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位于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的北京市财政局分别与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委托上述两家公司开发软件。被告人周明婵身为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直接负责上述软件的开发进程,滥用职权,明知上述两家公司开发的软件尚未达到合同要求仍同意支付合同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58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明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4月至2008年,其担任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主管行政组工作,并协助处长管理综合组工作,当时处长是王某某,后来是王某1。2004年的一天,王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向其介绍艾图公司的吉某和钟某,称行政政法处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准备让艾图公司开发建设。经向王某2副局长汇报报批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正式启动。该项目立项名义上挂在信息中心名下,实际工作是行政政法处来做,行政政法处起决定作用。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先在4家单位进行试点,试点时名称叫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后来在63家预算单位推广,改叫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试点阶段是和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推广阶段是和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艾图紫网公司和艾图科技公司是一回事,都是钟某、吉某等人在做。其是该系统建设的主管人员,具体经办人是马某和张某。在试点期间,其明知系统建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但为能继续推广,仍同意将试点阶段的合同款全部支付给艾图公司。在推广阶段,其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明知数据有问题、系统未达到相应阶段性要求的情况下,对艾图公司要求支付中期款的要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底,在艾图公司索要尾款时,其明知系统不符合合同总体验收条件,仍让下属给信息中心起草了虚假报告,谎称系统已经达到合同要求、满足验收条件,致使市财政局将尾款支付给艾图公司。最终,艾图公司在系统未开发建设完成、未实际上线运行、未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获得了全部合同款,试点阶段208万元,推广阶段1179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后担任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4年至2008年间,艾图公司承接市财政局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系统建设分两个阶段,试点阶段的名称是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是在公检法司四家做的,推广阶段是在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处主管的63家预算单位做的。试点阶段是钟某以他的艾图紫网公司名义和市财政局签的合同。后来钟某回归,项目就由艾图紫网公司和艾图科技公司一起做了。该项目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的负责人是周明婵。周明婵等负责人员未认真履职,收受艾图公司送的钱款,在明知系统建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情况下,仍在项目中期验收、项目结项等环节为艾图公司提供帮助和关照,未如实汇报系统真实建设情况,使艾图公司收到了全部1179万元的项目款。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艾图公司总经理,艾图公司与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合作开发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行政政法处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是周明婵。2004年底、2005年初先在市公检法司4家单位进行试点,2006年年中进行了招投标,2006年9月正式签订了合同。周明婵明知系统没有安装实施,没有实际运行,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却帮助其通过中期验收,并帮助其拿到了全部项目款,试点阶段208万元,第二阶段1179万元。为此,其代表艾图公司先后向周明婵行贿60万元。
4、证人吴某1(原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合同签订后,信息中心开始参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管理工作。2007年9月25日开了一个中期验收会,艾图公司以PPT的形式汇报了系统项目进展情况,表示该系统已在54家单位完成实施工作,有44家单位通过系统实现了执行数据的上传,但艾图公司并没有进行现场演示。之后行政政法处处长王某1对艾图公司汇报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满意。其也就没再提什么意见,在成果确认单上签了字。2008年12月,艾图公司的钟某找其支付尾款,王某1也找其谈支付尾款的事情,其表示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项目没有完成,不能支付尾款,除非行政政法处出具说明。过了几天,行政政法处给信息中心发来一个文件批办单,并附了《北京市财政局预算执行监控项目成果确认》,王某1及王某2副局长都在批办单上签了字,其就安排办理支付尾款了。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完后一天都没有使用,该项目的责任人是王某1和周明婵。
5、证人宗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0月回信息中心工作,管理过一些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艾图公司开发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其接手该系统后,只做了一项工作,即于2008年12月18日写了一个预算监控系统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的尾款申请。按照规定支付尾款应当先有验收程序,经业务处室、监理、信息中心在总体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也就是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尾款。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总体验收程序没有开展,按规定不能支付尾款。2010年市财政局对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开发的系统进行整合,经统计在信息中心服务器上运行的系统有101个,并不包含预算执行监管系统,因为该系统没部署在信息中心机房的服务器上。2010年以后再也没有该系统的任何消息,应该是关停了。
