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白亚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亚琨,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日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原审被告人白亚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5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亚琨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郭保牛,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意见,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白亚琨与其二姐夫王俊林开车去白某家索要修车费,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风声河村西南街22号院白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白亚琨持扳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头部和腰部打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白亚琨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西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前科犯罪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9日去山西大医院就诊,因治疗时查出其患结核病,于2017年2月3日转入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在山西大医院支付医疗费3740.02元;从2017年2月3日至3月2日在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558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个体司机工作。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一个月为4413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收入52960元÷12个月X1个月计算),护理费酌情计算为一个月即3025.6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6307元÷12个月X1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1267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亚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亚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亚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白亚琨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亚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白亚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8.62元。

上诉人白亚琨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系因白某而引发,他也有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民事部分愿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白某的意见是:由于原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工作,原判赔偿金额不足以维持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白亚琨的父亲代表白亚琨与上诉人白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12678.62元进行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同时上诉人白某表示,鉴于双方系同族本家关系,对白亚琨的伤害行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白亚琨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亚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上诉人白亚琨所提"案发起因系白某而引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欠上诉人白亚琨的修车费用,上诉人白亚琨完全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催要欠款并不能成为其持扳手殴打他人的理由。原判根据上诉人白亚琨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同时考虑其所具有法定从轻(自首)与从重(累犯)情节,并据此定罪量刑,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白亚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白亚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上诉人白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5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亚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顺军

审判员孙鹏

审判员王宏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志刚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