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4 0:00:00

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振杰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名称先后为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A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杰。

诉讼代表人王建福,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经理。

辩护人谢培飞,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杰,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巍,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振杰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建福、被告人张振杰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建福及辩护人谢培飞、被告人张振杰及辩护人秦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振杰于2000年至2016年间,为单位利益,在张某1(另案处理)担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宣武分局局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级巡视员期间,请托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虚假增资及解决税务等问题,多次给予张某1房产、家具、现金、购物卡并长期提供车辆供其使用,共计价值人民币320余万元。

被告人张振杰于2016年6月1日被采取两规措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被告人张振杰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建福、被告人张振杰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杰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悔罪态度好;被告单位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并接受法院的判罚,恳请法庭减轻对被告单位的处罚并对张振杰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振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指控单位行贿的财物中有60余万系张振杰被勒索给予,且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该部分财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张振杰自愿认罪,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振杰在担任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更名为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的张某1(已判刑)为杰盛华公司虚假增资提供帮助,后张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介绍张振杰与在朝阳区注册的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相识,并让史某为张振杰的杰盛华公司虚假增资提供帮助;2002年、2009年间,被告人张振杰在担任杰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先后时任市工商局宣武分局局长、市工商局副巡视员的张某1协调解决杰盛华公司税务问题,后张某1利用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杰盛华公司解决税务问题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张振杰给予张某1房产、家具、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87818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1月,张振杰以张某1儿子张某4名义为张某1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318号楼101别墅一套,购房款总计225.2254万元。

2.2003年,张振杰出资为张某1装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318号楼101,装修费用23.3万元。

3.2004年6月,张振杰赠送张某1价值11万元的红木家具。

4.2008年,张振杰为张某1装修左安溪园房产支付装修款25万元。

5.2010年,张振杰在张某1住院期间,给予张某1现金1万元。

6.2011年2月,张振杰给予张某1现金30万元,张某1用于归还左安溪园房产按揭贷款。

7.2016年春节前,张振杰给予张某1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0张,价值共计1万元。

8.2005年至2015年间,张振杰逢年过节时以看望张某1为名给予张某1钱款共计7万元。

9.2006年至2016年间,张振杰将杰盛华公司的一辆机动车长期借给张某1使用,杰盛华公司为该车交纳契税、保养费等费用共计5.35278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张振杰给其打电话说他儿子要结婚,他想给他儿子买房,让其陪他一起去看房。之后其和张振杰一起去亦庄看过几次房,张振杰觉得金地格林小镇的房子不错,准备给他两个儿子各买一套,还说他出钱给其子买一套。其说其子小不着急,让他先给他的孩子买,后来张振杰又跟其说过几次要给其子买房,当时其觉得二人相识多年,感情比较深厚,这些年二人相互有很多帮衬,认为张振杰应该也会因为这些想向其表示感谢,就同意张振杰以其子张某4的名义买房。之后张振杰就以张某4的名义给其买了一套房,同时还给他两个儿子各买了一套。买房时其以张某4代理人的身份签的合同,但都是张振杰支付的购房款,房子在大兴区亦庄金地格林小镇318楼101号。这套房一直是其在居住使用,实际就是张振杰送其的,家里其他人不知道。买完这套房后,其当时没考虑装修和配置家具的事,张振杰主动提出帮其一块解决,其就答应了。张振杰说交房一起装修,其说其有个同学叫孔某的搞装修,活不错,就让孔某一块装修这三套房。张振杰同意。之后其跟孔某说要装修的事,让他正常收费。后来孔某一块装修了三套房,张振杰的其中一套和其的一样,另一套风格稍有不同,但相差不大。房子装修后,张振杰让其一起去海南看黄花梨家具。之后其和张振杰在海口一个叫郑某的那买了40余万家具,其留了一个桌子、两把椅子、两个小书柜,大概值10余万。

