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3 0:00:00

张凤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凤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曾任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宣武分局局长、丰台分局局长、海淀分局局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巡视员、副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平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向被告人张凤平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俐、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平及其辩护人冯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凤平于2000年至2016年间,在担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杰盛华公司虚假增资提供帮助;在担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局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级巡视员期间,接受杰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杰盛华公司解决税务问题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凤平非法收受张某1给予的房产、家具、现金、购物卡等,向张某1索取房屋装修款、长期使用张某1提供的车辆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20余万元。

被告人张凤平于2005年在担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承揽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等单位的装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集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孔某给予的红色骐达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3万元)。

被告人张凤平于2008年7月在担任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其下属提供关照,分别收受张某2、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各5万元。

被告人张凤平于2016年6月1日被采取“两规”措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凤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张凤平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张某1给予的款物属于朋友间的馈赠,不构成犯罪;第三起事实中李某1给予钱款未请托其帮忙办事,亦不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凤平与张某1之间的财物往来,是朋友间的馈赠,与张凤平的职务便利没有关系,亦不存在张凤平利用职务便利为杰盛华公司、张某1谋取利益的情况,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不应仅仅因为房屋价值较高、钱款数额较大就认定为受贿。即使房屋被认定为受贿,也超出了追诉期,不应受到追诉。2.对于收受骐达汽车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该行为已过追诉期,不应受到追诉。3.对收受张某2、李某1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收受张某2钱款的行为定性不持异议;收受李某1钱款的行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即便都认定为构成受贿罪,也已过追诉期,不应受到追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0月间,被告人张凤平接受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更名为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介绍张某1与在朝阳区注册的北京中恒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振山相识,并让史振山为张某1的杰盛华公司虚假增资提供帮助;被告人张凤平利用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02年、2009年间,接受张某1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杰盛华公司解决税务问题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张凤平非法收受张某1给予的房产、家具、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或向张某1索取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328.87818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1月,张凤平收受张某1以张凤平儿子张应韬名义为其购买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318号楼101别墅一套,购房款总计225.2254万元。

2.2003年,张某1出资为张凤平装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318号楼101,装修费用约为23.3万元。

3.2004年6月,张凤平收受张某1赠送的价值11万元的红木家具。

4.2008年,张凤平装修其与其母购买的左安溪园房产,后张凤平让张某1支付装修款25万元。

5.2010年,张凤平住院期间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1万元。

6.2011年2月,张凤平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30万元用于归还左安溪园房产按揭贷款。

7.2016年春节前,张凤平收受张某1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0张,价值共计1万元。

