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柯、原审被告人石明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石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明主动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石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石明纠集石柯持械等参与故意伤害他人,是本案纠集者和实施者;上诉人石柯负责开车并持械参与故意伤害他人,是本案实施者;石柯和石明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但石柯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低于石明,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不均。2、两名轻伤的被害人身体的主要伤情均是刀伤所致,上诉人石柯所持铁水管作案,因此刀伤并不是上诉人直接所致。3、2017年7月19日,石柯在重庆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通过电话劝石明投案属实,但该情节不符合刑法中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石柯立功情节。4、上诉人石柯虽有赔偿的意愿,但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石柯及其辩护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石柯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低于石明,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