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张克有、波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有,男,1995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澜沧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宗碧,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波某,男,傣族,农民,1964年4月5日生,住孟连傣族佤族拉祜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岩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罕某,女,傣族,农民,1966年11月1日生,住孟连县。系被害人岩某之母。

审理经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克有犯故意伤害罪,波某、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云08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克有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波某、罕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张克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克有在孟连县黄金海岸KTV门前,因与被害人岩某的同行朋友在行走中发生肢体碰撞,继而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克有及其朋友张某1被对方人员殴打,张克有即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被害人岩某胸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岩某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岩某系锐器所致心脏、肺脏破裂出血死亡。被告人张克有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在芒信新寨48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克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波某、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克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克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波某、罕某丧葬费人民币394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波某、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克有不服,上诉提出自己是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希望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张克有相同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张克有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二审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克有在孟连县黄金海岸KTV门前,因与被害人岩某的同行朋友在行走中发生肢体碰撞,继而引发双方争执,张克有在被殴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岩某胸部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岩某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锐器所致心脏、肺脏破裂出血死亡以及相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张克有的归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张克有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张克有身上提取一件T恤、一条牛仔裤、一双拖鞋、一把黑色跳刀等物品并依法提取、扣押。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克有带民警到案发现场孟连县黄金海岸KTV门前的栅栏旁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人物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岩相章、罗光阳辨认出案发现场人像之中的张克有系与其一方发生冲突后被踢打的人;辨认人阿车、沈某、张某1辨认出张克有。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视频来源说明,证实民警调取相关视频录像后发现,张克有及岩某双方斗殴行为及过程。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岩某系心脏、肺脏破裂出血死亡;死者岩某左胸部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

8.被害人基本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岩某的身份情况等。

9.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送检的现场地面提取可疑血迹、现场隔离栏上提取可疑血迹、张克有所穿衣裤及携带的跳刀上的血迹检出的STR分型均与被害人岩某尸体血STR分型相同。

10.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岩相章的证言,二人证实张克有被自己一方的岩某或是依相某打倒在地上并持续踢打,岩某在被捅了之后还去追打对方,随后捂着胸口跑回说他被刀捅着后己昏倒以及被送医院救治的基本情况。

(2)证人叶某、张某1、沈某、阿车的证言,四人均证实张克有出门时碰到对方一名男子,后岩某一方多人率先动手把张克有打翻在地上,张克有倒地后他们还在踢打他,一直踢到黄金海岸KTV门口外公路中间的栅栏上的情况。

(3)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二人证实张克有逃跑在外时分别对他说过自己用跳刀刺着他人的相关情况,且李某证实了张克有来到其家门口就被警察抓获的情况。

(4)证人衣相某、陈某、赵某、蔡某、依罕嫩等人的证言,几人对案件的经过情况亦作了证实,与前述证人罗某、岩相章、叶某、张某1、王某、李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克有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往这几个人身上捅了一下,当时感觉捅着其中一名男子,但具体捅到何部位不清楚,但辩解系受到对方几个男子的殴打且把其打倒在地上还在继续打的时候才出手捅人。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岩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岩某户口证明、火化证,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波某、罕某的身份情况及与岩某系父母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张克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张克有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张克有应依法判处其赔偿损失。关于张克有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双方酒后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而引发,岩某一方先动手殴打张克有等人并在张克有倒地后继续对张克有进行殴打,张克有遂持跳刀刺中岩某致其死亡,岩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张克有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张克有的行为缺乏我国刑法规定的防卫性和正当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所作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克有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刑初24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一审对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刑初2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一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32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睿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赵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