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7 0:00:00

金路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金路明,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某投资公司资金处处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柳巷15号2楼10门102室;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

指定辩护人王华年,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宋崇杨,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路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星伟、检察官助理支蕊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路明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华年、宋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金路明于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间,利用担任原中国某投资公司资金处处长,负责主管该部门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中国某投资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更换公司预留印鉴的手段,将单位公款20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8万元)分多笔挪用至其他公司使用。上述钱款尚未归还。

被告人金路明于2016年12月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路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路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金路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金路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金路明无前科劣迹,到案后一直表示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金路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金路明利用担任原中国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资金处处长,负责资金拆借、委托放款等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更换资金处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美元账户预留印鉴的手段,启用资金处因公司更名被暂停使用的美元账户,后向宁波某1炼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吸收存款2000万美元,向浙江商业银行(现已更名为浙商银行)拆借200万美元。金路明分别于1997年7月16日、1997年8月13日、1998年3月3日,逃避财务监管,从以上钱款中向王某1指定的北京某2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账户划转800万美元、600万美元、160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31.364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借予王某1公司使用。金路明在案发后逃匿。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金路明向北京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庭后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主体身份的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关于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系中国银行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存贷款等。1997年3月6日,该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正式更名为某公司,原债权债务关系及隶属关系不变。金路明原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2.侦查人员从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调取的金路明户籍登记材料证明金路明的身份户籍情况。

二、挪用公款事实的证据

(一)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证人张某1(时任某公司资金处办事员)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成立资金处时有处长金路明、副处长王某2和其三个人。1996年左右王某2离开某公司,资金处就剩下其和金路明。资金处吸收客户资金贷给用款企业。用款企业一种是客户自己联系好的,某公司提供平台,从中收取利息,另一种是存款企业不指定,某公司代选。某公司两种方式都在使用。某1公司在某公司有过2000万美元的存款。因公司名称变更,美元账户预留印鉴变更过,变更手续应该是金路明给其的。金路明让其给某1公司出具存单,其按照他的要求写好存单,盖章后送给某1公司。其还按照金路明的要求给相关用款企业划过款。

2.证人王某2(时任某公司资金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曾给王某1的公司进行过委托放款,金路明与王某1联系,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3.证人高某(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8年6月底,某1公司找到某公司,称在某公司存款2000万美元,希望按期兑付。某公司追查此事,发现业务由资金处主办,资金处处长金路明不知去向。资金处业务主要包括拆借、委托放款,金路明作为处长只负责经办,业务都应有领导审批。金路明利用总行已经明令停止使用的外币存单,用私刻印章将某1公司2000万美元存入某公司已停用账户,这2000万美元已被金路明转走。

4.证人张某2(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公司经查账发现金路明向浙江商业银行等单位拆借过资金。

(二)某1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证人朱某(时任某1公司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6月底,某1公司总会计师王某3打电话,说要在某公司存款2000万美元,让其去考察。其在某公司见到金路明,向他了解了某公司的经营情况、隶属关系后,将情况向王某3进行了汇报。其没有参加办理存款手续。1998年6月29日,其到北京给金路明打电话,说要办理取款,金路明讲没问题,但其未找到金路明。张某1带其去找高某,高某说金路明的母亲住院,可能正在忙。同年6月30日,其把情况向王某3进行了汇报。7月1日,其又去了某公司,只找到张某1。其回到宁波后听说金路明失踪了。

2.证人王某3(时任某1公司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1996年,某1公司将部分钱款存入中国银行宁波分行,1997年6月到期。金路明找到某1公司,希望将到期存款转存某公司。某1公司派朱某对某公司考察后,于1997年7月将2000万美元存入某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账户。某公司出具定期存单,某1公司要求加盖某公司公章。后金路明派经办人张某1将存单送到某1公司。1998年6月,某1公司要求收回存款,朱某带着存单到北京与金路明联系取款,但没找到金路明。朱某找到高某,高某称等金路明回来后再办,此后便一直没找到金路明。同年8月,某1公司在北京一中院起诉某公司。1999年1月,某1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公司达成共识,中国银行承认收取了这笔钱,同意还本付息,同时要求某1公司撤诉。某1公司经董事会讨论于同年3月12日办理了撤诉手续。某1公司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了存款展期,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某1公司开具《定期存款决定书》。同年12月31日,其和朱某取款2238.132465万美元。

