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赫国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国强,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某公司管理所主任(已退休),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壮、胡晓,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国强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国强及其辩护人李海壮、胡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月间,被告人赫国强在担任北京市某公司管理所主任(以下称桥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未起诉)提供帮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115万元)从陈某1手中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经鉴定,该套房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52800元,差价为人民币1602800元。

二、2008年3月间,被告人赫国强在担任桥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2(已判决)提供帮助,收受陈某2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三、2008年9月间,被告人赫国强在担任桥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未起诉)提供帮助,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400万元)向陈某1出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经鉴定,该套房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18058元,差价为人民币481942元。

综上,被告人赫国强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284742元。被告人赫国强于2016年5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赫国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赫国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赫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1将房屋交给赫国强的时间是2005年,并且赫国强于当年即自行装修入住,实际占有该房屋,双方达成以陈某12003年买房价格进行买卖交易的意向。因此,赫国强与陈某1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实际转移占有房屋发生在2005年,应当以2005年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认定赫国强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并以此认定是否构成交易形式的受贿。2、对于房屋的买卖,赫国强与陈某1之间没有通过明显差价买卖房屋而输送利益实施行贿受贿的意图,房屋的买卖价格仅高于鉴定价格的13.7%,如果参照《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不能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尤其鉴定参照物与涉案房屋不具备相同或者类似的参照性,鉴定价格并不准确。综上,提请法庭在依法认定本案事实的前提下,考虑被告人赫国强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赃款,对赫国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国强于1993年3月至2010年4月担任北京市桥通所主任,负责北京市辖区内桥梁、通道的维修、养护。2004年至2009年间,陈某2(已判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公司及陈某1(未起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某抢险队在桥通所承接了多项市政养护工程。现查明:

一、2008年3月间,被告人赫国强借购买轿车之机,以购车款的形式收受陈某2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二、2008年7月间,被告人赫国强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向陈某1出售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经鉴定,该套房产同期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18058元,差价为人民币481942元。

综上,被告人赫国强受贿数额为人民币681942元。被告人赫国强于2016年5月11日被传唤到案,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在审理阶段,赫国强的家属退缴531942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赫国强的供述证明:其有一套房子在大兴区,买完后发现生活不方便,就想卖掉这个房子。2008年左右,其问陈某1要不要这套房子,陈某1问多少钱,其说三四百万吧,后来陈某1就买了这套房子,给了其一张400万元的支票作为房款。其认为这个价格应该是高于房子的市场价。另外2008年左右,其和同事聊天时谈到现代牌维拉克斯这款车,陈某2说如果其喜欢就一起去看看,后来去现代4S店,其刷卡买了这款现代车,陈某2去办理车的手续,手续办全后,其去陈某2的公司取车,陈某2给了其40万元,其拿出20万元退给陈某2就将车开走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赫国强说看上了现代维拉克斯轿车,但是不方便放在他的名下,让其买一辆,登记在其名下,其同意了。有一天,其和赫国强、米春丽一起去的现代4S店,赫国强刷卡买了现代轿车,刷了38万多,其去办理新车手续。手续办好了,赫国强过来取车,其给了他一个装着40万现金的袋子,赫国强从袋子中拿出10万元给其,并说拿30万得了,然后把装有30万元的袋子放在后备箱开车走了。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左右,赫国强想把登记在他妻子周某名下的一套房子卖给其,其和妻子秦某去看过房,觉得房子还可以,就按赫说的价格给了赫400万元房款。其去看房时了解到相同户型是345万元成交的。其在桥通所有大量工程,做出上述交易都是为了和赫国强搞好关系。

4.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车辆购置相关材料证明:涉案维拉克斯轿车登记在陈某2名下。

5.房屋买卖相关材料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周某于2007年购买房屋一套,价格242万余元,后于2008年7月9日以协议价97万余元卖予秦某。经鉴定,该套房屋2008年7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18058元。

6.证人双某的证言证明:赫国强的一辆车登记在陈某2名下,陈某2答应等赫国强不用那辆车的指标后给其买车。

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前夫陈某1要购买凉水河一街的房屋一套,其和卖房人周某办理的过户手续。

