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7 0:00:00

邵淑清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邵淑清,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市顺义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已退休),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淑清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4日向被告人邵淑清送达起诉书副本,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淑清及其辩护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邵淑清于2006年至2013年间,伙同李某利用李某担任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党委书记、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在工作调动、获得福利分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2月,邵淑清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邵淑清于2016年6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李某任免职文件、人员调动审批表、购房协议等书证,证人施某、靳某、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淑清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淑清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淑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淑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邵淑清在帮助王某1之初没有收受王某1好处的意图,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1自小在邵淑清家生活,与邵淑清感情深厚,其给予钱款的行为包含复杂的情感因素,不仅仅是利益与金钱的交换关系;邵淑清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到案后始终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为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邵淑清应其姨表弟王某1(另案处理)的请求,向其丈夫李某(另案处理)转达王某1的请托,通过李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以下简称建设处)党委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从北京市昌平县国营拖拉机站调入建设处下属单位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工作。

2009年,被告人邵淑清应王某1的请求,向李某转达王某1的请托,通过李某利用担任建设处党委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在不是北京市民政局下属单位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下称福彩中心)职工、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情况下,从该单位分得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的北京市昌平区民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号集资合作建房一套。

2011年,被告人邵淑清应王某1的请求,向李某转达王某1的请托,通过李某利用担任建设处党委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在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情况下,从建设处分得建筑面积103.18平方米的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2号院3号楼1层104号集资合作建房一套。

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邵淑清收受王某1人民币30万元。同年上半年,邵淑清将此事告诉了李某。2016年3月4日,邵淑清在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谈话后,退还王某1人民币36万元。2016年6月6日,邵淑清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向表姐邵淑清提出想从昌平县国营拖拉机站出来,当时其在该站车队搞维修工作,因为拖拉机站已经解散,其即将被买断工龄失去工作。后来邵淑清说她已经和表姐夫李某说了。2005年底,邵淑清打电话让其去她家里一趟,说工作的事解决了,其去她家里后,邵淑清给了其一封信,让其拿着信去民园小区物业找靳某报到。后其去找靳某报到时把信给他了。其调入的单位叫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沙河物业部,工作内容还是搞维修,后来提升副科、正科。2008年下半年,其向邵淑清提过,想让她对李某说能不能给其分房,其当时在沙河民园小区物业工作,知道福彩中心有几套房没有分完。2009年初,邵淑清告诉其她跟李某说了,让其去福彩中心交房款。其交了17万元现金,其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售房协议书,房子落在其名下。邵淑清和李某出事后,其把这套房上交给建设处了,建设处退给其交的全部房款17万余元。这套房没有自住,没有装修,出租过一段时间。2010年下半年或者2011年上半年,其觉得沙河这套房是福彩中心的房,其在本单位还没有分过房,就对邵淑清说能不能找李某帮其从单位分一套房子。2011年,邵淑清打电话让其去她家,其去之后,邵淑清给了其岳各庄二期购房协议,说是李某带回来的,其拿回家让爱人施某签的字。签完字其发现协议上的时间是2008年3月23日,这个时间是打印好的。其于2012年交了房款,之后办了入住手续和装修。正好松鹤新村在建房,其和爱人就把岳各庄二期的房子以255万元的价格卖了,买了松鹤新村的房子。2013年初,其去邵淑清家,正好她一个人在家,其对她说其把岳各庄房子卖了,给她20万元,将来她女儿李婧结婚时其再给10万元。邵淑清说都给她,其理解是她要3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邵淑清打电话让其去她家拿了她的工商银行存折。两三天后,其带着施某去昌平的工商银行,用施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往邵淑清的存折上转款30万元。过了几天,其带着施某一起去邵淑清家把存折交给了邵淑清。2016年3月初,邵淑清打电话说要把钱退给其,让其给她一个账号。其用手机发短信告诉她账号。3月4日,邵淑清退给其36万元。

2.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沙河物业公司成立时即任经理兼住宅合作社副主任,直到2008年或2009年左右调离。李某大概于2005年任建设处处长兼住宅合作社主任。大约2005年底,其去建设处开会,会前或会后李某对其说过些天给其调个人。2006年初,有一天王某1拿着一封信来找其,说是李某处长让他过来的。其打开信封,信是李某写的,主要内容是王某1到其那里工作。过了几天,其在处里开会时告诉李某王某1已来报到了。

