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白玉清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玉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北京市文化局非物质文化遗产处处长、北京非物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主任(正处级),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岩,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清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华伟、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清及其辩护人丁庆海、高岩,证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文化艺术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文艺活动中心)、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非遗保护中心)均为北京市文化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7年至今,白玉清先后担任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非遗保护中心主任。北京伊禾雅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禾雅泰公司)于2005年由白玉清实际出资成立,并由白玉清实际控制。

2008年9月,被告人白玉清在担任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和资金使用的职务便利,使用伊禾雅泰公司与文艺活动中心签订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广片拍摄协议书,并使用文艺活动中心公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伊禾雅泰公司,后将其中的钱款人民币1393010.12元占为已有。

2013年6月,被告人白玉清在担任非遗保护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非遗保护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伊禾雅泰公司与非遗保护中心签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片拍摄协议,并使用非遗保护中心公款人民币153000元支付给伊禾雅泰公司,事后未实际拍摄专题片,白玉清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白玉清贪污共计人民币1546010.12元。2016年,北京市纪委在掌握白玉清涉嫌严重违纪具体问题后对其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北京市纪委于2017年3月15日将白玉清移送检察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白玉清家属已代其退缴钱款人民币165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玉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白玉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玉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伊禾雅泰公司租赁办公场所、支付职工工资等经营费用共计人民币701213.32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此外,辩护人认为白玉清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申请法院向市纪委核实有关情况,建议法院对白玉清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艺活动中心和非遗保护中心均为北京市文化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白玉清于2007年至2010年担任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分管非遗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于2009年至2016年担任非遗保护中心主任,全面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非遗保护中心的预算编制申报、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决策权和审批权。2005年,白玉清出资人民币30万元成立伊禾雅泰公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08年9月,被告人白玉清在担任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和资金使用的职务便利,使文艺活动中心与伊禾雅泰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广片拍摄协议书,文艺活动中心根据上述协议向伊禾雅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后伊禾雅泰公司进行了宣传片的前期筹划工作,并实际支出制作费、劳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06989.88元,但后续未再继续进行宣传片拍摄;白玉清将剩余的人民币1393010.12元占为已有。

2013年6月,被告人白玉清在担任非遗保护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非遗保护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使非遗保护中心与伊禾雅泰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53000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片拍摄协议,非遗保护中心根据上述协议向伊禾雅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53000元。事后,伊禾雅泰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进行专题片的实际拍摄,上述钱款被白玉清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白玉清贪污共计人民币1546010.12元。2016年,北京市纪委在掌握白玉清涉嫌严重违纪问题后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白玉清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白玉清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北京市纪委将白玉清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白玉清刑事拘留。白玉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人民币1653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白玉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担任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担任公共文化业发展处调研员,2009年7月至2010年担任公共文化事业发展处副处长,2009年11月担任非遗保护中心主任,2010年4月担任北京市文化局非物质文化遗产处处长。文艺活动中心和非遗保护中心都是北京市文化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二哥的爱人叫鲍某,是伊禾雅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是伊禾雅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出了30万元注册资金。其在担任文艺中心副主任和非遗保护中心主任期间给伊禾雅泰公司承接项目,2008年其给伊禾雅泰公司一个非遗宣传推广片,合同共6个项目(六集),每集25万元,总共150万元。该项目由其提议,经会议讨论及主任王某1同意后上报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财政局。鲍某将伊禾雅泰公司先盖章的协议交给其,其让工作人员加盖了文艺活动中心的公章,后其让财务制作专项经费申请表,其和王某1签字同意后财务开具了支出证明单,其二人再次签字同意,财务给其开了150万元的支票,领支票和送发票的都是鲍某。其通过鲍某采用虚报劳务费、给鲍某发票等方式将这笔150万元倒出并用作个人使用,其中,57万多元由鲍某帮其付了购房款,每月给其银行卡打劳务费共计30万元左右,还有部分是鲍某转给白某再转给其。2013年,非遗保护中心和伊禾雅泰公司签订了非遗宣传片项目,总金额15.3万元,这些钱鲍某以现金方式分几次给了其。上述两个项目均全款拨付伊禾雅泰公司,两笔钱都是财政的专项经费,但片子最终没有制作。其帮伊禾雅泰公司承接项目,故该公司的鲍某给过其共计二三十万元的劳务费,其不清楚这些钱是不是150万元里的。其认可文艺活动中心、非遗保护中心分别与伊禾雅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和日期是因为其刚上任没有经验,另一份协议书上协议签订时间晚于约定项目完成时间是因为该项目是2012年预算项目,应在2013年1月之前完成,但在2012年年底才发现项目没有做。成立伊禾雅泰公司是其和鲍某商量的,其两人有公职身份不方便出面,便用鲍某母亲刘某、弟媳王某2作为挂名股东,实际上成员只有其和鲍某,该公司就是其本人的,公司资金来源于其从北京市文化局及下属单位拉来的各种宣传片拍摄项目拨款,公司资产和收入都是其个人的。其负责用北京市文化局的关系给公司拉项目,鲍某负责办理手续并虚设各种支出套取钱款交给其,其给鲍某每月5000元作为酬劳,这些酬劳也是鲍某虚设支出冒领的。