8.2005年至2015年间,张某1逢年过节时以看望张凤平为名给予张凤平钱款共计7万元。

9.2006年至2016年间,张凤平长期借用杰盛华公司机动车一辆,杰盛华公司为该车交纳契税、保养费等费用共计5.35278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杰盛华公司1994年成立,其是法人,公司成立之初叫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当时的政策,房产只能整栋向其他单位转让,不能向私人销售,1999年底国家取消福利分房,房屋买卖市场化。杰盛华公司正在开发嘉多丽园项目,但公司不具备销售商品房的资格,根据北京市开发办的要求,公司需要同时有房产项目和三级资质才能进行商品房销售。三级资质要求公司注册资金必须达到2800万元以上,杰盛华公司当时注册资金只有618万,想要拿到三级资质,要先去工商局办理增资和变更公司名称。2000年,杰盛华公司在准备增资的过程中,因为资金主要投入到嘉多丽园的工程建设中,流动资金就剩下二百多万,当时工商局规定注册必须实资注资,开始其想过一些办法,但当时没有人能拿出那么多钱,所以其就找到张凤平,跟他说明了公司需要增资到2800万元以上的情况,希望他帮忙找注册资金,按照规定完成增资后再归还,其也讲了公司经济上有困难,希望他找的人能少收一点,张凤平当时回复先看看再说。过了两三天,张凤平打电话说找到帮忙注册的人了。第二天中午吃饭时,其把公司情况及增资需要资金的问题和史振山说了,史振山说张凤平已将其公司的情况跟他说了,冲着张凤平的面也得帮这个忙。其了解到史振山不仅能出注册资金且能办理相关验资手续,以及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工商业务全管了,其自然同意了。至于费用方面,史振山说垫资费用不收了,验资费用象征性的收五六万。之后办理增资的相关手续,其是安排员工和史振山联系的,并全权委托史振山的公司做。记得当时手续很快就在朝阳工商局办完了,之后其就把相关费用通过支票给了史振山的事务所,史振山的公司直接把增资的钱从注册资金账户撤走,杰盛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变更成了2980万元,公司名称也变更为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增资等工商手续后,杰盛华公司顺利获取了三级资质,并办理了土地出让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这样公司就能正式销售嘉多丽园的商品房了。公司的房产销售进入了正轨,仅2001年4月一个月,公司销售额就达到了5000余万,到2004年11月嘉多丽园房产项目两期商品房销售完成后,销售额达到4亿余元,纯利润5000万左右。可以说当时注册资金的缺口问题就是个死结,如果解决不了,所有的工作都得往后拖,直到问题解决,所以张凤平帮其找资金完成增资,对其公司的经营帮了很大的忙,其心里很想感谢他。公司完成增资后,为了表示感谢,其请张凤平和史振山一起吃饭,对史振山表示感谢,史振山表示是张凤平帮了其大忙,让其感谢张凤平即可。其之所以找张凤平,一是因为其二人关系确实不错,二是张凤平当时是副局长,比找一般干部管用。

虽然2001年嘉多丽园的房屋开始销售,其公司面临的经济压力小了,但项目上的花费依然很多,其不敢乱花钱,其知道应该想办法感谢一下张凤平,但当时没有。到了2002年底,嘉多丽园一期的房子卖完了,自建的联合国际大厦也整楼租出去了,收取了一年的租金2000余万,这时其的资金才真正宽裕了。当时其想给两个儿子买婚房,因为其一直想着要感谢张凤平,所以就想借此机会给张凤平也买套房表示感谢。2003年1月,其子在选房时,其就打电话让张凤平和其一起去亦庄金地格林小镇看房。其提到其给儿子买房,也给他儿子买一套,目的是让张凤平能接受,其实送给他和送给他儿子都一样,张凤平没推辞就同意了。之后其在金地格林小镇给其两个儿子各买了一套房,还以张凤平儿子张应韬的名义给张凤平买了一套。签合同时张凤平作为张应韬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因为张应韬当时年龄比较小,无法按揭贷款,后来付房款时其安排其子张某3先后通过现金、杰盛华公司支票等方式付款。2003年9月交房,交房后装修房子,记得是张凤平推荐的孔某,其就让孔某一起装修三套房,装修款由其一起支付。这三套房的户型、面积差不多,装修风格几乎一样,装修用料也都差不多。装修款是其后来分两次支付的,一共花了70万。张凤平没给过装修款,也没提过此事。房子装修好后,其就把房子的手续和钥匙都给了张凤平。

大概在2004年,其子想让其去海南看看黄花梨家具。其以前在海南做过生意,认识点人,但不懂黄花梨,就打电话问张凤平懂不懂,让他一起去海南看看。张凤平同意。2004年七八月的一个周五中午,其和张凤平坐飞机去了海口,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郑某的家具商人。看家具时,其让张凤平也挑几样放在亦庄的新家里。之后二人一起挑了些桌椅条凳之类的家具,花了30余万,都是其支付的,其中20万左右的是其买的,10万左右的是其给张凤平买的。

2001年底,其应该在朝阳双井地税所缴纳200余万税金,因为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双井地税所所长崔健口头同意其延期三个月缴纳。2002年春节后,北京市地税局稽查局抽查其公司,其收到通知的当天下午就把200余万税金缴纳到了双井地税所,结果第二天市地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说应在他们那缴纳这部分税金,让其自己想办法找双井地税所退回。其觉得得妥善处理这事,要和地税局搞不好关系肯定不利于公司经营,同时直接找朝阳地税局的人去协调不合适,其就想到张凤平认识崇文地税局局长邵某,他俩关系不错,这样其就请张凤平联系邵某,在饭桌上其将情况跟邵某说了,张凤平也说让邵某帮其协调一下,邵某表示同意。后来经过邵某的协调,市地税局稽查局不再要求其必须在他们那缴纳税款,只是让其在他们那缴纳了滞纳金。