3.证人邢某(时任福彩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市民政局领导让福彩中心购买了沙河民园小区的一栋楼。有一次李某给其打招呼说住宅合作社想要套房子,问其能不能照顾。其答应了。后检察机关找其了解情况,其才知道房子给了王某1。这套房是经济适用房,正常情况下应该是王某1的单位买房,按照工龄、级别等排分给自己员工分房,福彩中心不可能单独卖给王某1个人。其和李某比较熟悉,都是市民政局中层干部,都在局里党组中心组学习,经常见面。市民政系统的房子都归建设处管,购房合同要与建设处下属的住宅合作社签,他的面子肯定得给。

4.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至2014年任建设处副处长,2007年5月至2013年10月兼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书记。2007年或2008年,时任建设处处长兼住宅合作社主任的李某在他办公室说,王某1刚来单位工作,不符合民岳家园二期分房条件,但是王某1在沙河物业负责一摊工作,二期分房提前给王某1解决一套。其听后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建设处设立的民岳家园二期集资办公室的成员是陈某和王某2,其是主管处长。不管是建设处还是该处管理的单位如住宅合作社,调入人员需要建设处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其没有印象班子会研究过关于王某1调入建设处系统的事。

5.证人陈某、王某2(时为建设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建设处与施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陈某签订,王某2没有印象。

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其丈夫王某1通过找邵淑清并通过姐夫李某帮忙分到民岳家园的一套房。当时交的价钱是30多万元。分到后一直没有去住。2013年初,其夫妇以255万元的价格把这套房子卖了。大约过了几个月,王某1说要给邵淑清打30万元。不久,王某1拿来一个邵淑清的活期存折,其和王某1一起去昌平科技区的一家工商银行,在柜台用其的工商银行卡给邵淑清的存折打过去了30万元,手续是其签字。过了几天,其和王某1一起到顺义区石园小区邵淑清家中,把这个存折给了邵淑清。2016年的一天,王某1对其说邵淑清给他打回来36万元。其没有去过建设处,购房协议书是在邵淑清家签的字,还是王某1拿协议回家让其签的字,其记不清了。其签字时协议上已经打印上日期了。其签字后大概过了半年交的购房款。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其妻邵淑清的亲姨弟,在邵淑清家生活到14岁。王某1曾对邵淑清说让其帮着给找工作,后邵淑清对其说,王某1原来的单位要改制,他不想在那干了,能不能给找个工作。后其对住宅合作社的副经理靳某及当时主管住宅合作社的副处长匡某说了王某1的情况,他们都表示同意。然后其告诉邵淑清王某1工作的事已经联系好,让他去办手续。时间不长,王某1就正式调到沙河物业那工作了。这是2005年底或2006年初的事情。2006年,民政局分岳各庄二期民岳家园的房子,王某1没有分上。2008年,邵淑清对其说王某1找她了,让她对其说说能不能解决一套房子。不久,王某1到民政局开会,会后顺便到其办公室说起分房的事,其告诉王某1该写申请写申请,走程序,然后交主管领导匡某。不久,匡某到其办公室说王某1写分房申请了,其表示同意分房。后王某1分到一套岳各庄的两居室。2009年左右,王某1到建设处开会,会后找其说福彩中心要分房了,让其跟那边领导打个招呼,给他分一套福彩中心的房子。其跟邢某讲了王某1想要一套房的事,如果行就分他一套。后来邢某对其说王某1房子的事已经解决了。后来有一天其从建设处下班回家,邵淑清告诉其王某1给了她30万元,是在王某1给钱后稍微有一段时间后告诉其的。具体是王国给钱后一周还是一个月说不好。这笔钱后来做什么用了其不清楚。王某1给钱是因为他的工作及在岳各庄二期、沙河住房都是其帮助解决的。

8.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提供的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说明等,证明:原建设处、建设中心职责、法人登记情况及原建设处人员调入流程。

9.北京市民政局组织人事处提供的李某相关情况说明及中共北京市民政局委员会京民党发[2003]7号、京民党发[2013]7号任免职文件,证明:李某于2005年5月至2013年2月任建设处党委书记、处长,负责该处全面工作。

10.福彩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民政局关于邢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北京市民政局委员会关于周吉平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党支部书记、副书记任免职的通知等,证明:邢某于2002年3月至2013年5月任福彩中心主任。

11.建设中心提供王某1的调动工作工资审批表、享受待遇通知、任免职通知、干部履历表等,证明:王某1于2006年1月调入住宅合作社工作,同年7月19日享受副科级待遇,2007年11月16日任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建设办公室沙河物业服务部经理(正科级),2010年3月18日任住宅合作社主任助理。

12.建设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该中心查阅2005年、2006年原建设处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没有王某1调入的集体讨论相关记录和材料。

