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3 0:00:00

苗保全、张庆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保全,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有,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破坏交通工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7年5月28日转逮捕。

辩护人胡保东,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721刑初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庆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保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庆有、询问上诉人苗保全,听取辩护人意见,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苗保全、上诉人张庆有及其辩护人胡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庆有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苗庄村苗保全家附近,在其家后墙胡同西边往北马路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拴在该马路两侧桩子上,准备将上班经过此处的苗保全的儿子苗永杰绊倒,但将经过此处骑电动车上班的被害人杨某绊倒在地,被害人杨某的眉头和眼睛被该铁丝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新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新乡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人苗某1、苗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庆有供述与辩解。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

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庆有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苗庄村苗保全家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苗保全停放在家门口路南边的白色东风豫G×××××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轮胎螺丝卸掉两个,并将该车的后刹车油管折断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东安宏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维修派工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苗保全陈述;被告人张庆有供述与辩解。

(三)放火罪

2017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庆有携带用饮料瓶装着的汽油、柴油混合液体、手套、打火机等工具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苗庄村苗保全家后墙附近,将油瓶里装的柴油和汽油混合液体倒在手套上并点燃,用木棍通过被害人苗保全家的后墙窗户挑到其女儿卧室内造成其家着火后离开。

2017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庆有携带用饮料瓶装着的汽油、柴油混合液体、手套、口罩等工具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苗庄村被害人苗保全家后墙时被被害人苗保全发现,后苗保全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证实;证人武某证言、苗某3、苗某1证言;被害人苗保全陈述;被告人张庆有供述与辩解。

综合证据:新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新乡县公安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庆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保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庆有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张庆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

上诉人苗保全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张庆有赔偿直接损失23869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苗保全提供了相关票据以证实其经济损失,大观国贸皮草城售后服务凭证两张证实损失衣物价值10652元,新乡县古固寨镇盛源家电经销部收据一张证实维修空调配件价值260元,兴达汽修收据一张证实更换前挡风玻璃、雨刷价值460元,普通收据一张证实损失的挂衣柜、办公桌、大床价值2800元,陈庄红妮家纺证明一张证实损失窗帘价值350元,国胜家具城信誉卡一张证实损失五门衣柜价值2500元,李志民建材门市部销货清单证实维修失火房屋材料费用5500元,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尽量水暖门市部销货清单证实维修房屋材料费用552元,新乡市东安宏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实维修费1295元,以上共计费用2436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庆有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25000元。

上述证据损失相关票据由上诉人苗保全提供,新乡县人民法院暂收赔偿款票据由上诉人张庆有的辩护人提供,且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庆有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张庆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庆有为满足其一己私欲,多次使用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的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半年的时间内多次针对被害人家庭制造各种事端,使被害人长期陷入恐惧之中,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根据张庆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庆有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苗保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张庆有赔偿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庆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苗保全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苗保全在一审宣判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张庆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庆有家属主动赔偿苗保全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有以在公共路段私扯铁丝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张庆有故意破坏他人汽车,使其丧失制动功能,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上诉人张庆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庆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刑初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庆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三、上诉人张庆有赔偿上诉人苗保全各种经济损失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俊喜

审判员付学堂

审判员李延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