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系被害人陈某2的父母,二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408元,交通费8311元,住宿费6440元,法医尸检费1140元,合计人民币432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1.66元、交通费1004.5元,合计人民币6196.16元。
又查明,2014年,同案犯陈某3、刘某、田某、梁某2、周某、向某1的亲属代替上述同案犯赔偿陈某1、梁某1的经济损失,陈某1、梁某1申请撤回对陈某3、刘某、蔡某1、蔡某2、朱某、周某、田某、梁某2、向某1及向某2、陈某4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陈某3、刘某为主犯,蔡某1、蔡某2、朱某、周某、田某、梁某2、向某1为从犯。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陈耀浩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耀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陈耀浩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96.91元;三、被告人陈耀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额即人民币6196.16元与同案犯陈某3、刘某、蔡某1、蔡某2、朱某、周某、田某、向某1及向某2、陈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1和梁某1的上诉理由是:应改判陈耀浩无期徒刑;陈耀浩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859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陈耀浩应依法赔偿焦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陈某1和梁某1因被上诉人陈耀浩和同案犯陈某3、刘某、蔡某1、田某、蔡某2、朱某、梁某2、周某、向某1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99元,先前到案的共同犯罪人陈某3、刘某、田某、梁某2、周某和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二上诉人人民币37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因被上诉人陈耀浩和同案犯陈某3、刘某、蔡某1、田某、蔡某2、朱某、梁某2、周某、向某1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6.16元。上述事实有(2014)大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交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