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张忻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忻,女,1971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民革,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忻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忻及其辩护人马民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忻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职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忻利用负责复核二手房屋交易税款征收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帮助于某(另案处理)少征房屋交易税款人民币2622078.67元,后收受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0余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忻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工作人员从单位带回接受调查,后于2016年7月7日被移送海淀检察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忻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且受贿罪数额巨大,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只收了60多万元,之前说收了120多万元是因为纪委的同志对其说态度好一点对量刑有好处,故在侦查阶段为了延续一贯表现就这样说下来了,对指控的两项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行受贿人所述犯罪金额不一致,因此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最小数额认定。2、张忻主观上不明知审核的材料是虚假的,因此不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3、张忻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忻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职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忻接受于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负责复核二手房屋交易税款征收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在房屋交易中少征房屋交易税款,后收受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0余万元。现查明,张忻受于某请托办理的其中四套房屋交易少征税款人民币2622078.67元。2015年12月,张忻与于某共同补缴税款250余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忻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工作人员从单位带回接受调查,后于2016年7月7日被移送海淀检察院。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忻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侦查机关做过多次供述,其中有四次完整的供述,均证明:2012年至2015年,其在存量房缴税复核窗口工作。2013年4月开始,所里的司机于某找到其想加塞,其同意了。帮助他加塞办理了几次后,于某提出现在所里各个环节都有人在挣钱,而且也没有出问题,他可以通过在二手房交易中改原始发票原值或者契税票的方式进行避税,让其与他合作,其答应了于某。过了几天,于某加塞拿来了资料,其没看出什么问题,就给审核通过了。第二天,于某给其一个棕色信封,说是昨天办事的好处费,其问于某昨天的资料哪里有问题,于说契税票有改动,然后就走了。其打开信封看,里面是2万元人民币。过了一两周,于某又找其帮忙,其说房屋面积太大的、房屋总价太高的和房本太新的不能帮忙,也不能太频繁,要不然避税数额高,风险太大。接下来于某一般会在前一天晚上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多大面积、什么性质、多大金额,有张“契税票”或者有张“发票”,其就知道了是契税票还是发票存在问题,需要其帮助审核通过。如果其觉得这个房产交易可以办,就让于某过来办理,不答应他就不过来。一般在办事之后第二天或者隔一天,于某在办公室没人或者约其吃饭或者在西二旗地铁站把钱给其,每次都是现金,开始每次2万元,后来2.25万元,再之后每次2.5万元。于某陆续找其办事,其问他是怎么改动票据的,他说主要改发票的原值和契税票的时间和金额。于某拿来有问题的资料,让其通过就是为了挣钱,其一共收了于某123万元左右,94万元存在北太平庄开户的邮储银行账户里,29万元存在德胜门外开户的江苏银行账户里,江苏银行账户内另外的7万元是其私房钱。其粗略估计帮助于某办理50套左右的房屋交易。2015年8月,朝阳地税局出事儿后,全市地税局开始查档案。12月,所里发现缺少其名下出契税完税证的四份档案,而且这四份档案缺税330万元左右。其解释说是系统查不到原值,但所里责令其追缴税款。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于某后,于某回复有一户答应来补缴税款。其中一户在中介的陪同下补缴了80多万的正税和4.7万的滞纳金,但是还差20多万的滞纳金没有交,加上余下三户要补缴的正税和滞纳金,一共还需250多万元。所里要求三四天内补全,其找到于某,于给其一张卡,其分几笔将正税和滞纳金补上了。其跟于某说交了250多万元,于说挣钱一人一半,这次补税款也一人一半,其说行。2016年端午节前一两天,于某找其要钱,其就在一天内还了他130万元,用的是之前邮储银行和江苏银行账户内的钱。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中介找其办理房屋过户避税的事情,每办成一个给其3、4万元,具体数额不固定。其找审核窗口的张忻办理此事,告诉张忻其朋友拿的是几号,她见到拿着这个号的人就会顺利办理审核。办完事之后,其中介的朋友会给其现金,其单独给张忻2万元或者2万多元。2015年年底,张忻打电话说她办的三四月份的档案材料有问题,所长催着补缴税款,其让张忻先找房主,可是有的房主出国了,有的找不到了,最后只好和张忻商量二人先把税款交上。张忻算了一下需要补260万元税款,其和张忻商量一人一半,但张忻说她的钱还不到期,让其先想办法还上。其找亲戚陈某借了260万元,陈某给了其一张银行卡,其交给张忻去补税款。后来张忻将她承担的130万元转给其。其前两次供述称前后一共收了一百四五十万,自己留了六七十万,剩下的都给张忻了。最后一次供述称自己留了四五十万,剩下的都给张忻了。

3.工人履历表、调入审批表、岗位职责及工作要点证明:被告人张忻于2007年3月调入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工作,身份系工人。复核人员对房产交易税款征收负全部责任。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忻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6日开户,存入金额95万余元。2015年11月15日,该账户销户,其中94万元存入池某现金开户的账户。2016年6月7日,池某的账户取出94万元后销户。当日,于某在张忻开户的营业所存入94万元。张忻的江苏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开户,当日存入22万元,4月1日存入4万元。2016年6月7日,该账号销户并向于某当日在江苏银行开户的账户内转入28万元。当日于某的账户另收到8万元转账,余额共计36万元。另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7日转入260万元,并于当日在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刷卡支出共计2521469.62元。

5.四套房屋交易的相关材料证明:海淀区知春路等四套房产在交易中缺少缴税资料,后于2015年12月7日及8日补充了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并计算出少征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共计人民币2622078.67元,后通过刷卡补缴了上述税款。

6.到案经过证明:因张忻涉嫌在税款复核工作中接受他人请托,违法少征税款,于2016年7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工作人员从单位带回接受调查,后于2016年7月7日被移送到海淀检察院反贪局。

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忻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忻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另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张忻及其丈夫翟金岩的工资卡对账单,欲证明二人每年合计收入接近20万元,张忻的江苏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部分存款可能来源于张忻的工资卡收入。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忻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忻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金额所提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张忻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均供称帮助于某办理房屋交易50套左右,每次收2万元至2.5万元,共计收到于某给予的钱款120余万元,且交代了钱款的去向,即存入了自己的两个银行账户。其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两个账户开户日期为2013年至2014年之间,与张忻所供述的犯罪时间相对应,且账户内存款金额与张忻所称的受贿金额亦相对应。反观张忻对翻供所作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张忻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对张忻及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金额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张忻不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及张忻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张忻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张忻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到案经过证实张忻系被动到案,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出示的工资账单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张忻对其徇私舞弊少征税款行为基本能如实供认,对其所犯该罪本院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张忻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强

人民陪审员郭京萍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