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史海兰、史汉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海兰,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汉国,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全平,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系史汉国之妻。

审理经过

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汉国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海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鄂1321刑初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汉国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海兰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上诉人史海兰的撤回上诉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对于本案刑事部分,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超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汉国系被害人史海兰之胞弟,同村邻居。2016年12月14日8时许,史汉国在屋后的山坡上砍伐,史海兰之夫刘某1见状而与之争执。后刘某1前往本村妇委会主任刘邵林家反映,因未见刘邵林,便与刘邵林之夫吴某1一起返回到后山坡。史海兰及史汉国之妻张全平亦来到后山坡。史汉国与史海兰争执中,用砍柴刀的刀背砍伤史海兰左手腕。经鉴定,史海兰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认定史海兰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7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2685.78元;4.鉴定费75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8366.58元。

2017年1月4日,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年2月6日,随县万和镇林业站站长方国升、万和派出所民警童圣升、龙灯桥村党支部书记吴建国等人到龙灯桥村八组刘某1、史汉国两家争议山场现场勘查,经询问当地村民、现场查勘、对照林业站留存档案,确认史汉国砍伐树木位置属于刘某1的山场。

2017年9月14日,史汉国在家中被抓获。同年9月27日,史汉国之妻张全平将一万元赔偿款交存于随县公证处,并承诺后续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史海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66.58元,驳回了史海兰的其他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史汉国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用砍柴刀将史海兰左手腕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汉国系被害人史海兰之胞弟,两家同村居住。2016年12月14日8时许,史汉国在屋后的山坡上砍伐。史海兰之夫刘某1在家中听到砍伐声后,即来到后山坡,见状认为史汉国砍伐了自家后山坡的树木而与史汉国发生争执。后刘某1前往本村妇委会主任刘邵林家反映,因未面见刘邵林,刘邵林之夫吴某1听说后,二人来到后山坡。期间,史海兰及史汉国之妻张全平亦来到后山坡。史汉国与史海兰二人发生争执,史汉国用砍刀的刀背击打史海兰左手腕,另用石头击中史海兰头部。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接警后,派人赶至现场处置。2017年9月14日,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民警在史汉国家中将其抓获。

被害人史海兰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6]医鉴字第3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史海兰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

2017年1月4日,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同年9月27日,史汉国之妻张全平将一万元现金交存于随县公证处,承诺作为对伤者史海兰伤后损失的赔偿款,并声明对史海兰最终赔偿。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2018年4月26日史汉国之妻张全平与史海兰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由张全平赔偿史海兰受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履行完毕。同日史海兰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史汉国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史汉国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认帐”“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复核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海兰陈述:2016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有人在后山砍树,丈夫刘某1即说去看看。其做好早饭后,去后山喊刘某1回家吃饭。当来到后山坡即见其夫和史汉国、张全平在争执,吴某1也在现场。其也跟史汉国争执了几句,史汉国恼火,其左手腕被史汉国用砍树的砍刀的刀背打了一下,其肚子也被踹了几脚。后其被史汉国推倒在地,其头部被史汉国用一块石头砸了。其夫刘某1欲前来拉扯史汉国,被张全平拽住。后来,史汉国被吴某1拉开。其子刘某2过来后见其受伤,便用电话报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4日早上八九点钟,刘某1前来叫喊“史汉国又在我山上砍树,你去说一说”。其想到与两家均熟,即与刘某1同往。到场时史汉国未砍,其上前与史汉国打招呼,但未被理睬。当其和张全平打招呼时,史汉国与史海兰、刘某1夫妻争执起来。史汉国手持一把砍柴刀,用刀背砸了史海兰左手腕一下,还用石头砸了史海兰头部一下。其见状,即上前将史汉国拉开。

2.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吴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全平的证言:2016年12月14日7时许,其夫史汉国说到后山砍树,后即出去了。9时许,其听到后面山上有吵闹的声音,后即前往。其见史汉国与史海兰、刘某1、刘某2在争吵,即喊史汉国回家。史汉国就背着一棵砍好的树往回走,走到屋后的时候,史海兰、刘某1、刘某2就跑过来,史海兰上前夺史汉国背上的树,史汉国就拉那棵树,一下子将史海兰拉倒在地。后刘某2就报警了。

(三)书证

1.随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出具的《抓获经过》。

2.鉴定意见

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3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史海兰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伤后所需休养时间、所需护理人数及时间。

3.史汉国之妻张全平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声明书》及湖北省随县公证处(2017)鄂随县证字第585号《公证书》。

4.2018年4月26日张全平与史海兰签订的《和解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史海兰出具的收赔偿款25000元的《收条》。

(四)原审被告人史汉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汉国与其胞姐史海兰因林木权属纠纷而争执,后持械致其胞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宣判后,史汉国之妻与史海兰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史海兰书面表示谅解。二审庭审中史汉国表示认罪,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史汉国系被害人史海兰之胞弟,又同村居住,为维护手足亲情并化解矛盾,可对其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刑初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大富

审判员陈赤锋

审判员彭建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议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