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3 0:00:00

霍某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正阳五金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淑华。

诉讼代表人陈涛,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单位业务部经理。

被告人霍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涛、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为在业务往来中获得竞争优势,被告人霍某于2011年间为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原材料保障中心主任兼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已判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81964元,于2012年间为李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00000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霍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开始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霍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涛、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为在业务往来中获得竞争优势,被告人霍某于2011年间为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原材料保障中心主任兼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已判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81964元,于2012年间为李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00000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霍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涛、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进账单,收据,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合同,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做为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霍某均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霍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霍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航兴盛经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闫静

人民陪审员乔力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