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8 0:00:00

李评修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评修,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宇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评修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位鲁刚、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评修及其辩护人石宇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李评修于2010年至2016年初,在先后担任北京市原崇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东城区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东花市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在单位采购物品过程中,利用其具有决定、审批权的职务便利,决定或授意向供应商冯某1采购,先后收受冯某1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李评修于2011年间,在担任北京市东城区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具有决定、审批权的职务便利,授意将该单位印刷计划生育宣传品的业务交与北京xxx公司1,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岳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11万元,占为己有。

3.被告人李评修于2012年间,在担任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东花市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其具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主持该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将单位组织赴广西考察的事项委托给xxx国际旅行社北京xxx分社办理,收受该分社业务员万某给予的回扣人民币4.87万元,占为己有。

二、贪污罪

1.被告人李评修于2010年12月,在担任北京市东城区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单位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制作宣传印刷品的事实,骗取该单位存放于北京市东城区xxx保健院的计划生育经费人民币6万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李评修于2012年8月,在担任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东花市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单位党务经费和人大街道工委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虚报未曾发生的外出考察费用,骗取该单位人大街道工委经费人民币27561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李评修后被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李评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且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评修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评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受贿犯罪,李评修具有坦白情节,其的坦白对案件的侦破、证据收集起到了关键作用。2.组织只掌握李评修受贿事实,因此,李评修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3.李评修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其受贿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李评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评修于2005年12月任原北京市崇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文区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10年7月任原北京市东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计生委)党组副书记,同年9月任该委员会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11年8月任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东花市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花市街道工委)书记。被告人李评修利用担任上述三家单位主任、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索取回扣,归个人所有;非法占有东城区计生委、东花市街道工委的公款。李评修后被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2010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李评修在担任崇文区计生委主任、东城区计生委主任、东花市街道工委书记期间,在单位采购物品过程中,利用其具有决定、审批权的职务便利,决定或授意本单位向供应商冯某1采购,先后收受冯某1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72.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词:2009年,我到时任崇文区计生委主任李评修的办公室推销办公用品,用过一两次后,李评修就从我这采购了。后来李评修先后担任东城区计生委主任、东花市街道工委书记,她任职的这三家单位都从我这采购过办公用品。后李评修说她不能给我白帮忙,要给她返点。李评修是一把手,如果能长期拉住这个客户,就能把生意做下去,所以我答应给她返点。李评修没提出返点比例,后来提出要5%的返点,后来涨到了10%、20%、25%。但我不是都按这个比例返点的,有时凑个整数,有时多点儿,有时少点。返点有时是几单生意后统一返一次钱。2010年12月,她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一张工商银行卡,把之前和以后的返点都存到这张卡里。我办了一张尾号9411的银行卡,向卡里存了11.6万元,是之前崇文区计生委、东城区计生委从我这购买办公用品我给李评修的返点,这笔钱还包括给李评修串的6万元现金。从开卡到2016年1月6日,从我名下的银行卡和我父亲的银行卡存入该卡共计78万余元。除6万元外,都是我给李评修的好处费。

2.证人张某(东花市街道工委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李评修任东花市街道工委书记后,按李评修的要求从冯某1处购买商品。商品的价格,一般是李评修确定,有时冯某1告诉我说价格李评修知道,我就按这个价格结账。工委党建的支出审批由李评修签字,行政支出由主任签字。

3.证人王某1(曾任崇文区计生委办公室主任、东城区计生委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李评修是崇文区计生委主任,两区合并后,她是东城区计生委主任。要采买东西,很多时候李评修都让我们联系冯某2。我看了出示的冯某1的照片,就是她。冯某2的电话也是李评修给我们的,我们一般不和冯某2商量价格,价格都是李评修主任和冯某2商量好的。

4.证人曹某(曾任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东花市街道办事处3万元以上的采购支出经主任办公会研究,10万元以上采购支出经工委会研究。大概2013年以后把标准降低了,2万元至5万元的采购经主任办公会研究,5万元以上经工委会研究。党建和人大经费支出由书记签批,其他支出由主任负责,但都得上会研究。我不认识也没见过冯某2或冯某1,我听其他部门的同志说过一个叫冯某2的供货商,我印象李评修指定过从冯某2那采购东西,具体的情况我不知道。

