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丁光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光丛,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光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粤1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光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光丛,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余某是被告人丁光丛的老顾客。2017年6月2日17时许,余某到丁光丛位于惠某区秋长街道办鸿裕市场旁的富记川湘调味料店买辣椒,丁光丛按照余某要求调配辣椒,余某认为辣椒太多籽及装得太多,要求丁光丛更换及不要太多辣椒,丁光丛认为这样其无法做生意,于是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丁光丛先行离开去洗手间,余某与丁光丛妻子张某发生争吵,丁光丛见状与余某发生争吵,余某先推了丁光丛,继而双方互相推搡,余某大力推了丁光丛后跑跑出店外,丁光丛紧追其后,抓住被害人余某后将其抱起摔倒在地,致被害人余某头部受伤,丁光丛立即将余某扶起,并询问其情况,后见不对劲,遂将被害人余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一直在医院等候。当日,被告人丁光丛在惠某区三和医院被抓获。同月5日,被害人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与周某体(类地面)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丁光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光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丁光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丁光丛上诉提出:1、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2、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救治、主动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余某是上诉人丁光丛的老顾客。2017年6月2日17时许,余某到丁光丛位于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街道办鸿裕市场旁的富记川湘调味料店买辣椒,丁光丛按照余某要求调配辣椒,余某认为辣椒太多籽及装得太多,要求丁光丛更换及不要太多辣椒,丁光丛认为这样其无法做生意,于是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丁光丛先行离开去洗手间,余某与丁光丛妻子张某发生争吵,丁光丛见状与余某发生争吵,余某先推了丁光丛,继而双方互相推搡,余某大力推了丁光丛后跑出店外,丁光丛紧追其后,抓住被害人余某后将其抱起摔倒在地,致被害人余某头部受伤。丁光丛立即将余某扶起,并询问其情况,后见不对劲,遂将被害人余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一直在医院等候。当日,上诉人丁光丛在惠某区三和医院被抓获。同月5日,被害人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与周某体(类地面)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丁光丛家属先行垫付医疗费并在一审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余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丁光丛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日22时39分接报案,及2017年6月5日立案侦查情况。

2、惠某区公安分局秋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丁光丛到案经过。

3、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街道办鸿裕市场旁的富记川湘调味料店门口。

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惠阳公(司)鉴(法尸)字【2017】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余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与周某体(类地面)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惠某秋地医院出院证明书、惠某三和医院诊断材料,证实被害人余某于2017年6月2日在秋南医院抢救,因病重于次日转至三和医院抢救,于同月5日10时25分宣告余某临床死亡的情况。

6、视频监控,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富记川湘调味料店内、店外两个视频监控资料,视频显示案发经过。

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6月2日18时许,被害人余某来到我们店铺说要打两种辣椒配料,然后我老公丁光丛就给他打辣椒配料,他说辣椒打太多了,而且还嫌弃有籽,还用脏口骂我老公,我老公听到就跟他吵了,后来他就用手掐我老公脖子,掐了下他就跑了,我老公追出去就把他抱住然后把他摔倒地上,他扶起来了,他坐在凳子上有点晕,我们就问他要不要去医院,他说不去,坐在椅子上几分钟后就吐了,我们就直接带他去秋南医院检查了,我老公就一直陪着他在医院检查,他老婆过来了说要去三和医院检查,然后他们就报警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辨认出丁光丛及被害人余某。

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我在川湘调料店买调料时看见调料店老板丁光丛正在给一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打辣椒,A男子看辣椒后就说辣椒很多籽就对丁光丛说辣椒不好,丁光丛跟A男子解释。然后A男子又对丁光丛说辣椒打多了,不要这么多。丁光丛有点生气说你说要打完那一袋,打完了你又不要那么多。这时候他们俩就东一句西一句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儿,丁光丛就进去里面了。A男子又和老板娘吵了起来。丁光丛就出来看见A男子和老板娘吵架,丁光丛就说了A男子几句,A男子就从门口冲进店里推了丁光丛一下,丁光丛也推了一下A男子,后面A男子又拿起店里收银台上的电子称,没有打。我看到情况不对,他们可能要打起来,我就过旁边护住我的4岁的儿子,我就退出门口。过了一会儿,A男子就跑出店门外马路边,丁光丛就追A男子,我这时候就把我儿子牵住往前面走,我回头就看见A男子倒在地上,头部朝着调料店,好像昏迷了。丁光丛就一只手抬着A男子的头,在那里照顾A男子。我就在远处喊快点打120,后来过来五分钟左右A男子醒来,丁光丛就扶着A男子坐在旁边凳子上。我看到丁光丛就拿了一瓶水给A男子喝,并在旁边照顾A男子。我当时看到A男子好像已经清醒了,我就没有再去看了,我就带我儿子回家了。

过了几天后,我再去调料店买东西的时候我就只看到老板娘在店里,没有看到丁光丛,我就问老板娘那天伤的A男子严不严重,老板娘就说人死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罗某辨认出丁光丛。

