银行韶关分行变更原告印鉴,恢复在中国银行韶关分行基本账户正常往来。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规定原则,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二、(2014)韶乐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之三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三、一审法院拒绝作出制裁陈向阳妨碍清算行为的决定书。四、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8条规定,制作4个问题的法律文书决定书。五、陈向阳拒绝参加股东大会有证据证明,对股东会作出决议未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和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决议,自动放弃股东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从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看,本案是由于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股东陈向阳要求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引发的衍生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统一由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一审裁定以韶关市阳泉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陈向阳的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5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