5.证人许某(曾任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东花市街道的采买分为行政部门和工委部门采买,如果是行政部门采买,由我向工委书记汇报,如果是工委部门,包括组织部、工委办、人大、武装部等采买,是工委书记决定。当时街道的惯例是党建经费由书记签,党建之外行政等经费我签批。如果是党工委办、人大街工委等工委部门使用,购买事宜都是工委书记决定,但是在支票领用审批签字时,钱又列支在行政经费中,所以虽然是工委书记决定的,但还是我最后确认审批。我就是履行财务程序,买了什么物品,我有的见过,有的没见过,李书记决定的事情,我也不好过问。

6.证人陈某1(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2015年东花市街道为西忠项目工作人员购买过冲锋衣和T恤衫,最终的采购商是李评修定的。党建经费由书记签,党建之外的经费我签,因此虽然是李评修定的价钱,但最终是我签字。这笔钱走西忠项目经费,报西忠项目指挥部研究决定,李评修是西忠环境整治项目执行总指挥。

7.证人李某1(东城区东花市街道城市综合管理科科长)、朱某1(东花市街道城市综合管理科科员)的证言:经李评修决定从冯某2处给西忠项目工作人员购买冲锋衣和T恤衫。经向证人出示冯某1的照片,确认该人就是冯某2。

8.证人朱某2(曾任东花市街道办事处工会主席)的证言:东花市街道工青妇采购物品一般都是专款专用。工会采购物品我要参与,然后向主管副书记汇报,主管副书记再向工委书记汇报,由工委书记最终决定。街道当时有个不成文的规定,什么事都是书记李评修说了算,一般采购的事都是书记直接决定的。经办人直接跟书记联系,领取支票时才会让我知道,书记定的事情,我们也没有反对的权利,所以除了工会的采购,其他团委和妇联的采购我都不会过问。

9.东花市街道办事处(工委)采购物品相关账目证明: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街道办事处(工委)自冯某1处采购物品的情况。

10.银行开户申请书、取款凭证、银行卡及往来账户账务信息证明:卡号×××,户名冯某1,2010年12月26日开户并存入11.6万元。该账户于2011年1月1日取款4万元,客户签名李评修;2011年1月23日取款3万元,客户签名李评修、冯某1。2010年12月至2016年1月,与冯某1相关的银行账户(含冯某4账户)向该卡转入共计78.69万元。

11.项城市孙店镇冯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冯某4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冯某4与冯某1系父女关系及冯某4银行卡的情况。

12.被告人李评修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9年左右,我任崇文区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冯某1多次带商品到我办公室推销。我看东西不错,符合我们的要求,我是一把手,对采购有决定权,就决定从冯某1那采购日用品。我提出的要好处费,我觉得我在她那采购,拿点好处费也是应该的。两区合并后,我继续从冯某1那采购。我让冯某1用她自己的名字开张银行卡,把好处费打到卡里,卡由我使用。冯某1办了张尾号9411的工商银行卡。卡上的钱全是我收供应商的好处费,没有其他的钱,钱都是我个人消费了。我收受冯某1给予的回扣共计78万余元。2016年1月,我到东城区人大任副主任,耳闻有我的举报,好像还涉及了冯某1。我让冯某1把卡注销了,后我在家把卡剪碎扔了。

(二)2011年间,被告人李评修在担任东城区计生委主任期间,利用其具有决定、审批权的职务便利,授意将该单位印刷计划生育宣传品的业务交与北京xxx公司1,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岳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岳某(北京xxx公司1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3年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评修。2010年左右,李评修任东城区计生委主任,有一次,她打电话说她单位有印刷业务可以给我做,并提出她们单位经费比较紧张,希望能给一些回扣。我知道回扣其实是给她个人的。我们公司陆续承揽了政策法规宣传册、笔记本、育龄妇女的宣传卡片等业务。每次我都有一个最低报价,李评修给一个价格,二者的价格差,我扣除17%的营业税后,作为回扣给李评修。我问李评修怎么给她回扣,她通过短信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我分别转款6万元和14.11万元,具体是哪一笔业务的回扣我记不清了。

2.证人纪某(北京xxx公司1工作人员)的证言:公司主要给东城区计生委印计划生育宣传册之类的东西。公司为了转账方便,以我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这个账户只有一张储蓄卡,一般由我或岳某保管。公司承揽国家机关的印刷业务时会给相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返点,都是岳某负责,我不太清楚。

