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侯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人,无业。因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人。

审理经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晋1102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相跟其兄侯某、侯二平来到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找盛地村村委主任吴某解决侯某被拆迁房屋的赔偿问题。在办公楼道内,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扯,后侯兵兵用拳头击打吴某头、面部,致吴某受伤。吴某于2016年5月23日入院吕梁市人民医院,2016年6月22日出院。2016年7月4日转入离石区人民医院,7月18日出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13538.28元。

经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吴某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受害人吴某于2016年6月1日向西属巴派出所报案。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4日上午侯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刑拘。

3、犯罪前科判决书,载明:2015年侯某因犯贪污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4、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情况。

5、医药费票据,载明:吴某开支医药费13538.28元。

6、入院证及明细,载明:2016年5月23日入院吕梁市人民医院,2016年6月22日出院。2016年7月4日转入离石区人民医院,7月18日出院。

7、车队车辆考核表,载明:吴某从事车辆运输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23日上午,他弟弟侯某在西属巴街道办找吴某让其解决房子被拆后的赔偿问题,吴某说不管。侯某就拽住吴某不让离开。这时,吴某就抓住侯某和侯v的衣服,并用嘴把侯某胳膊上咬了一口,在咬的时候就把鼻子杵在侯某的胳膊上,杵完就见吴某的鼻子往外冒血。吴某将侯某的上衣扯烂,他往开扳没扳开,他就站在旁边看。

2、证人岳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23日,她看到侯某弟兄三人将吴某压在楼梯口,吴某用手撕着侯某领口,侯某抱着吴某的腿,侯某往开拽吴某撕侯某领口的手,吴某的鼻子上流血。具体如何伤的她没看见,侯某的衣服被撕破,后她离开现场给吴某家人打电话,返回后警察已经到了现场,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3、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23日,他在办公室听见好像楼道内打架,他出去后,看到吴某鼻孔冒血,坐在楼梯上手撕着侯某的领口,侯某的兄弟在地上爬着,两只手抱着吴某的一条腿,侯某在一边站着,他劝让他们各自松手,但都不愿意,后他到了主任冯某办公室让冯某报了警。具体吴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不清楚。

(三)被害人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办事,到了街道办楼道碰上了侯某兄弟三人。侯某某拉住他,让他解决砖厂的赔偿问题,他说不是他一个人能解决了问题,村里开了大会。说完他往办公室走,侯某某就用手把他拉住,侯某就叫喊着说他打侯某某,说完就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几拳,他就把侯某的领口撕住。到了楼梯口他们三个相互撕扯的就摔倒在楼梯口,这时他还是抓着侯某的领口,侯某又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几拳。侯某看见他抓着侯某的领口不放,过来用脚在他身上踢了几脚,并把他的手弄开。他放开后侯某就离开现场。侯某某继续抱着他腿躺在地上。在此过程中,他是用手抓侯某的领口,但他没有打他,侯某某往开拉他抓侯某的手时,他把侯某的胳膊抓破。

(四)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他和他哥侯某某去找吴某,他们在街道办大厅遇到吴某,侯二平就拉住吴某说房子的事,吴某说不管,他问为什么不管,他就拉着吴某的胳膊让去见街道办的白主任。吴某就用手撕住他的领口,他们撕扯着到了楼梯口。到了楼梯口吴某还是用手撕他的衣服并把他的衣服撕破,他火的不行,就用拳头在吴某身上打了一拳,打在什么部位他不清楚。后他哥哥侯某某走到跟前,让吴某放开他的衣服,但吴某还是不放。不知怎的,他、吴某、侯某某一起摔倒在楼道口,在摔倒后吴某放开撕他衣服的手。后他起来后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吴某把他身上抓破,侯二平胳膊被吴某咬破。

(五)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离)公(司)鉴(伤)字[2016]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吴某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视频资料证实:侯兵兵、侯二平、侯某与吴某双方撕打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吴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药费13538.28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7471.01元、陪侍费4400元。被害人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侯兵兵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共计41129.29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侯某诉称,1、原判认定"侯兵兵用拳头击打吴某头部、面部,致吴某受伤"事实错误。光盘情况说明与光盘所反映的事实完全不符,报案材料内容与吴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现场目击证人都无法证实侯兵兵击打过吴某面部、头部。2、本案认定侯某故意伤害罪依据的鉴定意见无法合理排除其他造成吴某损伤的情形,不具有唯一性,不应被采信。3、原审判决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刑事部分,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于2017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因与原审被害人吴某话不投机发生撕扯,后用拳头击打吴某头部、面部致吴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的亲属侯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已经履行),被害人吴某对上诉人侯兵兵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侯某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侯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用拳头击打吴某头部、面部致吴某受伤是错误的"及鉴定意见无法合理排除其他造成吴某损伤情形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侯兵兵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于本院二审期间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判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部分无需执行,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上诉人侯兵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宪强

审判员张少军

审判员杨尉苑

二0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