2.证人鲍某(伊禾雅泰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白玉清向其提议成立伊禾雅泰公司,利用在北京市文化局的关系赚钱,并给其3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其和白玉清的身份不方便成立公司,就用其母亲刘某和弟妹王某2的名义注册公司,后变更为刘某一个人作股东、白某为监事,三人均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从公司领钱,该公司就是白玉清自己的。其在公司负责会计和出纳的工作,管理账目、跑手续,每月从公司领取固定工资。2008年9月,白玉清作为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和资金使用,白玉清对其称拉了一个拍摄项目,其就按照白玉清的要求开具了抬头为文艺活动中心的制作费发票,加盖了伊禾雅泰公司印章,金额150万元,开票日期2008年9月22日,其将发票邮寄给了白玉清,白玉清自己在文艺活动中心办理财务报销。2008年9月27日,150万元打到了公司账户上。其没有见过文艺活动中心和伊禾雅泰公司签订的150万元的协议,协议书应该是白玉清起草的,其没有盖章,应该是白玉清盖的,协议后的费用表是虚构的,这个项目没有实际拍摄。其陆续将150万元以劳务费、人员工资、饭费等名义报销、套取现金,有的给了白玉清,有的作为其自己的工资,还有的暂时放在其银行账户上,白玉清用钱的时候就将钱转账或取现交给她。伊禾雅泰公司支出分为三部分,一是白玉清拉的项目中部分拍摄的宣传片产生了费用;二是其和白玉清每月领取工资、过节费、年终奖,以刘静淑等人的名义制作虚假的工资表冒领公司钱款;三是白玉清给其餐费、交通费等发票从公司领钱。这笔150万元到账后,伊禾雅泰公司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88036.69元,剩余1411963.31元通过虚报工资表、劳务费、加油费等名义陆续套现,分别用于其和白玉清、记账人员的工资,支付白玉清个人购房款等。2009年底,白玉清向其要57万多元,其从自己的账户内打给白玉清一笔577695元,这些钱是公司的钱,不是其个人的,也不是白玉清向其借款。其每两个月将套取的现金交给白玉清或打到白玉清的卡上。2013年签订的15.3万元的合作协议是白玉清起草的,白玉清作为非遗保护中心主任对非遗保护项目申报和资金审批有决定权。白玉清将制作好的协议发到公司邮箱,让其打印出来盖上公司印章、代替刘某签名并开好拍摄费发票,其将协议和发票送到非遗保护中心交给白玉清报销领款。2013年6月25日,伊禾雅泰公司账上收到15.3万元摄制费,这个项目没有拍摄,协议书后附的费用表也是虚构的,公司没有跟拍摄有关的项目成本和支出,缴纳了营业税等8568元,剩余144432元其每月编制人员工资、劳务费等虚假支出,陆续套现,截至2014年5月全部套取完毕。是白玉清要求其这么做的。伊禾雅泰公司在2015年底开始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还没有办完。

