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5 0:00:00

王超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超,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如岐,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被告人王超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王超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人王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星伟、检察官助理于淳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孙如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超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关某(另案处理)接受天津汉红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史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上述两家公司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谋取利益。为此,关某先后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7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130万元分给王超。

被告人王超于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超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超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王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王超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其辩护人就具体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王超主观恶性小,系被动收取贿赂,事先不知道钱款的确切数额;2.案发后,王超及其亲属积极退缴赃款;3.王超能认罪悔罪;4.本案具有单位受贿的因素,即关某收到贿赂款后,分给所属部门或下属部门的相关人员;5.王超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条件,建议对王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为支持其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本院出具的收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财经系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材料及出生证明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超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关某(另案处理)等农行北京市分行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天津汉红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红公司)、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一元公司)在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金融产品提供帮助,为此,汉红公司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9万元、中衡一元公司将291万元以奖励、佣金等名义给予上述农行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的钱款统一汇给关某,后关某将其中130万元分给王超。

2016年8月30日王超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130万元在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及附件、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农行为国有控股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北京市分行系农行分支机构,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2.关于王超聘任职务的通知、关于王超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党委会议记录簿、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经农行北京市分行党委会研究决定,农行北京市分行于2009年8月聘任王超为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于2010年8月,聘任王超为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2015年3月25日,免去王超的相关职务。

3.证人关某(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农行第一支以理财顾问方式合作的私募基金“天津汉红贵金属矿业股权投资基金”,向其、王超及财富顾问返还销售激励一共81万余元,这笔钱打到其岳母唐某账户后,其将其中30万元给了王超。

4.证人高某(时任汉红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融过资,发过基金。汉红公司开高管会时,曾讨论过按照行规需要汉红公司支付农行网点销售人员一笔奖励的费用。

5.证人刘某1(时任汉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做了三期融资产品,主要是和私人银行部联系。宁夏广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转出的81.09万元应该出自广西磐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公司)360万元的转帐。董事会讨论过此事,说是行规,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农行销售人员的佣金或者叫奖励,就是为了激发农行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多卖产品。

6.证人沈某(时任汉红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这笔81.09万元出自汉红公司全资子公司磐谷公司。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融资,需要给农行的销售人员一笔佣金或者说奖励,汉红公司希望能融到更多的钱,所以就出了这部分钱激励农行的具体工作人员。此事公司董事会讨论过。

7.证人王某(王超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王超拿回30万说是销售产品的佣金,后来其将钱存入其的招商银行账户中。

8.审计署《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部员工股权涉嫌收受贿赂266万元问题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及审计底稿等证据证明:关某作为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部产品经理,王超作为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按照业务流程审批通过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发行了三期金融产品,共募集资金7亿余元。

9.广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王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2012年6月25日磐谷公司转给广顺公司360万元,同年6月27日广顺公司转入唐某账户81.09万元,同年6月30日唐某账户取现80万元;同年6月30日王某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同年7月1日王某账户转入王超账户30万元。

10.证人史某1(中衡一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向王超推荐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合作发行金融产品中金衡智,待资金募集后,中金公司提出解约、退款。王超他们为了维护这些客户,提出让其拿出一部分钱补贴这些客户的利息损失,并让其再联系一个类似的金融产品。后其找到华安未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未来),并与该公司的杨某等人到北京与王超他们谈合作,决定发行华安心睿产品,其出资成立的中衡一元公司是管理人。发行过程中,其给他们两部分钱。一部分是给购买中金衡智产品退款后又购买华安心睿产品的客户的贴息,大概400万左右。第二部分是给王超、关某和农行北京市分行各个支行客户经理的奖励,一共291万元。

