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捷马地标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倪立灯,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下属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展“测井成套装备研制与软件开发”等科技项目合作过程中,为感谢时任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副主任、副总经理的方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到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由被告人倪立灯代表被告单位捷马地标公司,先后分三次给予方某人民币现金共计245万元。
2016年8月16日,倪立灯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的证言:倪立灯是回国创业的软件专家,我在倪立灯公司创办之初对他公司发展和定位方面给予过一些指导。围绕倪立灯的软件开发,我曾召集中石油国际合作处、长城钻探、西部钻探、川庆钻探等部门与倪立灯开展过技术交流。在这个基础上,倪立灯通过中石油国际合作项目的形式与长城钻探、西部钻探等公司都开展了实质性合作。二级单位有些人曾经问过我和倪立灯是不是同学,我也跟他们说是我的同学。我曾委托国际合作处处长李某1、金某跟中石油下属二级单位说,让他们与倪立灯开展技术交流和技术合作,帮助倪立灯做成相关科研项目。
一般二级单位要报国际合作项目时,都会先跟科技部的国际合作处进行沟通,在倪立灯走国际合作项目时,倪立灯在申报之前有时跟我有过沟通,比如说倪立灯在和中油测井申报国际合作项目之前就跟我说过他要申报这个项目。国际合作项目需要经过处室审批,先由国际合作处进行审查,再报规划计划处审查,审查通过之后,他们会报到我这里来,我审批之后再交科技管理部总经理审批。
倪立灯为了感谢我给予的帮助,2010年前后,倪立灯曾以公司合伙人的形式给过我一些报酬,但我考虑他公司刚起步,没有要这些钱。倪立灯公司和中石油二级单位开展了一些项目合作之后,倪立灯先后给过我三次钱。其中一次是在车上给的,印象中是70万,其他两次可能是在我家里给的,以魏某说的为准。
2016年2月或3月,我曾给倪立灯打电话说要把他给我的钱还给他,我也跟魏某说了要把钱还给倪立灯,没还的部分还让魏某先给倪立灯补借条。这件事是我让魏某和倪立灯联系去办的,魏某办完之后也跟我说了,但我不知道具体细节,我记得在家里曾看到过一张补给倪立灯的借条,金额可能是100万或120万。
2.证人魏某(方某之妻)的证言:2011年左右,倪立灯到我家放下一个箱子或袋子,说给我们拿点土特产,箱子里面大概是70万元。大概2012年,倪立灯说给我孩子拿一些学习资料,后来发现包里装的是钱,总额是80万元。第三笔大概是在2013年我家买孔雀城房子时,倪立灯拿来钱让我家买房,印象中不是90万元就是100万元。王新海出事后,我和方某商量着把钱还给倪立灯,但当时想有人会查账户,取钱还给倪立灯会被发现,就更不好了,就和倪立灯约定弄三张借条,到时就说倪立灯把钱借给我们家的。借条是倪立灯准备好的,我在上面签字,数额是90万、100万、110万,后来我又找倪立灯要回来90万元、100万元的两张借条。
3.证人李某1(中石油科技管理部科技交流与合作处处长)的证言:针对国际合作项目,我们内部会议讨论时通常是方某作为会议的最高级别领导主持。当涉及倪立灯时,有时个别专家对他们不了解,方某会补充两句,说倪立灯很有名气,是中组部千人计划成员,在专业技术领域能力很强,其他人也不会再有更多疑问了,同时也知道方某对倪立灯这些人是认可的,项目正常报到方某那里他也会通过。倪立灯在国际合作方面跟中石油测井有限公司、中石油长城钻探、中石油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进行过,前两个项目已经实施并且验收成功了。
4.证人钟某(中石油科技管理部项目一处副总工程师兼处长)的证言:项目一处每年每个项目的具体经费由各个项目组在申报项目时根据研究内容、实务工作需要在开题设计中提出,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再经过主管工程师、我、规划计划处处长、方某、袁士义进行审批,一般方某同意后袁士义没有驳回过。我知道倪立灯,当时听说方某曾帮助倪立灯作为中组部千人计划成员被中石油测井公司研究中心接收的有关事宜,后来也听说倪立灯和方某是同学,关系不错。
5.证人金某(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项目管理一处高级主管)的证言:我和倪立灯是在一次由中石油集团科技部组织的国际项目讨论会上认识的,方某在会上对倪立灯进行了介绍,讲了倪立灯的技术、资历,说倪立灯是美国来的技术专家,曾在国际知名的石油服务技术企业,并介绍了他的一些技术,还说倪立灯的技术水平不错,以后有什么合适的项目可以进行交流合作,有需要的公司可以接纳他落地。
6.证人李某2(中石油测井有限公司国际事业部党委书记)的证言:我们一开始想跟倪立灯达成大概一二百万元的合作,但倪立灯说想达成五六百万元级别的合作。当时倪立灯提出可以通过中石油集团国际合作项目来申请中石油总部科技部资金,我们就上报了项目申请书。后我了解到倪立灯和方某是研究生同学。后来在一次中石油科技部的会议上,我们提到了倪立灯的情况,方某在会上说,只要我们需要倪立灯的项目,针对项目这个方面,科技部肯定会同意批准。最后这个项目总部很顺利就给批下来了,我们就和倪立灯进行了合作。
7.证人王某1(中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科技处处长)的证言:在一次总部开会时,科技部的金某介绍了倪立灯,后来我还听说倪立灯和方某是同学,关系不错。跟倪立灯合作走的是总部的国际合作项目,当时由李某2负责实施。李某2走后,在以后的合作中,如果总部批钱就跟倪立灯合作。
8.证人卢某(中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处处长)的证言:2010年左右的一次学术交流会上,方某介绍倪立灯是中国石油大学的特聘教授,原来在斯伦贝谢、哈利波顿公司都干过,是个专家,让我们跟他多交流,多进行合作。后来我们跟倪立灯谈时,倪要弄一个5000万元的项目,倪也说过方某是他的同学。我们让伍某负责这个项目,向中石油总部进行申报,最后批下来经费1200多万元。我曾经私下问过方某,方某说他和倪立灯是研究生同学。按照长城钻探的规定,所有这种项目都应该进行公开招标,但这个项目已经确定了我们和倪立灯合作,所以就按照单一来源的方式,让倪立灯跟我们进行合作了。
