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王某2等与王某4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5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44年7月2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58年4月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5,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原审第三人王某5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某6在生前与王某4签订赠与协议涉及的房屋是王某6从北京某大学购买的房改房,根据《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某大学的文件,已购公房是不能买卖、赠与的,而且北京某大学在二审期间又出了新的证明,说明房屋不能赠与;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房屋过户无法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故该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3.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客观上无法办理,赠与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4.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购政策的会议纪要规定,房屋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由于限购政策导致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及的通知也是对房屋上市限制的政策,所以可以参照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购政策的意见,赠与合同不能履行,也应属于解除的情形;5.赠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6.赠与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王某1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严重侵害王某1的合法权益;7.法院应当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国家政策无法预测,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在今后政策允许时继续履行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4、王某5共同辩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变动物权的法律效力,双方的物权已经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王某6与王某4在2009年签署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的《赠与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孙某系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孙某于2001年6月19日去世,王某6于2011年8月10日去世。502房屋为北京某大学分配给王某6夫妇居住的房改房,王某6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王某6名下。

2001年5月8日,王某6与孙某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在二人去世后将502房屋各自所属份额遗留给王某1。2009年2月1日,在见证人赵某和刘某见证下,王某6和王某4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载明,王某6(甲方)将在502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所有份额无偿给予王某4(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上述赠与,该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赠与合同上有王某6、王某4及见证人的签字盖章。

2012年,王某1、王某2、王某3因继承纠纷将王某4、王某5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王某6与王某4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王某6赠与王某4的房屋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王某6生前并未做出撤销赠与的表示,故应视为王某6在生前已将502号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给了王某4。502号房屋中属于王某6所有的份额其已在生前赠与给了王某4,不属于其遗产,归受赠人王某4所有。502号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份额为孙某的遗产,依照公证遗嘱由王某1继承”,并判决502房屋归王某1、王某4共同所有,每人占有50%的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某1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502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执行过程中,502房屋原产权单位北京某大学资产管理处向法院出具公函称,根据《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12】29号)文件精神,“北京某大学不允许我单位不宜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办理出售、赠与等二项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8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庭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认为不符合政策规定无法变更502房屋所有权人,赠与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之一,要求解除王某6与王某4在2009年签署的关于502房屋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向502房屋原产权单位北京某大学调查,北京某大学表示502房屋系校产房,属于央产房性质,根据《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北京某大学校产房只有符合继承、离婚析产、夫妻更名、遗赠、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这五种情况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王某6将房屋份额赠与给儿子王某4,不属于此五种情况之一,现阶段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后能否办理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某6与王某4签订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为王某6与王某4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502房屋系不宜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虽规定不允许原产权单位将不宜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办理出售、赠与等二项转移登记手续,但上述通知、办法的性质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其次,王某6作为502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502房屋所属份额,将上述份额赠与给儿子王某4。《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亦未限制房屋所有权人生前按自由意志对其享有的所有权进行处分。虽按有关政策规定,现阶段不能以赠与的方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限制并不直接导致王某6与王某4签订的赠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可待今后政策允许时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现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继承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任一情形,故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王某1、王某2、王某3要求解除王某6与王某4在2009年签署的关于502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交《北京某大学一九九五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分配时即规定不能赠与,进一步证明在赠与合同签署时王某6及王某4均知道房屋不能赠与;王某1、王某2、王某3另提供北京某大学资产管理处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说明,用以证明北京某大学不允许办理买卖和赠与两项转移登记手续。王某4、王某5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依据政策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未禁止出售或赠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16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赠与合同》是王某6与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判决502房屋归王某1、王某4共同所有,每人占有50%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生效判决产生变动物权的法律效果。尽管依据目前政策,诉争房屋客观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该事实不影响王某4依据生效判决取得的权利。在王某4已对诉争房屋享有50%所有权份额的情况下,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赠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主张《赠与合同》导致王某1无法办理产权证,故侵害了王某1的利益,但该理由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赠与合同》生效后,王某6生前并未作出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王某1、王某2、王某3并非《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要求解除《赠与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刘新泉

法官助理张超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