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我看到调料店的老板丁光丛和被害人余某在吵架,之后我就返回我店内了。之后没过多久,我就看到余某从调料店内跑了出来,然后丁光丛跟着追了出来,从身后把余某抱了起来,然后把余某摔在地上,摔在地上之后,丁光丛看到余某躺在地上,就把余某扶起来坐在地上,后来我就听到丁光丛叫余某去医院检查,余某就说不去并用毛巾擦汗,之后我就回店内炒菜去了,我就没注意外面的事了,不过后来我听说丁光丛有余某去医院检查。

经辨认混杂照片,刘某辨认出上诉人丁光丛、被害人余某。

10、证人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6月2日17时许,我在家吃完晚饭之后就出来散步,刚好走到鸿裕百货旁边市场的调料店的时候看到一群人围着,我就过去看热闹,看到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瓶矿泉水,坐在一张矮凳子上面,头靠着三轮车在休息,调料店老板丁光丛则站在这名男子身后,我就过去问丁光丛在干什么,丁光丛说他跟这名男子扭打了一下,现在这男子身体不舒服坐在这里。丁光丛这个时候一直叫这名男子去医院检查一下,这名男子就坐在凳子上说不去,说他没有事情,这名男子一直不吭声,他身上没有流血,就坐在那里,还会喝水,就是他当时好像很累,想要睡觉,随后我就走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左某1辨认出上诉人丁光丛。

11、证人向某艳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6月2日17时许,我丈夫余某就去鸿裕市场旁的富记调料店买辣椒面;19时36分,我打通了我丈夫余某,接电话的是秋南医院的医生,医生告诉我丈夫受伤骨折了在住院。于是我就立刻乘坐摩托车到秋南医院,到了医院之后余某告诉我,他被卖调料那家人打的。卖调料的老板在医院跟我说,他们争吵的时候,把余某抱起来摔了在地上的时候摔到脑袋。之后我丈夫余某已经不能跟我们正常沟通了,嘴巴冒血泡。随后秋南医院把我丈夫余某转移到三和医院抢救。2017年6月5日9时50许,三和医院医生告诉我,余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急性特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我丈夫余某生前跟卖调料的老板没有矛盾,平时关系都挺好。

经辨认混杂照片,向某艳辨认出被害人余某并指认了余某尸体;辨认出上诉人丁光丛。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惠阳三和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原件及复印件、贞丰县公安局者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光丛、被害人余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14、上诉人丁光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余某到我经营的富记川湘调料店买辣椒配料。我按照他的意思把他挑选的不辣的辣椒全部倒进机器打成了粉,然后给他装袋。装袋的过程中他说我打多了,不要那么多。我就对他说不行,这些辣椒都打碎混在一起了,你不要了我怎么卖,他还是坚持不要那么多,然后我和余某就吵起来了。吵完后我进店里面的洗手间洗手,洗完手出来的时候,看到余某和我老婆在吵架,我听到后就很生气就质问他,余某冲过来掐着我脖子,我就把他推开,余某顺手拿起来放在门口桌子上面的电子称要砸我但没有砸中。这个时候余某就过来用手大力的推了一下我后就往店外马路上跑,我在店门口马路中间就追上他。我就上去抱着他的腰把他整个人抱腾空往地上按,他屁股先着地,然后头部又着地碰在马路上,之后他就立马昏迷没有反应了,我就赶紧把他头浮起来抱着,然后呼喊他,没有反应。我就叫我老婆打120来救他,后余某就自己醒来了,我就把余某扶起来坐在到凳子上,他开始说要擦汗,我就叫我老婆那个毛巾给他擦汗,过了一会儿他要喝水,我就回去给他拿了一瓶矿泉水喝了。我劝他去医院检查一下,他说没事还说不怪我,过了不久他就吐了,我闻到一股酒味,他就说他中午喝酒了。我看到他有点不对劲,我就自己去开自己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送他去了秋南医院。来到医院时,经CT检查余某是脑部内骨头骨折要住院,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余某的老婆打电话到余某的手机上,医生接到电话说余某在秋南医院,过了一会,余某的老婆就来到秋南医院。21时30分许,秋南医院的工作人员开着救护车把余某送到三和医院,我老婆刚好来到医院,我们就一起跟着过去。我们来到三和医院后,余某被送到抢救室抢救,抢救了一个小时还未抢救完,派出所的警察就来到现场,把我和我老婆和余某的老婆一起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我和余某没有矛盾或者仇恨,他是我的客户,他开一个凉皮店,经常到我店里买调料,我认识他有一年多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诉人丁光丛辨认出被害人余某及其尸体,并对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

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丁光丛的情况。

对于上诉人丁光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光丛抱摔被害人余某并致余某死亡悲剧的发生系因双方生意琐事引发,丁光丛与被害人均未理智妥善处理矛盾致矛盾激化,原判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准确。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上诉人丁光丛实施抱摔行为所致,丁光丛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丁光丛自首、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已予以确认,但未充分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丁光丛案发后有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先行垫付医疗费及支付丧葬费等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丁光丛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光丛因其经营店铺的生意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并具有自首、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丁光丛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丁光丛所提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光丛的定罪。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光丛的量刑。

三、上诉人丁光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道春

法官助理刘智敏

审判员刘潜

审判员胡晓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