证人鲍某的另一份证言证明:检察机关认定的白玉清贪污150万元的事实有些出入,伊禾雅泰公司支出的钱款包括北京瑞科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片《京剧》的制作费67300元、李某劳务费3550元、郑某劳务费5952.38元、和某劳务费7142.86元、王某1劳务费8333.33元、李某劳务费1637.5元、王某2劳务费3550元、王某3劳务费9523.81元,上述八笔共计106989.88元,这些钱款是制作《京剧》宣传片的费用,但其不清楚否实际制作片子。

证人鲍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其当庭表示由于时间较长,具体细节记不清了,以其庭前的证言内容为准。

3.证人王开岭(京映像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副社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白玉清,2009年其是总策划,其不清楚白玉清以什么名义给其劳务费,都是鲍某付的。其收到了一笔8000元的劳务费。其和白玉清一直都有合作关系,白玉清需要合作制作片子的时候就会找其,白玉清再付给其劳务费。《京剧》这部宣传片没有完成,但是《京剧》这部宣传片肯定是拍了,其看了《京剧》初检片并帮助白玉清修改解说词。

4.证人王某1(原文艺活动中心主任、非遗保护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担任文艺活动中心主任、兼任非遗保护中心主任,文艺活动中心的工作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其作为文艺活动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经费支出必须由其审批。每年年底报下一年整体预算要开班子会研究报请项目和预算情况,所有的项目预算一起报给文化局审批,财政拨款到位后经其签字审批就可以支出。白玉清作为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是非遗保护部的负责人,负责非遗项目申报、拍摄非遗宣传片等。2008年9月的经费审批表是其签字的,白玉清报给其,其觉得没问题就签字了。做预算的时候和其他预算项目放在一起过了一遍,其知道有这个项目,没有专门开会讨论制作这个片子,其不清楚项目后来的实施情况。其见过这份价款150万元的协议书和明细,其看到这些材料之后才在申请表上签字,协议上的公章应该是白玉清自己盖的。这150万元打给了伊禾雅泰公司,白玉清未向其汇报过这个项目的进展。其比较信任白玉清,在经费使用申请单和支出证明单上签字是正常财务程序,其默认白玉清拿着这150万元去拍摄宣传片。

5.证人张某(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在文艺活动中心担任副主任,负责民间艺术团、艺术工作室工作,白玉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拍摄宣传片的经费审批程序是,经费申请部门负责人拿着申请单上会说明,班子要开会研究,项目支出超过1万元就要申请并经班子讨论,并有会议记录,讨论通过后经申请经费部门负责人、主管主任、主任审批签字,申请经费部门负责人拿着审批单到财务办相关支出手续。其没见过150万元经费审批表中提到的宣传片,没听说过伊禾雅泰公司。

6.证人董某(非遗保护中心出纳)的证言证明:非遗保护中心是北京市文化局主管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心主任是白玉清。其自2009年11月到非遗保护中心,2010年担任出纳,负责经费支出,白玉清也让其审核涉及经费划拨的合同、协议书等。2013年之前,非遗保护中心经费通过北京文化局OA系统申请,大额资金支出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2013年之后,非遗保护中心经费支出在局里OA系统单独走流程,起草人起草申请表并在OA系统中提交给其,其在系统中以财务主管的身份审批,审批完后先后交部门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审批。白玉清是审批最后一道流程,没有白玉清的签字无法拨付经费。经费申请表是从OA系统中导出的,表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千容就是白玉清。非遗保护中心与伊禾雅泰公司签订的价款15.3万元的协议就是上述经费申请表所附的合同,合同中非遗保护中心委托伊禾雅泰公司拍摄宣传片,签字为白玉清的笔迹,是否拍摄其不清楚。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明细表对应上述经费支出,潘某和白玉清分别作为经费支出起草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发票背面签字。