3.北京xxx公司1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4.崇文区计生委和东城区计生委采购物品相关账目证明:崇文区计生委和东城区计生委分别向北京xxx公司1采购物品的情况,财务手续有李评修签字。

5.汇款凭单、往来账户信息证明:岳某的×××银行卡和纪某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4日向×××账户汇款6万元和14.11万元。

6.被告人李评修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我在崇文区计生委时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岳某。两区合并后,我任东城区计生委主任,当时宣传科要做一些计生宣传品,我把岳某推荐给了业务科。我刚到东城时,岳某让我有什么活儿想着他,所以我推荐了他,一是熟人,产品质量也行,同时,按照当时的潜规则,岳某肯定会给我好处费。我是计生委一把手,有财务审批权,岳某主动找我谈的价格,我提出他给我单位一些返点,他同意了,其实他知道我想把差价拿出来使用。生意完成后,我把9411卡的卡号给了岳某,岳某把好处费打到这张卡里,就是6万元、14.11万元。

(三)被告人李评修于2012年间,在担任东花市街道工委书记期间,利用其具有职务便利,主持工委会会议,决定将单位组织赴广西考察的事项委托给xxx国际旅行社北京xxx分社办理,收受该分社业务员万某给予的回扣人民币4.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东花市街道工委办公室主任)的证言:2012年4月初,李评修在她办公室跟街道主任曹某和我说想组织大家出去玩一趟。4月中上旬,李评修打电话说跟两家旅行社联系好了,其中一条线去广西桂林,由海洋国旅承接,联系人是万某。行程也是李评修同意后,才和旅行社确定的。旅游的费用是李评修和万某商定好的。

2.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4月份,我在xxx国旅工作期间承接东花市街道办事处赴广西考察过程中,东花市街道书记李评修提出该团组还有其他费用支出,是他们单位同事出行时现金支付的,金额4.87万元,让我作合同时,把这笔支出加进去,并告知我9411卡号,说是负责这事的同事的卡,把钱打到这上面。我按她的要求进行了转账。

3.东花市街道2012年第12次工委(扩大)会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3月29日召开,主持人李评修,"关于外出考察事宜"其中有委托xxx旅行社承接相关业务的研究记录。

4."桂林/大漓江/阳朔/古东/龙脊考察五日"旅游合同、东城区东花市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等证明:东城区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与xxx国旅于2012年4月间签订,乙方经办人万某。2012年4月,该街道办事处支付考察团费。

5.客户身份信息、银行材料等证明:卡号×××账户为万某所有。2012年4月25、26日,该银行卡向×××银行卡转入4.87万元。

6.被告人李评修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大约2012年4月,东花市街道组织外出休养,定了两条线路,工会主席张某联系的海洋国旅,海洋国旅具体联系业务的叫万某。行程最后由我决定,所以张某带万某到我办公室汇报了行程的情况,后来我约万某到我办公室看报价。我说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多报出些富余,也就是把旅行合同报价做高些。万某按我的意思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虚高了一些价格。合同确定之后就上工委会了,我是工委书记,我主持会议。旅行之后,万某给我打电话问钱怎么给我。我把尾号9411的卡号告诉她,让万某把钱给我打到了这张卡上。这笔钱我自己消费了。

二、贪污事实

(一)2010年12月,被告人李评修在担任东城区计生委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单位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制作宣传印刷品的事实,骗取该单位存放于原北京市崇文区xxx保健院(现北京市东城区xxx保健院)的计划生育经费人民币6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1的证言:李评修曾安排我去崇文区妇幼保健院领支票,就这么一次,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我从没给崇文区xxx保健院供过货。李评修让我提前开出对应的发票,内容写"宣传印刷品"。我到北京xxx公司2购买了发票,到崇文区xxx保健院找到李评修安排我联系的那个人,从她那里换取了支票。这个人叫什么名我想不起来了。我又到北京xxx公司2把这张支票取出现金,存入9411卡里。存入的11.6万元,就包括李评修让我串的6万元现金。我提供不了有关6万元支票入账的账目了。

2.证人孙某(北京市东城区xxx保健院原院长)的证言:大约2010年底,李评修打电话说要从保健院账上支出6万元用于计生委制作宣传品。该笔资金是计生委拨付给我们的,他们对该笔资金有使用的决定权。具体怎么操作,流程怎么走的,我也不清楚。