9.证人伍某(中石油长城钻探测井技术研究院副院长)的证言:水平井地质导向软件开发从2012年到2014年,项目经费共1260万元。最开始我们一共选了七八家公司一起做这个项目,在进行国际项目填报时,我把捷马地标公司排在第二位。2013年初,我们院科技科转述,说上面的科技管理部门要求单位只有一家,必须是外国的公司且要提供源代码,这样只有倪立灯的公司符合要求,最后上报国际合作是捷马地标公司,最终也批下来了。我们当时把倪立灯的技术算成特有、专有技术,这样不用进行公开招投标。按照正常来讲,这类项目是该走招标的。
10.证人杨某(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西北分院地球物理研究所所长)的证言:2011年,我们找捷马地标公司合作了中石油集团裂缝预测软件项目,支付了费用520万元。在合作中,倪立灯说过他和方某是同学。
11.证人王某2(中石油东方地球物理新兴物探开发处处长)的证言:大概2015年初,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科技处把一个项目分配给了我们,计划任务书里已经写明需要跟倪立灯进行合作,我就和倪立灯签了合同,标的额大概是100万元左右。
12.证人温某(原捷马地标公司职员)的证言:我在捷马地标公司全程参与了给中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开发的“测井数据三维可视化精细成像软件关键技术研究”项目。我们提交的全套源代码、安装光盘、用户手册都是我完成的。
13.证人陈某(捷马地标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8月17日根据倪立灯的委托,与检察人员一起在捷马地标公司倪立灯办公室内的保险箱内取出了8张借条,并交由检察人员。
14.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中石油集团人事劳资部文件、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石油集团文件、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出具的《方某同志在科技管理部所任职务的职责分工情况》、《科技管理部人员情况表》等书证证明:方某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任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副主任兼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科技发展部副总经理,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任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副总经理兼中石油股份公司科技管理部副总经理,2016年3月起任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总经理兼中石油股份公司科技管理部总经理。方某在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任副主任、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勘探、开发及天然气管道等上游业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总经理期间,负责全面工作。
15.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国际科技合作研发项目执行计划表、任务书/合同印章使用审批表、计划任务书、开题设计报告等书证证明:捷马地标公司作为合作方承担了中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公司、中油测井公司、钻井工程研究院的“测井成套装备研制与软件开发”等三项国际科技合作研发项目,方某作为分管领导、论证专家组成员在相关审批单上签章。
16.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等书证证明:中石油股份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西北分院、中油测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中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委托捷马地标公司进行技术开发的相关项目情况。
17.中石油集团《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科技管理部工作管理流程等书证证明中石油集团科技管理部实施科技项目的相关流程、管理规范情况。
18.长城钻探工程公司招标管理办法等书证证明该公司采购项目招标范围及权限,其中规定单次采购估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19.北京晶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捷马地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倪立灯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北京晶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捷马地标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两家公司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中石油股份公司等单位获取营业收入及公司资金支出等情况。