3.证人张某3(时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某1公司在某公司存款2000万美元,存款拿不回来时其才知道的。这笔2000万美元是存在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的定期存款,由总会计师王某3负责。存款到期,宁波分行说中国银行总行成立某公司,为了开展业务,希望某1公司将2000万美元存到某公司。其后来听汇报,某1公司财务处处长朱某到北京考察了某公司情况。1997年7月,某1公司将2000万美元存入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1998年6月底存款到期,朱某到北京办取款时,发现某公司资金处处长金路明失踪了,存款不能支付。1999年3月,中国银行总行给某1公司开具存款确认书。现在存款已经收回。

(三)用款方的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香港成立某3国际集团公司,还在北京成立某2公司等企业。印象中其有7个亿左右的负债,90%是从中国银行系统获取的。其和金路明都是老中行的家属,金路明跑之前是中国银行下属某公司资金处处长。1993年左右,其开始通过金路明借款。黄某负责集团公司资金方面的工作,代表其跟中国银行接触。经黄某与中国银行清算组共同核实,其尚欠某公司1亿余元和2600多万美元。

1997年五六月,金路明跟其谈借款到期还款的事情,其公司无法还钱。金路明说有笔客户的钱,提出再借给其,让先把旧账还上,再用一些钱做投资把损失争取赚回来。其跟金路明谈好后,让黄某找金路明办理转款。金路明分三笔向某2公司美元账户共转了1560万美元,其让黄某把钱转到其在香港的个人账户。其用这笔款没有签正常的用款手续。1998年6月,金路明打电话问1560万美元能否还上。其说要全解决可能不行,定好过两天再通电话。第三天,其才知道金路明跑了。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帮着王某1处理他公司资金和财务方面的事务。王某1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从某公司借款。金路明是某公司一个处长,负责借款业务。1997年,金路明给其打电话要一个美元账户。其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说公司向金路明借款,让其先将某2公司美元账户告诉金路明。其告诉金路明账户后,金路明分几次打款。其按照王某1要求,让财务将上述款项全部打入王某1在香港的账户。

(四)相关书证

1.从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调取的某公司资金处美元账户存取款凭证证明:1997年7月4日,某公司资金处美元账户收到某1公司存款2000万美元;同年7月8日向广东省某4信托投资公司账户划转200万美元;7月16日向某2公司账户划转800万美元;7月30日向某5天燃气销售公司账户划转241.607171万美元;8月8日向某医院账户划转50万美元;8月13日向某2公司账户划转600万美元。1998年2月27日,某公司资金处美元账户收到浙江商业银行存入的200万美元,同年3月3日向某2公司账户划转160万美元。

2.浙商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1998年2月25日,某公司与浙江商业银行签订200万美元的资金拆借协议,同年2月26日,浙江商业银行向某公司划转200万美元。2004年6月,浙江商业银行更名为浙商银行。

3.某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发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及附件证明:1997年4月25日,中国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的要求,决定对单位定期存款(包括本、外币)实行账户管理,不再开具定期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4.中国银行监察部出具的《情况汇报》证明:1997年3月24日,某公司向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发出通知,某公司印章于1997年3月24日开始启用,原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印章同时废止。根据通知要求,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撤销了该公司资金处美元账户的印鉴,账户即日停止使用。