3.证人姚某(北京市东城区xxx保健院原财务人员)的证言:2013年左右,崇文区xxx保健院改名为北京市东城区xxx保健院。育龄妇女体检一直在我们医院,按医院规定,孕检费妇幼保健院留一部分,给计生委一部分。但计生委让我们留存在我们单位的账上。

4.证人王某1(曾任东城区计生委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原崇文区xx保健院和区计生委分别分配育龄妇女的体检费用。育龄妇女体检经费的拨付及使用由李评修决定。我不知道2010年12月从保健院领取过一张6万元的支票,这事没上过会,领导也没说过。

5.证人陈某2(东城区计生委退休人员)的证言:我在计生委工作的时候知道有一部分外地在京育龄妇女检查费在保健院的账上。李评修是计生委的主任,她想从保健院的账上支出属于计生委的那部分预存孕检费等费用,应该通过财务去妇幼保健院拿支票。李评修作为计生委的主任,对财务支出具有签字权。

6.证人冯某3(曾任东城区计生委副主任)的证言:我知道计生委有一部分流动妇女孕检费在保健院的账上暂存,要用这个钱,应该相关领导开会,由财务具体经办。李评修没和我说过要从保健院的账上支取6万元支票。

7.证人王某3(曾任东城区计生委党组书记)的证言:我不知道2010年12月从保健院领过6万元的支票。计生委做计生宣传印刷品有专门的经费,专款专用,不可能以这种方式做计生宣传印刷品。

8.证人宋某(曾任东城区计生委综合业务科科长)的证言:我不知道计生委从保健院领取过6万元的支票。

9.证人李某2(曾任东城区计生委副主任科员)、王某2(曾任东城区计生委宣传科干部)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宋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北京市东城区xxx保健院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发票及领取支票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12月10日,宣传印刷品支出6万元,收款方为北京xxx公司2。

11.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卡账务信息证明:卡号×××,2010年12月26日开户并存入11.6万元。

12.被告人李评修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大概2010年年底,我安排冯某1到崇文区xxx保健院给我套取过一笔6万元左右的现金。我任崇文区计生委主任就知道保健院账上通过前几年积累下来有一定数额的流动人口孕检费。经费由计生委使用行政经费拨付给保健院,但每年都有累计结余的资金,一般先放在保健院的账上。我给冯某1打电话让她到保健院领一张6万元的支票,并兑换出现金。后我给当时保健院的院长孙某打电话说我们需要做些宣传计生印刷品,从她们那支取6万元,因为是我们的钱,孙某没问什么就同意了。我说让印刷品公司的人去找孙某领支票。这事我没跟单位任何人说过。其实根本就没做任何印刷品,我就是以这个名义,从孙某那儿把钱支出来。冯某1领了支票,发票按我的要求也开给保健院了。冯某1把6万元打到9411卡里,归我个人占有了。

(二)2012年8月,被告人李评修在担任东花市街道工委会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单位党务经费和人大街道工委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虚报未曾发生的外出考察费用,骗取该单位人大街道工委经费人民币27561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东花市街道工委办公室主任)的证言:2012年7月,北京铁路机务段段长石某组织东花市街道选举产生的东城区人大代表赴天津参观考察,费用都由石某所在单位承担。2012年8月一天,李评修说有笔支出需要报销,是之前准备去哪考察给相关部门的同行人员买了移动硬盘和纪念品,并给我一张她写的纸条,记录了上述花费,让我把这些费用以2012年7月街道组织人大代表到天津参观考察的名义从人大经费中报销出来。李评修让我跟xxx国旅的万某联系,让万某出一个赴天津考察的虚假合同。我跟万某说了,总数大概是27

561元。我觉得不合适,向时任东花市街道主任曹某汇报了,李评修多次让我找曹某签字。曹某不同意签字。曹某带我找李评修,说人大经费支出应由书记签字,不是主任签字。李评修让我重新填了一张支票领取审批单,并由她签字同意。

2.证人曹某(曾任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出示的东花市街道办事处2012年8月22日第0093号记账凭证,金额27561元,发票内容考察团费,我记得当时党办主任张某说李评修书记主管的人大那边组织活动有大概2万多元的支出,李评修安排她找我签字,但没说具体内容。我不了解具体情况,而且人大的经费支出也不应该由我签字。我找李评修,指出人大的支出应该由书记签字,李评修不同意,非让我签字,但我坚持没签。根据记账凭证,这笔支出就是当时李评修安排张某找我签字那笔费用。

