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陈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樑,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因犯绑架罪于199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樑及其二审委托的辩护人马文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樑结伙曾某(已判刑)在浙江省温州市贩卖毒品,并由曾某从广东购进毒品后运至温州市贩卖,陈樑提供了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7幢1501室供曾某居住。同年7月21日,曾某及其雇佣的同乡王某(已判刑)分别从温州和成都乘飞机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汇合。期间,曾某接收了陈樑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部分毒资。同年7月23日,曾晓川、王卫驾车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博社村,曾某以2.2万元/公斤的价格向李冯强(已判刑)购买了3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24日,曾晓川、王卫回到曾晓川在广州市花都区的租住处,二人将所购买的3公斤甲基苯丙胺分装进事先备好的电脑硬盘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7幢1501室的暂住处,曾某、王某随后从广州同机返回温州,由王某接收取快递送达的该批毒品。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陈樑和曾晓川、王卫共同在温州市龙湾区租赁了浙CXXXXX轿车后,曾某、王某驾驶该轿车再次从温州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同年8月2日,曾晓川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古都大酒店一房间内,以1万元的价格购得2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前往陆丰市。期间,曾某、王某多次电话联系陈樑,催促陈樑追加汇付毒资。同年8月4日,曾晓川、王卫开车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博社村,曾某以2.1万元/公斤的价格,从李冯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9公斤,曾某、王某携带所购毒品驾驶浙CXXXXX轿车返回温州。同年8月5日3时许,曾某、王某驾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浙闽收费站苍南发卡点时被布控的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浙CXXXXX轿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共9包,麻古疑似物共3包及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共重900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6%至76.3%不等;麻古疑似物3包共重24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故意伤害事实