7.证人秦某(原非遗保护中心保护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在非遗保护中心任职,2012年至2016年任保护科科长,负责组织举办大型非遗展示活动等,中心主任是白玉清。经费支出需要层级报批,部门起草经费申请后报出纳董某审核、报管理科和保护科科长审批,最后白玉清签字。没有白玉清签字无法支出经费。经费申请表是办公室的潘某起草的,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和签字是其在OA系统中签的,支出已经经过出纳审核,白玉清让其签其就签了,片子是否拍摄其不清楚。

8.证人李某(非遗保护中心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担任非遗保护中心管理科科长,白玉清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经费支出程序是,部门的人起草经费申请表报给财务人员董某审批,再报给中层即保护科副科长秦某和其审核,最后报白玉清签字,经费申请表签完之后,就由财务部门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具体办理经费支出事宜。非遗保护中心经费支出必须经白玉清签字。关于15.3万元的经费申请表,其作为管理科的负责人审批经费是一道程序,其按照白玉清的要求签字,其不清楚经费审批表的具体内容、经费用途。这笔经费对应的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明细等其之前都没见过,也没见过这个专题片。经其和同事查找非遗保护中心的影片档案和数据,不存在该专题片,如果拍摄了在非遗保护中心的档案中肯定能找到相关的影片光盘,电脑里应该有备份。

9.证人王某4(非遗保护中心办公室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自2002年在文艺活动中心民族民间保护部任职员,整理项目申请材料等,2010年担任非遗保护中心办公室负责人。2009年成立非遗保护中心,工作范围包括申报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白玉清担任法定代表人和中心主任。其不知道伊禾雅泰公司分别与文艺活动中心、非遗保护中心签订的150万元、15.3万元的两份协议,不知道有这两个项目。

10.证人潘某(非遗保护中心办公室职员)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9月任非遗保护中心办公室职员,负责宣传方面工作,每年报非遗宣传工作的费用报表以及合同、协议、成片和档案材料的管理等。宣传费拨付的程序是其看到合同、协议和成果,然后起草经费申请表、在OA系统提交经费申请,保护科科长秦某和管理科科长李某审批,审批通过后其在OA系统中提交给白玉清,审核通过后经费审批表办结,其拿着发票和打印出来的经费申请表找会计拨款,财务部人员打款给对方账户。也存在其没有看相关合同、成果,就按照白玉清的要求起草经费申请表的情况。15.3万元的这笔经费就是其按照白玉清要求起草的经费申请表,这笔经费对应的协议书其之前也没有见到,协议中提到的宣传片不存在,发票上的签字分别由其和白玉清签的。

1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玉清是伊禾雅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名以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岳母刘某,其爱人鲍某在公司负责记账及公司注册事务,其最近才知道自己在这个公司挂着监事职务、王某2也在该公司挂名,其从未参与过问公司事务,没有领过钱,鲍某每月从公司领2000元工资。鲍某称自己被白玉清安排干活,白玉清说了算,且白玉清在姚家园买的小产权房也是从公司账上出的钱。白玉清把文化局拍片的业务拉到伊禾雅泰公司,委托给这个公司做。鲍某没有借给白玉清钱,也没有替白玉清垫付。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鲍某称白玉清要成立公司,其就将身份证借给鲍某,印鉴卡片、中国银行信汇凭证上的签字是其签的,办公司注册手续用的,其没出钱,也没有从公司领钱,后来其退出了公司股东。

13.文艺活动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非遗保护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文艺活动中心性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雁军,举办单位是北京市文化局,业务范围包括负责市文化局交办的大型文化活动、演出的策划、组织以及具体承办等工作,组织群众艺术活动,繁荣群众文化事业等;非遗保护中心性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白玉清,举办单位是北京市文化局,业务范围包括受市文化局的委托,拟定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的规划和措施,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挖掘、抢救、研究、保护和整理的相关工作。

