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9 0:00:00

周明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婵,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亚斌、霍艳丽,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婵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婵及其辩护人毛亚斌、霍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北京市财政局(办公地址位于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分别与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委托上述两家公司开发软件。被告人周明婵身为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滥用职权,明知上述两家公司开发的软件尚未达到合同要求仍同意支付合同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5850元。

二、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周明婵利用担任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市财政局委托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软件期间,为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多次非法收受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2009年11月,被告人周明婵利用担任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向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周明婵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现已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明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明婵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明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在处长领导下,没有决策权,任何事项都是处长决定,其只是上传下达的角色;其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索贿。

被告人周明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5850元与周明婵无关,其中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开发的后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24750元是基于王某1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而支付,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合同签订、中期验收、尾款支付等环节周明婵没有参与,因此合同总价款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

11791100元的损失与周明婵无关;第一起事实中,周明婵涉嫌的罪名不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以积极作为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本案中周明婵没有在支付款项等环节中滥用职权,主动帮助艾图公司得到相应款项,只是对系统的实施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有失职之处,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北京市财政局相关知情人员涉嫌共同犯罪,周明婵的犯罪行为较轻、作用较小。关于受贿犯罪,辩护人认为周明婵在项目中期验收、尾款支付后收取的艾图公司钟某两次行贿款20万元,不同于“先给钱后办事”的典型受贿,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起事实中的30万元是周明婵为钟某投资理财款项,当时周明婵已离开行政政法处,其和钟某之间不可能存在合作关系,不属于索贿。除此之外,周明婵向北京市纪委主动交代渎职犯罪行为,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纪委和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均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周明婵多次检举揭发王某2、王某某、王某1、吴某1等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周明婵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周明婵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位于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的北京市财政局分别与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委托上述两家公司开发软件。被告人周明婵身为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直接负责上述软件的开发进程,滥用职权,明知上述两家公司开发的软件尚未达到合同要求仍同意支付合同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58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明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4月至2008年,其担任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主管行政组工作,并协助处长管理综合组工作,当时处长是王某某,后来是王某1。2004年的一天,王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向其介绍艾图公司的吉某和钟某,称行政政法处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准备让艾图公司开发建设。经向王某2副局长汇报报批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正式启动。该项目立项名义上挂在信息中心名下,实际工作是行政政法处来做,行政政法处起决定作用。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先在4家单位进行试点,试点时名称叫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后来在63家预算单位推广,改叫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试点阶段是和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推广阶段是和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艾图紫网公司和艾图科技公司是一回事,都是钟某、吉某等人在做。其是该系统建设的主管人员,具体经办人是马某和张某。在试点期间,其明知系统建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但为能继续推广,仍同意将试点阶段的合同款全部支付给艾图公司。在推广阶段,其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明知数据有问题、系统未达到相应阶段性要求的情况下,对艾图公司要求支付中期款的要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底,在艾图公司索要尾款时,其明知系统不符合合同总体验收条件,仍让下属给信息中心起草了虚假报告,谎称系统已经达到合同要求、满足验收条件,致使市财政局将尾款支付给艾图公司。最终,艾图公司在系统未开发建设完成、未实际上线运行、未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获得了全部合同款,试点阶段208万元,推广阶段1179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后担任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4年至2008年间,艾图公司承接市财政局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系统建设分两个阶段,试点阶段的名称是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是在公检法司四家做的,推广阶段是在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处主管的63家预算单位做的。试点阶段是钟某以他的艾图紫网公司名义和市财政局签的合同。后来钟某回归,项目就由艾图紫网公司和艾图科技公司一起做了。该项目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的负责人是周明婵。周明婵等负责人员未认真履职,收受艾图公司送的钱款,在明知系统建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情况下,仍在项目中期验收、项目结项等环节为艾图公司提供帮助和关照,未如实汇报系统真实建设情况,使艾图公司收到了全部1179万元的项目款。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艾图公司总经理,艾图公司与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合作开发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行政政法处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是周明婵。2004年底、2005年初先在市公检法司4家单位进行试点,2006年年中进行了招投标,2006年9月正式签订了合同。周明婵明知系统没有安装实施,没有实际运行,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却帮助其通过中期验收,并帮助其拿到了全部项目款,试点阶段208万元,第二阶段1179万元。为此,其代表艾图公司先后向周明婵行贿60万元。