2009年,联合国际大厦承租方多次拖欠租金,其将他们起诉到朝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对方收到法院传票后,突然向其公司汇入半年租金1000万,其觉得既然走了司法程序,将来这笔钱如何处理,要等司法判决作出后才能确定,所以公司做的暂收的财务手续。后来对方到市地税局稽查局举报其公司偷税漏税,稽查局调查后认为其公司既然收到了这笔租金,就应该缴纳税金。其联系了张凤平,希望他帮忙找人协调一下。后来张凤平帮忙找了时任市金融局副局长的朱某,因为朱某以前在市地税局工作过。吃饭时,其向朱某说明了公司受到地税局调查的情况,也给他看了法院的一审判决,张凤平也帮其说话,希望朱某出面协调,朱某答应了。大概一个星期后,张凤平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协调好了,让其拿着法院判决去市地税局稽查局说明一下就没事了。之后其安排财务人员去了稽查局,稽查局确实没有追究其公司偷税漏税的问题,同时让其等终审判决下来后,拿判决书再去交税就可以了。2009年11月二审判决下来后,其依据判决收取了这1000万租金,按照要求把税交了,另外当时地税局因为其公司其他税务问题让公司补缴了20余万税款,最终这件事在张凤平的帮助下圆满解决了。

2006年四五月,张凤平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闲置的车,说他媳妇接送儿子上学需要用车,其就把公司空闲的一辆捷达车借给张凤平使用,每年该车的年检、保养、保险费用都是其公司支付的。到了2014年,其公司更换车辆时,将张凤平使用的那辆捷达车换成了一辆黑色自动挡宝来轿车,仍然归张凤平使用。

2008年张凤平去内蒙古挂职锻炼前,说他在左安门买了套房,要装修但钱不够。这套房也是孔某装修的,最后其支付了25万装修款给孔某。

2011年初,张凤平说他归还左安溪园的房贷压力较大,其就准备了30万现金,开车去了磁器口,把车停在银行边上的一条胡同里,张凤平到后直接上了车,其把装着现金的纸袋递给了张凤平,张凤平拿着钱就下车了。

2001年张凤平在阜外医院做心脏支架手术住院期间,其去医院看他,给了他1万元。2005年至2015年春节前后,其一共给过张凤平7次现金,不是每年都给,每次都是1万元。2016年春节前,张凤平去其公司聊天,其问他过年需要点什么,张凤平就问其有没有购物卡,其就给了他10张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

买房买家具主要是三方面的原因,一是2000年张凤平帮其给杰盛华公司增资;二是2001年底,帮其公司解决税务问题;三是其觉得张凤平身居要职,仕途不错,想和他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便将来有事好说话。

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其在中恒永信公司工作,公司法人为史振山。

3.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批复、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注册资本618万元;2000年10月申请更名为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2980万元,由中恒永信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后北京圆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给杰盛华公司2362万元用于增资注册。2000年12月7日,杰盛华公司被纳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杰盛华公司被允许可以于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间以预售方式销售嘉多丽园房屋。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北京圆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3号;中恒永信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法定代表人史振山。

5.证人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凤平请其帮助协调张某1公司涉税事宜,其转告了曾在朝阳地税局工作的同事但某,请他在税收法规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关注此事。

6.证人但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从朝阳区地税局借调到市地税局税务检查处。2002年底或者2003年初,邵某给其打电话,说市地税局稽查局查了一个企业,让其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帮个忙。后来其找了市地税局稽查一局的马某,跟他说其以前朝阳地税局的局长老领导托其个事,有一个企业好像是稽查一局在查,让他帮着看看是什么问题。马某答应去问问。

7.证人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但某曾给其打过电话,说他的老领导托他帮忙问个企业的涉税事宜。

