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孙某系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孙某于2001年6月19日去世,王某6于2011年8月10日去世。502房屋为北京某大学分配给王某6夫妇居住的房改房,王某6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王某6名下。
2001年5月8日,王某6与孙某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在二人去世后将502房屋各自所属份额遗留给王某1。2009年2月1日,在见证人赵某和刘某见证下,王某6和王某4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载明,王某6(甲方)将在502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所有份额无偿给予王某4(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上述赠与,该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赠与合同上有王某6、王某4及见证人的签字盖章。
2012年,王某1、王某2、王某3因继承纠纷将王某4、王某5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王某6与王某4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王某6赠与王某4的房屋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王某6生前并未做出撤销赠与的表示,故应视为王某6在生前已将502号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给了王某4。502号房屋中属于王某6所有的份额其已在生前赠与给了王某4,不属于其遗产,归受赠人王某4所有。502号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份额为孙某的遗产,依照公证遗嘱由王某1继承”,并判决502房屋归王某1、王某4共同所有,每人占有50%的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某1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502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执行过程中,502房屋原产权单位北京某大学资产管理处向法院出具公函称,根据《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12】29号)文件精神,“北京某大学不允许我单位不宜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办理出售、赠与等二项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8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庭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认为不符合政策规定无法变更502房屋所有权人,赠与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之一,要求解除王某6与王某4在2009年签署的关于502房屋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向502房屋原产权单位北京某大学调查,北京某大学表示502房屋系校产房,属于央产房性质,根据《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北京某大学校产房只有符合继承、离婚析产、夫妻更名、遗赠、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这五种情况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王某6将房屋份额赠与给儿子王某4,不属于此五种情况之一,现阶段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后能否办理无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