4、证人吴某1(原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合同签订后,信息中心开始参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管理工作。2007年9月25日开了一个中期验收会,艾图公司以PPT的形式汇报了系统项目进展情况,表示该系统已在54家单位完成实施工作,有44家单位通过系统实现了执行数据的上传,但艾图公司并没有进行现场演示。之后行政政法处处长王某1对艾图公司汇报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满意。其也就没再提什么意见,在成果确认单上签了字。2008年12月,艾图公司的钟某找其支付尾款,王某1也找其谈支付尾款的事情,其表示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项目没有完成,不能支付尾款,除非行政政法处出具说明。过了几天,行政政法处给信息中心发来一个文件批办单,并附了《北京市财政局预算执行监控项目成果确认》,王某1及王某2副局长都在批办单上签了字,其就安排办理支付尾款了。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完后一天都没有使用,该项目的责任人是王某1和周明婵。

5、证人宗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0月回信息中心工作,管理过一些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艾图公司开发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其接手该系统后,只做了一项工作,即于2008年12月18日写了一个预算监控系统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的尾款申请。按照规定支付尾款应当先有验收程序,经业务处室、监理、信息中心在总体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也就是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尾款。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总体验收程序没有开展,按规定不能支付尾款。2010年市财政局对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开发的系统进行整合,经统计在信息中心服务器上运行的系统有101个,并不包含预算执行监管系统,因为该系统没部署在信息中心机房的服务器上。2010年以后再也没有该系统的任何消息,应该是关停了。

6、证人鞠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处处长兼信息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预算监控执行系统是由行政政法处主导的,和开发公司接触联系也是行政政法处的人员,指挥权在行政政法处。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和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没有布置在信息中心机房的服务器上,无法上线使用。

7、证人袁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运维管理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没有在信息中心机房的服务器上部署,也不可能实现联网。

8、证人李某1(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安全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5日或26日,信息中心吴某1主任或者董某副主任给了其一份《北京市财政局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项目阶段结果确认》的单子,对其说项目的中期验收完成了,让其草拟一个支付中期款471万元的请示,单子上有王某1和吴某1的签字。其未参与实施工作,不了解系统项目的具体情况。该项目的责任人是行政政法处的周明婵,负责人是王某1,具体经办人是张某。

9、证人石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行政政法处向信息中心提出要将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部署在信息中心机房服务器上。其和艾图公司的吴某2沟通了一次,吴某2答复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还要继续完善,后来就没再找其。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仅在信息中心机房服务器上搭建了测试环境,没有正式上线运行。行政政法处没有人为该系统上线运行的事情找过其。

10、证人王某3(北京市财政局教育处处长)的证言,证明自2002年12月其担任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副主任,其在支付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开发与实施合同尾款的申请上签署“拟同意,请吴主任批示,12.18”,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11、证人郭某(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不在2010年关迁交整范围之内,按理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其在2011年对信息中心机房服务器上部署的系统进行全面统计时,没有该系统任何信息,可见该系统未实际运行。

