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韩春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春来,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4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登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延豪,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来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京海检公诉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罪名为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来及其辩护人马登民、宋延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中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实业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中视实业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租赁磁带编目设备,被告人韩春来利用担任中视实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媒资开发部负责人徐某、陶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商议,由徐某、陶某、张某成立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租赁给中视实业公司从中牟利。

2011年至2013年,徐某等人以北京龙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科盛达公司”)、北京新视科广传媒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科广公司”)的名义与中视实业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款总计人民币13677940元。被告人韩春来分得人民币283万元,徐某、陶某、张某各分得人民币238万元。

2016年2月23日,侦查人员通过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告知被告人韩春来于次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韩春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春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春来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春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变更指控罪名为贪污罪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贪污的意图。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春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财物,徐某、陶某、张某自筹资金合法成立公司,通过与本公司签订正常价格的租赁合同赚取利润,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属于骗取国家财产,故提请法庭判决被告人韩春来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春来在2010年至2013年间担任中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实业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媒资开发部。陶某为媒资开发部经理,徐某、张某为媒资开发部副经理。

2010年,中视国际音像资料馆开展特藏预处理和常规预处理,对磁带进行整理编目,并将该两项业务交给中视实业媒资部开展。因开展这项工作需要一些老旧机型设备,中视实业没有这些设备,经媒资开发部建议,总经理办公会决定采用租赁设备的方式。陶某、徐某、张某共同商议由其三人成立一家公司承接中视实业设备租赁业务,共同赚取利润。三人将上述想法向韩春来说明,韩春来作为合同审批人,同意在今后的设备租赁过程中予以关照,并商议四人平分利润。2011年初,因徐某、陶某、张某三人设立新公司的手续未办理完毕,徐某通过挂靠龙科盛达公司的方式与中视实业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261700元,徐某、张某出资人民币10余万元购买了开展业务需要的设备。2011年4月,徐某的同学刘某、张某的同学尹某作为挂名股东成立了新视科广公司,该二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运营中产生的花销及利润分配由徐某记录。徐某、陶某、张某又陆续出资购买了开展业务需要的设备,公司登记验资所需资金从利润中支取,韩春来未出资。2011年9月至2013年,新视科广公司与中视实业公司共签订了8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2416240元,新视科广公司合同签字人为徐某的妻弟康某。此期间,经徐某、陶某、张某商议,考虑到韩春来是公司领导,为了保证新视科广公司与中视实业公司开展业务更加顺畅,在平分利润的基础上,每年再多给予韩春来人民币15万元。三年间,韩春来收到利润款人民币283万元,徐某、陶某、张某各分到利润款人民币238万元。

2014年7月8日,侦查人员在调查韩春来涉嫌贪污的线索过程中,发现其妻子于某账户曾收到徐某的大额汇款,经询问,韩春来主动交代了本案事实。2016年2月23日,侦查人员通过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告知被告人韩春来于次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韩春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得赃款人民币283万元。

在审理阶段,徐某、陶某、张某共同退赔人民币67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韩春来的供述证明:2009年开始,中视实业公司开始接到中央电视台的磁带编目整理工作,并从2010年开始业务量逐渐增大,公司现有设备不足以应对这些工作量,有一天上午陶某、徐某和张某到其办公室提议四人一起成立一家编目设备租赁公司,租设备给中视实业公司,其同意,并要求他们租赁设备质量和单价要比市场低。徐某说前期原始出资由他和张某、陶某出,利润平均分配。2011年左右,徐某他们成立的新视科广公司开始承揽中视实业公司的设备租赁业务,徐某和张某各出了10万元,陶某出了三四十万,公司主要由徐某负责管理。2011年至2013年间,徐某他们以分红的名义通过汇款和现金给了其283万元。买设备肯定比租赁设备划算,滕某也问过哪种更划算,为了挣钱,其部门提交租设备比买设备划算的报告,并且也出过新视科广公司租赁设备单价比市场价便宜的报告。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收到中央电视台交给的磁带编目工作后,中视实业公司召开了一个碰头会,总经理滕某、副总经理韩春来及其部门陶某、张某都参加了。会上,其部门向领导汇报编目工作缺少一些老旧机型设备,经了解发现一些业务合作单位的设备不足,市场上租金也较高。会后,其和陶某、张某商议成立一个公司买一些设备回来租给公司,应该能赚钱。因为韩春来是其部门分管领导,工作要经常向他汇报,于是向韩春来汇报四人成立公司,平分利润,韩春来表示同意。2011年3月与中视实业公司签合同时,其公司还没来得及成立,其找了一家龙科盛达公司代签合同,代开发票,设备供货和维修都是其和张某操作的。这笔业务利润有七八十万元,全部用于购买设备。2011年下半年,新视科广公司成立,股东是其和张某的同学,并开始承揽中视实业公司的业务,其和张某起草了一份报告提交给总经理办公会,主要是新视科广公司以更优惠的价格提供设备,这样就取代了龙科盛达公司。2011年至2013年,新视科广公司和中视实业公司签订了大约1300多万元的合同,获利1000万元左右。这些利润原则上平分,但因韩春来是领导,其决定每年多分给他15万元,三年一共多给了45万元。关于租赁合同和价格,其会根据网上的租赁报价和电话询价,确认新视科广公司的报价是最低的,然后撰写报告,提出与新视科广公司合作的意见,逐步交办公总监、行政总监、主管经理签字后,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从哪家单位租赁设备,基本上办公会都会通过向新视科广公司租赁设备。

