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7 0:00:00

李安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峰,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中国农业大学后勤基建处能源管理中心运行二部副主任,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峰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峰及其辩护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安峰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后勤基建处能源管理中心运行二部副主任,负责西校区节能、节水等技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方案的制定及实施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处理施工事故,收受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过中国农业大学纪委联系到被告人李安峰,并将李安峰带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安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被告人李安峰退缴上述赃款,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安峰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安峰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安峰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且工作中一贯表现较好,多次获得表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安峰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安峰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后勤基建处能源管理中心运行二部副主任,负责西校区节能、节水等技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方案的制定及实施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处理施工事故,收受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过中国农业大学纪委联系到被告人李安峰,并将李安峰带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安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被告人李安峰退缴上述赃款,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安峰的供述,证人王某、仲某、熊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证明,职责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单,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辩护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安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安峰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强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宗亚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