12、证人马某(原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艾图公司承接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行政政法处副处长周明婵主管系统建设工作,其是具体承办人。试点单位是公检法司4家,实施工作由艾图公司去做,王某某、王某1、周明婵没有要求其去核实,实施工作是否完成其并不清楚。该系统未在市财政局实施,没听说行政政法处的专管员使用过,4家试点单位也没有通过系统上报数据。2005年底前的一天,钟某、吉某到王某1办公室对试点情况进行汇报,周明婵也在场。会后,其根据王某1的指示写了一个报告,表示项目已完成、要推广到行政政法处其余59家预算单位。其在批办单上写的“2005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已经在市公检法司四家单位成功推广”,当时系统并没有使用,但王某1要求其这么写。王某1和周明婵未主动问过系统建设情况,但对于系统未实际使用的事实应当是知道的。

13、证人张某(原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份,其从马某专管员那里接手管理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具体主管该系统工作的是副处长周明婵。该系统是艾图公司中的标,公司老总是钟某和吉某,负责项目的人员是吴某2和周某。艾图公司在其电脑上安装过单机版,王某1、周明婵也未让其核实63家预算单位系统安装情况。2007年中秋节中期验收会后阶段成果确认单上关于系统实施情况不是真实的,该系统并没有实际上线运行。中期验收会前,其曾向王某1和周明婵汇报过系统进度,他们很清楚系统没有达到上线运行,没有实现数据上报。应该是艾图公司为了要中期款,找王某1、周明婵做了工作。2008年底,艾图公司曾在市财政局会议室对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进行了演示,演示时系统没有联网,是在测试环境下演示的,无法正式检验系统真实运行情况。2008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周明婵在明知系统没有完成、也没有上线运行的情况下,让其走程序支付尾款。其按照周明婵的指示,起草了一份报告,报告内容是艾图公司提供的,内容并不真实。尾款支付前没有再进行过验收,后来该系统项目就不了了之了。

14、证人王某2(时任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分管行政政法处工作)的证言,证明其分管行政政法处时,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已经启动,试点时没有走招投标程序,之后推广时进行了招投标。该系统的负责人是王某某和周明婵,后来王某1接的王某某。2005年年底,行政政法处向其演示了系统,王某1、周明婵跟其汇报,表示系统已经在4家试点单位正式上线运行了。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和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是一回事,一个是试点,一个是推广。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从未向其演示过,系统的开发、实施、运行、验收工作都是行政政法处自己做的,王某1、周明婵也未向其汇报过系统建设情况。

15、证人吴某3(时任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分管信息中心工作)的证言,证明根据制度规定,业务处室使用的系统,由业务处室负责,信息中心负责组织验收工作,应当先有验收程序之后才能进行付款。其不了解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和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情况。

16、证人吴某2(原艾图科技公司销售助理)的证言,证明艾图紫网公司是钟某成立的,和艾图科技公司是同一套人员。艾图紫网公司、艾图科技公司与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先后合作开发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预算执行监控系统,艾图公司这边是钟某负责。2007年9月25日,其参加了项目的中期验收会,当时系统仅在测试环境下运行,并没有正式上线运行,中期验收确认单上写了“系统运行正常、54家单位已经完成实施、44家单位已经实现了预算执行数据的上报”,但实际上该系统根本没有运转使用。这个情况行政政法处的王某1、周明婵等人应该都很清楚。2008年年底,在系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行政政法处向艾图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

17、证人周某(原艾图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预算拨款专网信息系统是钟某拉来的项目,其仅参加了项目的调研工作,但感觉项目没有实施。2006年上半年,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在财政局网站上对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公开招标,其和部分同事写了标书,艾图公司中标,合同价格一千多万元。2007年7月左右,其按照钟某的指示,将63家预算单位的相关数据放到预算执行系统之中,中秋节时开了中期验收会。中期验收确认单关于“已完成54家的实施工作,其中44家单位能通过系统实现预算执行数据的上报工作”的表述不是真实的,实际上仅完成了50家左右预算单位的系统安装,系统财政端也没有安装到市财政局的服务器上,系统始终没有上线运行,预算单位也无法通过系统上报数据。行政政法处在验收前没有找过其进行核实和确认,但支付了合同尾款。