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经查看《关于在检查期间将查补税款补缴入库的情况说明》)这上面虽有其和组长张朝晖的签名,但肯定不是其签的,另外这个公司的补缴说明像是被硬塞到案卷里的。出具税务检查审理意见报告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都是2002年3月25日,这说明在3月25日时立案、检查、审理环节都已结束。情况说明虽没有签署日期,但这份材料里有一句话,附企业提供缴纳情况说明一份,而杰盛华公司出具的说明落款时间是2002年4月9日,说明这份材料是4月9日或之后写的,与已经结束的检查时间冲突。

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立案备案表、税务稽查报告、关于在检查期间将查补税款补缴入库的情况说明、杰盛华公司出具的已缴纳税款情况说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02年2月28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对杰盛华公司税务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同日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02年2月28日至3月12日对杰盛华公司税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同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后检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单位在2002年2月28日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并附2002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0.证人朱某出具的《关于市纪委核实了解张凤平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至2011年,张凤平为一家公司的事找其了解有关税收方面的情况。其找了稽查二局的刘某,说明缘由后,刘某当时好像说此事已经结案,无法帮忙。

11.证人刘某(时任北京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第一稽查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部门接到杰盛华公司案件。这个案子上完局审定会,定性和处理结果明确后,曾是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局长的朱某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正在调查杰盛华公司,其说已上过局审定会定性了,他说知道了,之后没再多说什么。

1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09年5月4日同意对杰盛华公司涉税案件立案稽查;2010年3月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同年3月1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13.证人张某3(张某1之子)的证言证明:2002年底,其父母准备给其和弟弟张明买房。2003年1月,其父亲张某1和其、张明去金地格林小镇交定金时,其父亲让其交了三套房的定金,其才知道其父亲以张应韬的名义买了套房。2003年1月底左右,其父亲带着其和张明用杰盛华公司的支票去交了三套房的首付款。2003年3月左右,其父亲又带其用杰盛华公司的支票给张应韬的房交了170余万房款。后来房子面积补差,又给张应韬这套房交了5万余元的补差房款。2003年9月,这三套房交房了,其父亲说三套房他安排人一起装修,这三套房的户型、面积、装修风格差不多。

14.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买受人张应韬,委托代理人张凤平,购买金地四季翠园C04幢101号,共计交纳房款225.2254万元。

15.证人孔某[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张凤平说他在亦庄金地格林小镇买了一套联排别墅,张某1也买了两套,让其一起给装修了。装修后,张某1使用杰盛华公司支票转账支付中集公司50万元、20万元装修款。中集公司扣完税后将46.5万和18.6万工程款转到其的分公司账上。

2008年,其帮张凤平装修左安溪园的房,装修费一共25万,是张某1安排杰盛华公司将这25万装修款通过支票转账支付给了中集公司,中集公司扣完税后将23.25万元转到其的分公司账上。

16.送款单、收据、进账单、收款凭证及中集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金地格林小镇三套房屋装修工程总价70万元。杰盛华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和20万元工程款,集团公司扣除税费后,将剩余46.5万元和18.6万元转入分公司账户。该装修工程的三套房是作为整体工程承接作价,该三套房屋除面积相当外,装修风格基本一致,故三套房的装修价格基本一致,具体单套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约为23.3万元。

17.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崇文区左安溪园小区一套房屋,所有人应雪琦、张凤平。

18.发票、收据、进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2008年3月24日,中集公司收到杰盛华公司25万元工程款;4月9日,转给北京分公司23.25万元。

1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张某1带张凤平一起来海南买黄花梨家具,当时买了2张书桌配2把椅子、书箱4个、1个八仙桌、1个条案、5个茶几配10把椅子,其一共收了32万元。1张书桌配1把椅子应该是5.5万,2个书箱,每个1.1万,1个茶几配2把椅子3.3万,价格应该是11万元。

20.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证明:户名张凤平,账户×××,2011年2月21日存入50万元,2月25日还贷46.122507万元(全部提前还款)。

21.证人张某4(张凤平之妻)的证言证明:2005年,孩子要上学,张凤平借了辆捷达车。车的保养和维修其不用管,也未支付过相关费用。2015年张凤平把这辆车换成了一辆宝来车。