大概是2000年,张振杰找到其说杰盛华公司发展急需增资以获得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增资额2000余万,他说公司外欠款项较多,公司现金都用于在建工程,而工商增资注册需要实资,他短时间内拿不出这么多现金办理增资,所以问其有没有办法帮忙代办。以其当时对代办验资的了解,这种增资数额大的必须找会计师事务所垫资解决,而其比较熟悉的就是史某。史某以前在朝阳工商局门口代办营业执照,和局里很多人熟,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其就对张振杰说认识一个叫史某的,帮他问问。没过几天,其就把张振杰公司需要增资这事跟史某说了一声,问他能不能帮着垫资代办,史振山说可以。后其就带着张振杰去了史某的公司办公室,把张振杰介绍给史某,并说了张振杰需要办理增资的情况,还让史某关照一下。史某说没问题,让其不用操心,具体的他们去办。之后其就没再管过这事。杰盛华公司增完资,张振杰给其打电话表示感谢。至于张振杰给史某多少费用,其不清楚。垫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工商局作为执法机关有查处的职责和义务。一方面其和史某是朋友,另一方面毕竟其是朝阳工商局副局长,史某是依靠朝阳工商局的工商业务开展公司业务,其第一次找史某帮忙,他肯定会给面子。

大概2002年,张振杰说公司遇到一些缴税方面的麻烦,事不大,但需要沟通协调,问其有没有办法找人说一说。其说可以找邵某帮忙问一下。后二人和邵某一起吃饭,期间张振杰把情况跟邵某说了,邵某说可以找人帮忙协调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张振杰打电话说邵某找人协调把事情解决了。

还有一次是2009年,张振杰说地税局接到举报,要对他的公司检查核税,这跟他的联合国际大厦租赁引发的诉讼纠纷有关,张振杰想找个地税系统的人协调一下。当时其想到时任市金融局副局长的朱某,他以前是北京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局长,其和他在内蒙古锻炼过,关系不错,所以就想让朱某帮着协调。后其打电话联系了朱某,约好在万柳的一个茶馆见面,晚上其带着张振杰去了,张振杰把情况说了一下,朱某说可以帮着协调一下。后来朱某帮着联系协调了一下,具体处理情况不清楚,张振杰只是电话告诉其事情解决了。

2007年底,其和其母在左安溪园买了套房,当时考虑到自己买房后资金压力比较大,加上其当时要去内蒙古挂职,就想先把房屋装修的事解决一下,其就跟张振杰提出,希望他能帮忙解决一下,其说装修费不会超过25万元,张振杰同意。房子是让孔某装修的,实际装修款25万左右,是张振杰直接给孔某的。大概2011年,左安溪园的房贷还未结清,张振杰问其还款情况,其说大概还差30万,张振杰说他给其还。过了一段时间,张振杰给其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二人约在崇文磁器口附近的民生银行见面。二人分头去了银行,其开车到的时候张振杰已经到了,其停好车,走到张振杰车前,他把30万元现金给了其,其提着钱去银行把钱还了。当时其是将这30万连同其自己准备的20万现金交给了柜台,存了这50万后,其的房贷就一次性还清了,这次一共还了46万左右。

大概从2006年开始,近10年张振杰每逢春节都给孩子1万元压岁钱,每次他都是将钱装在一个杰盛华公司的白色信封里给其。2016年春节前,其路过张振杰的公司,到他办公室聊了会,准备离开时张振杰问其要不要购物卡,拿了10张购物卡给其,面值都是1000元的,合计1万元被其用了。另外,其因为心脏病住过几次医院,印象中,张振杰看望其时给了些现金。此外,2006年左右其还从张振杰公司借了一辆捷达车,后来换成了宝来,一直都是其爱人张某2接送孩子使用,除了油钱,车辆平时产生的费用都是张振杰公司出。