因季某的女友林某劝说季不要与被告人陈樑来往,陈樑便扬言教训林某。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陈樑伙同张蓉雄(已判刑)等四人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衙城街143-145号季绍池家中三楼,迫使躲入房间的林某开门后,与张某2一起对林某拳打脚踢致对方受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胸部外物他伤,左前后胸壁皮下广泛积气,左侧第5、6肋骨、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萎陷70%以上,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治疗,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5月,张维珍(已判刑)向被害人李某1追讨赌债不成,并发生口角,同月11日张维珍纠集了被告人陈樑以及陈森、陈会宝、张某1、姜洪(均已判刑)等共六人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云天楼附近一茶室,张维珍、陈樑等人分别携带刀具、棒球棍等工具上楼将李某1强行带到车上,后又开车将李带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陈绍武家中的三楼房间。在该房间里,张维珍等人要求李某1归还拖欠的赌债,并对李实施了殴打,直至23时许在李某1找人到场担保后才放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全身多处外物他伤,软组织擦伤,双侧鼻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陈樑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樑与曾某合作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樑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曾某,陈樑与曾某系普通朋友关系,未向曾某支付过毒资,亦未参与曾某的贩毒活动。2014年7月21日陈樑向曾某汇付的5000元款项,系陈樑吸毒期间向曾某的借款。陈樑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7幢1501室住处,系应朋友之托暂给曾某居住,曾某租借浙CXXXXX汽车,陈樑仅起到帮忙介绍作用。手机188XXXX6763并非陈樑持有使用。曾某、王某的供述明显存有矛盾,曾某关于2014年7月23日购买的毒品数量及其去向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王某关于“应该是陈樑雇佣曾某去购买毒品”的供述,完全是猜测。陈樑的二审辩护人还提出,曾某向李冯强支付的毒资,没有证据证明系陈樑提供;曾某与陈樑的手机短信往来,与毒品犯罪没有关联,系日常问候;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毒品的扣押、鉴定、称重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补正;同案犯曾某、王某的讯问过程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本案的毒品交易不排除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2014年8月5日的9公斤多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检察机关认为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樑结伙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达12公斤,虽同宗毒品上下家三人被判处死刑,绝大部分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但陈樑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跨省购贩,发起毒品交易、负责出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陈樑、曾某均系主犯。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樑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曾某、王某的供述,张某1、曹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提取的短信,借车协议、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快递单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樑归案后虽作无罪供述,但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樑结伙曾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另二审还查明,2014年7月30日,同案犯曾某、王某购得3公斤甲基苯丙胺后,曾某还单独在温州将1公斤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收取毒资6万元。2014年8月2日,曾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古都大酒店购得2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曾某电话联系陈樑,陈樑认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温州销路不好,要求调换其他毒品,曾某因故调换毒品未果。曾某为购买9公斤甲基本丙胺,除了电话催促陈樑追加汇付毒资外,还单独从他人处筹措毒资7万元。该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同案犯曾某、王某的供述予以印证。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樑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事实,分别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季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2、陈某2、张某1、姜某、陈某3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刑初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浙0303刑初13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樑归案后对于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樑贩卖、运输毒品、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陈樑及同案犯曾某、王某的供述分别证实,陈樑、曾某案发前经人介绍相互结识,陈樑免费提供了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7幢1501室供曾某、王某居住,因曾某有毒品来源渠道,陈樑、曾某商议结伙贩毒;曾某、王某均系四川省自贡市人,王某受曾某的单方雇佣参与本案。陈樑归案后虽未作有罪供述,但曾某、王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曾某为赴广东购买毒品,陈樑出面在温州市龙湾区帮忙联系租借车辆,曾某购买毒品因所带毒资不足的情况下,曾某、王某曾先后打电话催促陈樑追加汇付毒资。2014年8月2日,曾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先行购买2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曾电话联系过陈樑,陈樑说“麻古在温州的销量不好,要求调换其他品种”,后曾某、王某驾车返回广东省东莞市调换毒品未果,在案的手机通话清单也印证陈樑、曾某在该时段手机联系情况。另公安机关调取的曾某手机130XXXX4442与陈樑手机158XXXX8777在2014年7月21日至8月4日期间的短信内容亦可印证,陈樑与曾某系结伙贩毒关系。(2)陈樑支付部分毒资的事实认定。曾某供称为购买毒品陈樑事先支付其大量毒资,王卫供称2014年7月29日陈樑到其和曾晓川的暂住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7幢1501室,交给曾某现金2万元,曾某叫其到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实际存进去17300元,余款还给曾某,公安机关调取的曾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80亦印证,2014年7月31日该账户入账17300元的事实。陈樑虽未作有罪供述,但认可2014年7月21日曾向曾某汇付过5000元款项,曾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XXX71在2014年7月22日有相关5000元入账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樑、曾某结伙贩毒,陈樑支付过毒资的情况。(3)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同案犯曾某、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公安机关侦查讯问过程中,对曾某、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附有同步录音录像,本院二审调取并审查,与曾某、王某供述的相关内容吻合。陈樑的二审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关于毒品扣押、鉴定、称重程序。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及对曾某、王某驾驶的车辆运行轨迹分析后架网守候,并将曾某、王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随后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勘查,缴获毒品并称重、鉴定,曾某、王某均予以确认,相关勘验、检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等,已经曾某、王某贩毒案件的刑事判决确认。陈樑的二审辩护人对公安机关2014年8月5日的毒品扣押、鉴定、称重等程序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在案证据可证实,陈樑、曾某结伙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曾某有单独的毒品来源,对毒品有一定的选择权,在购买毒品中单独筹措毒资7万元,并单独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又单独雇佣同乡王某参与本案,全程参与毒品的购买及运输,陈樑、曾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曾某的行为更积极主动。(6)原判认定陈樑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事实,有相关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证实,陈樑均供认不讳,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还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陈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樑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樑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该二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樑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樑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樑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要求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就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性等所提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樑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陈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亭虎

审判员侯天柱

审判员冯喜恒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