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石柯、石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柯,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批准,于2017年8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伟雄,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石明,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批准,于2017年8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柯、石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1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柯、石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付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石柯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柯及其辩护人顾伟雄、原审被告人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明与被害人袁某因工作关系产生矛盾,双方约好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华昌购物广场对面的时尚烤鱼档讲数。2017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明纠集了被告人石柯及“海哥”(在逃)等人,并携带了一把砍刀、六根铁水管来到时尚烤鱼档找到被害人袁某一方人,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冲突,石明持砍刀,石柯、“海哥”等人手持铁水管,将袁某及与袁某一起的被害人黄某1、张某、付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付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1、张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7月19日,石柯在重庆市酉阳县众多街道酉州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石柯通过电话劝石明投案,石明于2017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柯、石明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柯、石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持械伤人有加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石明主动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劝石明投案,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石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石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石柯上诉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2、上诉人归案后有主动劝说石明自首的情节;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石柯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归案后有主动劝说石明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认定为立功;3、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是从犯以及立功表现进行量刑,量刑所有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柯、原审被告人石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柯、原审被告人石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柯、原审被告人石明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石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明主动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石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石明纠集石柯持械等参与故意伤害他人,是本案纠集者和实施者;上诉人石柯负责开车并持械参与故意伤害他人,是本案实施者;石柯和石明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但石柯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低于石明,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不均。2、两名轻伤的被害人身体的主要伤情均是刀伤所致,上诉人石柯所持铁水管作案,因此刀伤并不是上诉人直接所致。3、2017年7月19日,石柯在重庆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通过电话劝石明投案属实,但该情节不符合刑法中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石柯立功情节。4、上诉人石柯虽有赔偿的意愿,但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石柯及其辩护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石柯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低于石明,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石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石柯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石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小勇

法官助理谭芷珊

审判员李汉加

审判员李浩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