22.杰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业专用发票、支出凭单等证据证明:2006年至2016年间,杰盛华公司为借给张凤平使用的机动车支付车船税、保险、维修等费用共计5.352781万元。

23.被告人张凤平对其为杰盛华公司谋利及收受、索要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5年6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张凤平利用其担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集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市工商局海淀分局等单位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帮助。为此,张凤平收受孔某出资为其购买的红色骐达轿车一辆(价值13.03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张凤平担任海淀工商局局长期间,给其介绍海淀工商局及下属工商所办公楼的装修改建工程,工程标的额总计在1000万元以上。后张凤平的情人秦某买车,其让柳某帮忙付款,后其将钱还给了柳某。

2.证人李某2(期间先后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计财科科长、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张凤平任海淀工商局局长后,给其推荐孔某做海淀工商局及所辖工商所的装修、改造工程。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凤平是情人关系。2006年其想买车,和张凤平、孔某、柳某一起吃饭时聊过买车的事。买车过程其不清楚,车买好后直接开到其家附近。其认为这车是张凤平给其买的,不知道车款支付情况。

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秦某买车是其公司付的款,后孔某把钱还给了其。

5.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关于海淀工商分局2000-2010年度装修工程的情况说明及装修改造情况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了中集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及所辖工商所装修、改造工程的情况。

6.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记账联等证据证明:秦某购买红色骐达轿车一辆,由北京东方贵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3.03万元,后北京东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东方贵雅商贸有限公司13.03万元。

8.被告人张凤平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孔某承揽工程并收受由孔某出资购买的骐达轿车一辆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被告人张凤平在担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局长期间,2008年在内蒙古自治区挂职时,接受张某2让其关照在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工作的张某2的女儿张砚的请托,并收受张某2给予的现金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想让张凤平照顾其女儿张砚,并给了张凤平5万元现金。

2.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张砚在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任职。

3.被告人张凤平的供述、账户明细材料证明:其在内蒙古期间,张某2让其照顾他的女儿张砚,并给其5万元,后其将钱存入银行。

四、被告人张凤平在担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局长期间,2008年在内蒙古自治区挂职时,收受其下属李某1(时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青龙桥工商所所长)给予的现金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张凤平任海淀工商局局长期间,其任青龙桥工商所所长,为了让张凤平在工作中关照其,其给了张凤平5万元现金。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市工商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李某1的任职情况,其中李某1于2002年9月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青龙桥工商所所长;2009年2月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甘家口工商所所长。

3.被告人张凤平的供述、账户明细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2008年,其在内蒙古期间,李某1给其5万元。2008年7月13日,其将该款存入其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内。

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会议记录纸首页、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了张凤平的任职经历和分工情况,其中张凤平于1996年2月起任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2000年12月起任市工商局宣武分局局长;2002年11月起任市工商局丰台分局局长;2005年6月起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局长;2009年2月起任市工商局副巡视员;2010年10月起任市工商局副局长;2013年7月起任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2.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张凤平的自然情况。

3.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张凤平的到案经过及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经对张凤平涉嫌违纪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核,发现张凤平涉嫌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2016年5月25日,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纪检组安排人员和车辆将张凤平送到市纪委指定谈话地点。在当天的谈话中张凤平未如实交代有关审查情况。在组织对其纪律审查期间,未遵守组织强调的保密纪律,通过办公电话与张某1、张梦弟、秦某、郭春柳等人联系,沟通审查内容,企图串供,并通过郭春柳转移收受违纪违法所得款物。2016年8月30日,市纪委决定解除对张凤平的两规措施,随后海淀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前往两规地点对张凤平进行讯问,并于同日对张凤平刑事拘留。

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2016年8月30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凤平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张凤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张凤平因涉嫌受贿被逮捕。

