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陈耀浩二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刘明兵,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农民。系上诉人陈某1之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焦银艳,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司职员。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耀浩,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临时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同年12月27日被抓获并寄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耀浩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焦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耀浩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9日18时许,陈某3(已判决)因工资结算问题与陈某2(被害人,男,殁年26岁)发生口角,陈某3遂纠集刘某(已判决)、“海椒”(另案处理)等人欲对陈某2进行报复。被告人陈耀浩接到“海椒”的电话后,纠集蔡某1、蔡某2、向某1(均已判决)等人到案发现场。当日22时许,陈某3与陈某2再次发生争吵,陈耀浩等人持械冲入工地,期间,陈某2被殴打致左腋动脉及左腋静脉破裂,因急性大失血死亡,焦某(被害人,男,时年25岁)被殴打致头部及臀部轻伤。2016年3月28日,陈耀浩到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浓溪派出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陈耀浩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6年12月2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里程快捷酒店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系被害人陈某2的父母,二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408元,交通费8311元,住宿费6440元,法医尸检费1140元,合计人民币432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1.66元、交通费1004.5元,合计人民币6196.16元。

又查明,2014年,同案犯陈某3、刘某、田某、梁某2、周某、向某1的亲属代替上述同案犯赔偿陈某1、梁某1的经济损失,陈某1、梁某1申请撤回对陈某3、刘某、蔡某1、蔡某2、朱某、周某、田某、梁某2、向某1及向某2、陈某4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陈某3、刘某为主犯,蔡某1、蔡某2、朱某、周某、田某、梁某2、向某1为从犯。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陈耀浩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耀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陈耀浩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96.91元;三、被告人陈耀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额即人民币6196.16元与同案犯陈某3、刘某、蔡某1、蔡某2、朱某、周某、田某、向某1及向某2、陈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1和梁某1的上诉理由是:应改判陈耀浩无期徒刑;陈耀浩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859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陈耀浩应依法赔偿焦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陈某1和梁某1因被上诉人陈耀浩和同案犯陈某3、刘某、蔡某1、田某、蔡某2、朱某、梁某2、周某、向某1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99元,先前到案的共同犯罪人陈某3、刘某、田某、梁某2、周某和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二上诉人人民币37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因被上诉人陈耀浩和同案犯陈某3、刘某、蔡某1、田某、蔡某2、朱某、梁某2、周某、向某1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6.16元。上述事实有(2014)大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交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梁某1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陈耀浩和同案犯陈某3、刘某、蔡某1、田某、蔡某2、朱某、梁某2、周某、向某1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陈耀浩应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对给上诉人陈某1、梁某1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陈某1、梁某1已从先前到案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故被上诉人陈耀浩仅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陈某1、梁某1所提应改判陈耀浩无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1、梁某1所提陈耀浩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85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因本案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3299元,而二上诉人从先前到案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款37万元,数额已远超其实际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再对陈耀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亦不应支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陈耀浩应依法赔偿焦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1和梁某1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开武

审判员邸毓敏

审判员柳华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吕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