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王晖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晖,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清华,北京市泓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晖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翠松、检察官助理侯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晖及其辩护人周清华、赵立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晖于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建工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长阳公司)会计、财务经理、财务副总监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并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从建工长阳公司交通银行西区支行账户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87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等。王晖取现的资金未计入公司账目,也未履行任何财务审批手续,之后,其通过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掩盖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晖于2017年1月2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部分涉案款物已被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王晖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王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王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晖向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晖于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利用担任建工长阳公司会计、财务经理、财务副总监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从建工长阳公司交通银行西区支行账户窃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8773059元,用于个人挥霍等。王晖窃取的上述资金未计入公司账目,也未履行任何财务审批手续,后其通过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掩盖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晖于2017年1月19日被查获归案。部分涉案款物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工长阳公司、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地产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北京建工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建工长阳公司的通知等证明建工长阳公司为国有公司。

2.建工长阳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王晖同志的任免通知、劳动合同书、人事资料卡、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王晖在建工长阳公司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说明、建工长阳公司财务人员岗位变动情况表及个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明王晖的任职履历及工作职责情况。

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北京建工集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建工长阳公司关于强化资金管理的规定、建工地产公司关于强化资金管控、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等证明公司内部关于会计工作、资金管控等方面的规定情况。

4.王晖户籍材料等证明王晖的户籍基本情况。

5.证人王某1的证言:建工长阳公司2010年成立,我于2013年7月任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7月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公司成立时,王晖在公司财务部任成本会计,大概2013年9月任财务部经理,2014年9月任财务副总监兼财务部经理,主持建工长阳公司财务部全面工作,负责与银行和外部单位的对接。我们公司的开户银行在天坛附近,基本都是王晖开着他的私家车去办理存取款业务。建工长阳公司的支票和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由出纳王某2专人保管,财务专用章由王晖保管。但王晖是公司财务副总监主管财务工作,有机会接触到保险柜的密码和保险柜钥匙存放地。我见过银行出具的我们公司银行对账单,这些对账单都是王晖去银行取来的。2017年1月14日凌晨1点左右,上级建工地产公司财务总监雷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公司2016年银行账目存在较大亏空,让我联系王晖一同去他家核实情况。然后我和雷某、杨某大概凌晨两点左右在百子湾小区北门问王晖2016年的银行对账单在哪,王晖不配合我们。我们商量回建工地产公司附近再说这事,就带王晖一起到建工地产公司附近的速8酒店。雷某向王晖核实账户亏空情况,王晖才说出自己私自使用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私下里留了一部分。因为他是财务负责人,趁办公室没人的时候打开保险柜拿出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他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在他私存的现金支票上盖上章,就可以提现了。通过我们调查,王晖一共私自取走现金三千多万元。

6.证人雷某的证言:为完成集团下达的资金归集指标,建工地产公司要把各个项目公司的资金归集到总部,包括建工长阳公司。2016年12月底,建工长阳公司给我们开出支票,但资金没到账,元旦后,我们联系王晖,他跟我们解释说支票的名称开错了,说要重开一张。2017年1月13日发现钱还是没有到账,我和财务经理感觉不太正常,就跟银行客户经理打电话核实了建工长阳公司的银行账户情况,客户经理说账上有一两百万,根据我掌握的建工长阳公司的财务账,账上应该有四千多万,我就给王晖打电话核实,他就承认说账上的钱被他挪用购买股票和理财了,并说下周一一上班就能赎回来。后我通过电话把该事情跟建工长阳公司的总经理王某1和建工地产公司的原总监杨某进行了汇报,王某1就跟王晖联系,大约是当日晚上10点或11点左右,我们在百子湾附近见到王晖,和其一起来到我们公司旁边的速8酒店。16日早上,我先通知建工地产公司的党委书记向某及总经理潘某,然后由他们通知集团纪委,我同时通知财务部的工作人员上午去银行打印长阳公司的账户对账单进行对账,发现财务的账目和银行的账目对不上,到周一中午还是下午记不清了,王晖说钱回不来了,然后就交代了犯罪过程以及赃款去向,后期集团纪委介入了。