14.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文化局部分事业单位的函、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独立设置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函证明:2005年8月,经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北京群众艺术馆和北京市大兴文化活动办公室合并为文艺活动中心,文艺活动中心为北京市文化局所属相当正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9年9月,经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原挂在文艺活动中心的非遗保护中心独立设置,该中心为北京市文化局所属相当正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15.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调任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白玉清自2007年担任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

16.北京市文化局出具的通知和批复一组证明:被告人白玉清自2007年8月被聘为文艺活动中心主任,聘期一年,2009年7月10日被任命为北京市文化局公共文化事业发展处(非物质文化遗产处)调研员,2009年11月12日被任命为非遗保护中心主任。

17.文艺活动中心、非遗保护中心分别出具的被告人白玉清的工作职责证明证实:白玉清自2007年至2010年担任文艺活动中心副主任,分管非遗部,全面负责非遗保护工作;白玉清自2009年至2016年在非遗保护中心工作,全面负责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对中心非遗保护工作规划、预算编制申报、资金使用管理、非遗宣传等工作有决策权和审批权。

18.文艺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书、北京市文化局下达局属行政事业单位2008年经费预算的通知证明:根据北京市文化局下达的2008年经费预算通知,文艺活动中心的“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722.6万元,此款项由单位申请、财政下拨款,其中付伊禾雅泰公司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广片制作费150万元为该款项支出。

19.非遗保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非遗保护中心记账凭证证明:《北京非遗》专题片策划、拍摄制作费15.3万元从市委办公厅拨付的86万元中支付。

20.非遗保护中心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销管理制度证明:中心主任和财务人员分别为经费审批管理的“主管人”和“经手人”;制支出证明单要求及时,按照经手人、主管人、领导审核的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21.文艺活动中心经费使用申请表、协议书、明细表证明:2008年9月10日,非遗保护部申请制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广片,预算共计150万元,《京剧》、《围棋》、《烤鸭》、《金漆镶嵌》、《四合院》、《抖空竹》各25万元,申请人是白玉清,王某1批准。文艺活动中心以150万元的价格委托伊禾雅泰公司制作,约定年底前制作完成。

22.支出证明单、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支付凭证(回单)、发票等证明:2008年9月23日,文艺活动中心支付给伊禾雅泰公司150万元。

23.伊禾雅泰公司支出凭单、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发票、转账支票、汇款凭证等证明:伊禾雅泰公司在制作《京剧》宣传片过程中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06989.88元。

24.非遗保护中心专项经费申请表、协议书、费用明细表证明:2013年6月18日,潘某起草经费申请表,以“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片制作费153000元”名义提交审批,秦某、李某、千容审批。非遗保护中心委托伊禾雅泰公司制作1部专题片,总价15.3万元,2012年2月5日前完成,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

25.非遗保护中心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伊禾雅泰公司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明:2013年7月17日,非遗保护中心支出台湾活动制作经费15.3万元,同年6月25日该笔款入账伊禾雅泰公司。

26.文艺活动中心出具的于2008年制作非遗宣传片相关情况的说明、非遗保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文艺活动中心支付伊禾雅泰公司150万元制作宣传片费用,但档案和库房中未发现该项目成品资料;非遗保护中心支付伊禾雅泰公司15.3万元专题片制作费,查核现有工作档案、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未拍摄此宣传片。

27.伊禾雅泰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手续以及开户行申请材料等证明:2005年9月,伊禾雅泰公司成立,股东刘某出资21万元、王某2出资9万元,住所地为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2008年7月,王某2将持有的伊禾雅泰公司9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权益和义务随之承继。

