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潘远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远洋,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轩,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远洋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温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皖06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远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潘远洋酒后驾车行驶至濉溪县温某1(本案受害人,男,殁年74岁)家附近,车辆抛锚,潘远洋步行至温某1家并用石块砸门。温某1见潘远洋醉酒便送其回家,途中,潘远洋肆意滋事,将温某1摔倒在地并掐温某1的脖子后跑回家中。温某1回家后持木棍与妻子王某、儿媳张某、孙女温某2前去寻找潘远洋。22时54分,温某2在途中拨打110报警。王某、张某驾乘电动三轮车先到达潘远洋家附近,潘远洋闻讯从家中出来踢打王某,后在庄中心十字路口与持棍赶来的温某1、温某2相遇,继而发生互殴。潘远洋夺下温某1手中的木棍,持续击打温某1,温某1受伤倒地。23时05分,温某2再次拨打110报警。之后,潘远洋之妻温某3也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将在住所内的潘远洋抓获。温某1被送至医院后经检查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温某1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认定:一审期间,潘远洋的亲属主动向一审法院交纳赔偿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淮北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潘远洋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温某1的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火化通知书,王某、温远孩的户口本及濉溪县双堆集镇祝庙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在卷证明相关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绘图载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情况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血样痕迹等情况。

3、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载明:侦查人员扣押潘远洋作案时所穿的军绿色棉袄一件、米色裤子一条、黑色棉布鞋一双、黑色衬衣一件;扣押置于潘远洋家东厢房墙外的一根四棱形木棍,长约1米、厚约5厘米;拍照并提取潘远洋的血样,十指、面部、颈部擦拭物及王某、张某、温某6、温某3的血样。

4、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温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温某1体内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乐果成分。

6、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1)送检的“现场地面血样痕迹”、“潘远洋案发时所穿裤子”近端处均检出人血、检出人基因型;“潘远洋所使用的木棍”上没有红褐色可疑斑迹一端检出人基因型,基因分型与温某1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1.2323×1019。(2)送检的“潘远洋家卧室内间地面血样痕迹”、“潘远洋家院门北侧地面血样痕迹”、“潘远洋面部擦拭物”、“潘远洋颈部擦拭物”、“潘远洋案发时所穿裤子”远端处、“潘远洋案发时所穿秋褂”左胸红褐色可疑斑迹处、“潘远洋所使用的木棍”上有红褐色可疑斑迹处均检出人血、检出人基因型,“潘远洋十指擦拭物”上均检出人基因型,基因分型与潘远洋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9.9826×1017;(3)温某1、王某是温某6的生物学父母的亲权指数为1.8170×107。

7、证人温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6日22时14分,其听见有人三次砸门,爷爷温某1开了院门,爷爷、奶奶同一男子说了一会话,男子跟着爷爷、奶奶去了爷爷房间。男子转身时,其闻到一股酒味,像是喝醉了,妹妹还看见男子脸上有血。不久,其见他们三人朝西边去了。三四分钟后,奶奶在门外喊,其与弟弟、妹妹起床出来,奶奶说爷爷被潘远洋掐了。其跑去看见爷爷站在十字路口,满身都是土,爷爷说潘远洋掐他脖子还把他摔倒。其几人返回家中,爷爷找到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其找到一把锨,妈妈找到一根粗竹竿。奶奶空手坐上妈妈的电动车,她俩先去了潘远洋家,其和爷爷一前一后步行过去,途中其报了警。走到潘远洋家北边约100米处十字路口时,奶奶和妈妈先后从南边过来,奶奶说潘远洋踹了她两脚。这时,爷爷和潘远洋都到了十字路口,潘远洋脸上都是血。之后,潘远洋夺下爷爷的木棍,朝爷爷右腰部打一棍,又朝脖子后边打一棍,第三棍被爷爷用右小臂挡住。其就找来竹棍和树枝打潘远洋,潘远洋一直在打爷爷,打到北边南北方向石子路时,潘远洋用拳打爷爷,爷爷“哎哟”一声倒地,潘远洋朝爷爷头和肩膀踢了两三脚,用右脚踩爷爷胸部,温某4和温某3先后来到,温某3拉走了潘远洋。其跪在爷爷身边哭,见他右耳后部流血,右眼肿,不说话。其又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民警到现场。经辨认,温某2辨认出潘远洋作案时所用木棍。