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徐某提议成立公司租赁设备给中视实业公司挣钱,其提议与韩春来商议,后韩春来同意,但交代价格要比外面便宜,中视实业得保证利润。确定从哪家公司租赁设备,由徐某或者张某起草申请报告,然后由其和韩春来分别在报告上签字,再经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后上办公会讨论,总经理签字和办公会的程序基本都是程序性审查。2011至2013年间,利润均是平均分配,其分到238万元,给韩春来多分了45万元。

4.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与前述证人内容一致。

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由于编目工作的业务量比较小,公司都是通过中央电视台协调兄弟单位借编目设备。2011年,编目业务量增大之后,公司就去市场上找租赁公司租赁设备。首先由媒资开发部通过从市场上找三四家公司比价确定一家出价最低的公司,再由韩春来向其汇报,之后经过总经理办公会商议租赁业务,最后由其签字确定。

6.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到2013年,其给姐夫徐某的公司跑腿,徐某每个月给其2000元工资。2013年后,徐某说不再做和中视实业公司的租赁业务,也不想再经营新视科广公司了。其打算自己成立新的公司,并接手了新视科广公司的设备,徐某报价63万元,其也同意了,但一直没给合同款。2014年1月,广视峰科公司手续办下来后,徐某让其报价,他拿给中视实业公司。其比较了市场价后,将报价单交给徐某,后来陆续拿到了中视实业公司的合同,合同总金额在450万元左右,利润大概300万元。2014年夏天,徐某从中视实业公司离职,并告诉其中视实业公司有人知道广视峰科公司是他亲戚办的,不想让其再用广视峰科公司的名义接中视实业公司的业务。其又买了一家公司,更名鲁宁永兴公司,也做中视实业公司的租赁业务,总合同金额200余万元,利润150万元左右。

7.内部审批文件证明:媒资开发部于2011年及2013年上报公司领导的文件提及购买设备和租赁设备的对比意见,均提出采用购买设备的方式不利于公司设备调整及项目需求,增加公司成本,故提出以设备租赁方式解决设备需求更为合理,并提出龙科盛达公司、新视科广公司的价格低于其他公司租赁价格,建议与前述两家公司合作。

另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于某、刘某、尹某、黄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韩春来的个人简历,任免文件,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编目设备租赁合同,内部审批文件,付款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春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春来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韩春来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所提意见,经查,首先,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被告人韩春来等人具有维护公司利益,正确作出决策的义务,而从被告人韩春来的供述及内部审批文件等证据可看出,被告人韩春来等人为了私利,引导公司决策层作出错误判断,采用租赁而非购买设备的方式,人为增加了公司经营成本;其次,被告人韩春来等人进一步通过控制租赁价格,使自己成立的公司与中视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赚取高额利润;最后,被告人韩春来等人将自己公司所得利润平分,达到了个人侵吞公司财物的最终目的。故综上,被告人韩春来的行为系利用自己职务便利,骗取公司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春来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缴自己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春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春来与徐某、陶某、张某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

人民陪审员于景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