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汉国系被害人史海兰之胞弟,两家同村居住。2016年12月14日8时许,史汉国在屋后的山坡上砍伐。史海兰之夫刘某1在家中听到砍伐声后,即来到后山坡,见状认为史汉国砍伐了自家后山坡的树木而与史汉国发生争执。后刘某1前往本村妇委会主任刘邵林家反映,因未面见刘邵林,刘邵林之夫吴某1听说后,二人来到后山坡。期间,史海兰及史汉国之妻张全平亦来到后山坡。史汉国与史海兰二人发生争执,史汉国用砍刀的刀背击打史海兰左手腕,另用石头击中史海兰头部。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接警后,派人赶至现场处置。2017年9月14日,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民警在史汉国家中将其抓获。
被害人史海兰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6]医鉴字第3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史海兰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
2017年1月4日,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同年9月27日,史汉国之妻张全平将一万元现金交存于随县公证处,承诺作为对伤者史海兰伤后损失的赔偿款,并声明对史海兰最终赔偿。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2018年4月26日史汉国之妻张全平与史海兰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由张全平赔偿史海兰受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履行完毕。同日史海兰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史汉国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史汉国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认帐”“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复核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海兰陈述:2016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有人在后山砍树,丈夫刘某1即说去看看。其做好早饭后,去后山喊刘某1回家吃饭。当来到后山坡即见其夫和史汉国、张全平在争执,吴某1也在现场。其也跟史汉国争执了几句,史汉国恼火,其左手腕被史汉国用砍树的砍刀的刀背打了一下,其肚子也被踹了几脚。后其被史汉国推倒在地,其头部被史汉国用一块石头砸了。其夫刘某1欲前来拉扯史汉国,被张全平拽住。后来,史汉国被吴某1拉开。其子刘某2过来后见其受伤,便用电话报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4日早上八九点钟,刘某1前来叫喊“史汉国又在我山上砍树,你去说一说”。其想到与两家均熟,即与刘某1同往。到场时史汉国未砍,其上前与史汉国打招呼,但未被理睬。当其和张全平打招呼时,史汉国与史海兰、刘某1夫妻争执起来。史汉国手持一把砍柴刀,用刀背砸了史海兰左手腕一下,还用石头砸了史海兰头部一下。其见状,即上前将史汉国拉开。
2.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吴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全平的证言:2016年12月14日7时许,其夫史汉国说到后山砍树,后即出去了。9时许,其听到后面山上有吵闹的声音,后即前往。其见史汉国与史海兰、刘某1、刘某2在争吵,即喊史汉国回家。史汉国就背着一棵砍好的树往回走,走到屋后的时候,史海兰、刘某1、刘某2就跑过来,史海兰上前夺史汉国背上的树,史汉国就拉那棵树,一下子将史海兰拉倒在地。后刘某2就报警了。
(三)书证
1.随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出具的《抓获经过》。
2.鉴定意见
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3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史海兰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伤后所需休养时间、所需护理人数及时间。
3.史汉国之妻张全平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声明书》及湖北省随县公证处(2017)鄂随县证字第585号《公证书》。
4.2018年4月26日张全平与史海兰签订的《和解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史海兰出具的收赔偿款25000元的《收条》。
(四)原审被告人史汉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