8.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国资委纪委移送线索并经侦查机关初查,发现赫国强在担任北京市管理所主任期间,陈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公司及陈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抢险队在桥通所承接了多项市政养护工程。陈某1于2003年4月以人民币113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海淀区的房产。2008年1月,陈某1将该房产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赫国强之子赫某。2008年7月,赫国强之妻周某将位于凉水河一街的房产卖给陈某1之妻秦某。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国资委纪委对赫国强进行调查谈话。同日,侦查人员对陈某2进行询问,陈某2主动交代曾于2008年送给赫国强一辆维拉克斯越野车的事实。当晚,赫国强被侦查机关带回调查。

9.北京市某集团出具的说明及身份材料证明:赫国强于1993年3月至2010年4月担任北京桥通所主任。

10.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2身为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赫国强行贿2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1.承接项目清单证明:2004年至2010年,陈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公司在桥通所承包了工程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赫国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及选取的参照物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采用。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涉案凉水河房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测算依据充分,价格合理,可予以采用。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赫国强的供述证明:2005年左右,其妻子周某体检有多项指标不合格,后于2007年查出乳腺癌并做了手术,之后一直在西四环肿瘤医院做化疗。刚查出癌症时,其开始张罗找医院、看病,陈某1知道后,对其说美丽园的房子一直空着没人住,如果其喜欢,可以转让给其。其去看了这套房子,适合养老,而且周某在肿瘤医院做化疗也方便,于是决定要这套房子。其于2005年将房子装修后住了进去,当时和陈某1都没有提房款的事情。2008年1月,其给陈某1打了一张欠条,并开始办理过户手续,这张欠条陈某1没有收,但是每次其还款后陈某1会在欠条背面写上金额和他的名字,其分四次将房款还清,陈某1最终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购买了美丽园的房产,价格是113万元,房产证是2006年办下来的。2004年或者2005年左右,赫国强想为儿子赫某买房,向其借一两百万元,其当时现金比较紧张,就说有一套房,房产证还没办下来,如果他满意就先用,什么时候有钱再给。其带赫国强看过这套房,赫比较满意,就把钥匙拿走了。2008年初,赫国强要买这套房子,并提出按其当时买房的价格给其钱,其同意了。后来其和赫国强签了协议,协议价是115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款是陆续给的,每一次给钱其都在欠条背面签字了。

3.房屋买卖相关材料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陈某1购买美丽园小区房屋的日期是2003年4月8日,价格113万余元,2006年2月办理了产权证。2008年1月22日,陈某1以1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赫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鉴定,该套房屋2008年1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5.28万元。

4.欠款条证明:赫国强购买美丽园小区房屋总房款115万元,争取三年内全部还清。2008年8月至2011年5月分四次共计还款115万元。

5.证人赫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其按照赫国强的意思,和陈某1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陈某1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赫国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美丽园房屋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缴费通业务申请单证明:周某于2005年2月缴纳了美丽园电话费,用户姓名陈某1。

2.美丽园地下库车辆租用管理协议证明:美丽园室业主租用地下车位,租期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8日,租赁签字人为周某。

3.金海家私送货单、银行对账单、电费缴费发票、水电气费及车位费等各项物业收据证明:周某从2004年底至2005年2月间开始陆续缴纳美丽园各项生活费用。

4.日常生活照片证明:周某于2005年2月拍摄了美丽园房间内的部分照片。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指控事实未构成影响。

在审理阶段,我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美丽园于2005年2月的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1455元。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方、辩护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国强犯受贿罪的第二、三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第一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根据赫国强的供述、陈某1的证言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2004年底至2005年初的这段时间,赫国强已与陈某1达成了房屋交易的共识,并且陈某1在2005年2月前已实际交付房屋给赫国强,赫国强进行装修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应以2005年2月作为陈某1将房屋给予赫国强的时间点,双方此后支付房款、完成过户手续等行为,仅是对房屋交易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并不影响交易时间点的确认。故认定赫国强构成受贿,亦应以此时间点作为评估涉案房屋价值的依据。根据我院委托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涉案美丽园房屋2005年2月的鉴定价格为117万余元,与双方实际交易价格115万元基本相当,不宜认定赫国强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赚取了差价,故我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予认定。

针对辩护人所提凉水河房屋的买卖价格仅高于鉴定价格的13.7%,不能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意见,经查,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价格不应仅参照差价比例,亦应参照差价金额,本案赫国强出售该房屋的价格已高于房屋实际价值40余万元,数额巨大,差价明显,故该起事实应以交易形式受贿予以认定。

被告人赫国强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赫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六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强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赵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