21.倪立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倪立灯日常支取现金情况。
22.魏某花旗银行账户明细及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4日,魏某名下账户存入现金33万元(魏某指认其中30万元来自倪立灯),同年2月22日两笔共计存入现金45万元(魏某指认其中40万元来自倪立灯);2012年1月5日存入现金36万元(魏某指认其中35万元来自倪立灯);2012年1月6日存入现金45万元(魏某指认来自倪立灯);2013年6月9日,存入现金38万元(魏某指认其中35万元来自倪立灯);同年12月13日存入现金36万元(魏某指认其中35万元来自倪立灯);12月16日存入现金15万元(魏某指认来自倪立灯);12月31日存入现金10万元(魏某指认来自倪立灯)。
23.借条三份,内容为魏某向倪立灯借款110万元、90万元、10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8日、2012年6月9日、2013年3月10日。
24.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护照复印件、出生情况公证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倪立灯的身份、国籍等自然情况。
25.案件线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倪立灯涉嫌行贿罪的线索指定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承办。同年8月16日,昌平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倪立灯工作地点将倪立灯带回检察院进行审查。次日,对倪立灯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对倪立灯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9月2日,对倪立灯逮捕。
26.被告人倪立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概2011年,我陆续准备了75万元人民币,放到一个印有老家特产的纸箱里,然后约方某在北京四中附近见面,见面后我把准备的纸箱给了方某。2012年左右,我准备了85万元人民币放在一个黑色背包里,在与方某、魏某一起吃饭后,我说有一些英语学习资料给他们,后把背包放在他们车的后备箱里。大概2013年,我准备了100万人民币放在包里,也是与方某、魏某一起吃饭,饭后把包放在他们车上。这三次方某之后都打电话让我把东西拿走,我都说先放在他那里。方某弟弟出事后,方某、魏某找我说有一些钱说不清楚,让我补借条,我跟魏某商量补了3张借条,分别是110万、90万、100万,魏某在3张借条上签了字。过了几天,魏某让我把90万、100万的借条还给了她。我给钱可以说是我的一种心意,给钱也没有想让他还给我,如果他非要坚持还并且能理解我的心意,我也能接受。给方某送钱,是因为我回国时,方某帮我介绍了中石油测井集团公司的一些软件开发人员,有领导也有技术人员,介绍我给他们讲课,开展合作,还介绍了川庆油田的巫芙蓉、东方地球物理的赵波、西北分院的杨某,长城钻探的伍某,认识这些人后,我开展过一些技术交流。给方某送钱是为了向他表达感谢,感谢他帮我引荐这些人,让我有了跟他们合作的机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魏某证言及倪立灯供述中关于行贿金额不一的问题,经查,双方言辞证据中对于给钱时的包装、借口、次数等细节相互印证,金额上大体相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就低确认行贿金额,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单位捷马地标公司、被告人倪立灯及其辩护人所提有110万元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应从行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倪立灯供述、魏某证言中所提到的三次送钱,没有一次数额为110万元;在案的三张借条,是另案处理的向方某行贿的王新海等人被采取措施后,方某、魏某欲掩盖犯罪,由魏某与倪立灯协商后后补借条,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不排除倪立灯、魏某在行受贿过程中,曾提到借钱买房的由头,但双方并无真实的书面借款手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魏某在获得款项后用于理财,并未用于所谓的购房,至案发数年时间魏某、方某并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倪立灯也没有向对方主张还款。以上情节足以认定,即便曾提到借款,本案亦应认定性质属于以借为名的非法收受财物,倪立灯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捷马地标公司、倪立灯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倪立灯所提其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所提倪立灯及其单位在石油应用软件开发技术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实力,为中石油集团的项目研发作出了贡献,倪立灯留学归国创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倪立灯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并无证据证明倪立灯所参与的科研项目给中石油集团创造价值或造成损失,故不能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唯倪立灯当庭自愿认罪,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倪立灯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