2.被告人张振杰的供述证明:杰盛华公司1994年成立,其是法人,公司成立之初叫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当时的政策,房产只能整栋向其他单位转让,不能向私人销售,1999年底国家取消福利分房,房屋买卖市场化。杰盛华公司正在开发嘉多丽园项目,但公司不具备销售商品房的资格,根据北京市开发办的要求,公司需要同时有房产项目和三级资质才能进行商品房销售。三级资质要求公司注册资金必须达到2800万元以上,杰盛华公司当时注册资金只有618万,想要拿到三级资质,要先去工商局办理增资和变更公司名称。2000年,杰盛华公司在准备增资的过程中,因为资金主要投入到嘉多丽园的工程建设中,流动资金就剩下二百多万,当时工商局规定注册必须实资注资,开始其想过一些办法,但当时没有人能拿出那么多钱,所以其就找到张某1,跟他说明了公司需要增资到2800万元以上的情况,希望他帮忙找注册资金,按照规定完成增资后再归还,其也讲了公司经济上有困难,希望他找的人能少收一点,张某1当时回复先看看再说。过了两三天,张某1打电话说找到帮忙注册的人了。第二天中午吃饭时,其把公司情况及增资需要资金的问题和史某说了,史振山说张某1已将其公司的情况跟他说了,冲着张某1的面也得帮这个忙。其了解到史某不仅能出注册资金且能办理相关验资手续,以及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工商业务全管了,其自然同意了。至于费用方面,史某说垫资费用不收了,验资费用象征性的收五六万。之后办理增资的相关手续,其是安排员工和史某联系的,并全权委托史某的公司做。记得当时手续很快就在朝阳工商局办完了,之后其就把相关费用通过支票给了史某的事务所,史某的公司直接把增资的钱从注册资金账户撤走,杰盛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变更成了2980万元,公司名称也变更为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增资等工商手续后,杰盛华公司顺利获取了三级资质,并办理了土地出让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这样公司就能正式销售嘉多丽园的商品房了。公司的房产销售进入了正轨,仅2001年4月一个月,公司销售额就达到了5000余万,到2004年11月嘉多丽园房产项目两期商品房销售完成后,销售额达到4亿余元,纯利润5000万左右。可以说当时注册资金的缺口问题就是个死结,如果解决不了,所有的工作都得往后拖,直到问题解决,所以张某1帮其找资金完成增资,对其公司的经营帮了很大的忙,其心里很想感谢他。公司完成增资后,为了表示感谢,其请张某1和史某一起吃饭,对史某表示感谢,史某表示是张某1帮了其大忙,让其感谢张某1即可。其之所以找张某1,一是因为其二人关系确实不错,二是张某1当时是副局长,比找一般干部管用。

虽然2001年嘉多丽园的房屋开始销售,其公司面临的经济压力小了,但项目上的花费依然很多,其不敢乱花钱,其知道应该想办法感谢一下张某1,但当时没有。到了2002年底,嘉多丽园一期的房子卖完了,自建的联合国际大厦也整楼租出去了,收取了一年的租金2000余万,这时其的资金才真正宽裕了。当时其想给两个儿子买婚房,因为其一直想着要感谢张某1,所以就想借此机会给张某1也买套房表示感谢。2003年1月,其子在选房时,其就打电话让张某1和其一起去亦庄金地格林小镇看房。其提到其给儿子买房,也给他儿子买一套,目的是让张某1能接受,其实送给他和送给他儿子都一样,张某1没推辞就同意了。之后其在金地格林小镇给其两个儿子各买了一套房,还以张某1儿子张某4的名义给张某1买了一套。签合同时张某1作为张某4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因为张某4当时年龄比较小,无法按揭贷款,后来付房款时其安排其子张某3先后通过现金、杰盛华公司支票等方式付款。2003年9月交房,交房后装修房子,记得是张某1推荐的孔某,其就让孔某一起装修三套房,装修款由其一起支付。这三套房的户型、面积差不多,装修风格几乎一样,装修用料也都差不多。装修款是其后来分两次支付的,一共花了70万。张某1没给过装修款,也没提过此事。房子装修好后,其就把房子的手续和钥匙都给了张某1。

