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超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关某(另案处理)等农行北京市分行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天津汉红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红公司)、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一元公司)在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金融产品提供帮助,为此,汉红公司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9万元、中衡一元公司将291万元以奖励、佣金等名义给予上述农行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的钱款统一汇给关某,后关某将其中130万元分给王超。
2016年8月30日王超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130万元在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及附件、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农行为国有控股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北京市分行系农行分支机构,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2.关于王超聘任职务的通知、关于王超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党委会议记录簿、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经农行北京市分行党委会研究决定,农行北京市分行于2009年8月聘任王超为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于2010年8月,聘任王超为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2015年3月25日,免去王超的相关职务。
3.证人关某(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农行第一支以理财顾问方式合作的私募基金“天津汉红贵金属矿业股权投资基金”,向其、王超及财富顾问返还销售激励一共81万余元,这笔钱打到其岳母唐某账户后,其将其中30万元给了王超。
4.证人高某(时任汉红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融过资,发过基金。汉红公司开高管会时,曾讨论过按照行规需要汉红公司支付农行网点销售人员一笔奖励的费用。
5.证人刘某1(时任汉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做了三期融资产品,主要是和私人银行部联系。宁夏广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转出的81.09万元应该出自广西磐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公司)360万元的转帐。董事会讨论过此事,说是行规,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农行销售人员的佣金或者叫奖励,就是为了激发农行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多卖产品。
6.证人沈某(时任汉红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这笔81.09万元出自汉红公司全资子公司磐谷公司。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融资,需要给农行的销售人员一笔佣金或者说奖励,汉红公司希望能融到更多的钱,所以就出了这部分钱激励农行的具体工作人员。此事公司董事会讨论过。
7.证人王某(王超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王超拿回30万说是销售产品的佣金,后来其将钱存入其的招商银行账户中。
8.审计署《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部员工股权涉嫌收受贿赂266万元问题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及审计底稿等证据证明:关某作为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部产品经理,王超作为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按照业务流程审批通过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发行了三期金融产品,共募集资金7亿余元。
9.广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王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2012年6月25日磐谷公司转给广顺公司360万元,同年6月27日广顺公司转入唐某账户81.09万元,同年6月30日唐某账户取现80万元;同年6月30日王某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同年7月1日王某账户转入王超账户30万元。
10.证人史某1(中衡一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向王超推荐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合作发行金融产品中金衡智,待资金募集后,中金公司提出解约、退款。王超他们为了维护这些客户,提出让其拿出一部分钱补贴这些客户的利息损失,并让其再联系一个类似的金融产品。后其找到华安未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未来),并与该公司的杨某等人到北京与王超他们谈合作,决定发行华安心睿产品,其出资成立的中衡一元公司是管理人。发行过程中,其给他们两部分钱。一部分是给购买中金衡智产品退款后又购买华安心睿产品的客户的贴息,大概400万左右。第二部分是给王超、关某和农行北京市分行各个支行客户经理的奖励,一共291万元。
1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农行北京市分行与中金公司合作发行中金衡智募集资金6.3亿余元后,遭到退款。事情发生后,陈某4从总行申请了一个农行自营理财产品,为私人银行部争取了1个月左右的时间去寻找同类产品,后找到史某1提出的华映科技项目。之后私人银行部按照流程审批,在总行提供的理财产品到期和华安心睿理财产品生效前有20多天的等待期,为保证客户投资资金不流失,史某1说可以用他的管理费给特定客户相应比例的贴息补偿,约400余万。经王超同意,其就用其母柯某的账户接收这笔钱并向客户汇款。由于华安心睿产品是10年期产品,史某1为了能持续销售,大家达成一致,形成一个激励客户经理的方案,包括其、王超和下面73个客户经理在内共获得291万余元的好处,这钱是史某1定的。给下面70多个客户经理分配后,其将剩下的好处费给了王超100万现金。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汉红公司期间认识了史某1,后史某1离开汉红公司,和农行北京市分行做了中金衡智产品,但该产品没有成立,中金公司退了款。后其于2014年6月帮史某1设计了华安心睿。在产品前期,其跟王超、关某,包括杨某都有接触。之前中金衡智的资金募集完后中金公司退了款,有客户提出需要补偿从中金衡智退款到华安心睿募集这段资金等待期的利息,这样,农行北京市分行提出让中衡一元公司出这笔钱,史某1同意并出了400余万。在华安心睿1期销售过程中,一次其和史某1去农行北京市分行,关某说需要中衡一元公司出一笔钱给销售华安心睿产品的农行工作人员进行行外激励。
13.证人李某(中衡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中衡一元公司是史某1用其名字注册的,其就知道有一笔贴息,其他的不清楚。
14.证人史某2(中衡一元公司行政总监)、周某(中衡一元公司员工)、陈某1(中衡一元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了中衡一元公司支付400余万贴息的情况。
15.证人杨某、金某、陈某2、沙某(均时任华安未来员工)的证言证明:华安未来和中衡一元公司合作发行华安心睿产品,由农行北京市分行负责销售。华安未来只是起资金通道作用。
16.证人陈某3(农行北京市分行零售银行业务部总经理)、杜某(农行北京市分行内控合规部总经理)、吴某(农行北京市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华安心睿产品发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情况。
17.证人刘某2(时任农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个人金融部科员)、蔡某(时任农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个人金融部财富顾问)的证言证明销售华安心睿产品后获得了行外计价。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一天晚上20时许,王超带其到西单一个路口,后关某来了并交给王超一个深色旅行袋。王超说是销售产品客户经理的返佣金,经清点后才知道是100万元,后来存入其母亲芦某的账户中。
19.私人银行理财顾问服务专属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北京分行私人银行部)、内部审议表、中金公司的函等书证证明:中金衡智1号、2号集合资管计划审批、发行及募集资金的情况,后中金公司发函说明计划未能成立,决定退款。
20.私人银行理财顾问服务专属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产管理合同、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资产组合配置建议审议组审议表、客户信息表、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客户资料等书证证明:华安心睿两期金融产品在农行北京市分行审批的经过,其中关某系产品经理,王超作为私人银行部负责人签批同意;后该产品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各支行向农行北京市分行的私人银行客户推荐销售,共募集资金9亿余元。
21.开户凭证、史某2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4日史某2开立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卡存412.005万元,同日汇入柯某账户412万元。
22.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芦某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18日史某1以还款名义转入唐某账户291万元,同年9月19日、20日唐某账户现金提取125万元;同年9月21日,王某现金存入芦某账户100万元。
23.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4.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本案立案情况,及王超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超的户籍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超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王超亲属已向本院退缴130万元。
2.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财经系出具的证明:王超在读博士,需要写毕业论文。
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超父亲患病。
4.户籍材料及出生证明等证明:王超有两个孩子,其中1个年幼需要照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4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