18、户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工作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明婵的任职情况、相关工作职责,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9、公文批办单、请示报告、北京市财政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项目评审报告、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付款说明、总体设计方案、总体验收报告,证明北京市财政局委托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的情况,其中该项目总合同额为人民币

2082500元,依约定分四个阶段付款,总体方案设计完成后支付前两个阶段费用共计人民币1457750元,系统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后两个阶段费用共计人民币624750元。

20、请示报告、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科目明细表,证明截至2006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分四次全额支付北京艾图紫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合同价款人民币2082500元的情况。

21、公文批办单、请示报告、北京市财政预算执行监控管理信息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实施组织方案、测试方案、测试报告、运维手册、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证明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供的关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的服务事项,及双方就该系统开发的合同约定,总合同额为人民币11791100元。

22、批办单、请示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采购招标及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

23、项目周报、项目验收报告、会议纪要,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小组对该项目进展情况的记录及中期验收情况,其中2007年9月的项目验收报告记载:“已在所有单位开始了实施工作,……已经完成实施的单位为54家,占行政政法处分管63家单位的85.71%”,“已完成实施单位中有44家单位通过系统实现了预算执行数据的上报工作,占行政政法处分管单位的69.84%”,结论为“各方一致认为北京市财政局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项目已基本达到开发合同阶段性要求,实现了行政政法处业务指标和功能要求,各方同意支付本期工程款”。

24、项目情况说明、项目建设总结报告、监理总结报告,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于2008底的结项情况。

25、2008年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责任书,证明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2008年12月应支付项目款人民币2358220元,载明项目处室、信息中心、财务处的责任及项目负责人、责任人,其中项目处室负责人为王某1、责任人为周明婵。

26、请示报告、记账凭证、发票、授权支付凭证、电汇凭证、拨款审批单,证明截至2008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分三次全额支付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合同价款人民币11791100元的情况。

27、艾图公司收入总登记表,证明艾图公司已收取北京市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全额款项人民币2082500元,已收取北京市财政局2006年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全额款项人民币11791100元的情况,上述合同的项目单位均为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

28、情况说明,证明62家市属预算单位出具证明表示2005年至2008年期间未安装或未使用过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的预算执行监控系统。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4(北京市财政局信息运维中心管理部部长)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周明婵离开行政政法处之后,相关人员仍在弄虚作假,预算执行监控系统没有上线,却统计为上线。

2、证人杨某1、董某、吴某1(案发时均任职于北京市财政局信息中心)的证言,以证明支付系统开发的中期款、尾款,都需要走阶段验收及总体验收程序,系统验收工作由信息中心组织业务处室进行,中期验收与周明婵无关;参与中期验收的人员涉嫌共同犯罪,都应当承担责任;周明婵在整个过程中作用较小。

3、证人王某1(原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处长)的证言,以证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中期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应当谁签字谁负责,该系统并未正式上线使用,市财政局却全额支付了合同款,王某1和吴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王某1和艾图公司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明婵提出其只是没有在本职岗位上尽职尽责,不能对所有环节起作用,没有参与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中期验收,系统开发过程中行政政法处提供的相关材料均经处长指示;辩护人提出所有对涉案系统开发实际情况知情的相关领导、当事人涉嫌共同犯罪,均应承担责任,信息中心对项目的结项和付款有决定权,行政政法处先后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王某1,周明婵是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只是没有提出异议,且项目合同、中期验收报告等文件的签字人不是周明婵,应当谁签字谁负责。