8、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2时许,其听见有人砸门,老伴温某1开门,见潘远洋满脸是血,醉得走不稳路,他说车栽到北边沟里,让其家人报警。其见潘远洋喝多了,便让老伴送他回家。他们走一段距离后,老伴喊其快过去,说他快被掐死了,其喊大孙女温某2一起去接老伴回家。之后,其与家人商量去找潘远洋,其和儿媳骑电动三轮车先去,老伴和温某2走在后面。其到潘远洋家东边,潘见其就骂,接着又对其踢打,后被潘的妻子拉住。老伴往其这边赶来,潘远洋迎上前就打,老伴倒地后潘还用木棍朝头部打。潘远洋被他妻子拉回家,温某2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三和医院将老伴接走,到医院时老伴便没气了。经辨认,王某其辨认出殴打温某1的人即为潘远洋。

9、证人温某3的证言:案发当日22时许,丈夫潘远洋喊其开门,他喝醉了,满脸是血,身上都是土。23时许,温某1一家人到其屋后,潘远洋踢了温某1媳妇两脚,温某1一家人便都拿棍打潘远洋,其阻拦不住,便打电话报警。潘远洋夺了一根棍子乱打,后温某1倒地,其将潘远洋带回家。

10、证人温某4的证言:案发当日22时许,其听到有人敲门便起来,出门后见温某1睡在地上,温某2抱着他的头。其见温某1的眼被打肿,头部淌血,温某2说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三和医院的救护车来到后,其和温某2、王某把温某1送至医院,经检查,医生说人已死亡。

11、证人唐某的证言:其系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医院放射科医生。2016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开车到双堆集镇祝庙村东某路口接一位70余岁右前额被打伤的老头。其初步检查伤者,尚有生命体征,到医院后,经心电图检查并观察瞳孔,发现瞳孔已放大,无心跳,没有生命体征。

12、被告人潘远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6日傍晚,其开车带着小儿子到家牛肉汤面馆吃饭,其喝了一瓶1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二人回家。到家后,其与妻子温某3因喝酒的事吵架,其便开车出去,开到地里出不来了,便下车走到温某1家门口用石块敲门,温某1开门,其在他家厢房坐了几分钟,让他帮忙弄车。其和温某1从他家出来,二人边走边说,说到以前其养猪场南边排水沟的事便发生冲突,其顺手把他摔倒,并掐他脖子。其跑回家后,温某1的媳妇找上门,其非常生气便追她,她自己躺倒在地上,其朝她身上跺了几脚。此时温某1和一名女子从北边跑过来,用棍子对其殴打,其夺下温某1的棍子,对温某1不知打了多少下,他倒地后其便住手。约半小时后,派出所民警从家中将其带走。从温某1手中夺下的木棍长约1米,打架后其将木棍带回家,可能放在其家厢房门口。经辨认,潘远洋辨认出从其家东厢房墙外提取的一根四棱形木棍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其殴打温某1的现场位于其家北边的十字路口处。

一审法院认为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远洋饮酒后肆意滋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潘远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远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潘远洋上诉提出:其虽然离开了案发现场回到家中,但无逃跑的意图,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潘远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远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远洋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温某6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潘远洋及其近亲属赔偿王某、温某6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王某、温某6对潘远洋表示谅解。该部分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上诉人潘远洋的供述、证人温某2、温某3等人的证言,在被害人温某1与温某2等人去寻找潘远洋途中和温某1被潘远洋持棍击打受伤倒地后,温某2及温某3等人先后打电话报警,但无证据显示潘远洋知道他人报警,后潘远洋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潘远洋及其辩护人关于潘远洋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潘远洋酒后滋事,被害人虽然持木棍与家人一起到潘远洋家中理论,但在被害人妻子到达潘远洋家附近时,潘远洋从家中出来,不仅没有为之前的酒后滋事行为道歉,而是踢打被害人妻子,随后又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发生互殴,进而引发本案。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较大的责任或存有明显过错。故潘远洋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远洋因酒后滋事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持木棍连续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潘远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交纳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潘远洋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潘远洋表示谅解,对潘远洋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关于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关于被告人潘远洋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远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1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向党

审判员费志勇

审判员刘以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