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娟与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娟,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国(刘美娟之夫),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706。
法定代表人:陈建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美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国、被上诉人豪景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美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豪景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我代理人的代理权,拒绝我的代理人回去取委托书的请求,我也并未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和起诉状;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后的物业费等费用已经由新业主缴纳,豪景物业公司张贴催缴单不是对我催缴而是对新业主催缴;4.我与新业主宛新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能够证明我已经在2005年9月12日前结清了物业费和供暖费。
豪景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请求和理由。
豪景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美娟支付我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物业费6244.7元;2.刘美娟支付我公司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热水费4022元;3.刘美娟支付我公司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冷水费2856.3元;4.刘美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美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27日,刘美娟与北京豪景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5.17平方米),刘美娟于2001年11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
2002年8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豪景物业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豪景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豪景佳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X小区2、3号楼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以综合方式收取的,居住类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2.2元的标准收取(保洁费、保安费、各项费用同手服务费、绿化费、化粪清掏费、管理费、小修费、中修费、大修费、电梯费、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高压水泵费及税金);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8月22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
2001年10月25日,豪景物业(甲方)与北京市第一机床电器厂供暖管理处签订《供热水协议书》,约定热水价格为10元/吨;自2004年7月1日热水费调至12元/吨。
刘美娟未交纳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6145.7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热水费4022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冷水费2856.3元。
另查,刘美娟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美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豪景物业公司为刘美娟提供了物业服务且代为缴纳了冷水费、热水费,刘美娟作为业主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等义务。现豪景物业公司要求刘美娟支付物业费、冷水费、热水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物业费主张金额有误,法院根据房屋面积及其主张的收费标准予以核定。鉴于豪景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刘美娟之间存在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故对豪景物业公司要求刘美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美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6145.7元;二、刘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热水费4022元;三、刘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的冷水费2856.3元;四、驳回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美娟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24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一审开庭笔录复印件,据此证明豪景物业公司没有催缴过物业费和水费,且豪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二、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七条载明物业、供暖费已由甲方(新业主)付清,……乙方(宛新月)已与物业、供暖单位签订合同。刘美娟据此证明2005年9月13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经交纳了;
证据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248号、(2017)京0108民初10249号民事判决网络打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新业主宛新月已经于2005年9月13日与豪景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005年9月13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经结清。
豪景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2017)京0108民初10248号案件为供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对刘美娟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刘美娟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向我公司进行房产变更的通告及备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豪景物业公司是否催缴过物业费和水费;证据二,刘美娟与新业主宛新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宛新月未出庭,且该协议未经豪景物业公司确认,故本院不能确定刘美娟2005年9月13日之前的物业费是否已经结清。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业主宛新月已经于2005年9月13日与豪景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不能证明刘美娟2005年9月13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经结清。
豪景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按照豪景物业公司提供的地址及电话,于2017年3月两次向刘美娟的原房屋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邮寄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显示: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址查无此人;家中无人,电话非本人。因此,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刘美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刘美娟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刘美娟配偶曲振国没有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刘美娟所述的审理程序问题。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豪景物业公司向刘美娟主张2005年9月12日之前的物业费和水费,并称曾在涉案房屋的门上张贴过催缴通知。但根据刘美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248号、(2017)京0108民初1024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宛新月于2005年9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豪景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与宛新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供暖费代收代缴协议书,由此可见,豪景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就已经知道刘美娟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因此,豪景物业公司在明知刘美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仍在该房屋门上粘贴催缴物业费和水费通知,不能视为其向刘美娟送达了催缴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本院询问,豪景物业公司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刘美娟主张涉案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豪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刘美娟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豪景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小军
法官助理朱龙臻
二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