本院认为

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明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评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二、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周明婵利用担任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市财政局委托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软件期间,为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多次非法收受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明婵利用先后担任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副处长等职务便利,为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向北京艾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周明婵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涉案赃款人民币600000元已退缴,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明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艾图公司总经理钟某为让其在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建设中提供帮助,以便获得中期款和尾款,多次给其送钱表示感谢。2007年10月、11月的一个工作日下午,钟某到其办公室,手里拿一个纸袋,纸袋里还套着一个小袋子。钟某将纸袋交给其,并对其在预算执行监控系统中期验收上的关照表示感谢。钟某走后,其打开纸袋,内有10万元现金,均是100元面值,1万元1捆,共计10捆。2008年夏天一天下午,钟某得知其女儿要去加拿大留学,到其办公室,表示孩子要走了,这是一点意思,给了其一个纸袋,纸袋子里还套了一个小袋子。其当时没有打开看,拿回家打开发现里面是10万元现金,100元面值的。2009年1月一个工作日下午,钟某到其办公室,告诉其尾款已经收到。其告诉钟某系统的建设工作没有干完,其可能要被抽调走,让钟某与王某1沟通。之后,钟某给了其一个纸袋子就走了,还是大纸袋套了一个小袋子。其回家打开后,看到里面有10万元,100元面值的。上述钱款有的是存在以其名字开立的工商银行卡内,有的直接就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了。其存款有时把钱拆着存,有时凑到一块儿存,都是以“万”为单位存的。具体每一笔怎么存的,其回忆不清了。

2009年下半年,其丈夫陈某某说在武夷山有一个叫黄某某的朋友做高息贷款,年利率20%。其和丈夫商议也想投100万元,但仅凑到70万元。2009年年底,其和钟某吃完饭,在钟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其将想投100万元但还差3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钟某。过了几天,钟某开车送其下班回家,将其送到小区门口,在车上钟某递给其一个纸袋子,里面有30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钟某说让其先用,不够再说。其留了5万元作为家庭日常备用现金,另外25万元在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工行卡上,存了定期。2011年年初,其把工行卡内的钱向黄某某、毕某某各投了50万元做民间借贷,其中包括钟某给的钱。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十一以后,项目中期验收结束,因为周明婵为项目通过中期验收给予了很大帮助,其和吉某商量给周明婵10万元。10月的一天,其到周明婵办公室,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她,并表示就是点意思,周明婵看了看,没说什么收下了,把装钱的袋子放在办公桌下面,之后又聊了会天,其就走了。10万元是装在一个纸袋子里,里面又用一个小袋子套上的,100元面值,1万元1捆。2008年夏天,其听周明婵说女儿陈睿婕要去加拿大留学,费用比较高。回公司后,其和吉某商量,决定给周明婵10万元。之后一个工作日,其到周明婵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万元的纸袋子给了周明婵,并表示这是给孩子留学用的,意思意思,周明婵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09年年初,当时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尾款已经给了艾图公司,其借着春节给财政局的人送礼、送卡的机会,与吉某商议后,把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送到了周明婵办公室。2009年11月,其与周明婵一起吃饭,饭后送周明婵回家时,周明婵提出她爱人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做理财,利息是20%。周明婵表示想做,但是钱不够,还差30万,问其有没有,其表示没问题。第二天,其与吉某商量,决定给周明婵30万。钱凑齐后,其打电话告诉周明婵钱准备好了。一个工作日下班后,其开车送周明婵回家,到周明婵家小区门口时,其把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给了周明婵,说东西准备好了,周明婵说好、谢谢,之后就拎着袋子回家了。

3、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艾图公司给周明婵送过4次钱,前3次每次都是10万元,最后一次是周明婵说要借30万元理财,最终也没还。第一次是2007年9、10月左右,中期验收顺利通过后,钟某提出向周明婵表示感谢,给了周明婵10万元。第二次是2008年上半年,钟某提出周明婵女儿要去加拿大留学,费用比较高,为让周明婵继续在项目上给予帮助,给周明婵送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09年初,项目尾款已经结清,为了向周明婵表示感谢,给周明婵送了10万元。第四次是2009年秋冬季,钟某说周明婵想借30万元买理财产品,为对周明婵之前的帮助表示感谢,其同意钟某给周明婵30万元,其中20多万是从公司账外资金中拿的,剩下的是钟某个人垫付的,后来也通过白条在艾图公司报销了。