13.建设中心提供的建设处机关住房分配条件与计分办法,记载:岳各庄二期住房为集资合作建房。已达标的职工、工龄少于3年的职工、2005年12月31日后调入处机关的职工,均不列入岳各庄二期住房的分房范围。机关科级职工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

14.建设中心提供的北京市民政局机关住房分配条件和打分办法,记载:岳各庄二期住房分配只解决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的住房问题,住房未达标者不更换已分配住房。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和2005年1月1日后进局机关的职工,不列入此次分房范围。

15.建设中心出具的关于岳各庄一期、二期房屋分配的相关说明、沙河民园小区售房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经查未发现分配给原建设处民园小区分房指标或原建设处以单位名义购买的该小区房屋。原建设处没有分给住宅合作社岳各庄二期住房指标。

16.建设中心提供的住宅合作社与王某1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等,证明:2009年10月26日,住宅合作社与王某1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售房合同,甲方将集资合作住宅楼房昌平区民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为乙方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分别由李某及王某1签字。该房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6780元。2009年10月23日,王某1向住宅合作社交纳上述房屋总价款等费用共计223737.17元。

17.建设处与施某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协议甲方乙方分别为建设处和施某,甲方同意乙方参加集资建房,乙方参加集资的楼房号为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二期住宅3-104,房屋实测面积103.18平方米,集资总房款313254.48元。购买方于2008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交纳总房款。甲方为乙方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产权证。双方签字人分别为李某、施某,落款日期打印为2008年3月23日。

18.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3-10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房屋买卖双方签字人分别为施某、余健雄,落款日期手写为2012年11月21日。

19.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明:2012年5月28日,施某通过卡号尾号为196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建设处交纳房款等费用共计319819.57元。

20.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证明:2013年1月9日,施某与龚凌签订将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3-104房屋出售的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165万元。

2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裕龙支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2月16日,施某卡号尾号为196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邵淑清账号尾号为790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3年5月16日,邵淑清将该款转入其账号尾号为5259的账户。

2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裕龙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明:2016年3月4日,邵淑清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裕龙支行向王某1卡号尾号为1641的工商银行卡汇入36万元。

2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该院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邵淑清到案经过。

24.北京市公安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证明邵淑清户籍登记信息。

25.被告人邵淑清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王某1是其二姨的儿子,自小在其家长大,初中三年级才离开其家。2004年,王某1让其找李某说说,帮他在民政局找个工作。其对李某讲王某1原来单位快倒闭了,收入又不行,本身家里有困难,能不能在建设处找个工作。实在不行,在民政局找个工作也行。当时李某已经调到建设处任处长了。过了半年,李某下班回家对其说,让王某1赶快调档,去建设处办手续。其打电话告诉了王某1,不久王某1去上班了。后来王某1找其说单位在岳各庄分房了,让其跟李某说说分他一套。其对李某说有没有富裕的房子,有就分王某1一套。过了半年多,王某1分到岳各庄一套两居室。2013年底,王某1和施某来找其,说岳各庄房子卖了,想给其点钱。施某接着说等其女儿结婚时给其10万元。其说别等女儿李婧结婚了,也别10万元了,干脆给其30万元。其岳各庄的房子还没有交钱,当时其不愿意取定期存款损失利息交房款。王某1给这笔钱是他们夫妇感谢其和李某帮了这么多忙,又是分房又是找工作。王某1说他是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其就去家附近工行办了活期存折,等王某1来其家里时给他了。后王某1把30万元存在这个存折上了。其卖岳各庄房子的房款收到后,与这笔钱一起用于理财了。市纪委找其后,其回家让王某1把他的工商银行卡号发到其手机上,其去顺义工商银行裕龙支行给他汇过去了36万元,其中6万元算利息。李某说在其收王某1给的30万元后就跟他说了,以他说的为准,可能是在其记不住的情况下说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有证据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淑清向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李某代王某1转达调动工作、两次分配住房的请托事项,收受王某130万元,不久后告诉了李某,对其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且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邵淑清在王某1不符合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分房条件的情况下,代王某1向李某转达分房请托,其行为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邵淑清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邵淑清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1自小在邵淑清家生活,与邵淑清感情深厚,其给予钱款的行为包含复杂的情感因素,不仅仅是利益与金钱的交换关系;邵淑清到案后始终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邵淑清在侦查阶段并未全部如实供述罪行;行贿方王某1及受贿方邵淑清、李某均供认,邵淑清收受王某1钱款,完全是因为李某帮助王某1调动工作和分配住房,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淑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淑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子良

审判员常燕

人民陪审员贾晓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