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7 0:00:00

张继宇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继宇,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撤销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羁押,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文红,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宇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宇及其辩护人付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继宇于2009年至2012年间,在办理煤矿探矿权转让等事项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原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孙某(另案处理)钱款人民币90万元、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39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3.39万余元。被告人张继宇作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张继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张继宇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张继宇对其向孙某请托并给予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帮成泰实业公司和大成工贸公司,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张继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探矿权的申办主体均为单位,张继宇系分别受成泰实业公司和大成工贸公司的委托,为此两家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事宜,故张继宇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本案中,受贿人孙某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张继宇及其所属单位未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孙某具有索贿和欺骗的情节;张继宇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张继宇涉嫌的合同诈骗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实质上是变更了管辖,故其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张继宇揭发李某1受贿、孙某收受海南房产等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张继宇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患有严重疾病,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综上,建议法院对张继宇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继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孙某(另案处理)请托办理陕西省郝家梁井田探矿权、半坡山井田探矿权事宜,并多次给予孙某钱款人民币90万元、美元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3.39万余元。

张继宇于2015年6月26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孙某同志免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三定”方案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孙某任国土资源部直属事业单位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2.证人孙某的证言:2009年初到2010年中,张继宇想让其找人把郝家梁井田探矿权从华瑞公司那里抢过来,在此过程中,张继宇在西安和北京给其送了共50万人民币现金和3万美元。在郝家梁的事上其找过陕西省国土厅厅长王某,还通过许某找过陕西省发改委主任祝某。半坡山的事最开始张继宇是让其帮助办理探矿权转让,后来陕西省政府要将半坡山井田探矿权拍卖,张继宇又托其找人阻止拍卖。在此过程中,张继宇在北京、西安等地一共给了其40万人民币,大概2万美元。张继宇还给其出钱买过房子,其在天津出车祸后,张继宇出过钱。

3.证人黄某(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其和张继宇商定,由其出钱,张继宇跑关系去办理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办成了二人共同开发。张继宇说找的是孙某。2009年5月,张继宇还带其在西安香格里拉酒店见过孙某。办事期间,张继宇称孙某要求有一个化工项目的理由,后其编了一些数据,借用成泰实业公司名义完成申请郝家梁探矿权的相关报告。2010年6月,其与张继宇签了个证明,张继宇认可从其处拿走500万元用于办理郝家梁探矿权事宜。

4.证人张某(张继宇之弟)的证言证明其应张继宇的要求向孙某的邮箱转发过成泰实业公司煤炭项目的相关请示,并接收孙某的回复邮件。

5.证人马某(陕西领汇实业集团董事长)的证言:约2010年,其开始请张继宇帮助办理半坡山煤矿矿权转让的事,张继宇说他在国土资源部认识一个领导可以办理。2012年初,其到北京通过张继宇约孙某吃了饭,张继宇说帮忙办探矿权转让的就是孙某。2012年3月,其得知半坡山煤矿要进行拍卖,其联系张继宇让他通过孙某找陕西省领导阻止拍卖,其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让公司员工发送给了孙某的邮箱。其给张继宇有口头承诺,如果半坡山探矿权他帮助办成了,其就给张继宇10%大成工贸公司的股份。2012年时,为了张继宇办事方便,其让公司给张继宇出了一份张是大成工贸公司股东的证明。其一共给了张继宇将近两千万元人民币,一开始是张继宇向其借钱,后来张继宇帮忙办半坡山的事后,其承诺如果成功了,这些钱其就不要了,算作张入股半坡山煤矿股权的一部分,如果张继宇不成功,这些钱张要退给其。

6.证人刘某(时任陕西领汇实业集团董事长秘书)的证言证明其根据马某的指示,的邮箱发送过关于半坡山煤矿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

7.证人王某(时任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的证言:2009年,孙某找其办理过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的事,直接找的至少两次,还打过几次电话催。2010年或2011年,孙某还找其办理榆林半坡山矿权转让的事。在2011年或者2012年,孙某到其办公室,想让陕西省国土厅不要对半坡山井田矿权进行拍卖。

8.证人许某(时任陕西省公安厅副厅长)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孙某通过其约省发改委主任祝某一起吃饭,他们一起聊关于办理煤矿项目的事。后孙某想通过其催一下祝某,让他找祝某办的事情加快进度。

9.证人祝某(时任陕西省发改委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对许某是否找其说过有关煤矿的事情记不清了。

10.证人陈某(时任陕西省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院长)的证言:2008年4月,陕西省国土厅明确要求其单位将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给华瑞公司,其单位在2010年3月25日正式与华瑞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国土厅办理手续。2012年3月,省国土厅发布了对半坡山井田探矿权进行拍卖的公告,后来不了了之,没有拍卖成功。

11.证人李某2(时任陕西省地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孙某曾打电话咨询关于郝家梁探矿权转让程序事宜。

