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7 0:00:00

徐程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程,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东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敏,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程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代理检查员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程及其辩护人岳东升、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程利用担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修缮服务中心工程师,负责校园内部修缮项目的管理及安装工程决算的初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前请托,帮助该公司在北航学生公寓空调用电楼内配电线改造工程中招标选用智能电表时中标,后被告人徐程收受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纪委联系到被告人徐程,并将徐程带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徐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被告人徐程退缴上述赃款,现扣押在案。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接到同事的通知,让其去纪委时,已经猜测到是因为受贿的事情,但其还是主动去了纪委,并被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带走,此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据此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其母及妻子均患病,被告人徐程系其家庭的经济及生活支柱。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处以拘役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程利用担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修缮服务中心工程师,负责校园内部修缮项目的管理及安装工程决算的初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前请托,帮助该公司在北航学生公寓空调用电楼内配电线改造工程中招标选用智能电表时中标,后被告人徐程收受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徐程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被告人徐程退缴上述赃款,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程缴纳人民币10万元,表示愿意用该款折抵其可能被判处的罚金。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徐程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唐某、仲某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干部履历表,在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单,转账记录,销售合同,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会议纪要、电表需求、网络综合要求、彩页、照片,证实涉案的电表符合招标要求,且质量合格,用以证实被告人徐程的犯罪情节较轻。

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徐程对上述证据均为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纪委工作人员核实,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纪委,以询问证人为名,通过纪委工作人员联系到被告人徐程的同事,让其同事通知被告人徐程到纪委谈话,后以询问证人为名将被告人徐程带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纪委的工作人员在通知过程中以及徐程被带走的过程中,对被告人徐程涉嫌犯罪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程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以询问证人为由,通过纪委的工作人员通知徐程的同事,由同事转告徐程到纪委谈话,该通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诱捕行为。此时,无论是徐程,还是纪委的工作人员,对谈话的性质并不明确,现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程在当时具有自首的念头,仅仅依靠其当庭才提出的辩解,不能认定其到案过程具备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处理的自觉性及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徐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已经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程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元中,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十万元折抵被告人徐程被判处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