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1 0:00:00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副所长,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平,北京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光伙同何某(另案处理)利用何某担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主任科员负责审核房屋交易契税减免的职务便利,帮助焦某(另案处理)多次违规办理房屋契税减免,从而收受焦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7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22万元分给了何某。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杨光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工作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并于2016年7月6日被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杨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杨光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光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所得赃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于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间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所长,2014年4月后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副所长。2014年9月,杨光的朋友焦某(另案处理)向其请托通过伪造《拆迁补偿协议》的方式违规办理二手房屋交易契税减免,杨光同意找人办理。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光多次向担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主任科员的何某打招呼,并由何某利用负责审核房屋交易契税减免的职务便利,帮助焦某多次违规办理房屋契税减免。这期间,被告人杨光共收受焦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7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22万元分给了何某。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杨光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工作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并于2016年7月6日被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杨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杨光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光的供述,证人焦某、何某、陈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房产交易税务档案资料,行车记录,办案说明,退赃收据,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辩护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所得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中十五万元作为受贿赃款予以没收,剩余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樊强
人民陪审员王立民
人民陪审员张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