12.证人喻某(时任陕西省西咸新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2012年3月,孙某说他一直帮朋友办理一个矿的探矿权转让手续,因省政府要拍卖该矿的探矿权,想让其帮助联系拜访主管副省长来阻止拍卖。

13.证人陶某(时任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应孙某的要求,其在得知半坡山井田探矿权不进行拍卖的消息后,及时告诉了孙某。

14.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陕西省榆林市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等书证证明:2008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郝家梁井田探矿权给榆林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5日,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上述公司正式签订郝家梁探矿权转让合同。

15.侦查人员调取的张某、黄某等人确认的往来邮件证明黄某、张某及孙某等人曾以往来邮件的方式修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配置郝家梁井田煤炭资源的请示报告。

16.黄某出具的由张继宇签署的承诺函、证明、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9年间,黄某就郝家梁办矿事宜支付张继宇钱款。张继宇向黄某承诺,若办不成归还黄某人民币500万元。

17.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处理专用单、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请示、“关于邀请参加公开抽签会的函”、委托书等书证证明:2012年间,经陕西省政府同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公告对半坡山井田探矿权进行公开拍卖。

18.侦查机关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孙某邮件证明:2012年3月至4月间,孙某与刘某、马某等人以邮件方式传递关于半坡山煤矿项目的文件材料。

19.马某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等书证证明马某在2009年至2012年间转款给张继宇的情况。

20.国土资发[2004]11号“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等书证证明: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21.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涉案外币对应时段的汇率情况。

22.户籍材料证明张继宇的身份户籍情况。

23.线索转办决定、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2014年10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张继宇涉嫌行贿罪的线索转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查办。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张继宇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次日,张继宇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张继宇被逮捕。

24.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对张继宇行贿线索初查工作中,发现北京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26日对张继宇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张继宇予以释放,同日,侦查人员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对张继宇以涉嫌行贿罪刑事拘留。侦查人员在2014年对孙某受贿线索初查时,已掌握张继宇涉嫌行贿的线索。关于李某1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孙某在海南期间收受他人房屋事实,系检察机关通过初查掌握,并非张继宇揭发。

25.被告人张继宇对于其向孙某请托办理郝家梁探矿权、半坡山探矿权事宜并送给孙某人民币90万元、美元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对其与黄某、马某分别约定办不成上述事项则需还钱的情节亦予以供认。另,张继宇在因合同诈骗被羁押期间,即已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人员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简介、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书、《关于建设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请求配置煤炭资源的请示》、张继宇名片,辩护人以此证明张继宇系代表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办理郝家梁井田探矿权向孙某行贿。

2.陕西神木县众合鑫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辩护人以此证明张继宇任法定代表人的众合鑫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单位。

3.榆林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简介、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书、股权结构名单、榆林市人民政府函件,辩护人以此证明张继宇代表榆林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单位办理半坡山煤矿井田探矿权向孙某行贿。

对于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张继宇在向孙某行贿时分别代表了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第1项证据中,虽有张继宇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片,但根据黄某的证言及张继宇的供述,二人是在向孙某请托过程中,应孙某的要求借用成泰实业公司的名义,编造数据形成报告,意图配置郝家梁井田探矿权,张继宇并非是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该公司也不存在雇佣或聘用关系,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张继宇行贿时代表了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第2项证据中,众合鑫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包括了张继宇、黄某等自然人,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并无关联,且该公司与申办涉案煤矿探矿权亦无关系,故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第3项证据中,根据马某的证言及张继宇的供述,股权结构名单不具有真实性,故张继宇并非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与该公司也不存在雇佣或聘用关系,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张继宇行贿时代表了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本院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张继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孙某的证言及张继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继宇系以个人身份向孙某提出请托;根据黄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张继宇的供述,张继宇分别与黄某、马某约定,由黄马二人出资金,张继宇跑关系,共同申办涉案煤矿探矿权事宜,并约定如能成功,张继宇将占有股份且不用归还前期费用,如不能成功则由张继宇承担债务。以上可见,张继宇与黄某、马某系合作关系,而非聘任或雇佣关系;黄某、马某出具的银行凭证证明二人是以个人账户向张继宇名下转款,张继宇书写的承诺书及其供述也证明其是向黄某、马某个人承担债务,而非向单位承担债务,故从行贿款项来源上亦并不能体现单位犯罪的性质。综上,张继宇的行贿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关于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张继宇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供述,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张继宇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张继宇归案后即供述了本案的行贿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线索密切相关,且检察机关此时已对张继宇开展询问,故张继宇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3.张继宇具有的量刑情节问题。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检察机关系通过初查掌握李某1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孙某在海南期间收受他人房屋的事实,故张继宇不具有立功表现。张继宇在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即如实交待了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是针对行贿犯罪规定的特别条款,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量刑上更有利于行贿人,因此,张继宇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继宇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继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张继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继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波

审判员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马志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