大概在2004年,其子想让其去海南看看黄花梨家具。其以前在海南做过生意,认识点人,但不懂黄花梨,就打电话问张某1懂不懂,让他一起去海南看看。张某1同意。2004年七八月的一个周五中午,其和张某1坐飞机去了海口,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郑某的家具商人。看家具时,其让张某1也挑几样放在亦庄的新家里。之后二人一起挑了些桌椅条凳之类的家具,花了30余万,都是其支付的,其中20万左右的是其买的,10万左右的是其给张某1买的。

2001年底,其应该在朝阳双井地税所缴纳200余万税金,因为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双井地税所所长崔某口头同意其延期三个月缴纳。2002年春节后,北京市地税局稽查局抽查其公司,其收到通知的当天下午就把200余万税金缴纳到了双井地税所,结果第二天市地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说应在他们那缴纳这部分税金,让其自己想办法找双井地税所退回。其觉得得妥善处理这事,要和地税局搞不好关系肯定不利于公司经营,同时直接找朝阳地税局的人去协调不合适,其就想到张某1认识崇文地税局局长邵某,他俩关系不错,这样其就请张某1联系邵某,在饭桌上其将情况跟邵某说了,张某1也说让邵某帮其协调一下,邵某表示同意。后来经过邵某的协调,市地税局稽查局不再要求其必须在他们那缴纳税款,只是让其在他们那缴纳了滞纳金。

2009年,联合国际大厦承租方多次拖欠租金,其将他们起诉到朝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对方收到法院传票后,突然向其公司汇入半年租金1000万,其觉得既然走了司法程序,将来这笔钱如何处理,要等司法判决作出后才能确定,所以公司做的暂收的财务手续。后来对方到市地税局稽查局举报其公司偷税漏税,稽查局调查后认为其公司既然收到了这笔租金,就应该缴纳税金。其联系了张某1,希望他帮忙找人协调一下。后来张某1帮忙找了时任市金融局副局长的朱某,因为朱某以前在市地税局工作过。吃饭时,其向朱某说明了公司受到地税局调查的情况,也给他看了法院的一审判决,张某1也帮其说话,希望朱某出面协调,朱某答应了。大概一个星期后,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协调好了,让其拿着法院判决去市地税局稽查局说明一下就没事了。之后其安排财务人员去了稽查局,稽查局确实没有追究其公司偷税漏税的问题,同时让其等终审判决下来后,拿判决书再去交税就可以了。2009年11月二审判决下来后,其依据判决收取了这1000万租金,按照要求把税交了,另外当时地税局因为其公司其他税务问题让公司补缴了20余万税款,最终这件事在张某1的帮助下圆满解决了。

2006年四五月,张某1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闲置的车,说他媳妇接送儿子上学需要用车,其就把公司空闲的一辆捷达车借给张某1使用,每年该车的年检、保养、保险费用都是其公司支付的。到了2014年,其公司更换车辆时,将张某1使用的那辆捷达车换成了一辆黑色自动挡宝来轿车,仍然归张某1使用。

2008年张某1去内蒙古挂职锻炼前,说他在左安门买了套房,要装修但钱不够。这套房也是孔某装修的,最后其支付了25万装修款给孔某。

2011年初,张某1说他归还左安溪园的房贷压力较大,其就准备了30万现金,开车去了磁器口,把车停在银行边上的一条胡同里,张某1到后直接上了车,其把装着现金的纸袋递给了张某1,张某1拿着钱就下车了。

2001年张某1在阜外医院做心脏支架手术住院期间,其去医院看他,给了他1万元。2005年至2015年春节前后,其一共给过张某17次现金,不是每年都给,每次都是1万元。2016年春节前,张某1去其公司聊天,其问他过年需要点什么,张某1就问其有没有购物卡,其就给了他10张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

