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闫天亮及辩护人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闫天亮的刑事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闫天亮的母亲马某与邻居闫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吵。既而,闫天亮对闫某1脸上击打,致闫某1面部朝上倒地致伤。闫天亮辩解是因闫某1辱骂在先才动的手,现场无利害关系证人均证实闫某1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并未辱骂闫天亮。闫某1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闫天亮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坦白等情节对闫天亮处刑已减轻处罚,二审期间闫天亮再无减轻处罚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闫天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刑事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闫某1在本案中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闫某1提供的误工赔偿标准证据中虽然没有劳务合同,但闫某1提供了其务工单位江阴华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连续的工资发放表,江阴市华士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对该公司的社保缴纳证明对此亦予印证。因此对闫某1的误工赔偿标准应以此固定收入计算,闫天亮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闫某1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闫某1于案发前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年收入应为48294.14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为48294.14÷365天=132.31元/天,原审计算为143.92元/天不当,因此产生误工费应为15877.2元(120天×132.31元/天)。闫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50元/天计算,原审认定为840元(28天×30元/天)不当,应为1400元(28天×50元/天)。一审法院对闫某1的误工费用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上述费用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5195.1元。以上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闫天亮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