6、证人鞠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处处长兼信息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预算监控执行系统是由行政政法处主导的,和开发公司接触联系也是行政政法处的人员,指挥权在行政政法处。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和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没有布置在信息中心机房的服务器上,无法上线使用。
7、证人袁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运维管理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没有在信息中心机房的服务器上部署,也不可能实现联网。
8、证人李某1(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安全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5日或26日,信息中心吴某1主任或者董某副主任给了其一份《北京市财政局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项目阶段结果确认》的单子,对其说项目的中期验收完成了,让其草拟一个支付中期款471万元的请示,单子上有王某1和吴某1的签字。其未参与实施工作,不了解系统项目的具体情况。该项目的责任人是行政政法处的周明婵,负责人是王某1,具体经办人是张某。
9、证人石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行政政法处向信息中心提出要将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部署在信息中心机房服务器上。其和艾图公司的吴某2沟通了一次,吴某2答复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还要继续完善,后来就没再找其。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仅在信息中心机房服务器上搭建了测试环境,没有正式上线运行。行政政法处没有人为该系统上线运行的事情找过其。
10、证人王某3(北京市财政局教育处处长)的证言,证明自2002年12月其担任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副主任,其在支付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开发与实施合同尾款的申请上签署“拟同意,请吴主任批示,12.18”,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11、证人郭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不在2010年关迁交整范围之内,按理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其在2011年对信息中心机房服务器上部署的系统进行全面统计时,没有该系统任何信息,可见该系统未实际运行。
12、证人马某(原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艾图公司承接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行政政法处副处长周明婵主管系统建设工作,其是具体承办人。试点单位是公检法司4家,实施工作由艾图公司去做,王某某、王某1、周明婵没有要求其去核实,实施工作是否完成其并不清楚。该系统未在市财政局实施,没听说行政政法处的专管员使用过,4家试点单位也没有通过系统上报数据。2005年底前的一天,钟某、吉某到王某1办公室对试点情况进行汇报,周明婵也在场。会后,其根据王某1的指示写了一个报告,表示项目已完成、要推广到行政政法处其余59家预算单位。其在批办单上写的“2005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已经在市公检法司四家单位成功推广”,当时系统并没有使用,但王某1要求其这么写。王某1和周明婵未主动问过系统建设情况,但对于系统未实际使用的事实应当是知道的。
13、证人张某(原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份,其从马某专管员那里接手管理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具体主管该系统工作的是副处长周明婵。该系统是艾图公司中的标,公司老总是钟某和吉某,负责项目的人员是吴某2和周某。艾图公司在其电脑上安装过单机版,王某1、周明婵也未让其核实63家预算单位系统安装情况。2007年中秋节中期验收会后阶段成果确认单上关于系统实施情况不是真实的,该系统并没有实际上线运行。中期验收会前,其曾向王某1和周明婵汇报过系统进度,他们很清楚系统没有达到上线运行,没有实现数据上报。应该是艾图公司为了要中期款,找王某1、周明婵做了工作。2008年底,艾图公司曾在市财政局会议室对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进行了演示,演示时系统没有联网,是在测试环境下演示的,无法正式检验系统真实运行情况。2008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周明婵在明知系统没有完成、也没有上线运行的情况下,让其走程序支付尾款。其按照周明婵的指示,起草了一份报告,报告内容是艾图公司提供的,内容并不真实。尾款支付前没有再进行过验收,后来该系统项目就不了了之了。
14、证人王某2(时任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分管行政政法处工作)的证言,证明其分管行政政法处时,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已经启动,试点时没有走招投标程序,之后推广时进行了招投标。该系统的负责人是王某某和周明婵,后来王某1接的王某某。2005年年底,行政政法处向其演示了系统,王某1、周明婵跟其汇报,表示系统已经在4家试点单位正式上线运行了。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和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是一回事,一个是试点,一个是推广。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从未向其演示过,系统的开发、实施、运行、验收工作都是行政政法处自己做的,王某1、周明婵也未向其汇报过系统建设情况。
15、证人吴某3(时任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分管信息中心工作)的证言,证明根据制度规定,业务处室使用的系统,由业务处室负责,信息中心负责组织验收工作,应当先有验收程序之后才能进行付款。其不了解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和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情况。
16、证人吴某2(原艾图科技公司销售助理)的证言,证明艾图紫网公司是钟某成立的,和艾图科技公司是同一套人员。艾图紫网公司、艾图科技公司与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先后合作开发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艾图公司这边是钟某负责。2007年9月25日,其参加了项目的中期验收会,当时系统仅在测试环境下运行,并没有正式上线运行,中期验收确认单上写了“系统运行正常、54家单位已经完成实施、44家单位已经实现了预算执行数据的上报”,但实际上该系统根本没有运转使用。这个情况行政政法处的王某1、周明婵等人应该都很清楚。2008年年底,在系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行政政法处向艾图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