买房买家具主要是三方面的原因,一是2000年张某1帮其给杰盛华公司增资;二是2001年底,帮其公司解决税务问题;三是其觉得张某1身居要职,仕途不错,想和他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便将来有事好说话。

3.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其在中恒永信公司工作,公司法人为史某。

4.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批复等证据证明:北京杰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杰,注册资本618万元;2000年10月申请更名为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2980万元,由中恒永信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后北京圆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给杰盛华公司2362万元用于增资注册。2000年12月7日,杰盛华公司被纳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2010年5月又更名为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北京圆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3号;中恒永信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法定代表人史某。

6.证人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1请其帮助协调张振杰公司涉税事宜,其转告了曾在朝阳地税局工作的同事但某,请他在税收法规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关注此事。

7.证人但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从朝阳区地税局借调到市地税局税务检查处。2002年底或者2003年初,邵某给其打电话,说市地税局稽查局查了一个企业,让其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帮个忙。后来其找了市地税局稽查一局的马某,跟他说其以前朝阳地税局的局长老领导托其个事,有一个企业好像是稽查一局在查,让他帮着看看是什么问题。马某答应去问问。

8.证人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但某曾给其打过电话,说他的老领导托他帮忙问个企业的涉税事宜。

9.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经查看《关于在检查期间将查补税款补缴入库的情况说明》)这上面虽有其和组长张朝晖的签名,但肯定不是其签的,另外这个公司的补缴说明像是被硬塞到案卷里的。出具税务检查审理意见报告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都是2002年3月25日,这说明在3月25日时立案、检查、审理环节都已结束。情况说明虽没有签署日期,但这份材料里有一句话,附企业提供缴纳情况说明一份,而杰盛华公司出具的说明落款时间是2002年4月9日,说明这份材料是4月9日或之后写的,与已经结束的检查时间冲突。

1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立案备案表、税务稽查报告、关于在检查期间将查补税款补缴入库的情况说明、杰盛华公司出具的已缴纳税款情况说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02年2月28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对杰盛华公司税务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同日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02年2月28日至3月12日对杰盛华公司税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同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后检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单位在2002年2月28日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并附2002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1.证人朱某出具的《关于市纪委核实了解张某1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至2011年,张某1为一家公司的事找其了解有关税收方面的情况。其找了稽查二局的刘某,说明缘由后,刘某当时好像说此事已经结案,无法帮忙。

12.证人刘某(时任北京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第一稽查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部门接到杰盛华公司案件。这个案子上完局审定会,定性和处理结果明确后,曾是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局长的朱某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正在调查杰盛华公司,其说已上过局审定会定性了,他说知道了,之后没再多说什么。

1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09年5月4日同意对杰盛华公司涉税案件立案稽查;2010年3月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同年3月1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14.证人张某3(张振杰之子)的证言证明:2002年底,其父母准备给其和弟弟张某5买房。2003年1月,其父亲张振杰和其、张某5去金地格林小镇交定金时,其父亲让其交了三套房的定金,其才知道其父亲以张某4的名义买了套房。2003年1月底左右,其父亲带着其和张某5用杰盛华公司的支票去交了三套房的首付款。2003年3月左右,其父亲又带其用杰盛华公司的支票给张某4的房交了170余万房款。后来房子面积补差,又给张某4这套房交了5万余元的补差房款。2003年9月,这三套房交房了,其父亲说三套房他安排人一起装修,这三套房的户型、面积、装修风格差不多。

15.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买受人张某4,委托代理人张某1,购买金地四季翠园C04幢101号,共计交纳房款225.2254万元。

16.证人孔某[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张某1说他在亦庄金地格林小镇买了一套联排别墅,张振杰也买了两套,让其一起给装修了。装修后,张振杰使用杰盛华公司支票转账支付中集公司50万元、20万元装修款。中集公司扣完税后将46.5万和18.6万工程款转到其的分公司账上。