4、证人李某2(艾图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钟某在外面用艾图紫网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但实际上做项目的人还是艾图科技公司的人员,艾图紫网公司和艾图科技公司本质上是一回事。信达公司是李春生的公司,也是空壳公司,是艾图公司用来走账的。信达公司、艾图紫网的基本账户在其所记录的艾图公司电子账上都有所体现。艾图公司的基本账户是招商银行的账户。其负责记录的是艾图公司正规的流水账,包括银行账和现金账。杨某2负责的是公司内部现金账,杨某2还负责记录正天信公司的账。2004年至2010年间,吉某让其将艾图公司在北京市各大机关所挣的钱给正天信公司转过多笔账,但艾图公司与正天信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有时艾图公司基本账上没有钱了,吉某会让其找杨某2要钱维持公司运营,其会在流水账上记录“杨某2借入”或“杨借入”。等基本账有钱了,再从基本账上提现金还给杨某2,其会在流水账上记录“还杨某2”。2009年10月,吉某让其向杨某2要23万元,其将要来的现金给了吉某。2009年12月16日,钟某拿着吉某签过字的报销单找其报销6万元,但一直没有给发票。2005年至2007年间,吉某从其负责的现金账上借走过钱,但没有票和凭证,其记录为“吉总借款”,其不清楚钱款的去向和用途。

5、证人杨某2(艾图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吉某是公司的董事长,财务用款最终必须经吉某批准才能使用,钟某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项目公关和商务工作。2005年至2007年,其负责做公司的财务账,2008年吉某聘用了一个会计叫刘某某,其不再兼任会计工作,但公司内部的现金日记账还是其负责。吉某为了使用现金方便,在密云用朋友黄智泉的名义注册了正天信公司,艾图公司和正天信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把艾图公司经营业务所挣的项目款,转到正天信公司,之后再转到吉某发小沈某在天津开的公司账上,沈某将这些钱转回吉某和钟某的银行卡上。正天信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与艾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也不是真实的。为了艾图公司日常灵活使用资金,规避财务审计,吉某和钟某以个人名义办了好几张银行卡,吉某办了中信、浦发、华夏、北京银行、光大、招商的银行卡,密码是吉某身份证后六位,2008年以后一直在吉某办公室保险柜内放着,这些银行卡的使用情况记在电脑上叫吉总现金日记账的文件里。这些银行卡里的钱是从沈某那边转过来的,应该也是艾图公司业务挣的钱。钟某银行卡支出的账目肯定没有记全,吉某银行卡的账目是否记全不确定。吉某、钟某用卡内的钱给客户送过购物卡、食品等。有时吉某让其取现,其会在账上记明“吉总借款”。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汇兑凭证,证明吉某、钟某、周明婵银行收支详情,其中周明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17日定期存款25万元,同年12月19日定期存款25万元,2011年1月28日分别向毕某某、黄某某汇款各50万元。

7、现金记账本、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等,证明艾图公司、正天信科技公司、天津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艾图公司日常现金收支情况,其中2009年12月16日钟某商务支出6万元。

8、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纪委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31日和11月9日先后三次约周明婵到纪委谈话,每次均电话通知驻市财政局纪检组,由纪检组工作人员通知周明婵并陪同其至市纪委,均未告知约周明婵的缘由。周明婵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实施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向纪委交代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周明婵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周明婵于2016年1月9日供述了其收受艾图公司总经理钟某贿赂款60万元的事实。2016年2月5日周明婵被逮捕。

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明婵的个人自然情况。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以证明被告人周明婵的钱款去向是理财,因此其是帮助钟某理财,并没有索贿。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明婵及其辩护人提出以理财名义收取的30万元不属于索贿,当时周明婵已离开行政政法处,没有索要的基础条件。

