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0 0:00:00

陈某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宪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单位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被依法注销,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单位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小峰、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嘉华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被告人陈某等人出资设立,并由陈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间,凯世嘉华有限责任公司为获得北京市政管理处桥梁通道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桥通所)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养护工程等不正当利益,通过陈某向时任桥通所主任的赫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6年5月12日,陈某因其他问题(未查实)被抓获归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对陈某依法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有固定居所,建议对陈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凯世嘉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获得桥通所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养护工程等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桥通所主任赫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因其他问题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赫某、双某、田某、郝某、周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材料,桥通所分包合同及付款情况、凯世嘉华公司获利相关材料、银行卡对账单、存款凭条,到案经过,陈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属于自首,且陈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进

人民陪审员姚滟

人民陪审员夏天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曼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