2008年,其帮张某1装修左安溪园的房,装修费一共25万,是张振杰安排杰盛华公司将这25万装修款通过支票转账支付给了中集公司,中集公司扣完税后将23.25万元转到其的分公司账上。

17.送款单、收据、进账单、收款凭证及中集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金地格林小镇三套房屋装修工程总价70万元。杰盛华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和20万元工程款,集团公司扣除税费后,将剩余46.5万元和18.6万元转入分公司账户。该装修工程的三套房是作为整体工程承接作价,该三套房屋除面积相当外,装修风格基本一致,故三套房的装修价格基本一致,具体单套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约为23.3万元。

18.发票、收据、进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2008年3月24日,中集公司收到杰盛华公司25万元工程款;4月9日,转给北京分公司23.25万元。

1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张振杰带张某1一起来海南买黄花梨家具,当时买了2张书桌配2把椅子、书箱4个、1个八仙桌、1个条案、5个茶几配10把椅子,其一共收了32万元。1张书桌配1把椅子应该是5.5万,2个书箱,每个1.1万,1个茶几配2把椅子3.3万,价格应该是11万元。

20.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证明:户名张某1,账户×××,2011年2月21日存入50万元,2月25日还贷46.122507万元(全部提前还款)。

21.证人张某2(张某1之妻)的证言证明:2005年,孩子要上学,张某1借了辆捷达车。车的保养和维修其不用管,也未支付过相关费用。2015年张某1把这辆车换成了一辆宝来车。

22.杰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业专用发票、支出凭单等证据证明:2006年至2016年间,杰盛华公司为借给张某1使用的机动车支付车船税、保险、维修等费用共计5.352781万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了张某1的任职经历,其中张某1于1996年2月起任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副局长;2000年12月起任市工商局宣武分局局长;2002年11月起任市工商局丰台分局局长;2005年6月起任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局长;2009年2月起任市工商局副巡视员;2010年10月起任市工商局副局长。

2.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了张振杰的自然情况。

3.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张振杰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市纪委监察局接到关于北京市工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某1的问题线索,反映其在担宣武、海淀工商分局局长期间,利用机关办公楼装修收受贿赂;收受企业贿赂,对工商案件徇私枉法,授意下属销案;拥有多处房产等问题。经批准,第三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张某1涉嫌违纪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核,发现张振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嫌向张某1行贿,违反了廉洁纪律。2016年5月25日,张振杰接通知后自行来到市纪委指定谈话地点,在当天的谈话中未如实交代有关审查情况。在组织对其纪律审查期间,未遵守组织强调的保密纪律,接听张某1电话,沟通审查内容,企图串供。同年8月30日海淀区检察院对张振杰涉嫌单位行贿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证明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向本院交款100万元。

被告人张振杰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证明张振杰向本院交款3万元。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张振杰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行贿的财物中有60余万系张振杰被勒索给予,且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该部分财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振杰请托张某1帮忙解决了三件事,分别是办理虚假增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两次解决涉税问题。证据已能充分显示虚假增资事项在张某1的帮助下得到圆满解决;至于税务问题,虽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如何解决两次涉税问题的情况表述不详,并否认违规办理了相应请托事项,但根据严某的证言,2002年的税务检查材料中存在一些不合理情况,且张振杰在供述中均表示两次涉税问题在相关人员的协调下最终得到解决。综上,可以认定张振杰请托张某1办理的三件事,在张某1的协调下均得到了解决,张振杰已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故,张振杰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杰作为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及被告人张振杰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被告人张振杰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振杰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张振杰及杰盛华公司能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及其单位可酌予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张振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张振杰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杰盛华公司、被告人张振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振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中的一百万元充抵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罚金,三万元充抵被告人张振杰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劲松

审判员周耀

审判员刘立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