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叶丽宁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丽宁,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北京北大资源集团总裁,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兴亮,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丽宁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丽宁及其辩护人董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叶丽宁伙同巩某、张某、黄某、仇某、吕某(五人均已判决)利用其在北京北大资源集团(全民所有制企业,位于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北大资源集团)担任总裁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采取转移房租收入、隐瞒收支的方式,先后五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作为奖金私自分发给该集团员工个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938万余元。2017年6月22日,叶丽宁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自首,其个人所分得赃款人民币2382343.2元已全部退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丽宁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叶丽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叶丽宁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赔赃款,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丽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叶丽宁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额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叶丽宁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北大资源开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3月更名为北大资源集团,2004年6月改制为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产经营公司持有70%的股权。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叶丽宁利用其担任北大资源集团总裁、负责集团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巩某、张某、黄某、仇某、吕某等人违反相关规定,采取转移房租收入、隐瞒收支的方式,先后五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作为奖金私自分发给该集团员工,金额共计人民币1938万余元。2017年6月12日,叶丽宁在亲属的帮助下向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局退缴赃款人民币223.24万元;同年6月22日,叶丽宁主动归国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证人巩某、张某、黄某、仇某、吕某、郑某、朱某的证言,北大资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源集团历次变更情况说明,北大资源集团奖金发发统计表、员工奖金分配表、奖金代发工资清单、经理以上人员考勤报表、记账凭证、预支款单、支票存根,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代发工资已入账清单,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至2004年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北京北大临湖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大学校办产业人事管理暂行规定(校发[1993]144号)、北京大学校办产业财会管理细则(1996年3月)、北京市北大资源开发公司章程,北京大学校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聘请叶丽宁为北大资源集团总裁的批复》、北大资源集团《集团人事任免决定》、北京大学纪委《关于给予叶丽宁开除党纪处分的决定》,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北京大学记账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本院(2010)海刑初字第3786号、(2016)京01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海淀区纪委交办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居住地核实的复函,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丽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丽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丽宁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丽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不深、且能够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丽宁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进

人民陪审员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张淑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