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7 0:00:00

王欣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欣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平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欣平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邢宝良等人诈骗案的过程中,收受鲁某(女,43岁)以现金形式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王欣平将收受的上述钱款退还给鲁某。

2016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委接到关于被告人王欣平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材料。被告人王欣平于2016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委电话通知后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调查。后本院侦查人员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王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欣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欣平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欣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欣平于2015年10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邢宝良等人诈骗案的过程中,收受鲁某以现金形式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王欣平将收受的上述钱款退还给鲁某。

2016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委接到关于被告人王欣平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材料。被告人王欣平于2016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委电话通知后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调查,后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王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欣平的供述,证人鲁某、谢某、杨某、陈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举报材料、移交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欣平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欣平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欣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欣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欣平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王欣平追缴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

人民陪审员王立民

人民陪审员张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