3.证人石某(曾任北京铁路局机务段段长)的证言:2012年七八月份,东花市街道人大工委组织大概20多个人大代表去天津考察,下午去,晚上返程,只有餐费、交通费、演出费用的支出。我是铁路局的,趁着这次活动让人大代表享受一下高铁的便利。在天津就餐的地方是我们铁路局机务段的关系户,我把发票给机务段财务报销,再由财务拨付餐费给餐饮公司,所以这次活动没有任何现金支出。我从没见过李评修组织这次去天津活动的xxx国旅xxx分社开具的相关财务凭证和合同。2015年,李评修让我出个情况说明,内容是2012年人大组织去天津的活动中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没有支出任何费用,由东花市街道人大组织并承担所有费用。她说需要拿情况说明应付组织核查,我按李评修的要求以我个人名义给她写了情况说明。

4.证人石某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东花市人大街工委2012年7月7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天津市情况",

内容为:2012年7月7日,东花市人大街工委组织部分人大代表(约25人)视察天津市,乘坐北京南至天津城际高速铁路,由我负责协调北京南站、天津站进出站乘车事宜,我所在原单位(北京机务段)没有发生任何费用。

5."天津两日考察团"旅游合同、"考察团费"发票、xxx国旅xxx分社记账凭证证明:东花市街道工委会办公室与xxx国旅xxx分社于2012年七八月间签订合同,合同金额27561元,乙方经办人为万某。东城区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xxx国旅xxx分社考察团款27561元。发票有李评修、张某等人签字。

6.万某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

2012年8月16日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与xxx国旅xxx分社签订天津两日考察团合同,并收取东花市街道办事处支付人民币27561元支票,实际没有让xxx国旅组织出团,是东花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张某让我们帮他们单位兑换的现金,说都是个人为单位的事垫的钱,单位只能走支票。根据张某要求的内容,做了一份赴天津考察的合同,同时给了我一张27561元的支票,我将支票入到xxx国旅xxx分社的账上,扣除税费后,将换出的现金交给了张某。

7.证人张某手书记录及说明证明:李评修让其经办2万余元天津考察费报销事宜及在报销后收取该现金的经过。

8.证人张某提供的李评修手书纸条,内容为李评修所称有关花费的情况。

9.被告人李评修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当时组织有关人员去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考察。我就虚列开支酒、移动硬盘等大约2.8万元,把虚列开支的单子给张某,让张某去找万某,让万某做个假合同帮我在我们单位拿出2.8万,最后我从单位拿到2.7万元。钱我自己用了。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李评修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7月任崇文区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任东城区计生委党组副书记、主任;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任东花市街道工委会书记。

2.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李评修任职说明、东花市街道工委出具的李评修任东花市街道工委期间的主要职责证明:李评修任上述职务的情况并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7月31日,东城区卫生局与东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后更名为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

3.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关于东城区人大十五届六次会议和政协十三届五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东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证明、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组织部文件证明:李评修自2016年1月起任北京市东城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

4.中共北京市纪委六室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反映李评修问题的线索。举报信反映李评修问题如下:2012年李评修组织街道人大代表去天津参观花费2.7万元,在费用已由北京铁路局机务段承担的基础上,李刻意瞒报又让xxx国旅虚开发票将重复报销款2.7万元占为己有;李评修与北京xxx公司3(北京xxx公司4)冯某2有不正当经济往来,通过虚抬商品价格套取现金,且其消费与收入不符等。在市纪委"两规"期间,组织通过法律、政策教育和证据攻心,促使李评修逐步交代了组织掌握的相关问题。

5.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李评修到案后曾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相关材料均已转交市纪委,经向市纪委询问查证情况,市纪委答复:目前李评修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在查证过程中。

6.法律手续证明:李评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7.户籍材料证明李评修的户籍情况。

8.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李评修在侦查阶段退缴106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人民币4261元,在案扣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评修所提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受贿犯罪,李评修具有坦白情节,其的坦白对案件的侦破、证据收集起到了关键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系在有关组织掌握线索后找李评修核实,故李评修的坦白对案件的侦破并未起到关键作用。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组织只掌握李评修受贿事实,因此,李评修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组织已掌握李评修的部分贪污事实,故李评修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李评修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其受贿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李评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评修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评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李评修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对其所犯受贿罪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评修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评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评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其中六万元发还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二万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发还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东花市街道工作委员会;剩余钱款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浩

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郑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