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 0:00:00

莫耀领、莫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耀领,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耀领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桂1226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莫耀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依法讯问上诉人莫耀领,听取辩护人谭振猛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环江县明伦镇明伦社区上末屯通过政府“一事一议”项目,在硬化通向莫某9、莫耀领家的道路时占用莫某14家田坎边的部分水田。当时莫某7家并没有提出异议。后莫某9家与莫某7家因此发生矛盾,莫某7家遂对该道路加以破坏。2017年1月30日9时许,莫某7及其兄弟莫某1、莫树辉、侄子莫某3、莫某2等人持铁铲、钢钎等工具对通往莫耀领、莫某9家的水泥路进行破坏。莫耀领、莫某9到场阻拦时,莫某9与莫某14的家人发生冲突,莫耀领认为在旁的莫某1意图殴打莫某9,遂从自家猪圈旁边拿出一把工兵铲劈向莫某1头部,造成莫某1右额受伤。经鉴定,莫某1所受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认定,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莫耀领及莫某9均受轻微伤。莫耀领受伤后至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9.52元。

莫某1受伤后,先在环江县卫生院救诊,支付医疗费267.7元;后转院至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9日共10天,支付医疗费8808.42元。医院诊断为:1.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并气颅;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额窦积血。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3个月回院复诊,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留陪1人。其后,莫某1于2017年3月8日进行CT复查,支付医疗费433.9元;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进行CT复查,支付医疗费474.19元;2017年5月11日再次进行CT复查,支付医疗费299.9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284.16元。2017年6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自行到河池市舟司法鉴定所委托做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2017年6月14日,河池市舟司法鉴定所作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书,鉴定意见为:莫某1损伤致额部条索状瘢痕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500元。莫某1为农村居民,系2013年识别在册建档立卡贫困户,从2016年9月1日起享受国家农村低保救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耀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耀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对本案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先破坏道路而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莫耀领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莫耀领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莫某1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引发负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10284.16元、误工费4484.47元、护理费4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款项共计20090.23元,根据双方应负的责任,被告人莫耀领应向莫某1赔偿经济损失14063.16元(20090.23元X70%=14063.16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莫耀领提出其在冲突中受伤,请求莫某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95.52元的民事反诉请求,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莫耀领所受的伤害系莫某1所为,即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莫某1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耀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莫耀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经济损失14063.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人莫耀领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莫耀领上诉提出,被害人莫某1先纠集莫某7等人道路,莫某9就对莫某1、莫某7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后遭莫某1一方的部分人员持木棍殴打,其见状后便上前劝阻,但被莫某7用木棍殴打,莫某1则持锤子走向莫某9方向,其为了防止莫某9遭到更大的伤害,就用铁铲殴打莫某1。其行为是为了防止莫某1等人侵害公共利益和莫某9的人身权利,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环江县明伦镇明伦社区上末屯通过政府“一事一议”项目,经集体多数人同意及公示后进行屯级道路硬化。在硬化通往莫某9家、莫耀领家道路时,用了莫某7家田坎边的部分水田,但当时已征得莫某7、莫某9家的同意才施工,后双方仍然因此事发生纠纷。莫某7家遂对该道路进行破坏。莫某9、莫某7曾某江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2017年1月30日9时许,莫某7及其兄弟莫某1、莫树辉、侄子莫某3、莫某2等人持铁铲、钢钎等工具对通往莫耀领、莫某9家的水泥路进行破坏。莫耀领、莫某9到场阻拦,当莫某9用手机拍照莫某7、莫某1等人破坏道路现场时,就遭到莫某7一方的人员殴打,莫耀领见状后认为在旁的莫某1意图殴打莫某9,遂从自家猪圈旁边拿出一把工兵铲劈向莫某1头部,造成莫某1右额受伤。经鉴定,莫某1所受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于民事的事实部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莫耀领的亲属向法院缴纳14063.16元作为赔偿被害人莫某1的经济损失的款项。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查明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莫耀领、被害人莫某1的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明政处(2016)10号关于道路纠纷处理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证人莫某2、莫某3、莫某4、莫某5、莫某6、莫某7、莫某8、莫某9、莫某10、莫某11、莫某12、覃某的证言,上诉人莫耀领的供述与辩解,环公物鉴(法临)字(2017)16号、21号22号、23号鉴定文书(附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检查照片,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物证军工铲一把(附公安机关接受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录像光盘,莫耀领的门诊收费清单及疾病证明书,莫某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CR复查报告,明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莫某1属贫困家庭的《证明》及享受低保《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之间有矛盾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但在本案中,莫某1、莫某7等人对屯级道路有争议,不是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加以解决,而是采用破坏已修好的道路的方式来处理,破坏公共利益,损耗国家资源,行为不当,应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莫某1、莫某7等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上诉人莫耀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莫耀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其对本案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莫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可对上诉人莫耀领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莫耀领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莫某9被他人殴打,被害人莫某1没有参与其中,莫耀领认为莫某1意图要殴打莫某9,就持铁铲劈向莫某1的头部,根据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之一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但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莫某1正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莫耀领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莫耀领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莫某114063.16元的新事实,尚可酌情对莫耀领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判决正确。根据上诉人莫耀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莫耀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莫耀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韦绍航

审判员黄志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XX日

书记员莫竟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