5.中国银行监察部出具的《关于金路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金路明任某公司资金处处长至案发。资金处主要负责资金拆借、委托贷款等,但业务需要总经理室审批,合同也需要总经理室成员签署,金路明负责业务的经办和审核,没有审批权限。当时某公司变更的是账户名称,作废的是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公章,账户仍处于正常状态,用更名后公司印章办理印鉴变更可继续使用。1997年7月,金路明使用伪造的某公司公章出具公函,将资金处美元账户预留印鉴由“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财务专用章+金路明个人名章”变更为“中国某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金路明个人名章”。某公司现已被撤销。

6.从某公司调取的《王某1对中总行信托借款情况表》载明:1991年至1995年间,王某1经营的公司共计从某公司借款20275万元和2100万美元,已归还本金7375万元和500万美元。

7.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某2公司账户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间,某2公司将某公司分三笔汇入的1560万美元,全部划转至王某1在香港地区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

8.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证明:1998年8月,某1公司在该院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2000万美元存款并支付到期利息。1999年3月,某1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

9.从某公司调取的《信托投资、租赁项目支付通知书》《单位取款凭条》《收付款通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1999年3月17日,某1公司在某公司存款本息共计2157.2361万美元,某1公司办理了存款展期。同年12月31日,某1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共计取款2238.132465万美元。

10.从中国银行官网调取的外汇牌价证明:1997年7月16日、8月13日,1998年3月3日,以100美元为单位,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分别为829.16、828.91、827.89。

(五)鉴定意见

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1998)518号《文检鉴定书》、(98)文字第7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某公司资金处美元账户《签样卡》上的“中国某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款存单》《致“某6公司”函》《介绍信》上的“中国某投资公司”印文,均不是真印章所盖。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金路明当庭对其将公款挪归王某1公司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案件侦破经过的证据

1.某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对金路明涉嫌诈骗犯罪进行立案的报告》,中国银行出具的《关于请求对金路明立案实施布控的报告》《关于申请对金路明涉嫌犯罪进行立案的报告》,公安部第二局出具的《关于金路明涉嫌犯罪事》,公安部发布的《通缉令》证明:1998年7月,中国银行致函公安部,要求公安机关对该行下属某公司资金处处长金路明涉嫌犯罪进行立案查处,公安部转交北京市公安局侦办;同年9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对金路明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公安部对金路明进行通缉。

2.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出具的《逮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出具的《回国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对金路明在菲律宾进行控制具体日期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接金路明在菲律宾拨打的投案自首电话。同年12月5日,该队派侦查人员到达菲律宾马尼拉市。12月6日,金路明在菲律宾移民局同侦查人员接触,随后因利用虚假证件非法滞留菲律宾被菲律宾移民局收押。12月7日,菲律宾移民局将金路明移交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人员于当日陪同金路明回国投案,后对其采取了逮捕强制措施。

关于被告人金路明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经查,在案存取款凭证证明,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间,某公司资金处美元账户分两笔共收到2200万美元,后分6笔共计对外转账2000余万美元,其中:

(1)金路明分3笔向王某1经营的某2公司账户共计转款1560万美元。证人王某1、黄某的证言证实,以上钱款系王某1以公司名义通过金路明向某公司的借款,某公司并无必须支付王某1公司该笔钱款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金路明未履行审批手续私自向王某1公司借款,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故以上1560万美元应计入金路明挪用公款的数额。

(2)金路明分3笔向广东省某4信托投资公司、某5天燃气销售公司、某总医院账户共计转款490余万美元。金路明在支出以上钱款时,虽同样未履行审批手续,但因缺少证据证明某公司不应向收款单位支付以上钱款,认定金路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证据不足,故以上490余万美元均不予计入金路明挪用公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路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逃避单位财务监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路明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金路明具体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金路明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金路明此前无前科劣迹,到案后亦表示认罪、悔罪,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对金路明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金路明挪用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造成某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损失应一并予以追缴,因某公司已被撤销,追缴所得款项发还该公司上级单位即中国银行。本院根据金路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路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31年12月6日止)。

二、向被告人金路明追缴人民币一亿二千九百三十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元及相应利息,发还中国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耀

审判员常燕

人民陪审员印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