28.伊禾雅泰公司银行存款账、现金日记账以及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明:伊禾雅泰公司自2008年9月收到文化艺术中心拨付的150万元后,银行存款多次以现金支票或者提现形式支出,现金账以支付餐费、办公用品、工资、房租等费用陆续支出;2013年6月30日收到15.3万元后,也陆续以上述方式支出。

29.白玉清、鲍某、白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及白玉清个人购房协议、房屋交用通知单、收据、记账凭证、汇兑凭证等证明:2009年8月14日,由白某账户汇入鲍某账户内48万,此为白某与鲍某个人的钱,为白玉清购买房产先行垫付。同日,鲍某账户汇入白玉清账户内577695元。后鲍某陆续虚报各种支出从伊禾雅泰公司套取钱款归还自己。白玉清为购买姚家园小产权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77644元。

30.《中国京剧》宣传片解说词一份证明:王开岭帮助白玉清修改解说词的内容。

3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白玉清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北京市纪委移送检察机关的函证明:2017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白玉清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交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2日,市纪委将白玉清涉嫌违法问题的证据材料移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32.到案经过、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白玉清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6年9月20日,纪委工作人员到市文化局通知白玉清到市纪委谈话,白玉清不在单位,经驻市文化局纪检组通知其回单位后,纪委工作人员陪同其到市纪委机关接受审查。谈话过程中白玉清未主动坦白组织掌握的问题,但组织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其主动承认错误。市纪委对白玉清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后,白玉清在两规初期依然没有主动坦白组织掌握的问题,仅在组织向其出示有关证据时,其才承认错误。2016年12月20日白玉清被延长两规后有检举揭发表现,现相关线索仍在核实中。2017年3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白玉清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次日,白玉清被解除两规措施、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并被刑事拘留。

33.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职检部、房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白玉清检举降巩民的案件尚未审结,因无法与郑长玲、和宝堂、王硕、李月梅、王馗等证人取得联系,故未取得郑长玲、和宝堂等人证人证言。

34.平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白玉清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赃款165.3万元,现扣押在案。

35.被告人白玉清的身份信息证明白玉清的户籍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玉清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白玉清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伊禾雅泰公司的财务账目、租房协议证明:伊禾雅泰公司收到150万元后,部分钱款陆续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伊禾雅泰公司曾租用鲍某的房子作为注册办公地,并向其支付租金。

2.出生证明及被告人白玉清的病历证明:被告人白玉清的孩子年幼、需要照顾,且白玉清腿部患病、行动不便等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玉清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为伊禾雅泰公司经营支出情况的反映,与涉案的宣传片拍摄项目没有直接联系,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玉清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玉清及其辩护人认为伊禾雅泰公司的相关经营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伊禾雅泰公司与文艺活动中心签订宣传推广协议后,收到文艺活动中心支付的宣传片制作费150万元;伊禾雅泰公司在筹划拍摄《京剧》一片的过程中,前期实际支出制作费、劳务费等共计106989.88元,但后续未再进行宣传片的制作;因上述支出与宣传片制作直接相关、属于为制作宣传片实际支出的成本,公诉机关在指控贪污数额时已将相应数额予以扣减。被告人白玉清及其辩护人所称伊禾雅泰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人员工资等项目支出,一方面与涉案宣传片制作项目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系用于制作涉案宣传片的目的;另一方面白玉清的供述和鲍某的证言亦证实伊禾雅泰公司没有其他员工,二人长期通过虚设支出等方式将公司资金套现后归个人占有使用;因此,被告人白玉清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玉清的辩护人认为白玉清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白玉清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即返回单位的行为系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北京市纪委在白玉清到案前已经掌握了其涉嫌贪污的具体犯罪线索,白玉清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纪委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白玉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纪检机关正在审查,但尚未查证属实、亦未对相关人员立案调查,白玉清的上述行为尚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白玉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玉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在案扣押的案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三千元,发还北京文化艺术活动中心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三千零一十元一角二分,发还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十五万三千元,剩余人民币十万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八角八分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慧强

审判员徐进

人民陪审员彭振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曼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