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于广波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广波,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欧林格林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根,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广波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莉、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广波及其辩护人刘东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广波系北京欧林格林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起,其被劳务派遣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担任司机,张某(另案处理)系该地税所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复核二手房屋交易税款征收工作。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于广波多次向张某进行请托,使其在复核房产交易材料时徇私舞弊,帮助他人少征房屋交易税款。被告人于广波于事后多次给予张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于广波于2016年11月17日在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被检察机关抓获,于同年11月19日被押解回北京。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广波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和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辩称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向张某进行请托,并且只行贿了二三十万元。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的两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及于广波与张某补税的金额均不能作为认定指控金额的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哪些房产交易办税与于广波存在关系,于广波的犯罪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综上,建议法庭结合于广波、张某的供述内容及于广波参与的房屋交易数量对于广波的行贿金额作出准确认定后进行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广波系北京欧林格林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起,其被劳务派遣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担任司机,张某(另案处理)系该地税所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复核二手房屋交易税款征收工作。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于广波多次向张某进行请托,使其在复核房产交易材料时徇私舞弊,帮助他人少征房屋交易税款。被告人于广波于事后多次给予张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于广波于2016年11月17日在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被检察机关抓获,于同年11月19日被押解回北京。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于广波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4年,其在第二税务所当司机,在工作中认识了张某。其找张某帮忙办理房屋过户交税的事情,这些交税的材料都是有问题的,少交了税款,最后也达到了过户的目的。找其帮忙的人在办完事之后会给其三四万元,其会在之后给张某一万多到两万元,之后每次给她2.5万元。其多次供述中收钱数额在不断减少,从最初供述的一百四五十万元、自己留了六十多万元到最后供述收了七十万元,自己留了三十万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5年,其在存量房缴税复核窗口工作。2013年4月开始,所里的司机于广波找到其想加塞,其同意了。帮助他加塞办理了几次后,于广波提出现在所里各个环节都有人在挣钱,而且也没有出问题,他可以通过在二手房交易中改原始发票原值或者契税票的方式进行避税,让其与他合作,其答应了于广波。过了几天,于广波加塞拿来了资料,其没看出什么问题,就给审核通过了。第二天,于广波给其一个棕色信封,说是昨天办事的好处费,其问于广波昨天的资料哪里有问题,于说契税票有改动,然后就走了。其打开信封看,里面是2万元人民币。过了一两周,于广波又找其帮忙,其说房屋面积太大的、房屋总价太高的和房本太新的不能帮忙,也不能太频繁,要不然避税数额高,风险太大。接下来于广波一般会在前一天晚上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多大面积、什么性质、多大金额,有张“契税票”或者有张“发票”,其就知道了是契税票还是发票存在问题,需要其帮助审核通过。如果其觉得这个房产交易可以办,就让于广波过来办理,不答应他就不过来。一般在办事之后第二天或者隔一天,于广波在办公室没人或者约其吃饭或者在西二旗地铁站把钱给其,每次都是现金,开始每次2万元,后来2.25万元,再之后每次2.5万元。于广波陆续找其办事,其问他是怎么改动票据的,他说主要改发票的原值和契税票的时间和金额。于广波拿来有问题的资料,让其通过就是为了挣钱,其一共收了于广波123万元左右,94万元存在北太平庄开户的邮储银行账户里,29万元存在德胜门外开户的江苏银行账户里,江苏银行账户内另外的7万元是其私房钱。粗略估计帮助于广波办理50套左右的房屋交易。2015年8月,朝阳地税局出事儿后,全市地税局开始查档案。12月,所里发现缺少其名下出契税完税证的四份档案,而且这四份档案缺税330万元左右。其解释说是系统查不到原值,但所里责令其追缴税款。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于广波后,于广波回复有一户答应来补缴税款。其中一户在中介的陪同下补缴了80多万的正税和4.7万的滞纳金,但是还差20多万的滞纳金没有交,加上余下三户要补缴的正税和滞纳金,一共还需250多万元。所里要求三四天内补全,其找到于广波,于给其一张卡,其分几笔将正税和滞纳金补上了。其跟于广波说交了250多万元,于说挣钱一人一半,这次补税款也一人一半,其说行。2016年端午节前一两天,于广波找其要钱,其就在一天内还了他130万元,用的是之前邮储银行和江苏银行账户内的钱。经辨认,张某指出了包括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4号楼1403等五套房屋交易系于广波请托办理。

3.张某、廖某、韩某、徐某、陈某等五人买房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房产证、购房发票等证明:上述五套房屋交易完税的经办人为张某,办理时间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

4.涉案房产交易资料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海淀区知春路111号1610号等四套房产在交易中缺少缴税资料,后于2015年12月7日及8日补充了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并通过刷卡补缴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共计人民币2622078.67元。

5.工人履历表、岗位职责及工作要点证明:张某于2007年3月调入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工作,身份系工人。复核人员对房产交易税款征收负全部责任。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6日开户,存入金额95万余元。2015年11月15日,该账户销户,其中94万元存入池某现金开户的账户。2016年6月7日,池某的账户取出94万元后销户。当日,于广波在张某开户的营业所存入94万元。张某的江苏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开户,当日存入22万元,4月1日存入4万元。2016年6月7日,该账号销户并向于广波当日在江苏银行开户的账户内转入28万元。当日于广波的账户另收到8万元转账,余额共计36万元。另陈长秋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7日转入260万元,并于当日在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刷卡支出共计2521469.62元。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广波于2016年11月17日在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被检察机关抓获。

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于广波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广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提出其不知道提供给张某的材料是否作假。辩护人对张某的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不真实。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广波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于广波及辩护人对指控数额及犯罪时间所提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证言,均证明帮助于广波办理房屋交易50套左右,每次收2万元至2.5万元,共计收到于广波给予的钱款120余万元,且交代了钱款的去向,即存入了自己的两个银行账户。其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某的两个账户开户日期为2013年至2014年之间,与张某所称的犯罪时间相对应,且账户内存款金额与张某所称的受贿金额亦相对应。反观于广波的供述并不稳定,所称行贿金额一直在发生变化,故应以张某所述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另张某证明于广波从2013年4月开始向其请托办理房屋过户少征税款一事,且对2013年4月开始发生的几笔系于广波请托办理的房屋交易事项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于广波的犯罪时间从2013年开始。综上,本院对于广波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广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强

人民陪审员郭京萍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