17、证人周某(原艾图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是钟某拉来的项目,其仅参加了项目的调研工作,但感觉项目没有实施。2006年上半年,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在财政局网站上对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公开招标,其和部分同事写了标书,艾图公司中标,合同价格一千多万元。2007年7月左右,其按照钟某的指示,将63家预算单位的相关数据放到预算执行系统之中,中秋节时开了中期验收会。中期验收确认单关于“已完成54家的实施工作,其中44家单位能通过系统实现预算执行数据的上报工作”的表述不是真实的,实际上仅完成了50家左右预算单位的系统安装,系统财政端也没有安装到市财政局的服务器上,系统始终没有上线运行,预算单位也无法通过系统上报数据。行政政法处在验收前没有找过其进行核实和确认,但支付了合同尾款。
18、户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工作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明婵的任职情况、相关工作职责,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9、公文批办单、请示报告、北京市财政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项目评审报告、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付款说明、总体设计方案、总体验收报告,证明北京市财政局委托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的情况,其中该项目总合同额为人民币
2082500元,依约定分四个阶段付款,总体方案设计完成后支付前两个阶段费用共计人民币1457750元,系统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后两个阶段费用共计人民币624750元。
20、请示报告、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科目明细表,证明截至2006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分四次全额支付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合同价款人民币2082500元的情况。
21、公文批办单、请示报告、北京市财政预算执行监控管理信息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实施组织方案、测试方案、测试报告、运维手册、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证明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供的关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的服务事项,及双方就该系统开发的合同约定,总合同额为人民币11791100元。
22、批办单、请示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采购招标及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
23、项目周报、项目验收报告、会议纪要,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小组对该项目进展情况的记录及中期验收情况,其中2007年9月的项目验收报告记载:“已在所有单位开始了实施工作,……已经完成实施的单位为54家,占行政政法处分管63家单位的85.71%”,“已完成实施单位中有44家单位通过系统实现了预算执行数据的上报工作,占行政政法处分管单位的69.84%”,结论为“各方一致认为北京市财政局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项目已基本达到开发合同阶段性要求,实现了行政政法处业务指标和功能要求,各方同意支付本期工程款”。
24、项目情况说明、项目建设总结报告、监理总结报告,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于2008底的结项情况。
25、2008年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责任书,证明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2008年12月应支付项目款人民币2358220元,载明项目处室、信息中心、财务处的责任及项目负责人、责任人,其中项目处室负责人为王某1、责任人为周明婵。
26、请示报告、记账凭证、发票、授权支付凭证、电汇凭证、拨款审批单,证明截至2008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分三次全额支付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合同价款人民币11791100元的情况。
27、艾图公司收入总登记表,证明艾图公司已收取北京市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全额款项人民币2082500元,已收取北京市财政局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全额款项人民币11791100元的情况,上述合同的项目单位均为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
28、情况说明,证明62家市属预算单位出具证明表示2005年至2008年期间未安装或未使用过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4(北京市财政局信息运维中心管理部部长)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周明婵离开行政政法处之后,相关人员仍在弄虚作假,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没有上线,却统计为上线。
2、证人杨某1、董某、吴某1(案发时均任职于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的证言,以证明支付系统开发的中期款、尾款,都需要走阶段验收及总体验收程序,系统验收工作由信息中心组织业务处室进行,中期验收与周明婵无关;参与中期验收的人员涉嫌共同犯罪,都应当承担责任;周明婵在整个过程中作用较小。
3、证人王某1(原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处长)的证言,以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中期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应当谁签字谁负责,该系统并未正式上线使用,市财政局却全额支付了合同款,王某1和吴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王某1和艾图公司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明婵提出其只是没有在本职岗位上尽职尽责,不能对所有环节起作用,没有参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中期验收,系统开发过程中行政政法处提供的相关材料均经处长指示;辩护人提出所有对涉案系统开发实际情况知情的相关领导、当事人涉嫌共同犯罪,均应承担责任,信息中心对项目的结项和付款有决定权,行政政法处先后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王某1,周明婵是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只是没有提出异议,且项目合同、中期验收报告等文件的签字人不是周明婵,应当谁签字谁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