5.查封决定书证明:查封张应韬名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318号楼101房屋一套。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凤平及其辩护人对张某1证言所提给张凤平购买房屋并装修的理由不认可,认为张某1是基于朋友关系给其购买房屋,张凤平的辩护人同时申请调取张某1在市纪委调查初期所作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张凤平及其辩护人对证言的质疑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现没有任何证据或迹象显示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该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另,考虑到2016年5月25日张凤平在市纪委被调查谈话后,曾有违反审查纪律,用电话与张某1沟通的情节。本院认为已无调取张某1在市纪委调查初期所作证言的必要,故驳回张凤平辩护人有关调取证据的申请。

对于其他证据,张凤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张凤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收据,证明张凤平借用的机动车已归还杰盛华公司。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凤平、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庭审后,法庭依法调取两份证据:

1.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证明张凤平亲属向法院交纳105万元。

2.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重新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的内容与之前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补充了收受张某2、李某1钱款的事实系张凤平主动交代。

上述证据经分别征求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双方对该两份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张凤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给予的款物属于朋友间的馈赠,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张凤平与张某1确实交往时间较长,不能完全否认二人之间关系较好,有一定的交情,张某1亦谈到找张凤平帮忙的原因之一是二人关系较好,但不可否认的是,张某1找张凤平帮忙更看重的是张凤平的身份,张某1称就增资事宜在找张凤平之前也曾想过其他办法,但未成功,事实证明,张凤平的身份确实能帮张某1解决问题,张凤平也确实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为张某1解决了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问题,甚至是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张某1为此感谢张凤平并给予财物在张某1看来亦在情理之中。2.张凤平作为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明知张某1要虚假增资,不仅不依法依责加以制止,反而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任职单位的辖区内寻找具有一定行政被管理关系的企业为张某1虚假增资提供帮助,使杰盛华公司得以违规增资注册。此外,张凤平还利用其职权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影响,接受张某1请托,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找关系干扰税务办案,张凤平既有为张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亦有为实现该故意的具体行为。3.张凤平与张某1的交往时间较长,二人的利益纠葛并不局限于一时一事。在长期的交往中,行贿人并不一定会只在有特定请托事由时才给受贿人财物,有的通过平时的所谓人情往来给予财物从而拉拢关系以备不虞。具体请托的事由个数与收受财物的次数也并非要一一对应,一个请托收一次的情况可以是受贿,一个请托收多次的情况也可以认定为受贿,二者之间的关系并无定数。具体请托与给予财物的时间关系也不特别固定,有的事前、有的事中,而有的事后隔很长时间才给予财物。所有这些情况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很常见。4.本院在考虑张凤平和张某1之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时,重点考虑的并非是张某1以何名义给张凤平送钱送物以及张凤平为张某1谋取利益并收受这些钱物时的主观心态是否有明确的受贿故意。无论张某1以何理由给予张凤平财物,也无论张凤平办事时是基于朋友情或正常履职,或想收钱,只要张凤平在为张某1办事时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张凤平收受张某1的财物的价值超出正常人际往来的价值,均可认定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有权钱交易的特点,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综上,张凤平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凤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李某1给予钱款未请托办事,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1给予张凤平钱款时,系张凤平任职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下属青龙桥工商所的所长,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故张凤平收受其下属李某15万元的行为,不论李某1当时是否有具体请托,均应视为张凤平已承诺为李某1谋取利益,其收受李某1钱款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受贿。故张凤平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凤平辩护人所提所有受贿事实即便认定,亦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受到追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凤平收受的第一笔贿赂,张某1给予的房屋及对房屋的装修发生在2003年,金额为200余万元,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之后的司法解释,该金额属于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即该笔贿赂对应的刑罚档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故该笔贿赂的追诉期限为十五年,即该笔贿赂的追诉期限应至2018年,故未过追诉期限。且,张凤平自收取张某1第1笔贿赂后,存在连续收受贿赂的情况,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张凤平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从其最后一笔受贿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春节前,更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故张凤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索取财物,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凤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凤平受贿数额中有小部分系索贿,且其在被审查期间违反审查纪律,与相关人员电话沟通,同时张凤平主动坦白了小部分受贿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亦已全部追缴到案,综合以上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凤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凤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中的一百零三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一分作为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并入罚金刑执行。

三、查封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318号楼101房屋一套之变价款作为受贿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劲松

审判员周耀

人民陪审员秦金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