7.证人商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到建工长阳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现金支票的管理,当时王晖担任会计,2012年出纳由郑某负责,我就不再担任出纳。这段时间王晖虽不是出纳和财务负责人,但是跑银行等对外业务都是王晖负责,他经常拿着我们写好的现金支票去银行取钱,购买现金支票。因当时我负责现金支票,王晖拿着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财务专用章,他负责往现金支票上盖章。王晖2013年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那时我是成本会计,胡某是报表会计,苗某是收银,王某2是出纳,我们几个人都归王晖领导,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财务专用章由王晖亲自保管,现金支票由王晖从银行买回后给出纳,他每次就给出纳一本25张。王晖任财务副总监后,一个人一间办公室,有单独的保险柜,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财务专用章还由他保管,平时存放在他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财务专用章应该由出纳和另一个财务人员分管,王晖可以管理一个章,但不能同时管理两个章。当时我们财务人员都知道两个章都在王晖处保管。我们公司现金支票的领取程序是由部门填写报销单,先找部门经理,再找财务部经理王晖,最后再找公司经理王某1签字,之后各部门的报销单统一交到办公室,办公室每月一次交给出纳,出纳统计数额后,报给王晖,出纳再填写现金支票,王晖盖章之后就拿着到银行取钱,取钱回来之后把钱给出纳,出纳再给办公室,由办公室具体负责发放。王晖从出纳那里拿现金支票需要在支票领用本上签字,按照财务制度他不应该手里有现金支票。我们公司每月的银行对账单都是王晖到银行领取,对账应该由会计负责,跟王晖没关系,但他老打着帮我们干活的旗号,干这项工作。我开始任出纳的时候我见过银行对账单,后来王晖负责对账时,我们就没见过了。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任职期间,王晖负责到银行办理提取现金、银行转账等业务,法人章、财务章都由王晖保管,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也由王晖制作。

9.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建工长阳公司在交通银行有一个基本户,还有一个一般户,交通银行基本户在北京西区支行开户。建工长阳公司所有的现金支票都是由王晖去购买,王晖负责拿现金支票去银行取现,公司相关印章都保存在保险柜里,保险柜的钥匙由王晖拿着,王晖负责制作银行余额调节表。

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建工长阳公司的现金支票只能在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购买,在购买支票时,经办人需要在购买申请书上签字,购买申请书上写明购买单位的名称和账号、购买票据的品种、数量等内容,需要在申请书上加盖单位的预留印鉴。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6年9月,建工长阳公司的财务收归总部管理后,王晖曾拿走长阳公司的人名章和财务章以及王某3和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去银行办理网银业务,但直至案发网银也没办成,银行账户的余额一直查询不了,王晖也一直未将银行对账单上交给报表会计。

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家庭财产状况、案发前王晖在速8酒店及退赃情况。

13.证人刘某1、郭某、汪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王晖和刘某1、郭某、汪某1、刘某2之间经济往来情况。

14.证人王某4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晖租住朝阳区中海安德鲁斯庄园西区×××房屋,并在房间内添置购买了部分家具的情况。

15.建工长阳公司2010-2016年提现现金汇总表及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2010-2016年提现明细表证明建工长阳公司的账内外提现金额及差异情况。

16.建工长阳公司2010-2016年在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提现明细表、银行对账单、王晖在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提现现金支票、建工长阳公司2010-2016年现金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提现申请单证明2010-2016年建工长阳公司使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情况,其中未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8773059元。

17.建工长阳公司交通银行西区支行43628账户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银行余额调节表证明建工长阳公司43628账户上述时间段的交易明细。

18.虚假的交通银行西区支行43628账户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以及银行余额调节表证明王晖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余额调节表掩盖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

19.2010年至2016年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业务受理通知书、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凭证申请书、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付款通知书证明2010-2016年王晖购买现金支票的情况。

20.空白及未使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证明王晖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名章的情况。

21.建工长阳公司支票供应使用登记薄、2016年建工长阳公司交行西区支行账户未达账明细、2015年长阳公司交行西区支行账户未达账明细(支出未达账)、2015年长阳公司交行西区支行账户未达账明细证明建工长阳公司支票使用登记情况及账务状况。

22.王晖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郭某尾号735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1尾号317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汪某1尾号3534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某尾号4041、3945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晖与杨某、周某、汪某2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王晖的资金进出情况及与上述人员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23.退赔情况说明、建行专用回单、收据、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扣押车辆照片证明王晖配合让妻子于某主动退回用公款购买的四辆汽车及40万元现金,其中凯迪拉克SRX于2012年8月29日以561700元购买、凯迪拉克SG004D于2013年12月7日以505900元购买、宝马MINICOOPER于2015年11月6日以279319.93元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于2015年11月6日以529000元购买。

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申请书、收据、银行冻结手续等证明在案查扣款物的情况。

2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王晖的手机联系情况。

26.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王晖到案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7.被告人王晖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对其利用担任建工长阳公司会计、财务经理、财务副总监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从建工长阳公司交通银行西区支行账户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8773059元,用于个人挥霍等,上述资金未计入公司账目,也未履行任何财务审批手续,后其通过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掩盖其犯罪事实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相关资金去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晖及其家属均同意将王晖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号楼×门×室的房屋由法院查封变卖退赔被害单位,现该房屋已查封在案。

对于王晖的辩护人所提王晖向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案发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1、雷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晖在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向其核实情况且办案机关尚未介入时,即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王晖能够配合办案机关退赔部分款物,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晖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晖自动向单位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王晖能够配合办案机关退赔部分款物,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3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王晖退赔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七万三千零五十九元发还北京建工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炎冰

审判员周耀

人民陪审员郭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静怡