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明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评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明婵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明婵与第一起事实中国家利益损失人民币12415850元无关的意见,经查,周明婵自2004年至2009年就职于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任副处长,直接负责预算拨款监控专网信息系统和预算执行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上述两个系统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项目的试点与推广阶段,周明婵作为主管人员在明知试点阶段系统建设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没有实际上线运行的情况下,未按实际情况进行公文汇报,在明知达不到验收的条件下,不但同意验收,使艾图公司得到试点阶段全部合同价款,而且主张推广该系统的大范围建设;在推广阶段违反工作程序与职责,明知艾图公司提前介入招标、投标过程流于形式,明知中期验收、总体验收时系统没有达到相应要求,却指使下属起草虚假报告,同意艾图公司索要项目款的要求,在系统开发尚未完成、未实际上线运行、未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艾图公司获取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合同款后,该系统没有进一步改进或实施运行,最终被取缔。虽然周明婵辩解称其没有参与中期验收,但其对系统建设的中期成果未达标是明知的,并参与准备了中期验收的虚假材料;虽然该项目两个阶段合同价款的最终支付是多部门、多人共同审批、均未尽审查职责的结果,并非周明婵一人所为、一人可以决定,但周明婵全程参与、负责两个系统的建设工作,对系统建设的实际情况非常清楚,却未尽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对造成国家巨额利益损失有着重要甚至积极推动的作用,致使市财政局为此支付的巨额合同价款没有实现任何合同目的及成果,造成国家资金白白浪费,因此试点阶段后两笔合同价款与推广阶段全额合同价款的损失与其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事实的罪名应为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法庭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主要表现为违反权限和程序的积极作为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违反职责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本案被告人周明婵在负责两个系统的建设中,明知不达标、不合格,仍随意行使权力,虚构系统建设成果,积极促使合同价款的全额支付,致使国家遭受巨额利益损失,其行为不仅存在疏于监督管理的问题,而且存在不认真履行职权,甚至违反规定和程序随意行使权力的问题,属于不认真履职和随意履职的滥用职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周明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索贿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其受贿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周明婵于2009年年底基于在预算执行监控系统合同价款全额支付中为艾图公司提供的便利,以理财名义,向艾图公司钟某索要钱款人民币30万元,获取钱款后存于个人银行账户,一年多之后汇出,至案发前并未归还艾图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周明婵对该笔受贿款存在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主动索要的情节。虽然周明婵辩解称其于2009年初离开行政政法处,已丧失索贿的条件,但其在亲笔供述中承认因理财向钟某索要的30万元是因为在系统开发上为艾图公司帮过忙,且一直未归还,而根据钟某、吉某的证言,之所以同意给周明婵该笔钱款既是为了感谢周明婵在支付系统开发款项上提供的便利,又是为了让周明婵在之后可能建立的合作中再提供方便,双方均是以非法利益的给予或获取为目的。而周明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直接导致权力滥用,国家经济损失惨重,故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综上,被告人周明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明婵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北京市纪委在查办市财政局相关人员涉嫌违规违纪问题过程中对周明婵实施两规措施,周明婵在两规期间交代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该有罪供述产生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进行有针对性询问阶段,并非一般性排查阶段,不符合自首情节的认定条件;虽然其在渎职犯罪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受贿事实,二者属不同罪名,但该两起犯罪行为在事实上密切关联,依法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故其所犯受贿罪亦无法认定有自首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明婵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周明婵对于王某2、王某1、吴某1等人的检举揭发尚未查证属实,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他人之间是属于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行为,还是在各自岗位均未能认真履职、各自随意履职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涵盖了辩方申请出庭的大部分证人的证言,且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及证据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辩方提出的证明内容,足以认定周明婵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明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滥用职权行为在危害后果的产生中作用相对较小,其所犯受贿罪涉案赃款均已退缴,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一人犯数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其在所犯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明婵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静

人民陪审员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