1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农行北京市分行与中金公司合作发行中金衡智募集资金6.3亿余元后,遭到退款。事情发生后,陈某4从总行申请了一个农行自营理财产品,为私人银行部争取了1个月左右的时间去寻找同类产品,后找到史某1提出的华映科技项目。之后私人银行部按照流程审批,在总行提供的理财产品到期和华安心睿理财产品生效前有20多天的等待期,为保证客户投资资金不流失,史某1说可以用他的管理费给特定客户相应比例的贴息补偿,约400余万。经王超同意,其就用其母柯某的账户接收这笔钱并向客户汇款。由于华安心睿产品是10年期产品,史某1为了能持续销售,大家达成一致,形成一个激励客户经理的方案,包括其、王超和下面73个客户经理在内共获得291万余元的好处,这钱是史某1定的。给下面70多个客户经理分配后,其将剩下的好处费给了王超100万现金。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汉红公司期间认识了史某1,后史某1离开汉红公司,和农行北京市分行做了中金衡智产品,但该产品没有成立,中金公司退了款。后其于2014年6月帮史某1设计了华安心睿。在产品前期,其跟王超、关某,包括杨某都有接触。之前中金衡智的资金募集完后中金公司退了款,有客户提出需要补偿从中金衡智退款到华安心睿募集这段资金等待期的利息,这样,农行北京市分行提出让中衡一元公司出这笔钱,史某1同意并出了400余万。在华安心睿1期销售过程中,一次其和史某1去农行北京市分行,关某说需要中衡一元公司出一笔钱给销售华安心睿产品的农行工作人员进行行外激励。

13.证人李某(中衡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中衡一元公司是史某1用其名字注册的,其就知道有一笔贴息,其他的不清楚。

14.证人史某2(中衡一元公司行政总监)、周某(中衡一元公司员工)、陈某1(中衡一元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了中衡一元公司支付400余万贴息的情况。

15.证人杨某、金某、陈某2、沙某(均时任华安未来员工)的证言证明:华安未来和中衡一元公司合作发行华安心睿产品,由农行北京市分行负责销售。华安未来只是起资金通道作用。

16.证人陈某3(农行北京市分行零售银行业务部总经理)、杜某(农行北京市分行内控合规部总经理)、吴某(农行北京市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华安心睿产品发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情况。

17.证人刘某2(时任农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个人金融部科员)、蔡某(时任农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个人金融部财富顾问)的证言证明销售华安心睿产品后获得了行外计价。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一天晚上20时许,王超带其到西单一个路口,后关某来了并交给王超一个深色旅行袋。王超说是销售产品客户经理的返佣金,经清点后才知道是100万元,后来存入其母亲芦某的账户中。

19.私人银行理财顾问服务专属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北京分行私人银行部)、内部审议表、中金公司的函等书证证明:中金衡智1号、2号集合资管计划审批、发行及募集资金的情况,后中金公司发函说明计划未能成立,决定退款。

20.私人银行理财顾问服务专属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产管理合同、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资产组合配置建议审议组审议表、客户信息表、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客户资料等书证证明:华安心睿两期金融产品在农行北京市分行审批的经过,其中关某系产品经理,王超作为私人银行部负责人签批同意;后该产品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各支行向农行北京市分行的私人银行客户推荐销售,共募集资金9亿余元。

21.开户凭证、史某2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4日史某2开立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卡存412.005万元,同日汇入柯某账户412万元。

22.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芦某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18日史某1以还款名义转入唐某账户291万元,同年9月19日、20日唐某账户现金提取125万元;同年9月21日,王某现金存入芦某账户100万元。

23.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4.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本案立案情况,及王超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超的户籍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超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王超亲属已向本院退缴130万元。

2.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财经系出具的证明:王超在读博士,需要写毕业论文。

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超父亲患病。

4.户籍材料及出生证明等证明:王超有两个孩子,其中1个年幼需要照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4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量刑事实关联,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第2-4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且其父亲、孩子有其他亲属可以照料,并非缺其不可,故对该三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王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亲属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单位受贿的因素,本院认为,单位受贿为单位犯罪,应为单位集体决定,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既非单位决定,违法所得也非为单位所有,而是分给了参与其中的部分本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员工,是一般的自然人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本院对王超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超作为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负责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在涉案金融产品的引入、开发、发行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突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作为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劲松

审判员常燕

人民陪审员宋宝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